股票背書轉讓屬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記名或無記名股票之分類係以股票是否記載股東姓名為分類之標準,凡股票記載股東姓名者為記名股票,反之,股票未記載股東姓名者為無記名股票,兩者表彰之股東權並無不同;惟此種分類之實益,在於股東權之轉讓及行使方式之不同,如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前數日將股票交存於公司,則不得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又如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交付,而記名股票則須以背書方式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避免無記名股票成為洗錢工具,2018年公司法修正增訂第447條之1,廢除公司法發行無記名股票之規定,自修正條文實行日起不得再發行無記名股票,已發行者,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但無記名股票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應將其變更為記名股票,以利逐步走向股票全面記名制度。】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OO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O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OO)
被 上訴 人 林O譽
林O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OO,下稱愛卓利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16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⒈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總發行股數為800萬股,依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係由伊、愛卓利公司、訴外人林OO、訴外人黃慕仁分別持有319萬股、200萬股、280股、1萬股。伊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OO之委託辦理於111年8月1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嗣於系爭股東會中改選伊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林O譽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改選林O憲為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係源自於訴外人梅鄭蓓菁轉讓所取得,而訴外人陳曉芬、盛陳德梅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對梅鄭蓓菁提起確認出資額及股權轉讓不成立等訴訟(下稱另案),請求應分別回復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3萬股;甚至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1,968萬元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之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扣除上開轉讓不成立之120萬股或增資不實之196萬8千股後,愛卓利公司與林OO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從形式外觀上難以認定係以何人代表愛卓利公司為召集之意;且愛卓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林OO,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與林OO共同召集,惟愛卓利公司未以監察人為代表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見愛卓利公司提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王OO為代表人擔任會議主席,而依愛卓利公司之出席證及王OO在會議中發言,可知王OO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且現場並無愛卓利公司與林OO共同推舉會議主席之過程及相關文件,王OO既不具備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資格,欠缺法定開會要件,所進行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OO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職務,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否則將導致王OO代理愛卓利公司行使表決權時,系爭股東會無人主持之會議空窗,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非合法。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OO雖分別委託王OO、林O譽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卻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至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渠等所代理之表決權數難認合法,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㈡如認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⒈愛卓利公司與林OO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之股份停止過戶日即111年8月2日向和安行公司申請抄錄或複製最新股東名簿,致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股東黃慕仁,事涉新任董事選舉投票之配票問題,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程序瑕疵。
⒉王OO係以愛卓利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得行使會議主席職務,又若愛卓利公司係指派王OO擔任法人代表而擔任主席,自不得再以「代理」方式行使表決權,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
⒊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予撤銷。
㈢111年9月8日召開之和安行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係屬無效:
⒈伊接獲元貞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與林O譽之委託辦理於111年9月8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嗣於系爭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本屆董事長案」推選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OO自該日起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僅由元貞事務所署名,欠缺召集人之簽名或用印,該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⒊又前揭開會通知關於選舉和安行公司董事長案,其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惟系爭董事會實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任期係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二者不符,無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屬無效或應予撤銷,則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O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O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茲因兩造就上開決議效力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所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固均係自梅鄭蓓菁轉讓所取得,但陳曉芬、盛陳德梅另案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爭議者不含增資部分充其量僅共30萬股,縱予扣除,愛卓利公司與林OO仍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自得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又梅鄭蓓菁增資並無不實回流,縱有疑義,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未為補正時,主管機關才會為撤銷登記,自非當然無效。
⒉本件係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遲不願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方由股東林OO兼代表愛卓利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非為自己或他人與愛卓利公司為法律行為,毋庸由愛卓利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而系爭股東會本得由愛卓利公司與林OO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代為發函召集,復有渠2人出具之授權書可憑,且渠2人於該開會通知上漏未簽章並非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事由,況該瑕疵已因上訴人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治癒。
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頁第10至11行記載主席王OO為「代理人的身分」一語,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確認王OO所述實為「代表的身分」,故應予更正;而愛卓利公司一方面委託王OO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投票等一切股東權利,另一方面則指定王OO為代表人行使擔任會議主席之職務,兩者並無衝突可言。
⒋愛卓利公司與林OO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5日前(即111年8月10日)將股東出席委託書送達予元貞事務所收受。
