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首查封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债权

普通债权不能因首查封而当然成为优先受偿债权,还应考虑是否需进入参与分配程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英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海融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执监5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宋×英,女,汉族,1960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汾市尧都区定达铸造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神刘村。
投资人:刘×芳,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杜×玉(杜玉德),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刘×芳,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利害关系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开发区幸福街锦都经典V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蒋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倩倩,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宋×英因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英因与被执行人临汾市尧都区定达铸造厂(以下简称定达铸造厂)、杜×玉、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利害关系人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行为不服,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临汾中院查明,2016年3月2日,该院受理了宋×英与定达铸造厂、刘×芳、杜×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4月6日,该院将被执行人杜×玉名下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区福利××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房屋的开发公司临汾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杜×玉、刘×芳、定达铸造厂送达。之后,临汾中院依法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23日分两次进行了拍卖,均流拍。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宋×英书面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房屋抵顶其部分债务。2017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给宋×英,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给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送达给临汾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宋×英收到案涉房屋,并出具收据。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依据海融公司的申请,2015年12月23日,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侯马法院)依据(2016)侯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公告,杜×玉在查封清单及查封笔录上签字。同日,该院执行人员又对承租杜×玉上述房屋的业主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查封事项。2017年3月1日,该案件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
还查明,海融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临汾中院中止执行宋×英与杜×玉一案;暂缓向宋×英以物抵债强制交付行为;保留海融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9日,临汾中院将上述异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英,并要求其对案涉房屋保持现状。2017年12月31日,海融公司再次向临汾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保留海融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汾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海融公司对案涉房屋受偿是否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结合本案,两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均分别给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手续并张贴了公告,同时还分别给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和开发公司送达了相关查封手续,故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上述规定。但因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海融公司的受偿顺序优先于宋×英,临汾中院作出的(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侵犯了海融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宋×英主张海融公司的异议申请未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应予驳回的请求。临汾中院认为,该案中案涉标的物的处分系以物抵债抵顶给宋×英而非其余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该案系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宋×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临汾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
宋×英不服,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海融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1.(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临汾中院的执行行为完全依法进行,(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终结。海融公司的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时限。从临汾中院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看,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和12月23日,两次对执行标的进行公开拍卖,均流拍。根据法律规定,在二次流拍后,允许以物抵债,对此海融公司是明知的。其在一年多后才提出异议申请,(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并没有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异议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的事实进行审查,应当驳回。执行程序的终结,可以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本案系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对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对于案件执行房屋的执行状态认定有误。2.海融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针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全部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若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可以随时提出异议,则势必会降低执行效率,进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房屋的整个查封、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程序已经全部完成,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海融公司异议不应再受理,而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选编的案例(2014)闽执复字第3号案件明确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结束之前。”该案例的裁决理由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侯马法院查封手续不完备。本案中执行标的为没有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临汾中院查封时给开发商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侯马法院在查封时没有给开发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临汾中院是首封法院,其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海融公司提交意见称:1.海融公司提出异议未超出法定期限,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案件系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并非执行程序终结,故海融公司提出异议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此外,宋×英因错误理解执行所获得的利益,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依法应予以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是对执行程序终结提出异议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不适用上述批复,海融公司不受该批复60日期限的约束。宋×英申请执行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180万元,本案标的物作价845696.8元以物抵债,标的物交付时间是2017年4月7日,临汾中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是暂时性的,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英没有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法院亦未终结执行程序,故海融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能适用该批复的内容。3.宋×英混淆“终结本次执行”与“终结执行”的概念,宋×英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至今并未执行终结,海融公司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与“终结执行”是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两个执行中的程序。两种方式存在本质的区别。4.关于两级法院查封的效力问题。侯马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根据(2015)侯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进行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由于标的物未在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侯马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分别向杜×玉、承租人送达了查封裁定、清单,制作了查封笔录,在标的物大门处的显著位置张贴了查封公告、查封裁定;实施查封该标的物的执行员在公告张贴处留影存卷。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查封。侯马法院为首封法院,故海融公司的受偿顺序依法优先于宋×英。
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汾中院一致。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害关系人海融公司对案涉房屋受偿是否享有优先权。本案中,首先,侯马法院依海融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而临汾中院于2016年4月6日予以查封,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手续,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故海融公司受偿顺序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宋×英。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案涉标的物的处分系以物抵债方式抵顶申请执行人宋×英部分债务,宋×英与被执行人杜×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不是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海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确立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该批复不适用本案。即使就该特定标的物房屋执行情况而言,海融公司并未收到(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海融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作出判断海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超过60日。第四,宋×英所提供案例(2014)闽执复字第3号,该案例的利害关系人福建省华侨友谊外货经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结案申请,该案已全案执行完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福建省华侨友谊外货经营公司的复议申请,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宋×英复议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山西高院不予支持。山西高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宋×英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
宋×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及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海融公司对(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审查的事实及依据的法律与海融公司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一致,属于裁非所请,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法律适用错误。海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的是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行为异议。但是,无论是临汾中院的(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还是山西高院的(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论理部分及裁定法律依据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属于裁非所请,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理执行行为异议,临汾中院和山西高院对本案属于拍卖未果后的以物抵债特别程序的终结以及海融公司超期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两大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法律适用错误。(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诉人与被执行人杜×玉等人执行一案的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是错误的。申诉人宋×英与杜×玉等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措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异议及复议裁定未查清海融公司案所谓的“在先查封”是否合法、杜×玉与海融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案涉房屋承租人已发生多次变动,山西高院根本没有查明(2016)晋1081民初字第259号财产保全一案被通知的承租人是否真实存在,属于重大的基本事实未查清。
海融公司提交意见称,海融公司提出异议未超出法定期限,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案件系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并非执行程序终结,海融公司提出异议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此外,宋×英因错误理解执行所获得的利益,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依法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是对执行程序终结提出异议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批复,海融公司不受该批复60日期限的约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暂时性的,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可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英没有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法院亦未终结执行程序,故海融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能适用该批复的内容。宋×英混淆“终结本次执行”与“终结执行”的概念,宋×英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至今并未执行终结,海融公司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侯马法院作为首封法院根据(2015)侯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进行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查封。侯马法院为首封法院,故海融公司的受偿顺序依法优先于宋×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海融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应否受理,二是利害关系人海融公司对案涉房屋受偿是否享有优先权。
争议问题一:海融公司提出异议法院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条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本案案涉标的物的处分系以物抵债方式抵偿宋×英部分债务,宋×英申请执行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该程序为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而非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故海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是确立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规则,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该批复不适用本案。即使就该特定标的物房屋执行情况而言,海融公司并未收到(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海融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作出判断海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行为超过60日。因此,本案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受理海融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争议问题二:利害关系人海融公司对案涉房屋受偿是否享有优先权
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查封,侯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临汾中院为2016年4月6日。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文书,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的侯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对于海融公司及宋×英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应当在侯马法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998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英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海融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宋×英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
四、驳回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留其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