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司法公正罪與司法關說罪之研析

2025年01月06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排審增訂刑法妨害司法公正罪章、棄保潛逃罪、提升脫逃罪法定刑等條文,但朝野立委各修法版本對於妨害司法公正的司法關說定義卻意見不一,所有條文均無法達成共識,因此保留,送黨團協商。

關於刑法增訂「妨害司法公正罪」部分,民眾黨團提案條文包括,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於法定程序外對法官或檢察官為不法關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黨立委吳宗憲表示,所謂不法關說是運用其職務或身份地位之實質影響力,使司法人員為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運用其職務及身份地位實行影響力。

民進黨立委吳思瑤指出,司法關說為什麼只限於承辦的檢察官或法官?那對檢察官、法官的長官進行與關說具有同樣效用的例如請託、施壓,或是說立委在審預算時,或是以安排專案報告、臨時提案等方式,去干預司法個案,要不要一併算入妨害司法公正的範圍?

此外,《刑法》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民眾黨團、羅智強等所提修法版本,均改為3年。民眾黨團則提案增訂「棄保潛逃罪」,經發布通緝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題目:司法關說與妨害司法公正罪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刑法

三、探討研析

司法公信維持不易,特別是發生關說案時,都將重創司法形象。有鑑於此,106年由總統召開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曾決議增訂「妨害司法公正罪」,期待能透過立法,杜絕不當司法關說。然而前車之鑑不遠,日前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涉入司法請託關說之調查報告,雖未盡完善,引發社會爭論,不論最後結果如何,司法公正威信已再次受到重擊。

嚴格來說,關說並無明確之法律定義,因為社會現實運作型態複雜,「關說」究應如何定義,其牽涉層面甚廣,為避免動輒得咎,亦須考慮人民有陳情之基本權利,還有民意機關依法令質詢之權限。而在現行相關規範之下,只有在關說、請託之際,同時有以金錢或利益作為對價,方才會涉犯刑法之賄賂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重罪。換句話說,如果關說不涉及金錢利益,或是金錢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使間無對價關聯性,目前尚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

四、建議事項

法諺有云:「陽光是最好的警察」,司法關說既藉不可見光之人情世故為手段,企圖影響個案之決定,其最有效之規範方式即係強令其公開。

在重人情世故之華人社會氛圍下,關說或美其名謂關切者幾無所不在,故關說定義上應儘可能涵蓋最大範圍。參酌遊說法第2條關於遊說之定義,司法關說或可約略定義為「關說者意圖影響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對於裁判或處分之形成,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或間接向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所屬人員表達意見之行為」。具有民意基礎、代表特定民意團體者尚應受遊說法之規範,而司法權之行使本應客觀中立,司法人員自無由例外脫免受規範。

另外,鑑於關說具私下請託及人情關係錯綜複雜之特性,故於規範上不宜區隔被關說對象是否為個案承辦人員(或是否違反職務),只要被關說者為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所屬人員即落入受規範對象,甚至可考慮再擴大規範範圍,例如:檢察機關於「行政上」隸屬於法務部,但法務部卻非檢察機關,即屬適例。

惟上開司法關說定義範圍甚廣,恐於合憲性(比例原則)審查上尚有疑慮,爰建議管制上應區分兩層次:其一,符合司法關說者,課予其公開之義務;其二,不公開者,方課予刑事責任。

撰稿人:吳欣宜

《 調  查  報  告 》

壹、案  由:

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106年5月4日第2次會議決議︰「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發現事實真相,應研議相關妨害司法公正罪……,以杜絕濫用權勢、關說斡旋等妨害執法行為。」有關妨害司法公正罪就關說者(尤其是位高權重者)於司法過程透過干擾、欺騙等手段,影響偵查與法院審理,現行法令規範不足,形成法制闕漏,影響司法威信;法務部是否已落實決議、完備法制,均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案。

貳、調查意見:

