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監事之選舉,採累積投票制,而非採用全額連記法
公司於選舉董監事時,約有三種投票方式:全額連記法、部分限制連記法和累積投票制。
累積投票制
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監事總人數相等的選票(表決權),股東可以把所有的選票集中投給1人,或是分散投給數人,按得票多寡依次決定董監事的選舉方式。
舉例來說,若X公司今天要選出5名董事,而A持有1,000股股份,則A共會獲得5,000張選票,A可以自由決定要把5,000張選票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個候選人。因此,縱使A的持股數較少,也有可能透過把選票集中投給1個候選人,而使支持的候選人當選。
全額連記法
係指董監事的應選名額為幾名,每一股份即會獲得相同數量的選票(表決權),但每張選票應分散投給數人,不得集中投給1人,按得票多寡依次決定董監事的選舉方式。因持股數較少的小股東無法集中火力將選票投給同一候選人,因此易造成持股數較多的大股東得壟斷或把持董監事席位;甚至,擁有過半數股權的股東,即可掌握所有的董監事席次。
舉例來說,若X公司今天要選出5名董事,而A持有1,000股股份,則A共會獲得5,000張選票,但因同一股份所取得的選票,應分散投給數人,因此,A至少要將其5,000張選票分為5等分(各1,000票),並將每等分投給不同的候選人;若B持有10,000股,則B將獲得50,000張選票,受到B支持的每位候選人即可各獲得10,000票。換言之,受到B(大股東)支持的候選人自然較容易當選,若B擁有過半數股權,更可使其支持的候選人全數當選。
又如甲股東持有的300個選舉權,該股東對每位董事候選人最多各投給100個選舉權,也可針對其中候選人不投票,或少於100個選舉權。
案例:
王氏企業是上市公司,生產電子業所需之某種特用化學品,由於董事長小王認真經營,業績一直是該產業之前幾名。而後起之秀張氏企業雖然起步較晚,但憑著強大企圖心,挖角一批技術人才投入新產品研發,業績也是蒸蒸日上。張氏企業的董事長小張一直想把王氏企業納入旗下,無奈小王不同意,小張只好在市場上收購股權,從去年八月到今年一月間,已持有近30%股權,直逼小王的35%,眼看著今年六月即將改選董事,小王深感憂慮,害怕好不容易建立起來的事業被別人據為己有,因此亟欲思考解套方法。此時小王好友小林建議可以仿效某上市公司案例,修改小王公司章程,將董事選任方式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以利小王保衛其經營權,小王聽了非常心動,打算加以採行,請問小王公司這樣做的法律責任為何?
答:
一、在民國90年以前,公司法對於董事選舉方法,規定採「累積投票制」,也就是說,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數較多者當選。此一投票方法的好處是有利於小股東可集中火力,將其選舉權投給代表小股東之董事。
二、90年大幅修正公司法時,當時認為公司董事選舉方法為公司自治事項,公司可以彈性處理,因此在第198條加入「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再強制採用累積投票制。但後來在96年,陸續發生上市公司大毅、台航為保衛經營權,修正公司章程引進「全額連記法」,也就是說股東的選舉權要分散投給數人,不能集中投給一人,造成握有過半數股權的股東會囊括全部董事席位,想要爭奪經營權的股東則連一席董事也拿不到,遭到逼退,等於是贏者全拿,此時輿論開始呼籲將此一妨礙公司治理之規定刪除。
三、終於100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正,將第198條之「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刪除,也就是說,董事選舉方法一律回歸到累積投票制,不許再用公司章程特別規定的方式引進全額連記法,因此小王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將會違反公司法第198條,連帶會使股東會決議內容因為違反法令而無效(公司法第1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