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涉外离婚案件法律业务操作:跨境诉讼在线审理之线上身份验证和线上视频见证,境外证据的公证及认证,涉外离婚诉讼的限制离境保全,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

(本操作指引由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起草)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涉外离婚案件的立案

第一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代理人

第二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身份材料

第三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网上立案

第三章 涉外离婚诉讼的办理流程

第一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

第二节 调解

第二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证据

第三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外文材料翻译

第四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期间和送达

第五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庭审注意事项

第六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限制离境

第七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人身保护令

第四章 涉外离婚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涉外离婚判决的范围

第二节 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 其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引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当事人在内地人民法院参与涉外离婚案件诉讼的情形。
第二条  涉外离婚案件释义
涉外离婚案件是指当事人或婚姻缔结地或离婚财产标的物在中国内地以外或其他可以被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内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离婚案件。
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是指当事人的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内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婚姻缔结地具有涉外因素是指在中国内地以外缔结婚姻关系。
涉港澳台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可参照适用本操作指引。

第二章 涉外离婚案件的立案

第一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条  代理人
外国公民、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居民需要委托律师代理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的,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执业资格的律师。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其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特殊委托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委托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第二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身份材料

第五条  外国公民的主体信息
外国公民应向法院提交护照等主体信息材料。
第六条  台湾居民的主体信息
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地区身份证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证明文件应当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
公证查证手续的办理流程为:
首先,由台湾法院公证人或者民间公证人进行公证取得公证书正本。
然后,由公证人将公证书副本寄至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进行认证,并在认证完毕后7日内转寄给大陆拟使用公证书地区的省一级公证员协会。

最后,由委托人持正本到前述省一级公证员协会申请验证,公证员协会将正本与收到的副本进行正副本查验无误后出具 《核对证明》。
第七条  港澳居民的主体信息
港澳特区居民应当提交港澳特区身份证件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港澳特区居民的主体信息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八条  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主体信息
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应当提交中国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普通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并提供工作签证、常居证等证明其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合法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材料。
上述身份信息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三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委托手续
涉外离婚案件中涉外一方办理立案手续时向受理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符合以下任何一种形式的,可被法院接受并认可:
(一)在国内公证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
(二)在受理法院面签授权委托书。
(三)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国外公证和认证,或者经公证并取得附加证明书。
(四)在受理法院办理视频面签,具体案件是否允许需与承办人核实。
第十条  外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公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若在内地签署或形成,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出具《认证书》。

若相关国家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则委托人取得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书》后,再取得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
委托人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再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最后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上述文件。
第十一条  香港居民的授权委托书
香港人士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若在内地签署或形成,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若授权委托书在香港签署或形成,该文件需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章后提交法院。
第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授权委托书
澳门人士的授权委托书若在内地签署或形成,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若授权委托书在澳门签署或形成,该文件需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转递章后提交法院。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人士的授权委托书若在内地签署或形成,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若授权委托书在台湾签署或形成,则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
律师应指导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指导委托人及时将公证文件原件寄交律师,律师收到公证文件原件后,应保持与所在地公证员协会联系,确定所在地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转交的公证文件副本后,向所在地的公证员协会办理核证业务。
第十四条  经常居住地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接受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婚姻家事案件的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若在内地签署或形成,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十五条  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
没有经常居住地但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国公民,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与国内普通离婚案件要求相同,无需办理授权委托书的面签、国内公证或国外公证加认证手续。

第四节 涉外离婚案件的网上立案
第十六条  线上身份验证
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首次申请线上立案的,应当由受诉法院先行开展身份验证。
身份验证主要依托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等进行线上验证;无法线上验证的,由受诉法院在线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以及公证、认证、转递、寄送核验等身份证明材料进行人工验证。
第十七条  线上视频见证
通过身份验证的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执业资格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
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
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法官应当确认受委托律师、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行为是否确为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法官视频见证下,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
第十八条  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的例外
首次申请线上立案并办理了线上身份验证、见证手续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受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开展线上立案、线上交费、开庭等事项。