近年來,隨著國人對司法改革的期待日益殷切,妨害司法公正罪的立法廣受國人關注。妨礙司法公正是普通法地區的一種刑事犯罪,在英格蘭、愛爾蘭、澳洲、加拿大、紐西蘭等地的成文法中都已經存在,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的判決,以致公義無法獲得彰顯,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使司法的威信受到傷害。我國雖不屬於普通法(英美法)之法律體系,但「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如外國法制符合我國當前社會需要,適應我國民情,借鑑外國優良立法以應我國社會之需,補充我國法制之不足,當係可行之良策。基此,近年來國內有識之士頻頻呼籲借鑑美國等國的妨害司法公正罪之法制體系,補充我國當前刑法規定之不足。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第2次會議決議︰「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發現事實真相,應研議相關妨害司法公正罪……,以杜絕濫用權勢、關說斡旋等妨害執法行為。」為落實會議決議,法務部刻正規劃在刑法中增訂一系列妨害司法公正犯罪之處罰規定,其中妨害保全命令罪修法草案,業經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另增訂棄保潛逃罪修法草案,日前已請立法委員提案。影響力交易罪、不當餽贈罪等修法草案則送行政院審議中,其餘如干擾及報復證人罪、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潛逃罪、妨害刑事調查罪、藐視法庭罪等有增訂必要,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亦應檢討,相關條文草案刻正研議中。現行法制體系仍存有諸多闕漏之處有待修法補足,為瞭解法務部是否善盡職責推動立法進程及研議完善法制體系,爰立案調查。本案經調閱法務部、司法院等機關卷證資料,並於108年2月18日邀請國立交通大學林志潔教授、輔仁大學張明偉教授及國立臺北大學蔡聖偉教授到院提供諮詢意見,再於108年3月25日詢問法務部相關業務主管人員,已調查完畢。茲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現行刑法及法務部所草擬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刑法修正草案,對於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騷擾、不法關說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賄賂職司偵審之「執法人員」者,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實有疏漏;又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是否另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允應由法務部再審慎研議,以期周全。

(一)以騷擾、不法關說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利害關係人等或對之為報復行為,除行為本身觸犯各該刑責外,目前現行法中並無處罰之規定,但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參諸美國聯邦法典18 U.S.C. 1510 規定妨礙刑事調查罪「(a)任何人(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以賄賂方式妨礙、延遲、或阻止他人向刑事調查人員傳遞與違反聯邦刑法有關之情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b)(1)任何金融機構之職員意圖妨(一)礙司法程序,將關於命令該金融機構提出紀錄之傳票直接或間接通知他人,或洩漏該金融機構如何依該傳票回覆大陪審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本章所定罰金。即使非出於妨礙司法程序之意圖而提供上開資訊與他人,亦構成同條(b)(2)之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務部所提草案就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前條第1項(即騷擾;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之不當措施)以外之犯罪行為,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草案第172條之2),因此,關於此部分法務部之草案已與美國法採相同之態度,以補充現行法之不足。

(二)然前揭刑法修正草案第172條之1、第172條之2雖已就騷擾、不法關說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訂定處罰之依據,但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騷擾、不法關說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賄賂職司偵審之「執法人員」(含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檢察官、法官等)卻未設處罰規定。衡情而論,執法人員對於案件調查及偵審階段所居之關鍵地位應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利害關係人等,如對執法人員為騷擾、不法關說、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賄賂等行為對於司法公正之妨害更鉅,卻未見處罰之規定,亦未見修正草案將此種行為納入處罰,恐係疏漏,亟待審慎研議,通盤考量修法補充。

(三)上開行為之主體如具公務員身分,尤其位高權重之公務員或於公務機關有影響力或被認為有影響力之人,意圖使人由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決定獲取不正利(三)益,而為運用其影響力,利用其權勢或實質影響力對於職司偵審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執法人員為騷擾、不當關說等行為,對於司法公信力之破壞尤鉅,尤為一般民眾所厭惡,對司法威信所造成之傷害更甚,具公務員身分者犯妨害司法公正罪者,是否應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其行為於可非難性之評價上應重於一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此,除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之各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是否另設加重處罰之規定,以彰顯維護司法公正之立法意旨?允應由法務部本於權責妥慎衡酌。

