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之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 什麽是正犯?何謂共犯?
刑法是為了懲戒、矯治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而訂定,但當犯罪事實涉及二人以上的行為人時,就必須先確定個別行為人對犯罪的貢獻程度後,才能針對不同行為人給予適當的處罰。對此刑法學上發展出正犯與共犯的概念。以下將介紹正犯、共犯的類型與定義,各類型用語或許很相近而容易混淆(例如共同正犯、共犯兩者很相近),但卻代表不同的概念,請大家留意。
「正犯」指的是實行自己犯罪的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均屬於正犯類型;而「共犯」則是指參與他人犯罪的人,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到底是行為人自己的犯罪,還是他人的犯罪?其實不難分辨,可以試著觀察每個案件中的犯罪「主導權」究竟是在何人的手上,例如在傷害案件裡,動手傷人者通常會被認為掌握犯罪主導權(決定是否要動手),而單純提供傷人武器者,如果無意與動手者合作傷人,可能只成立共犯中的幫助犯(因為最終是否動手取決於下手的人)。
參考法條: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什麼是正犯?類型有哪些?
正犯是直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犯罪進展具有掌控能力而須對犯罪結果直接負責的人。而類型上,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直接正犯。又稱支配正犯,指的是行為人基於內心意思而支配自己的外在行為去從事犯罪行為。例如A潛入B的房子偷東西。
(二)間接正犯。指的是行為人雖未親自從事犯罪行為,但卻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他人,使他人代為實行犯罪行為。例如A持刀架著B的脖子,命令B持槍射殺C;A謊稱自己是屋主,叫搬家工人把鄰居家的保險箱搬走;黑道老大A命令手下去販毒。在這三種情況下,A都是透過他人從事犯罪,因此A就是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指的是行為人並未親自完成全部的犯罪行為,而是將犯罪行為分成許多不可或缺的部分,再透過多人分工的方式,共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舉例來說,A將B抓住,再由C搜刮B身上的財物,此時A、C就是共同正犯。
→ 什麼是共犯?類型有哪些?
共犯指的是促成犯罪,但未親自從事犯罪行為的人,類型則有以下二種:
(一)教唆犯。透過言語、文字、肢體動作等方式去引起行為人的犯罪意圖,而明示的慫恿、挑釁,或是默示的手勢、點頭等均包含在內。例如A嗆B膽小不敢殺人,B憤而砍殺路人C,此時B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的正犯,而A則是殺人罪的教唆犯(共犯)。
(二)幫助犯。透過物理、心理的方式去協助行為人達成犯罪行為。與教唆犯的差別在於,教唆犯是創造犯意,而幫助犯則是協助已有犯意者去完成犯行。舉例來說,鎖匠A知道好友B要闖空門,於是出借開鎖工具(物理幫助)且教B開鎖技巧並跟B說闖空門必定成功(心理幫助),B因此持開鎖工具闖空門成功偷了一大筆錢。此時B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的正犯,A則是加重竊盜罪的幫助犯。
→ 正犯、共犯應如何區分?