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和安行公司於108年1月間申報上訴人之持股數確實為320萬股,縱上訴人事後於111年8月1日出售1萬股予黃慕仁,但上訴人未將其股份減少情事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且上訴人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僅曾於111年8月11日函覆請求支持其提名之2席董事人選,亦未提及有股份轉讓情事;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於112年11月6日開始經營和安行公司,未見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1之111年8月1日股東名簿或上訴人及黃慕仁向和安行公司申請移轉股份登記之相關文件原本,伊否認其真正,且該股東名簿所載亦非黃慕仁之真正地址,上訴人應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和安行公司。縱認愛卓利公司與林OO應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給黃慕仁,充其量僅影響黃慕仁之權益,上訴人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與黃慕仁間應係通謀虛偽移轉和安行公司1萬股股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目的在於使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出現瑕疵,以達成不讓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完成改選之目的,但卻惡意損害愛卓利公司與林OO之股東權益,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以黃慕仁所持1萬股觀之,不可能影響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監事決議之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
⒈愛卓利公司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即以原審被證22之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OO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召開本屆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代表人,因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即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遲不願意召集董事會,方由愛卓利公司法人代表林OO與林O譽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委任元貞事務所辦理,而元貞事務所函文主旨已明確記載係愛卓利公司與林O譽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授權由元貞事務所代為寄發通知及辦理開會事宜,難認開會通知程序上有瑕疵。
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係屬誤載,已於開會當日由司儀更正董事長任期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且於更正說明後方進行選舉新任董事長之表決,並無使人誤認之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其中愛卓利公司、林OO分別持有200萬股、280萬股,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第31頁)。
㈡元貞事務所係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內容記載該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林OO之共同代理人,因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後迄未改選董監事,故和安行公司之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OO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自行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在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以實體方式舉行和安行公司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該次股東會投票改選上訴人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林O譽為新任董事,林O憲為新任監察人,有開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股東會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5至323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㈢元貞事務所係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O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O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34號公證書檢附系爭董事會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4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上訴人為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盛寶嘉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和安行公司董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任和安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O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O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另系爭董事會所為選任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效力及新任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持有之200萬股均係梅鄭蓓菁於99年12月3日轉讓而來,其中應扣除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部分及衍生之增資股份,或應扣除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間虛偽增資、股款回流之股份:
⑴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盛陳德梅、陳曉芬不實轉讓及衍生之增資股份部分:
①就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予梅鄭蓓菁部分:
❶和安行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97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和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併,由和安行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❷上訴人以「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未簽署出資額轉讓合約」、「梅鄭蓓菁未支付轉讓價金」、「盛陳德梅未向梅鄭蓓菁追討價金」為由,主張該出資額轉讓100萬元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出資額讓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是否簽立書面核與出資額轉讓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無關;而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乙節,業經「股東同意書」明確記載之(見另案卷一第89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關於盛陳德梅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客觀上可認渠2人已達成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鄭蓓菁即應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與梅鄭蓓菁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股東同意書僅係變更組織之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盛陳德梅,亦非致上開出資額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盛陳德梅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
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且出資額轉讓未經斯時全體股東實際開會表決同意,故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為之,或可由股東同時行使,縱各股東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最終獲致法定數額之股東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生效力。
查和安行公司於94年7月25日仍為有限公司型態,資本額為2千萬元,其全體股東為陳曉芬(2百萬元)、盛陳德梅(5百萬元)、錢耀樑(1百萬元)、盛保熙(2百萬元)、盛寶嘉(2百萬元)、梅亞儀(5百萬元)、梅鄭蓓菁(3百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而關於盛陳德梅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梅鄭蓓菁一事,業經和安行公司斯時全體股東簽名同意(見另案卷一第209至211頁),依上開說明,本不以開會到場同意為必要,縱扣除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之簽名係遭偽造」部分,其同意之表決權仍超過2/3以上,自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為可採。
