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港澳地區居民,既非外国人、又非台湾地区人民、亦非无国籍人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刑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9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刑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凱烽係香港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非外國人,依前述之說明,被告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然原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諭知被告應驅逐出境部分,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不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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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CHAN KAI KIT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及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3、25291、25293號)先後判處罪刑,並均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後,當事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32號合併審理為第二審之科刑判決,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認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訂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認定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2案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二、惟查,被告係香港居民,有香港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屬香港居民,應適用前開條例第14第3項相關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仍判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賦予當事人得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之一部上訴權,動搖我國傳統實務以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須整體於同一判決合一確定之罪刑不可分原則,然修法後當事人對科刑等法律效果合法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祇對上級審之審判範圍有內部拘束作用,並非因此即生對外效力,猶須待第二審科刑判決確定後,方全案確定而具實質既判力。是罪與刑縱由第一、二審判決分別為之,全案仍應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本案之論罪、科刑始整體合一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全案確定。準此,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有審判違背法令情形者,非常上訴之客體,依個案違法情事判斷如下:1.若僅論罪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者,因事實認定與罪名論斷之違誤,勢必影響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自應將第一、二審之判決併為審查,合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否則無法達成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二者缺一不可。2.若第一審判決之論罪與科刑均無誤,僅第二審撤銷改判之科刑判決違背法令者,第二審科刑判決之違法,並不影響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非常上訴只須以第二審科刑判決為客體,即可達其特別救濟之糾正目的;反之,若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且第一、二審判決之科刑皆屬違法,自應以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及第二審科刑判決併為非常上訴之客體,當屬無疑。3.倘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刑判決均未違法,僅第一審判決之沒收或保安處分違背法令者,因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違背法令,並未致論罪、科刑產生連動,與第一審論罪部分之判決及第二審科刑判決均無影響,非常上訴單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或沒收之違法部分予以糾正,尚不致發生第一、二審判決相互矛盾牴觸之情形,非常上訴自可以此為特別救濟之標的。是檢察總長對本件因科刑一部上訴之全案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驅逐出境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
本件被告CHAN KAI KIT(中文名:陳啓傑)因加重詐欺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先後論處罪刑,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因被告與檢察官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32號合併審理而為科刑之判決,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被告係香港地區居民,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被告既非外國人,第一審未察,俱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於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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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中華民國國民?】
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可享有《中華民國憲法》與其他相關法令所保障的公民權。依《國籍法》之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以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範中,「國民」概念包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護照條例》,外交部向此二類人士核發中華民國護照。在台灣地區設戶籍之人民,內政部還向其核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定義與範圍之相關法律規範】
依照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華民國國民之身份由《中華民國憲法》以及《國籍法》做出定義;而與國民身份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則散見於《憲法增修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法律。
《中華民國憲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國籍法》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佈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現行法規中,依據是否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中華民國政府實際統治的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設有戶籍,在中華民國國民之中區分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及「無戶籍國民」,二者身份在法規上有非常不同的權利與義務。有戶籍國民享有《中華民國憲法》中完整的公民政治權利,亦須負擔相關義務;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並不適用憲法規定之公民政治權利與國民義務,且須經過核准後方可入境或居留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內政部表示:目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好幾萬人。
對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戶籍的人民(包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在現行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下之身份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及「港澳居民」。依照《憲法增修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規,中國大陸與港澳居民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上述台灣地區人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又有明顯差別。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近年來亦出現爭論。