正犯和共犯應如何區分,實務跟學說有不同見解,且可能導出不同結果:
(一)實務:主客觀擇一標準說。只要客觀上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是主觀上有自己犯罪的意思(因犯罪而受有利益),即屬正犯;而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自己犯罪意思者,則為共犯。
(二)學說:目前採犯罪支配理論。掌握犯罪發展、得隨時支配犯罪進行者,即為正犯;無掌握犯罪支配者則為共犯。
(三)例子:剛生產完全身無力的未婚媽媽A要求自己的哥哥B把嬰兒C溺死。
依實務見解,B有從事殺人行為,屬於殺人罪的正犯;A雖無從事殺人行為,但顯有自己犯罪意思,且因犯罪受有利益(避免未婚懷孕被發現),故仍屬殺人罪的正犯。
依學說見解,掌握整個犯罪流程進展的是B,而A根本無力從事殺人行為,因此可認僅B掌握犯罪支配,故B為殺人罪的正犯,而A因不具有犯罪支配,因此只算是殺人罪的共犯(在本案例中A為殺人罪的教唆犯)。
(四)正犯、共犯之刑責或法律效果的區別
正犯的刑責,可由個別刑法條文的內容看出;而教唆犯的刑責是依教唆的犯罪的刑責論之,幫助犯則是得依幫助的犯罪的刑責減輕之。舉例來說,A教唆B殺D,C知悉後提供開山刀給B,B則拿開山刀殺了D。此時B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刑責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A則是殺人既遂罪的教唆犯,其刑責也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一般而言不會高於正犯之罪;C則是殺人既遂罪的幫助犯,其刑責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得減輕之。
▶ 什麼情形會構成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顧名思義,是指兩個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刑事法上有許多種犯罪,只要一個人即可完成犯罪行為,這時如果是兩個人以上一起完成的話,就會構成共同正犯。不過,並不是所有對於犯罪發生有影響力的人員,都屬於共同正犯,還要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這兩項要件才行!用白話來講,「犯意聯絡」,指的是多數人主觀上打算一齊實現某個犯罪計畫;「行為分擔」,則是說多數人在客觀上相互分擔了犯罪計畫的一部分任務,也就是彼此分工合作來執行這個犯罪計畫。
※小結:①兩人以上+②犯意聯絡+③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成立共同正犯有何法律效果?
1、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透過共同正犯完成的犯罪,雖然每位成員實際上可能只有負責部分的工作,但正因為全體成員各自作出不同的犯罪貢獻,才會導致最終犯罪結果的發生,所以,全體成員當然必須一起擔負全部的犯罪責任,並且共同面對刑罰的制裁,此種結論可以稱作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例如:小新欠阿龍10萬元不還,阿龍十分生氣,於是找了阿虎一起去砸壞小新的車子,假使阿龍當場將車窗打破,阿虎則使用尖銳物品割裂車內座椅,這時因為阿龍和阿虎均構成毀損小新車輛的共同正犯,即便各人下手的部位不同,彼此間仍然要同時承擔其他成員所破壞部位的責任。
2、「一人著手,全部著手」與「一人既遂,全部既遂」
同樣地,由前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理,可以另外導出「一人著手,全部著手」(著手為法律用語,可大致理解為「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及「一人既遂,全部既遂」(既遂也是法律用語,指的是犯罪結果發生,假如小偷闖空門有偷到東西→竊盜既遂,要是沒偷到東西→竊盜未遂)的結論。
例如:職業殺手甲和乙一同被派去刺殺丙,甲先砍傷了丙的右腳,丙站立不穩而跌倒,乙隨後趕上朝丙的要害補上致命一刀,由於甲、乙為共同正犯,兩人都必須對丙的死亡結果負殺人既遂的責任,法律上不會因為甲從頭到尾只砍傷丙的右腳,而認定甲的行為只成立殺人未遂罪或傷害罪,這就是「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事例。
3、案例分享:
(1)某天,胖虎在家裡打電動,突然接到小夫的來電,詢問胖虎要不要搭乘小夫新買的跑車去兜風,胖虎心想長時間注視3C產品會傷害眼睛,於是立刻放下搖桿,坐上小夫的跑車出發,沒想到小夫卻將胖虎載往大雄遭人圍毆的現場,隨即自行下車加入毆打大雄的行列,請問在A、B、C三種情形下,胖虎是否會構成傷害罪的共同正犯呢?