❹上訴人主張盛陳德梅於97年6月5日轉讓和安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換算後相當於10萬股)予梅鄭蓓菁不存在或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0萬股所增資取得之30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無理由。
②就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部分:
❶上情已有蓋用和安行公司大小章之登記補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可參(見另案卷一第263、265頁),且依和安行公司前管理部經理蔡慧真於另案證稱:「和安行公司股東有兩大家族,盛家及鄭家,盛家的股東就是盛陳德梅、陳曉芬及盛寶嘉、盛保熙,陳曉芬雖擔任負責人但沒有參與管理經營,主要是由盛寶嘉及盛陳德梅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是由盛寶嘉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頁),可見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之和安行公司大小章應為盛寶嘉所蓋用,並非梅鄭蓓菁所為。而陳曉芬為盛家股東,並將和安行公司大小章委由盛寶嘉保管,則盛寶嘉既於前開登記補正申請書上用印,衡情陳曉芬就此轉讓行為應屬知悉,且授權盛寶嘉用印後辦理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陳曉芬並未為轉讓1萬股之意思表示,上開股份轉讓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又梅鄭蓓菁是否支付轉讓價金予陳曉芬,亦非致上開股份轉讓契約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事由,陳曉芬仍得本於上開契約向梅鄭蓓菁請求支付價款,併此敘明。
❷上訴人主張陳曉芬於97年7月10日轉讓和安行公司1萬股予梅鄭蓓菁無效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梅鄭蓓菁就該1萬股所增資之3萬股亦屬不存在或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亦無理由。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其中10萬股、19萬股、1萬股,及衍生之增資股30萬股、57萬股、3萬股均應扣除而回復予盛陳德梅、陳曉芬所有,則扣除上開股數後,愛卓利公司與林OO並未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0萬股、1萬股、30萬股、3萬股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中縱應扣除上訴人所稱19萬股及57萬股,惟與林OO持有和安行公司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後共為404萬股(計算式:200萬股-19萬股-57萬股+280萬股),仍高於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80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之一半,是愛卓利公司與林OO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扣除關於盛陳德梅及陳曉芬另案主張轉讓不存在或無效之出資額及股份後,愛卓利公司與林OO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非可取。
⑵就上訴人主張和安行公司原股東梅鄭蓓菁於97年10月22日所匯入和安行公司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其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應屬無效,則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亦應扣除上開196萬8千股部分:
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而非該設立或增資之行為係屬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之增資款係虛偽出資,事後已回流至自己帳戶乙節,縱令屬實,惟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梅鄭蓓菁增資認股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尚難謂梅鄭蓓菁不得行使其因增資所認購之股權;況上訴人自承尚未就梅鄭蓓菁增資不實部分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且依卷內事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刑事法院判決和安行公司負責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和安行公司增資登記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梅鄭蓓菁未實際繳納股款,因增資所取得之和安行公司股份196萬8千股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則其據此主張梅鄭蓓菁轉讓予愛卓利公司之196萬8千股應予扣除,扣除後愛卓利公司與林OO在和安行公司合計之股數並未過半,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亦無理由,礙難採認。
③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華南銀行民生分行關於97年10至12月間非存戶本人辦理存款時之程序,及調閱和安行公司、陳曉芬、梅鄭蓓菁之存取款憑條,欲證明「梅鄭蓓菁主導之增資行為涉及資金回流、出資不實」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惟前已敘明縱梅鄭蓓菁有出資不實之嫌疑,尚非因此致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股東會業經愛卓利公司、林OO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法召集: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林OO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參不爭執事項㈠),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超過3個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且上訴人所指前揭扣除股份數之事由,故愛卓利公司、林OO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為何人,亦無愛卓利公司、林OO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更無愛卓利公司、林OO之簽名或用印,故渠等召集顯非適法云云。然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OO同意共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含寄發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復有愛卓利公司、林OO於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林OO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OO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林OO人在國外、未合法授權之疑義;況上開授權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287頁),應屬可信;是由上情觀之,愛卓利公司、林OO係授權元貞事務所以渠2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亦記載元貞事務所為愛卓利公司及林OO之「共同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者知曉系爭股東會係由愛卓利公司、林OO所召集,自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OO之簽名或用印,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人召開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他人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而林OO為愛卓利公司之負責人,故由林OO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應由愛卓利公司監察人為代表人,惟前揭授權書係以林OO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199頁),顯非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指公司與負責人共同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本件乃林OO與愛卓利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生雙方代表問題,亦無損害愛卓利公司權益之疑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王OO為代表人之意,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有2人,渠等並未推選主席人選,逕由王OO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不合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又王OO1人不得同時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及代理人,王OO若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則其以愛卓利公司代理人身分投票選舉新任董監事不得算入表決權數等情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林OO與愛卓利公司是否有推舉主席人選?王OO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是否合法?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泠親至系爭股東會進行體驗公證,其作成公證書記載:「王OO(愛卓利公司代理人)及林O譽(林OO代理人)推選王OO(愛卓利公司代理人)擔任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爰審諸公證人江泠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林OO與愛卓利公司並未推舉主席人選云云,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推定林OO與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場已有互相推舉主席人選為王OO之事實。
