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大选選之選票長啥樣?法官、檢察官也在選票上!
美国大选選票,有些州不允许直接拍摄选票,但展示样票是合法的,除了总统以外,州长、参议员、眾议员、各种州级的公投决议案都可能出现在选票上。
下圖是本次美國加州LA的選票,共有六頁,前五頁都是公投案,最後一頁才是選總統。如圖為選票第2頁,左上方第一格就是「選地區檢察官」Distract Attorney,然後依序有Superior Court 加州地方法院法官的選舉(後面的No.是法官席位的編號),洛杉磯縣的法官是由縣民直選,這兩者通常會有2到3個候選人角逐1個名額,但是你也可以自己填上喜歡的人Write-in Candidate。
註:Superior Court 在加州是州法院系統的第一審法院(地方法院),不是高院或最高法院。
第二頁的選票上的14號公投案:是否授權發行債券讓政府進行幹細胞研究(55億美元,州政府發行)?美國的一些公投案會有明確的標示成本,選民可以決定是否發行公債。
第15號公投案則是:是否增加商業用地,工業的稅收,然後將這筆稅收用在公立學校,社區大學和地方政府的服務?下面也清楚寫著這個公投案對於政府財政的影響,增加大約三百萬美元的稅收,這個時候人民就要做決定,這300多萬美元的稅收會增加企業和商家的負擔,可能會導致企業外移,結果就是會造成失業,經濟蕭條,然而公共教育很重要,許多地方政府提供的服務也很重要。
第16號公投案:「是否允許政府制定政策,或是聘用員工的的時候考量種族,性向,性別,膚色,原生地,民族背景?」
我們每個人都對不同種族,不同性向,不同背景的人有不一樣的偏見,這是難以避免的。 但是我們是否允許政府的政策可以根據一個人的種族,性向,性別,膚色,原生地,民族背景來決定聘用或是補助?
舉例來說,如果政府「很好心的」有一個原住民保障名額,聘請員工必須至少有一個比例的原住民朋友,或是為了「保障弱勢」,規定單親家庭可以得到補助,或是撥一個預算做「女性福利政策」,這樣對嗎?
參考:以下是德國選票
美國州检察长同时也是州司法部部长,普选是州检察长最普遍的选任方法
州检察长(State Attorney General)是美国50个州、领地与特区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同时也是该州执法机构的最高长官。在某些州分内,州检察长同时也是州司法部部长;其职权与美国司法部的司法部长相似。
目前美国州检察长的政党组成为:26位共和党籍,24位民主党籍。
自治领地与特区检察长的政党组成为:4位民主党籍,2位无党籍。
<选任>:州检察长最普遍的选任方法是透过普选;43个州的州检察长是透过选举而来的。通常而言,透过选举而来的州检察长任期为四年,但佛蒙特州则为较短的两年。
另有七个州份的检察长是透过不同方式产生的。在阿拉斯加州、夏威夷州、新罕布夏州、新泽西州与怀俄明州等五个州分内,州检察长由州长指派。田纳西州的州检察长则由田纳西最高法院指派,任期八年;缅因州的州检察长则由州议会投票选出,任期两年。
在哥伦比亚特区、关岛以及北马里亚纳群岛等三个特殊行政区内,州检察长由选民投票产生,任期四年。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是哥伦比亚特区与北马里亚纳群岛首次举行检察长选举的年份。在美属萨摩亚、波多黎各以及美属维京群岛等属地内,州检察长由地方长官指派。在波多黎各,州检察长的正式名称为“司法处处长”(secretary of justice)。
美國的法官遴選制度
作為英美法系的重要代表之一的美國,在其法治進程中,已經形成了一整套適合其國情的法官遴選制度。由於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其有兩個法院系統,即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和州法院系統,它們都有各自的法官遴選制度。因此,在論述美國法官遴選制度的時候必須區分美國聯邦法官的遴選制度和州法院系統的法官遴選制度。法官遴選制度一般包括法官的任職資格和選任方式這兩方面的內容。
一、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遴選制度
(一)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任職資格
對於法官的任職資格問題,美國法律沒有明文的規定,但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的一些慣例在法官遴選過程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對於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法官的任職資格條件,有學者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資格概括為:“男性,50-55歲;白種人,通常是清教徒;具有盎格魯—撒克遜血統(目前為止僅有5個例外);屬中上到上等社會階層;在非農村環境中長大;屬經濟小康,公民意識強、政治上積極的家庭;有文學本科學位、法律本科學位或法學博士學位(三分之一來自‘長青藤聯合會’院校),曾在某些國家機關或民間組織有過工作經驗。”當然上述法官任職資格不具有絕對的屬性,例如女性和非白種人也可以被選為法官,而且美國最高院的大法官中一般都有一位女性大法官和一位黑人大法官,這幾乎成為了美國遴選最高院大法官的慣例。
除了上述任職資格外,美國聯邦法院遴選法官一般須遵守三個原則:一是必須是美國公民;二是在美國大學法學院畢業並獲得學位;三是經過嚴格的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並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擔任聯邦系統的法官必須是美國公民,其理由上不言而喻的;必須是美國大學法學院畢業並獲得學位的人,則是為了確保法官隊伍的精英化;必須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則顯示了長期的司法工作經驗對於成為一個合格法官的重要性。