(四)綜上,現行刑法及法務部所草擬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刑法修正草案,對於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騷擾、不法關說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職司偵審之「執法人員」者,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實有疏漏;又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是否另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允應由法務部再審慎研議,以期周全。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虛偽陳述,誤導案情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均足以造成司法偵審之錯誤,目前刑法均未設處罰規定,是否納入妨害司法公正罪之犯罪態樣,宜請法務部妥為研酌。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虛偽陳述,誤導案情部分: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虛偽陳述行為並不符(一)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構成刑事處罰。然參照美國聯邦刑法對於一般偽證罪在18 U.S.C.1621規定:任何人依法在合格裁判所、官員前宣誓保證據實陳述或保證某書面陳述為真實,故意就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或明知不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固有不自證己罪權利,但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供述(例如保持緘默)或非供述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但如被告以不正方法干擾或影響司法,阻礙檢察官蒐證或法院調查證據,此種行為已超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訴訟權保障範疇,已構成防禦權之濫用。偽證罪規範對象為有具結義務之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係作為異於證人以外獨立之證據方法,被告虛偽陳述誤導案情,是否屬於防禦權的濫用?宜結合實務運作經驗衡酌其義務範圍、法秩序之對抗性及歸責之期待可能性等因素,審慎研酌是否納入妨害司法公正罪之處罰範圍。

(二)被告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部分:現行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其要件,以「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然我國法制,於程序法上設計有防止被告滅證之證據保全、逕行搜索等程序規定,為求程序法及實體法相互呼應,我國刑事實體法有必要針對被告湮滅自己刑事案件證據之不法行為增設處罰規定,以全面有效防堵此類妨害司法權公正行使行為的產生。目前法務部所提出之草案中,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或法官審判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刑事案件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有刑事處罰之規定(草案第165條第2項),應足以彌補現行法的漏洞。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刑事偵查程序開始「前」,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處罰:司法實務見解認刑法第165條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之情形,不包含開始偵查前之階段。惟此階段之湮滅證據能使偵查無法開啟,或誤導案件偵辦方向,對國家司法權之保障顯有不足,草案擬將刑法第165條中之「被告」2字刪除,以涵蓋開始偵查前調查階段之湮滅他人證據行為,應足以補充現行法之不足。

(四)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利害關係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調查階段「警詢」中虛偽陳述之處罰部分:依據刑法第168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官審判時,若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等之身分在應訊前或後具結,其就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有偽證罪處罰,固無疑義,惟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犯罪調查時,因無具結程序,此時虛偽陳述並無偽證罪之適用,但司法警察之犯罪調查階段常屬案發後最關鍵之蒐證或保全證據之時間點,此時虛偽陳述,不僅嚴重誤導調查方向及結果,更可能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賦予證據能力,顯屬影響司法公正行使之詐欺行為,因此,參考美國聯邦法典18 U.S.C.第1部分第47章第1001條之規定,法務部業已研擬增訂條文:「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犯罪調查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口頭或書面陳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草案第172條之6)補充現行法之不足。

(五)綜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虛偽陳述,誤導案情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均足以造成司法偵審之錯誤,目前刑法均未設處罰規定,是否納入妨害司法公正罪之犯罪態樣,宜請法務部妥為研酌。

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運用實質影響力騷擾、不法關說之具體構成要件究應如何定義,涉及刑罰明確性,宜由法務部妥慎研議;又對於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法關說並未規定於妨害司法公正罪,是否妥適,亦請法務部妥為研酌:

(一)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第11點、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然均屬行政規範。

美國法妨害司法公正罪立法例上有關不法關說(corruptly persuades)一詞用語較為抽象,基於刑法明確性之要求,美國法立法例上之「不法關說」於我國立法上能否直接移植?恐有爭論。如引進我國之立法,如何使其在適用上更具體明確?為解決此困難,法務部草案目前係採取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用語,以「意圖使人由公務機關之決定獲取不正利益,而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並運用其影響力」方式規範關說行為。