第三章 涉外离婚诉讼的办理流程

第一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

第十九条  级别管辖
涉外离婚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第二十条  地域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内一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具有华侨因素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双方定居在国外的华侨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争议事实仅涉及财产分割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默认管辖
涉外离婚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五条  不方便管辖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二十六条  集中管辖
因各地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需要、审判改革试点以及对涉外婚姻纠纷进行高效专业化解的司法需求,涉外婚姻案件存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指定当地区某一基层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形。
深圳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家事案件统一由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间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提出。
第二十八条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
一般情况下,管辖权异议由被告提出。原告或被告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结果
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应由境外法院管辖的,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境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管辖权冲突
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一般不予准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节 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原则
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性原则。调解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国家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调解时间
调解可以在起诉后至一审或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前进行。律师应向当事人讲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与不调解的利弊。
第三十三条  调解内容
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应涵盖双方是否同意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探望以及抚养费如何支付、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几个方面。在调解过程中,律师都应主动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正确表达、释放情绪,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调解文书
在诉讼中,经律师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笔录,出具调解书;调解和好的,及时指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出具撤诉裁定书。

第三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境外证据的定义
本部分内容所指的境外证据,是指于中国内地以外形成的证据,包括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
本部分境外证据是指与事实认定相关联的证据材料,不包括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答辩状、离婚意见书等其他诉讼材料。
中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相关国家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后,向出具国主管机关申请签发附加证明书;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六条  境外证据的公证及认证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国内地以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除公文书证外的其他证据可以公证、认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
第三十七条  香港证据公证认证
当事人提供的形成于香港地区的证据,由司法部注册的香港委托公证人(律师)出具公证文书,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并加盖公章转递。
第三十八条  澳门证据公证认证
当事人提供的形成于澳门地区的证据,分2006年2月之前形成和之后形成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2006年2月之前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二)2006年2月以后在澳门形成的公文材料,由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
第三十九条  台湾证据公证认证
当事人提供的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应当首先由台湾地区的公证人进行公证,公证书副本由海基会进行认证完毕后转递至拟使用公证书地区的省一级公证员协会,当事人持公证书正本到前述省一级公证员协会申请验证并由该协会出具核对证明。

第四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外文材料翻译

第四十条  书面材料的翻译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建议尽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视听资料的翻译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包含外文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翻译机构
对因司法协助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委托国内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完成翻译。
如涉及伊斯兰国家等宗教国家形成的书面材料或视听材料,必须由具备专业背景的翻译机构完成翻译。
第四十三条  翻译文件的要求
无论是依法成立的翻译机构完成的翻译资料,还是国内高级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完成的翻译资料,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均应在译本上盖章或签名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翻译机构应对完成的翻译资料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期间和送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
律师代理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办理委托手续时,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其本人的送达信息,包括邮寄地址和电话号码、微信号、电子邮箱等;同时应向委托人了解被告的国籍和住所,预估诉讼文书送达方式和所需时间。
应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并尽可能多提供联系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座机号码、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微信号、电子邮箱、其他社交平台账号等。
第四十五条  在国内有住所的送达
若案件对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则应告知委托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与非涉外案件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在国内无住所的送达
若案件对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法院应向委托人解释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及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涉外送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司法送达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案件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向其提示送达时间及费用的相关风险,避免诉讼过程中因涉外送达诉讼文书耗费时间较长导致委托人的焦虑及误会。
第四十七条  送达困难时的处理
如存在“送达难”的问题,可建议委托人与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朋友联系,由受送达人的亲友向其转达诉讼信息,促使受送达人合法有效地尽快接收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
第四十八条  代理原告关于送达的注意事项
代理原告诉讼过程中,应及时查询案件经办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联系方式,与法官助理沟通送达事宜,协助法官助理,积极推动送达工作。需要公告送达时,及时配合法院办理公告手续。
同时注意检查公告内容是否正确,尤其注意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限为60日、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答辩期限为30日,公告开始之日至开庭之日的预留期间应能涵盖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的总时长。
第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被告答辩期
在一审程序中,被告应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应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五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答辩期
在一审程序中,被告答辩期为三十日,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可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答辩期为三十日,应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可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上诉期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期为十日,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当事人上诉期
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可以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上诉期间的计算
上诉期间载明于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判决书、裁定书实际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算。
当事人须在判决书、裁定书载明的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否则视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裁定将发生效力。
当事人须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四条  涉外离婚案件的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无期间限制。