【A情形】胖虎早就看不慣大雄好吃懶做的個性,見狀馬上從地上撿起一支掃把,同時高喊「我是胖虎,我是孩子王」,隨即衝入人群之中並用掃把不斷揮打大雄:
在A情形,胖虎主觀上具備與其他圍毆者一起傷害大雄的犯意聯絡,客觀上也作出拿掃把攻擊大雄的行為,明顯成立共同正犯。另外基於前面提到的「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理,胖虎對於小夫或其他圍毆者攻擊大雄所造成的傷勢,也應該負起全部的責任。
【B情形】胖虎儘管與大雄並無仇恨,但想說這種場面難得一見,於是連忙走上前去近距離觀察大雄遭小夫等人圍毆的過程:
在B情形,胖虎雖然沒有實際下手毆打大雄,但如果胖虎上前圍觀的舉動,導致大雄無法從現場逃脫,或是更加促使大雄產生孤立無援的心理壓力,而根據當時狀況,胖虎又能預料到這種後果可能會發生,則胖虎仍有可能構成傷害罪的共同正犯,此時,上述圍住大雄的舉動也屬於一種「行為分擔」。附帶一提,為了遏止這種在公共場所或大眾可自由出入的場所發生的暴力圍毆事件,刑法第150條針對「在場助勢之人」額外設有處罰規定,所以即便依現場情況判斷,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胖虎為傷害罪的共同正犯,胖虎依然可能成立刑事犯罪。
刑法第150條
(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C情形】胖虎看到大雄遭人圍毆十分不忍,但又不想因此得罪小夫,所以沒有出手阻止小夫等人的暴行,也未協助報警,反而繼續待在車上,直到小夫返回後才搭車離開現場:
在C情形,胖虎消極的態度或許不是最好的做法,甚至在道德上可能遭受譴責,但是單純在場目睹傷害過程的胖虎,既然對於大雄遭圍毆受傷的結果並未提供任何助力(無行為分擔),也不具有與小夫等人共同傷害大雄的意思(無犯意聯絡),結論上並不會構成共同正犯。
(2)大毛、二毛、三毛共組戀愛詐騙集團,專門使用帥哥或美女的照片作為大頭貼,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攀談後,再以通訊軟體拉攏與被害人的關係,待時機成熟,就開始極力鼓吹被害人投資,實際上則是一次又一次的投資騙局。由於集團需要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的匯款,於是三毛出馬請求高中同學阿猴提供個人帳戶,並承諾阿猴事後會給予5萬元的報酬,阿猴禁不起金錢誘惑,馬上交出自己在錢多多銀行開設的帳戶,不久後,大毛在網路上認識了美美,經常假意對美美噓寒問暖來騙取感情,接著大毛表明為了將來2人的幸福,邀約美美下載某APP後一起投資,美美同意後就按照大毛的指示,將20萬元匯入阿猴的錢多多銀行帳戶,大毛再指派二毛前往ATM領出美美遭詐欺的款項,三毛則在旁把風注意有無警察。請問:大毛、二毛、三毛、阿猴是否會構成共同正犯呢?
a、本案例中,大毛是向美美施用詐術的人,二毛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三毛則引誘阿猴交出銀行帳戶,同時在二毛領款時幫忙把風,這3人從一開始就具備共同詐欺美美金錢的犯意,並分工合作完成上述詐欺及提領贓款的犯罪計畫,所以自然都屬於共同正犯,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視情形也有可能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b、至於阿猴的部分,則要具體判斷阿猴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具有何種程度的認識,假如阿猴貪圖高額報酬,雖然料到自己的帳戶可能被三毛拿去從事不法行為,但仍然同意交出帳戶,這種情形,實務上通常認定阿猴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因詐欺及洗錢行為的主導權掌握在三毛等人手中);不過,要是阿猴明確知道三毛需要人頭帳戶來騙取被害人匯款,卻依舊抱持加入三毛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一起來詐騙美美的心態,並負責其中提供收款帳戶的任務,此時阿猴顯然已經有意參與三毛等人的犯罪計畫,視同自己的犯罪加以執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有行為分擔,所以就會構成詐欺取財罪(若阿猴得知此犯罪集團成員包含自己已經達到三人以上,則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幫助犯而已。
(3)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均共同正犯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理由書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係指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之一,係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二號解釋前段所謂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上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應併指明。
(4)結夥犯罪是否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結夥犯罪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惟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有相同論述:「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本院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