⑶再者,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固記載:「〈主席(指王OO)發言〉首先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來是代理人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王OO上開發言之內容實為「代表身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王OO係陳述:「我今日是以代表之身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互核相符,足認王OO於開會當下業已表述自己為愛卓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自得與林OO代理人林O譽相互推選而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參以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8日書立「本公司為和安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委託王OO代理本公司出席111年8月16日舉行之和安行公司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然由於本公司亦為系爭股東會召集權人之一,故倘若本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時,則本公司亦指定王OO代表本公司行使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職務」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見原審卷一第316頁),並由民間公證人江泠作成公證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41、316頁),復有愛卓利公司用印委託王OO為代理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益徵王OO既代理愛卓利公司到場於系爭股東會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股東會主席後,王OO復代表愛卓利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職務,自非法所不許。
⒉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解釋要旨「法人股東如已指定代表人,則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部分,係指若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不得再同時委託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若法人股東未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者,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以避免股東權重複行使;而綜合上開「法人股東指派書」、「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之意旨,愛卓利公司係委託王OO為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另指定王OO代表擔任主席職務,兩者權利義務並不衝突,亦無股東權重複行使問題,自難認本件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王OO代理愛卓利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應予剔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OO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予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渠等代理人所為之表決權數並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於不違反許可事項範圍內,原則上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如第177條規定印發委託書及收受委託書(經濟部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參照),至所詢委託書送達對象一節,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乃愛卓利公司、林OO所召集,參照上開經濟部函釋,渠2人自得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項,則關於該次出席委託書之送達對象,解釋上亦應為愛卓利公司、林OO,而非和安行公司。再者,元貞事務所已於111年8月10日出具證明書,內載:「本所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和安行公司股東愛卓利公司及林OO所寄送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如附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而愛卓利公司、林OO業於111年7月11日簽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元貞事務所據此於111年8月10日收受上開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並出具上開證明書為憑,應堪採信,則愛卓利公司、林OO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即已送達委託書至元貞事務所,渠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情。
⒊退步言之,縱認愛卓利公司、林OO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基於便利股務作業、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目的,從而賦予召集股東會之召集人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得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理之權限,倘若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而愛卓利公司、林OO本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並為持有和安行公司過半數股份之大股東,渠等係出具委託書委任王OO、林O譽行使股東權利,並無另行蒐集小股東委託書之舉,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無人以此為由拒絕愛卓利公司、林OO所委任之代理人王OO、林O譽入場行使股東權利,自難認該等委託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愛卓利公司、林OO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即難採憑。
㈤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及林OO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到場,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其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1之股東名簿,主張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業經和安行公司登記持有1萬股股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依列印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仍記載和安行公司董事即上訴人持有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OO持有280萬股,合計80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核與上開股東名簿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僅稱「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到和安行公司辦理股權移轉手續,於翌日取回文件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黃慕仁再將該影本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惟對於黃慕仁係向和安行公司之何人申辦手續乙節泛稱不知姓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又無欲聲請通知黃慕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揆諸上開股東名簿影本固蓋有和安行公司大小章,然影本容易塗改、變造或倒填日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東名簿之原本,亦未舉證黃慕仁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至和安行公司申辦股權移轉及上開股東名簿之製作緣由經過,自難認其所提之股東名簿影本為真。
⒊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股予黃慕仁,並於111年8月1日繳納證券交易稅497元(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另提出其與黃慕仁於111年8月1日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黃慕仁匯付股款之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收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件為憑,惟此與黃慕仁或上訴人是否有於111年8月1日將股份轉讓情節通知和安行公司並辦理轉讓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和安行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又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所委任之林立夫律師發言表示「今日股東會沒有按照股東名簿內容寄發開會通知給全體股東」(見原審卷一第57頁),而列席之林曉晴律師旋即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監事持股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做任何變更登記,並詢問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究竟為何(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主席王OO亦當場要求林立夫律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供參(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林立夫律師僅重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片面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影本,即認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則愛卓利公司、林OO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姓名資料,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送予上訴人、愛卓利公司及林OO,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31頁),足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合法通知股東黃慕仁云云,自非有理。