第六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庭审注意事项
第五十五条  庭审答辩
答辩人在答辩时,可以同时提出己方主张的诉讼请求。
第五十六条  庭审时身份核实
涉外案件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材料进行核实。核实身份材料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于域外形成的有关身份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具备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或公证+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或者具备中国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相关证明手续或中国与当事人所在国所签订条约规定的其他证明手续,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
(二)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拥有多重国籍,应当问明并记载多国国籍以及相关证件号,建议要求对方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护照号,还应注意现使用身份证件的有效期。
(三)注意核实当事人名字与相关证件、登记(如工商登记、居住登记)、银行账户户名等的一致性,核实外文名与中文名的一致性。
(四)多地法院都已经实施了线上开庭,在线上开庭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核实当事人身份与出庭人员的同一性,以及明确当事人实际所在地。
(五)涉外离婚案件中,若双方的子女有国籍变更情形,应当注意查明其变更前后姓名及身份信息的同一性。
第五十七条  庭审中授权委托手续的核实
涉外案件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对对方出庭律师的授权委托手续进行核实。核实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从中国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完成公证和认证或公证和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证明程序或中国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相关证明程序,方为有效。
(二)核实授权范围是否涵盖全部的诉讼行为,尤其是起诉状的签名、诉讼请求的变更、事实陈述的认可等。
第五十八条  庭审时送达方式的核实
涉外离婚案件开庭时应当再次核实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有效,若是公告送达,应当核实送达是否具备已穷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至(七)的送达方式而不能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意见书的核实
身处境外的一方当事人不出庭的,应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书。意见书应包括是否同意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的意见。
因意见书形成于域外,参照域外证据的证明标准,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或经线上方式由法院向本人确认意见真实性。
对方律师对不出庭一方提交书面意见书,应核实该书面意见系不出庭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书面意见书系外文资料,还需要不出庭一方提供双语文本。
第六十条  庭审语言、文字的特殊性
庭审时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己方当事人是外国人且不熟悉中国语言、文字的情况下,应当提前与法院沟通安排法庭翻译,法院应告知费用自理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特殊事项
涉外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议一方申请法院调取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入境记录,以掌握双方共同生活的状态、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  财产申报的特殊事项
法院责令双方申报财产时,应提醒法院示明申报范围包括境外财产。
第六十三条  质证的特殊事项
涉外离婚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质证时注意以下内容:
(一)对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除应审查是否履行证明程序外,还应当就公证的内容进行识别,即境外公证机构公证文书系仅证明该公证文书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就该份公文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域外形成的身份关系证据,应就其是否履行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已办理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手续;或履行中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进行审核。
司法实践中多认为,若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则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
(三)对域外形成的私文书证,如未进行公证或认证的,应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等方面发表意见。
(四)对形成于香港地区的证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履行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公证,再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查并加章转递的特别证明手续,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证明力。
(五)对形成于澳门地区的证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履行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公证,再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查并加章转递之证明手续,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证明力。
(六)对形成于台湾地区的证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履行先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手续,且相关公证文书副本是否经由海基会寄交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确认副本真实性。
对于不属于寄送范围的,则可提请法院通过上述公证员协会直接向海基会核实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真实性,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当认定为不具备证明力。
(七)域外形成的证据应于举证期限内履行完毕公证认证或其它相关的证明手续。
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以补正期限,但如果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非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证据材料的采信与否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情况予以补正期限。
第六十四条  法律适用的特殊事项
涉外离婚案件的举证和调查应先围绕相关争议焦点问题的法律适用展开。对于确定适用境外法律的,须做好相关法律查明或境外法律适用之专家意见的提供工作。
第六十五条  跨境诉讼当事人在线审理
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在线视频。
跨境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法官应当确认受委托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行为是否确为跨境诉讼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
线上视频见证后,受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开展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等事项。线上视频见证的过程将由系统自动保存。
第六十六条  上诉状及递交

