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閒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契約)與經營權協議之效力
▶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定義
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法院判決實務見解,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學說上則有採取更廣義的定義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者,均應包括在內。
表決權信託契約(其内容即是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形式上將股份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持有,並委由受託人行使表決權,受託人須依據信託契約之目的及內容行使該表決權,而該委託人(原股東)則為股份之受益所有人,享有股利分派請求權或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 經營權協議之定義
經營權協議,係泛指任何涉及分配公司內部經營者人選之協議,包括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等。經營權協議具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最典型是指要求受託人協助委託人「取得系爭公司過半董監席次」之契約。
於此處需特別提醒的是,分配公司內部經營者人選,並不必然與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有關。如董事長或經理人即非公司法規定得由股東選任之經營者,因此經營權協議並不當然就是表決權拘束契約,需視個案契約內容而定。
▶ 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經營權協議的差異
一、契約約定重點不同
首先,自契約約定的內容我們即可以清楚得知,表決權拘束契約是著重於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反之,經營權協議則是著重經營權分配之「結果」。在前者,契約當事人僅需依約行使表決權即可;在後者,契約當事人則可以各種方式達到經營權分配之結果,如徵求委託書、改派法人代表等等。
二、審查密度不同
審查密度的不同,乃區分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經營權協議的實益。一般來說,經營權協議較表決權拘束契約會受到更高密度的審查,理由在於表決權契約中,處分的是股東的「表決權行使方式」,是股東的固有權利,有較大的處分自由;相對而言,經營權協議則可能會直接或間接的干預到公司內部機關的職權,而觸及股東與公司內部機關的權限劃分,進而牴觸既有公司法規定而引發效力疑慮。
三、合法性審查
股東間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或經營權協議,皆會面臨契約是否有效的問題。詳如下述:
關於表決權拘束契約,1、現行公司法第175條之1的非公開發行公司,2、公司法第356條之9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3、企業併購法第10條所規定的企業併購,皆是股東可以訂定合法有效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明文。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是否得以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實務上對於其股東所簽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多否定其效力,認為此種契約違反股東間權利平等、選舉公平的原則,形成不當壟斷與限制競爭的後果,故違反公序良俗而認其無效。德國法與日本實務則採取有條件的肯定說,認為不該一概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應肯認合理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尊重股東的意思決定,然而若是過長期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將使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似有害公司治理,應否定其效力。學理上亦有認為,即使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非當然無效,仍應審酌締結契約之動機、目的及內容、公司法之規範意旨及治理原則、有無合理期間範圍等因素進行合法性審查。
至於經營權協議的合法性,學說則認為關鍵應在於協議內容是否牴觸公司法的既有規定,並認知到股東間的協議可能會干預公司內部機關的法定決策權限(如:董事會的經理人選任權、法人股東指派改派權等)。
【小結】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經營權協議,是容易混淆的兩種股東協議類型,兩者有所差異但也可能同時併存。而在審查經營權協議時,應特別注意關鍵在於契約有無牴觸公司法上的機關權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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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是指股東之間事先約定好,就自己股份的表決權,在某些場合,會作特定方式投票的一種契約。例如A與B事先約定好,B在每次董事選舉時,都要投給A所支持的人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需要視公司類型而定,如果是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就不能適用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相關規定。
1、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2、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3、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4、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
▶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則有效,例外無效;公發公司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
通常小公司的股東成員較少,彼此之間的關係也比較緊密,而這種公司通常是非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是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例如傳統家族企業、中小企業、新創公司等。這種時候,公司法傾向讓股東們自由決定他們股份的表決權要怎麼行使,所以允許這些類型公司的股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
但是如果是公發公司,因為是開放大眾投資人購買它的股份的公司,所以股東人數通常非常多,如果讓股東間私下交易及決定表決權怎麼行使,不但會造成混亂,還可能讓大股東聯合起來欺壓小股東,因此公司法禁止這種類型公司的股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
注意:不是除了公發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簽了表決權拘束契約就一定有效,還要看看相關約定的內容有沒有違反公序良俗。例如:如果這個契約的目的是大股東用來欺壓小股東、契約沒有約定行使期限,或期限過長導致受拘束的股東會永遠都不能自由行使表決權等情形,這樣的契約就有可能被法院宣告無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倘約定為繼續性拘束者,其拘束期間應以合理範圍為度。」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契約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前,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上開修正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否定系爭契約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惟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仍須通過系爭9項審查標準之審查,始能判定為有效。茲就各項審查標準析述如後:1.締結契約之目的與宗旨……2.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形……3.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結……4.對小股東無甚不公平……5.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6.契約簽署地之法律規範……7.司法實務對於將表決權行使之權利自股份所有權分離於公共政策下所持之態度……8.控制股東表決權行使期間長短,與有無足以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制……9.質疑契約有效性之股東是否意圖逃避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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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徵求制度