⒋退步言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縱認黃慕仁確實於111年8月1日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惟其僅持股1萬股,而系爭股東會已有799萬股之股東出席,占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99.875%(計算式:799萬股÷800萬股),再參照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董監事之開票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280頁),無論黃慕仁將其1萬股權數投票支持何人,均無法改變上開董監事之選任結果(上訴人另稱兩造多年以來存有董監事選任之配票默契云云,並無拘束愛卓利公司、林OO之效力,且依前揭選任董監事開票結果觀之,渠2人於系爭股東會之投票亦顯非如上訴人所稱平均配票予3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自行計算配票結果,並稱黃慕仁為投票之關鍵少數云云,實非可採),故此項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以愛卓利公司係於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OO自該日起為代表人,自無可能於111年9月1日委託元貞事務所寄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⑴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業如前述,是依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選任上訴人之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O譽等3人擔任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自屬有效;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當選(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愛卓利公司則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於111年8月16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指派林OO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權(見原審卷二第55頁);嗣因得票數最高之新任董事盛寶嘉未於改選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和安行公司董事會,其餘新任董事即愛卓利公司、林O譽遂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及林O譽於111年9月1日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和安行公司董事會之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及所有會務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7頁),元貞事務所即依上開授權而以111年9月1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90901號函表明受愛卓利公司及林O譽共同委任,代渠二人通知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訂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於福華飯店4樓405會議室由林O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91頁),會中係由愛卓利公司指定王OO自111年9月8日起為代表人,行使其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再參以愛卓利公司、林O譽所出具之和安行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是愛卓利公司自111年8月16日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後,業已指派林OO自該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1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其後再指派王OO自111年9月8日起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自無上訴人所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OO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故自111年8月16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因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自無可能與林O譽共同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3條之1規定云云,即無所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愛卓利公司及林O譽簽名或用印,召集通知於法有違云云。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OO行使和安行公司董事職權,並與林O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系爭董事會召集等相關事宜,業於前述,且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O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O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均能知悉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由愛卓利公司、林O譽共同委任元貞事務所寄發之意旨,自難僅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林O譽之簽名或用印,即認元貞事務所未被渠2人授權,或有開會通知型式不符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未合法召集云云,難認有據,則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載董事任期與開會實際討論與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任期不符,無法補正,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規定相悖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是否有理?
查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本屆董事長案」固記載任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惟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有當場交付「會議資料袋」,其中放置更正董事長任期自111年9月8日至114年8月15日止之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並於開始開會後由司儀宣讀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完畢,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並經上訴人自行確認本院卷一第395頁之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後,不爭執司儀確有宣讀更正任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是系爭董事會原所寄發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雖誤載董事長任期,然已於系爭董事會當日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始進行董事長之選任表決,自難以上開通知中有誤載一情,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或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非可採,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O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O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求為確認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O譽間所締結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安行公司與林O憲間所締結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O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O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O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O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O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O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