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七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限制离境
第六十七条  限制离境保全的特殊事项
为避免子女在诉讼期间被一方擅自带出境或一方离境后造成执行困难,可以提出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采取限制离境保全措施,如控制子女出境证件一方将相关证件上交法院,或申请限制另一方离境。
第六十八条  限制离境程序启动
限制出境措施,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采取为例外。申请应书面提出,载明申请保全的事项、事实和理由,并应附有相关证据,包括护照、身份证等信息资料。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应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申请。担保的方式、数额等,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决定。
第六十九条  限制离境程序审批
有未结民事案件的涉外离婚案件当事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限制其出境,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  限制离境程序执行
人民法院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审结之前,不得离境。
(二)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三)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如案件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不能审结的,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四)人民法院对不准出境的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港澳居民当事人,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应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控。
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 然后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办交控手续。控制口岸超出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应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
第七十一条  限制离境程序通报
限制离境应通知公安机关和边防检查站。
对于扣留外国人护照的情况,应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有关外事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外交部。
第七十二条  限制离境期限
边控期限限于30日以内,超过控制期限仍需继续控制的,应重新办理审批交控手续,逾期作为自行撤控处理。
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应在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处理完成。
第七十三条  限制离境的解除
被限制离境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可准予出境。
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或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边控逾期而未办理重新审批交控手续,作为自行撤控处理。案件如在出入境证件有效期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当提前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节 涉外离婚诉讼的人身保护令
第七十四条  涉外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护令
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条件和程序,与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内地居民离婚案件相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涉外离婚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涉外离婚判决的范围
第七十五条  涉外离婚判决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涉外离婚判决包括外国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及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
第七十六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的途径
对与中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对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或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外国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第七十七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内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内容仅限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参照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处理。
第七十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文书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香港法院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
第七十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涉及的案件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涉及的案件范围指:
(一)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二)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三)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四)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五)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六)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七)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八)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九)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 《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十)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 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十一)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十二)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 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八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文书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案件判决。
前款所称判决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第八十一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内容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离婚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或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离婚判决,可以单独申请认可。
第八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文书范围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
前款所称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

第二节 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十三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法院
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七条  申请承认与执行涉外离婚判决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或港澳台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承认外国或港澳台法院离婚判决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电话。
2.判决作出的法院、判决结果、时间。
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4.申请理由及请求。
5.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6.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
(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材料,详见本指引第二章第三节。
(四)判决书
1.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或公证、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外国/ 港澳台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副本,或经公证的香港离婚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并提交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提供的翻译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证材料应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事登记和公证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书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认证;台湾地区的公证材料应由海基会寄送公证书副本)。
2.外国/港澳台法院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说明的除外。
3.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经生效的时间,应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港澳台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若离婚判决是香港法院作出的,需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4.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应当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前述第3、4项中所列证明文件还应经该外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办理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5.若申请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且作为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其提交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或办理附加证明书(相关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7.如果作为申请人的外国公民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交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证据。
(五)证据材料清单
境外形成的证据需提交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提供翻译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公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六)原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线索书、诚信诉讼承诺书,前述文件需详细注明原被告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节 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案件的审查
第八十八条  对外国离婚判决的审查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裁定驳回申请;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或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撤回的,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的审查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内地人民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内地人民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的审查
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认可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对该离婚判决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内地人民法院就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离婚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
对于根据上述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 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根据上述第(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九十一条  对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离婚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一)申请认可的离婚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的。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离婚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涉外离婚判决
经审查,人民法院裁定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该涉外离婚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效力等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申请人在申请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同时一并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在裁定承认的同时裁定执行,当事人也可在法院裁定承认涉外离婚判决后单独申请执行。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涉外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四节  其它

第九十四条  涉外离婚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案件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之前或之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九十五条  涉外离婚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案件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涉外离婚判决的,依法缴纳受理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制定依据
本指引根据2023年12月31 日(有无变化)之前实施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司法判例和律师业务实践制定。如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与指引内容不一致,应以新的法律规定为准。
第九十七条  制定意义
本指引仅为律师办理该类业务的参考和提示,并非强制性规定或服务标准,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尽责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必须”等词汇,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硬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