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規模擴大,股權分散,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已成為企業發展之趨勢。依據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權分散結果,造成股東人數眾多,股東散處各地,除召集股東會日趨困難外,許多股東可能因為開會當日無暇參與或對出席會議缺乏興趣,而未能親自出席股東會,故股東以委託書方式參與股東會之運作,乃為現代工商社會所存在之必然現象。然因委託書普遍使用後,「股東會」之實質意義早已由傳統議場討論、決定議案之開會過程,逐漸轉換為徵求委託書之過程,在此運作模式下股東會之召開僅具形式上之意義,真正決定議案是否能通過或誰當選當董監事,往往取決於委託書所代表之股權多寡,意謂在現今委託書制度下,股東得經由公開徵求,齊聚廣大股東之股權,達成在股東會進行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或藉由委託書之徵求,在股東會上推動意見形成,使公司經營者產生壓力,從而發揮股東會之功能,故委託書使用於公司股東會召開時,實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
茲就委託書規則規定之委託書制度分項說明如下:
一、禁止價購委託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
二、區分徵求、非屬徵求
1、徵求,指以公告、廣告、牌示、廣播、電傳視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拜訪、詢問等方式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之行為。即徵求行為包括「公開徵求」如廣告,及「私人徵求」如拜訪。
2、非屬徵求,指非以徵求方式而係受股東之主動委託取得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
3、委託書之徵求與非屬徵求,非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不得為之。
三、徵求制度
1、一般徵求,符合一定持股條件之股東得為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2、無限徵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限制。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3、徵求人之消極資格,符合持股條件之股東、無限徵求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事者,不得擔任徵求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規定,服刑期後未逾一定年限者,與違反委託書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二年者。
四、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之管理
1、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所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30人。其受3人以上股東委託者,除應檢附聲明書等相關資料送交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外,其代理股數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四倍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
2、公司當次股東會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時,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除其所受託之人數不受30人限制外,其所代理之股數,亦不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惟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該業務時,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及應維持公正超然立場;另其亦得以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方式接受股東委託(即所謂「通訊委託」)。
五、資訊公開原則
1、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股東臨時會15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2日。股東會開會當日,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則應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彙總編製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
2、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將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補充資料備置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並檢送證基會,同時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議事手冊應載明事項,包括董監事持股情形、變更章程、增加或減少資本等相關說明。
3、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事項包括: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持有相反意見時,應對該公司有關資料記載內容,提出反對之理由;擬支持之董監事被選舉人名稱、持有股數、主要經歷,如係法人,應填列負責人及所擬派代表人之資料;徵求人基本資料及其所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等資料。
六、股東權益之維護
1、股東可由公司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上得知本次股東會,有關徵求人彙總徵求資料之資訊取得方式。其中有選舉董監事議案時,更可直接由通知書所附送之「徵求人彙總名單」,瞭解所有徵求人擬支持董監事被選舉人名單;無選舉董監事議案時,亦可由委託書使用須知上得知,該次股東會是否有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等資訊。
2、公司印製之委託書,其格式內容應包括填表須知等資訊;再者股東若有使用委託書方式出席股東會者,委任人得於股東會後7日內,向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查閱該委託書之使用情形。
3、徵求取得委託書後,應依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如有違反致委託之股東受有損害者,依民法委任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委託書平台說明
1、為有效管理委託書使用,並促進公司治理制度之推動,行政院「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推動方案」-發展多樣化金融服務策略下,訂有研議建置「股東會委託書平台」之具體措施,使委託書徵求者除現行各種徵求通路外,亦可選擇透過具有公信力之中介機構向股東徵求委託書,以期減少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因爭奪委託書而產生社會外部成本並提昇召開股東會之效率。
2、依上述規劃金管會配合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介機構」),亦得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元以上。
