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35678號函准予照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07817號函准予備查
立約人 甲 方: (委託人)
代理人: (保管機構)
立約人乙方: (證券經紀商)
立約人丙方: (全權委託投資受任人)
茲以甲方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委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委操作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之法律意見書要點」(以下簡稱法律意見書要點)、「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與丙方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賦予丙方就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得全權代理甲方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行為﹔並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甲方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委任契約得以全委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之相關契約及法律意見書替代),賦予保管機構就上開交易所需帳戶開立、契約簽訂及款券保管、交割之全權代理權。為此爰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並會同丙方,與乙方共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及相關法令章則規定,簽訂本契約,三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完全契約)
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隨時公告事項及修訂章則暨全委管理辦法、全委操作辦法、法律意見書要點、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約簽定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第二條(開戶名稱)
立約人依本約開立之帳戶(以下稱投資買賣專戶)專供丙方代理甲方全權委託投資之用,應以甲方之名義為之,載明甲方及丙方名稱,並編定戶名及識別碼。
第三條(委託買賣)
甲方授權丙方全權代理甲方執行證券之買賣及下單,甲方就投資買賣專戶不得自行委託買賣或另行授權第三人委託買賣。
丙方就前項全權代理權得指定其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代為行使之。
丙方同時代理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者,除經客戶約定同意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並以綜合交易帳戶進行買賣指示外,丙方之買賣指示,應按各別投資買賣專戶之代號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專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指示單處理。
丙方得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之買賣尚未成交者為限。
丙方之代理委託買賣,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相關人員而致生錯誤者,或乙方之受託買賣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乙方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成交回報)
乙方應於每日完成投資買賣專戶之交易時,向丙方回報成交資料。
第五條(款券交割)
甲方指定保管機構為交割代理人,由保管機構全權代理甲方負責處理投資買賣專戶一切交割事宜。丙方就已成交之買賣,應負責通知保管機構於交割日期前,將交割款券交付乙方辦理交割。但甲方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負責通知保管機構者,如由甲方與丙方另行於相關契約中約定,該約定之相關條款內容應載明於依全委操作辦法規定委由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
丙方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如有越權交易之情事,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交割並經保管機構(甲方代理人)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丙方應依相關法令負越權交易之履行責任。
丙方承諾除前項除外規定者外,對越權交易之交割、履行及違約責任悉由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甲方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時,就越權交易之通知,除依全委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保管機構通知外,如另有其他約定者,該約定應載明於依全委操作辦法規定委由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包括但不限於載明有權出具通知者、通知期限、應通知之對象、通知方式(含有權出具通知者之簽章式樣)及相關責任義務範圍等。
第六條(違約交割)
保管機構未依規定期限完成交割者,即屬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依第一條之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手續費)
乙方受託買賣應收之手續費及應行結算及退還費用之計算方式,由甲方會同丙方與乙方另行議定之。應收之手續費,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如數給付。應退還之手續費,歸甲方所有,並由乙方逕行撥入甲方於保管機構所設之投資保管專戶。
第八條(代理權限制之對抗效力)
甲方不得以其與保管機構、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乙方。
甲方與保管機構之委任契約經撤銷、解除或終止者,或於其他相關契約、相關條款中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之約定經撤銷或限制者,乙方於接獲書面通知時受託買賣已成交及已輸入未及撤銷而已成交之交易,就該交易待交割之款券部分,該等契約、相關條款視為存續,保管機構應就該待交割款券之部分予以留置並代交割該款券。
第九條(委託買賣之停止)
本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接獲甲方、丙方或保管機構有關本約所定開戶、買賣下單或交割之代理權有終止、撤銷、解除或其他爭議之書面通知時,乙方應停止接受丙方之委託買賣;惟就停止前受託買賣已成交及已輸入未及撤銷而已成交之交易,丙方仍應指示保管機構依約完成交割。
第十條(保密義務)
乙方對於投資買賣專戶之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依法令之規定或就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查詢案件之答覆;或於遵循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範圍內所為之證券商內部揭露;或於符合保密原則所為之徵信、風險控管、稽核或資料管理目的而委外處理或揭露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契約變更)
本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會同丙方與乙方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通知對象及方式)
立約人就有關本約之一切意思表示、觀念通知及各當事人之傳真號碼或通訊地址有變更時,應以書面或立約人間明確記載之方式向其他各方當事人為之。
第十三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丙方代理甲方於乙方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得以經紀或自營方式為之;其以經紀方式委託買賣者,依本約之約定辦理;其以自營方式為買賣者,準用本約相關約定。
丙方代理甲方與乙方間之自營買賣,乙方不得收取手續費。
第十四條(紛爭處理及仲裁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各方同意應先依證券商公會有關紛爭調解處理之規定辦理。調處不成立時,各方同意先依仲裁法交付仲裁,仲裁地為臺北市。如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各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本契約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為憑。
附件:
1.甲方授權保管機構(代理人) 為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開立、契約簽訂及款券交割之全權代理之授權書。
2.甲方授權丙方全權代理甲方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行為之授權書。
3.甲方、保管機構及丙方所簽訂之三方權義協定書影本。
4.甲方為專業機構投資人並適用全委操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者,依全委操作辦法規定委由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應包含有權出具越權通知者之簽章式樣等)。
立約人
甲方:
身分證號碼:
傳真號碼: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代理人(保管機構): (簽名蓋章)
代表人:
傳真號碼: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立約人
乙方: (簽名蓋章)
代表人:
傳真號碼: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丙方: (簽名蓋章)
代表人:
傳真號碼: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