【國民身分之取得與喪失】
中華民國《國籍法》中之國籍認定原則上,以屬人主義爲主,屬地主義爲輔。若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則該新生兒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若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則該新生兒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為外國人之配偶。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國籍法》中亦對外國人經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要求與程序做出規範。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要取得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身分,需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若在臺灣居留逾六個月,並申請取得自由地區戶籍獲准,即有承擔自由地區人民義務的責任。
國民權利與義務:
國民的權利主要有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接受國民教育。
國民的義務主要有納稅、服兵役、接受國民教育。
但依據其它各項法律,並非所有國民均有相同的權利或義務;例如女性平時無需服兵役、因犯罪遭宣告褫奪公權者無參政及服公職權等。
2000年(民國89年)1月14日對《國籍法》做出大幅度修正如:將「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雙系血統主義等。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佈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中國大陸人民】
現行《國籍法》規定,中華民國國籍的取得方式與喪失條件為: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則載明: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69條立法理由: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國民。
【司法界立場】
2002年(民國91年)5月25日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未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屬判例):
大陸地區之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仍是中華民國之國民;惟因非目前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土地之國民,為此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有:『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等語,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非中華民國之外國人,而係適用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制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大陸地區人民。
近年來,司法界對於該題目的認識出現變化,意見各有不同。
例如,2013年7月司法院作出《釋字第710號解釋》(其主文未提及大陸地區人民的國籍問題)時,大法官羅昌發在其不同意見書中說: 「一、大陸地區人民非外國人且非臺灣地區人民之特殊地位:[……]故在憲法與增修條文之架構下,大陸地區人民雖與擁有其他國籍之外國人不同,然其亦非屬得在我國法律下享受與臺灣地區人民完全相同待遇與保障之國民。是以其在憲法與法律上,與臺灣地區人民所得享有之待遇與保障,未必相同[……]」
大法官陳新民說:兩岸關係之授權,乃一種「價值中立」的憲法委託,是因為憲法增修條文並未(亦不可)有任何歧視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的立法授權。質言之, 該增修條文規定並不可解讀為「歧視授權」,否則即會造成同一部憲法前後理念相互矛盾的結果。
大法官陳春生則說:「一、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地位較為特殊,大陸地區人民依憲法增修條文既非外國人、又非本國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亦非無國籍人,故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無法立即與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而論。二、大陸地區人民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之法源不清楚 [……]」。
【行政機關立場】
1993年(民國82年)8月5日 —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不再援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
2023年(民國112年)5月22日 — 行政院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釋(行政機關之現行函釋):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自不享有或負擔中華民國國民的權利義務。
2023年2月,在陸男國賠案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判決中認為中國大陸人民也是中華民國人民,適用國家賠償法。該院民一庭長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函詢大陸委員會,獲函覆中國大陸人民也是中華民國人民,適用國家賠償法。大陸委員會於同年2月17日發新聞稿稱,本會函覆高雄地方法院的內容從未指稱中國大陸人民是中華民國國民。查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中華民國國民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5月25日,行政院發佈「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釋通令各部會,表示依照2000年修正後之現行《國籍法》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定義,「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不享有或負擔中華民國國民的權利義務,凡舊函釋與此牴觸者,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當時列出了25條「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相關函釋。實際上,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改前,行政院函釋並不具法律效力。
有法律學者指出,依《國籍法》「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即具有國籍;年齡稍長之中國大陸人士,其父母在政府遷臺前出生,亦不曾向內政部取得喪失國籍的許可,因此始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故行政院「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釋實與法律相違。
【港澳居民】
1997年3月,立法院通過《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預備香港、澳門主權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後,規範與兩地間的往來事宜。自此,中華民國政府方面,將港澳地區定位為「有別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不再是僑區。僑務委員會不再向港澳居民核發「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港澳居民待遇與外國人相類]。進出中華民國統治地區時,港澳居民與中國大陸人民一樣使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但前者之申請流程遠較後者容易。
2002年12月,中華民國內政部制定《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5條規定,港澳回歸前取得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回台定居或回台定居「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同月僑務委員會制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3條將「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排除出中華民國僑民之列。
中華民國國民的簡稱、稱呼、及其內涵意義,在不同時期都有所不同。有人認為中華民國國民就等於臺灣人,也等同華人的身份。中華民國國民、臺灣人、華人等等稱呼在臺灣人及臺灣出身的海外僑胞之接受程度不一,有些人只接受臺灣人,也有些人接受臺灣人、華人、中華民國國民這三項,以上幾項均接受者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