至於騷擾(harasses)一詞,目前僅於立法說明欄,以:「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騷擾行為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力行為,其侵害法益之強度雖相對輕微,惟仍足以干擾司法權公正行使,且騷擾行為有時反而對未知之危險較易產生畏懼感。」為說明以為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時之補充。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18條:「影響力交易: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
(a)向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任何不正當利益,使其濫用本人之實際影響力或被認為具有之影響力,以為該行為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不正當利益。
(b)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濫用其本人實際或被認為具有之影響力,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之條件。」

(二)前述「不法關說」之行為態樣雖於美國法上為妨害司法公正之犯罪行為,但於我國刑法修正草案妨害司法公正罪中卻未見規定。對於不法關說司法偵審之情形,依法務部所提刑法修正草案在瀆職章增訂之第123條之1規範之文字固然可涵蓋部分對司法不當關說之行為,然其置於「瀆職」罪章,似未能就妨害司法公正罪之體系建構周全之規範,且將不法關說法官或檢察官之處罰與不法關說一般執法人員置於相同之評價標準,顯難以凸顯政府維護司法公正之決心,允宜由法務部再審慎研議,以期周全。

刑法修正草案第123條之1規定:「對於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有影響力或被認為有影響力之人,意圖使人由公務機關之決定獲取不正利益,而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並運用其影響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由公務機關之決定獲取不正利益,向對於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有影響力或被認為有影響力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致其運用影響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三)綜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運用實質影響力騷擾、不法關說之具體構成要件究應如何定義,涉及刑罰明確性,宜由法務部妥慎研議;又對於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法關說並未規定於妨害司法公正罪,是否妥適,亦請法務部妥為研酌。

四、研議制定妨害司法公正罪為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亦為社會各界所殷切期盼,法務部允應廣納各方意見,加速立法進程,俾儘速完成我國妨害司法公正罪之法制建構。

(一)總統府為落實全民參與司法改革,於106年辦理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並分為「意見徵集」、「分組會議」、「總結會議」三階段舉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之分組成員由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籌備委員與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委員組成。其中第五分組負責「維護社會安全的司法」。該組之議題即包含「妨害司法公正罪」。司法改革國是會議106年5月4日第5次會議就該議題決議:「為確保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發現事實真相,應研議相關妨害司法公正罪,檢討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偽證罪,增訂違背依法所發保全權利命令罪與棄保潛逃罪,並增訂干擾證人及報復檢舉人與證人罪,及增訂妨害刑事調查及執行罪,以杜絕濫用權勢、關說斡旋等妨害執法行為。」

(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法務部規劃在刑法中增訂一系列妨害司法公正犯罪之處罰規定,其中妨害保全命令罪修法草案,業經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另增訂棄保潛逃罪修法草案,日前已請立法委員提案。影響力交易罪、不當餽贈罪等修法草案則送行政院審議中,其餘如干擾及報(二)復證人罪、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潛逃罪、妨害刑事調查罪、藐視法庭罪等有增訂必要,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亦應檢討,相關條文草案刻正研議中。為促進妨害司法公正罪立法進程及完善法制體系,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於107年5月3日召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落實情形之檢討-如何增修妨害司法公正罪」會議,邱太三前部長於會中提出報告,立法委員則指出,增修妨害司法公正罪的內容不能只有「由下而上」的面向,也要防止「由上」而來的各種壓力。立法委員吳志揚、周春米、尤美女臨時提案指出,修法的方向沒有針對政府高階公職人員,包含利用行政、立法、監察及司法權內部,若有威脅、恐嚇、關說或其他非法的行為,將會出現以「權力」妨害司法獨立與公正的法制漏洞,建議法務部會商司法院研擬相關條文。社會各界對於儘速完成妨害司法公正罪修法之呼籲亦不絕於耳。法務部稟於職責,儘速提出周延完善之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刑法修正草案,責無旁貸,允應加速修法進程,以回應民眾殷切之期待,並儘速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結論。

(三)綜上,研議制定妨害司法公正罪為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亦為社會各界所殷切期盼,法務部允應廣納各方意見,加速立法進程,俾儘速完成我國妨害司法公正罪之法制建構。

叁、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確實參處見復。
二、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方萬富    江明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