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上董事競業的說明範圍為何?董事應如何說明始為適法?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目的為避免董事另行經營與公司同類之業務,使其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未能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設有「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此屬於董事忠實義務之一環。
董事競業的說明範圍為何?董事應如何說明始為適法?此經濟部曾於71年08月27日商31182號、86年08月20日商8621697號函釋中載明:「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惟本案股東會之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似應探求股東會之真意,是否係在免除董事已為之競業行為之歸入權行使問題。三、以上係就公司法之適用所為之一般性說明,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是否另有規定,自得由其酌處。」可資參照;再者,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違反該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係屬於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針對前述義務所稱「競業」之範圍,經濟部認為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倘該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因此於此情形下之董事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209條競業行為(經濟部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
相較於經濟部對於「非競業」認定採取較保守的態度,認為「關係企業間董事兼充,必須該關係企業是『100%持股關係之母子公司』方不構成競業」,法院近年來對於「非競業」之標準則逐步放寬,認為關係企業彼此間非立於競爭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甚至認為關係企業間董事兼充非但無害於公司利益,反而可以擴大集團經營綜效,並減少額外代理成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更於110年3月作成判決,明確指出「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法人格個別,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由此可見:目前法院主流見解認為關係企業彼此間董事兼充不屬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指「競業」之範疇。
雖然法院目前對於「非競業」之認定有逐步放寬的趨勢,但經濟部對此仍持較保守的態度。本此,建議董事於規劃兼任「非100%持股之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經理人時,仍宜依下開公司法之規定取得股東會同意,以避免發生爭議。
按上開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認定:除非所涉關係企業為100%持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董事兼任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經理人須取得股東會許可)仍為目前經濟部所採取之立場。
董事忠實義務 (Fiduciary duty)之行為規範:
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本於委任關係董事對於公司自應負有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針對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規範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於90年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包含董事)之「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
(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
(二)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
準此,設若董事有違反上開忠實義務(禁止利益衝突原則或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原則)為法定義務且並無法藉由股東會同意而免除,則縱令公司股東會免除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仍無免除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應無疑義。
小結:綜上說明,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亦為公司法第209條所規定。又,「董事會成員(即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