另學說見解主張:結夥三人性質上屬於共同正犯,二者不同之處僅為參與人數的最低限制設定而已。先就共同正犯的部分而論,依目前學說多數見解所採的犯罪支配理論,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的功能性支配。另有論者進一步主張,犯罪參與者的行為分擔對於犯罪結果實現而言,實為提高風險的具體表現,依此,如果我們以功能性支配觀點作為區分正犯和共犯的評價準據,等於主張以行為升高危險解釋共同正犯的客觀可歸責性。其次,依據所謂的功能性支配理論,參與謀議之人雖然並未在犯罪現場實施行為分擔,但是對於策劃與指揮他人實現犯罪位居關鍵性的掌控地位的話,例如策劃之人所主導的犯罪貢獻,在後來的犯罪實現過程繼續產生作用,仍得視為對犯罪流程具功能性支配而論為共同正犯。
【同正犯“共同”之本质】
结果无价值论者采“犯罪共同说”。依此,数行为人实现不同构成要件则无从成立共同正犯;行为无价值论者采“行为共同说”,只要行为事实共同即使构成要件不同亦可成立共同正犯。通说采折衷之“部分犯罪共同说”。本说认为,虽所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在重合范围内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如甲以杀人之故意、乙以伤害之故意,共同施暴行于丙,在伤害罪范围内二人系共同正犯。
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结果发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行为人分别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会议:“共同正犯在主观上须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观上须为共同犯罪行为之实行。所谓共同犯罪之意思,系指基于共同犯罪之认识,互相利用他方之行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联络,其行为在法律上应作合一的观察而为责任之共担。至于共同正犯之意思联络,不以彼此间犯罪故意之态样相同为必要,盖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虽分别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前者为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惟不论“明知”或“预见”,仅认识程度之差别,间接故意应具备构成犯罪事实之认识,与直接故意并无不同。除犯罪构成事实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须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对于构成犯罪事实既已“明知”或“预见”,其认识完全无缺,进而基此共同之认识“使其发生”或“容认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彼此间在意思上自得合而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联络。故行为人分别基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实行犯罪行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 什麽是间接正犯?
間接正犯雖未在刑法中明文規定,但透過學說建構與司法實務發展已形成完整理論體系。
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自己犯罪意思之行为的,称为间接实行犯或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所利用者首先是一个人类工具,而非物质或动物工具;其次是他人的行为,而非人的非行为,如甲将乙推倒压碎丙之文物,系毁损罪之直接正犯。
间接正犯虽未亲自实现构成要件,但仍依正犯处罚,其根据是意思支配。即利用者通过意思支配控制了被利用者的行为,间接地实现了犯罪事实,相当于亲自直接实施,被利用者沦为工具,无法对自己行为负责,刑法上也不予处罚,故由利用者负担。
间接正犯具體類型
1、利用不具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甲逼迫、诱骗乙自杀实现杀人目的。
2、利用不具有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
无故意及过失的工具:如母亲让不知情的儿子将毒水端给父亲饮下。
目的而有故意的工具:如甲出于流通目的而请道具师乙制作伪币数十张,称为拍电影所用。
3、利用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如利用他人正当防卫或警察之逮捕行为而实现陷害第三人之目的。
4、利用不具有有责性的行为
无辨识能力的工具:如利用幼儿杀人。
受精神强制的工具:以生命相威胁逼迫他人犯罪。
5、利用犯罪行为
a、对象错误的工具:
屏风案:甲教唆乙射击贵重的屏风,其实是为了让他杀死屏风背后的丙,乙在毁坏屏风时故意射击,但并不知道后面有丙的存在。
指鹿为马案:杀手甲受雇佣而准备杀死乙,丙向甲将丁指示为乙,甲遂杀死丁。
b、过失的工具:如医生为杀死病人将消炎药替换为毒药,护士疏忽没有仔细检查就对病人进行了注射致其死亡。
c、无身份而有故意的工具,即有身份者利用有犯罪意向但缺乏犯罪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告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妻子要收受请托人送来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