此外,總統在提名美國聯邦法官前,除特殊因素外,主要考慮如下幾點:1、客觀的職業業績(包括司法經驗);2、政治上的“可用性”(availability);3、理念上的“適宜性”(appropriateness);4、被提名人的個人魅力;5、地理、信仰、種族、性別及其他社會和政治背景。
(二)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選任方式
美國的聯邦法院是由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級組成,所有的聯邦法官都是行政任命的,即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採取任命制的方式遴選法官。在美國,有權提名法官候選人的是總統,而任命則須參議院批准。具體來講,總統是通過司法部長來提名法官候選人的,例如在1977年,卡特總統成立了美國上訴巡迴法院法官提名委員會,負責挑選候選人的工作。該委員會必須有有關州的律師參加,有律師和非律師的代表,並對每一個法官空缺提出幾個候選人。
在提出法官候選人後,總統須把法官候選人的名單提交美國律師協會的“聯邦法官評審常委會”進行審評。該常委會就法官候選人是否符合法官任職資格進行審批,該委員會的評價分為五種,即極為合格、很合格、合格、不合格和年齡不合格。評議的結果將交美國司法部部長。該常委會對候選人的評價雖然對總統沒有強制約束力,但確實法官遴選工程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在該委員會就總統提名的候選人進行評審後,總統須把法官候選人的名單提交參議院批准。參議院設有專門的司法委員會,負責主持召開是否同意總統提名的法官候選人的聽證會,在聽證會上須就各法官候選人向上述美國律師協會的“聯邦法官評審常委會”進行諮詢。參議院同意總統的提名後,候選人才能被最終任命為法官。
二、美國州法院系統的法官遴選制度
(一)美國州法院系統的法官任職資格
相對於美國聯邦法院系統而言,美國州法院系統的法官在任職資格方面較為寬鬆,但一般也須遵守上述三原則,即一是必須是美國公民;二是在美國大學法學院畢業並獲得學位;三是經過嚴格的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並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然上述三項原則中除了第一項原則外的兩項原則也不是絕對的,例如美國許多州採用選舉制選任法官,因而導致一些鄉鎮法院的有些法官沒有法律背景,更沒有當過律師。據美國律師協會統計,1988年全美州法院系統的法官有2.7萬人,約有1.7-1.9萬人原來不是律師。
當然,無論是遴選聯邦法院法官,還是遴選州系統法院法官,候選人都應該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候選人正直品行;2、候選人具有淵博的法律知識,以及在解釋和運用法律的能力;3、候選人應具有豐富的法律實踐經驗;4、候選人應具備一些基本的司法品行,包括基於常識的判斷力、同情心機智和理解力等;5、勤勉守時,並具有良好的身體和精神狀態6、候選人應是一個廉潔奉公的人,並熱心公共實業。
(二)美國州法院系統的法官選任方式
由於美國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因而州法院系統遴選法官的方式既有任命的方式,也有選舉的方式,在實踐中,還產生了一種吸收兩者優勢的“密蘇裏方案”。
(1)任命制:州長任命(Gubernatorial Appointment)與州議會任命(Legislative Appointment)
如今,只有少數州的法官是由州長與州議會任命的。若法官由州長任命,一定免不了政治力的介入。州長傾向任命曾參與州政治活動,且其活動對州長本人或州長所屬之政黨或盟友有利的法官。而且,在司法任命的過程中,州長通常會與地方政黨領袖或州議員談判,以取得他們的支持。州長也可能會以法官職務酬謝曾給予忠誠政治支持的議員或地方政壇人士。
只有少數幾州還允許議員任命州法官。雖然州最高法院成員的遴選設有各種判斷準則,當出現州審判法官職位空缺時,州議員往往還是會求助於已卸任的議會前輩。
(2)法官甄選:選舉制
法官選舉 - 無論是政黨性或非政黨性投票 - 是各州的標準方法。此法盛行於傑克森總統時代(1829-37),一個美國人民尋求政治程序民主化的時期。然而實際上,政黨領袖通常將司法選舉當作獎賞忠貞黨員的間接恩惠。而且,必須出馬競選的法官還經常被迫向將來會出現在法庭上的律師與法律事務所募集競選捐款 — 一個潛在的利益衝突來源。最後還有一點,那就是法官選舉的投票率極低。選民可能認識他們屬意的總統、國會成員,或州參議員人選,但卻不熟悉那些出馬角逐州法官職位的候選人。
在19與20世紀之交的進步運動中,改革者希望抹去司法選舉中的部分政黨色彩,讓法官以非政黨性方式競選。原則上他們以理念與資格,而非憑著所屬政黨,參選。但即使是在所謂無黨派的各州,政黨仍會替個別司法候選人背書並捐獻競選經費,讓候選人對某一政黨有所認同。
(3)擇優遴選(Merit Selection):密蘇裏方案
擇優遴選自1900年代初期便已實行,並被視為遴選法官較理想的辦法。第一個全面採行此法的州是1940年的密蘇里州。自彼時起,這個方案就名為「密蘇里計劃」或這之類的名稱。
使用密蘇里形式計劃的各州綜合使用選舉和任命的方式。州長從一個五人(或以上)提名小組的推薦名單中任命一候選人為法官。提名小組的成員通常為律師(通常由地方律師協會選出)和州長指定的非律師人士,有時還包括一名資深地方法官。州長依據法律或經由默然同意(implicit agreement)從推薦名單中任命一人為法官。新任法官在擔任職務一小段時間後(通常為一年)必須參加一項特殊競選,憑著自己的紀錄參選。(選民被這麼問:某法官應該留任嗎?) 如果選民支持法官繼續保有職位(幾乎總是如此),則該名法官的任期將固定下來並維持相當長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