(2)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各證券商持有該公司股份未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3)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
(4)人員及內部控制制度符合股務處理準則第4條及第6條規定之條件。
為確保中介機構運作之公正性與中立性,並達到提昇委託書徵求之秩序及效率,主管機關對其之管理監督採高度規範,在經營層面上,規定董事會至少有三分之一之席次由獨立董事擔任;在管理層面上,要求其訂立內部控制制度;在作業等層面上,要求其制定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稽核部門應定期對內部作業控管進行查核作業,該機構並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單位檢查業務執行情形,以強化外部稽核功能,期望透過對其高度要求與規範,樹立徵求委託書之典範,提昇整體市場作業品質,並期使中介機構能藉由有效率之處理委託書事宜,進而協助公司順利召開股東會,減少須依靠股東會紀念品才能達到法定出席股數之困擾,以節省公司發放紀念品之相關費用支出。
依現行相關規定中介機構所能辦理之委託書事務,如下圖示:
現行股東會運作實務上,常見公司為達成股東會召開之法定出席股數,以發放紀念品方式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然因股東人數眾多,除購買紀念品費用及處理發放事務之人力等已造成龐大支出外,股東會發放紀念品之模式,易使股東產生股東會意義在於用委託書換取紀念品之觀念,造成委託書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失去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意義,故股東使用委託書前,可善加利用相關公開資訊,多加瞭解公司本次召開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將有助於提昇股東會之品質,並達成監督經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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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外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相關風險控管
表決權拘束契約是指在一般或特定場合下,股東與其他股東間締結契約,就自己持有股份的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予以約定。簡單來說,就是股東們事先以契約約定好,未來就某些事項要做出相同決定,方便公司通過決議,例如:股東們協議好,未來選舉董事、監察人時,要一起投給共同支持的特定候選人。
因此,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好處在於,對需要股東們決策的事項,若能事先以契約安排好未來決定的方向,那麼開會時就可以快速通過,省下許多時間成本;又或者,對於剛創立的公司,為了要吸引資金,也可以與投資人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共同約定日後「你給我錢,我給你職位」等方式,便利公司籌措資金。
但壞處是什麼呢?畢竟表決權拘束契約本質上是結合部分股東的權利來完成一定的目標,對於持相反立場的股東,可能就有不利的情況發生;甚至反對股東是小股東的話,就有可能面臨多數暴力的風險,因此,為避免表決權拘束契約變成大股東們操弄經營權的手段,針對契約內容予以規範就顯得格外重要。
由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帶來的正反面影響,美國首先是採取肯定接納的立場,認為基於公司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不應該禁止這種契約的存在,僅需要加以控管相關的風險即可。至於如何控管呢?分成資訊公開、時間上的限制及內容上的控制。
➤ 公開發行公司涉及到投資大眾之保護,若允許一般投資人不易得知或判斷對其投資可能產生潛在風險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而得以影響或拘束消極、非專業性之小投資人,可能會增加該等投資人透過次級市場作成交易決定之成本,侵蝕其對股票市場之信心,並因而弱化市場交易效率。換言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在公開發行公司對於未參與契約的股東,特別是未來市場潛在投資人的投資決策與風險而言,至為重要。因此,美國法上強調表決權拘束契約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揭露,公眾並得至主管機關網站查詢其內容,即以「公開資訊揭露」的方式保護所有投資大眾。
➤ 時間上的限制,為避免數年後公司情勢變更,而表決權拘束契約當事人卻仍要接受拘束,可能產生脫離訂約當時本意的情況,所以限制契約效力不能超過10年,以權衡當事人權益與公司治理的需求。
➤ 至於內容上的控制,表決權拘束契約所約定的內容不能違背公共秩序與公司治理原則。這方面的限制,在判斷公開發行公司股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時,誠具有關鍵性的影響,蓋公開發行公司具有公眾性,特別強調投資大眾的保護,其公司治理的檢視標準更應高於非公開發行公司。
目前台灣公司法不允許公開發行公司採行表決權拘束契約,原因有二:
一是因目前法律禁止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透過協議,以利益交換轉讓表決權,若允許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彼此可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那麼就可能產生用利益交換表決權的不法現象;
二是考量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人數太多,若允許進行則可能有執行上的困難。
不過,如果是企業併購的情形,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則例外得被允許。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者,均應包括在內。例如:
1、約定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董事人選,或約定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
2、雖非直接限制股東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但限制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之董事人選,將使特定股東可投票選擇之董事人選間接受到限制;
3、另限制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係禁止特定股東行使其他股東之表決權,乃間接限制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自均屬表決權拘束契約。
4、學者亦有認「為達到表決拘束契約締結之目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得約定其自己的執行機制或附屬安排,包括正面積極行使表決權、如何行使表決權、其決定行使表決權之程序,亦包括負面消極的不行使表決權等。
企業併購法制定與公司法修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之影響
91年2月6日企業併購法公布前,法無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91年2月6日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定有明文。表決權拘束契約廣為立法例所承認,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乃表明准許企業於併購時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旨,而非認企業併購以外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均屬無效。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前,法無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公司法第13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9定有明文。旨在准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機制,並無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