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常见类型及其实务中法院案例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来源: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民法典》关联法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常见类型

(一)《民法典》关联法条

1.《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由于精神利益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这里的一方获得利益并不包括精神利益。 

2.他方受到损失
使他人受损失,指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上的损失。一般形态是使用与消费他人之物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在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的情况下,一方未经允许、为了使自己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财产地位,因此损害他人而增加自己的财产。这里的他方受到损失既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

3.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利的另一方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4.没有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首要构成要件,也是实质要件,是得利人的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而没有法律根据,也被称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征在于给付。而给付是有目的或原因的,所以,在原因丧失或目的丧失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不当得利常见类型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2.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3.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一)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编号:2023-07-2-144-001
主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民终1020号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法院认为,

一、董某应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主张王某某取得其名下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董某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董某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是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某名义存于某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某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董某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董某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某。据此,董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某某在未征得董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董某利益受损。对此,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董某主张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董某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与此相对应,王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董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董某有理由请求王某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

  二、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据前所述,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诉讼中,王某某虽辩称该案涉存款系董某父亲董某某的财产,其占有该存款系基于董某家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又称案涉款项属于董某父亲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的共同财产,并主张董某已经将案涉财产全部给穆某,属于穆某所有。其前后说法不一,且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的两份存单所涉款项被转走,根据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显示,均为王某某所签,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故王某某转移案涉款项没有取得董某的同意,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最终结果影响重大
  本案中,王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流转并未事先与董某形成合意,该利益的变动不是请求人董某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王某某行为导致。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本案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编号:2023-07-2-144-003
主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

裁判要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某和源公司主张某轩公司不当得利,应当对发生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某和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是因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某和源公司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某和源公司关于某轩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某轩公司,某和源公司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再次,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故本案由某和源公司对其向某轩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某和源公司对于因其转款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系某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轩公司前股东。某轩公司在李某某为其股东期间,与某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股东的多个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双方的款项流转时间相互交织,案涉6700万元款项仅系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某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某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案例编号:2023-07-2-144-002
主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裁判要旨: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法院认为,一、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原《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述两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自1998年1月23日起,某银行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该银行因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遂与某发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发电公司自此通过对案涉房屋间接占有实际享有了收益权。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某发电公司虽于取得产权登记后即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电力支行城关办事处,但事实上因房屋被某银行占有,该公司未能取得房屋的租赁收益;而某银行则通过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减少了其应支出但并未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减少了费用支出而消极得利,某发电公司则因未能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收益遭受了损失,该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案认定某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某银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从物权的角度。1998年1月,某银行即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本身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2011年9月,某银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由于存在重复登记问题,2018年9月作出的生效二审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已判令撤销该房屋登记。某银行的房屋权属登记被撤销后,溯及至登记之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不得依据已被撤销的房屋登记,主张基于物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具有法律根据。

  第二,从债权即合同的角度。买卖合同仅具有债之效力,基于债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在后买受人,则在前买受人纵然已占有该房产,在后买受人亦得基于所有权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在前买受人虽可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依据该合同对抗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对于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而言,其取得了物权,当然对房屋享有占有、收益等物权权能,合同并不能成为在先买受人对房屋占有的法律根据。本案中,某公司就案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先后与某银行和某发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在1998年1月23日,即某发电公司依法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的同一日,案涉房屋由某银行占有使用。某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虽可依该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即某公司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之外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即某发电公司。对于某发电公司而言,某银行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成为某银行取得占有以及因占有而减少的费用支出等利益的法律根据。事实上,在上述行政判决作出后,某发电公司根据其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取得对案涉房屋的间接占有。该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已认可某银行对房屋的占有本身之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就某银行因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以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即消极得利,亦当作同一认定。

  综上,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而减少费用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决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某银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法律根据为由,认定某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应返还利益的认定问题。根据原《民法通则》、原《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某发电公司有权主张某银行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某发电公司自1998年1月被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后,并未及时向其合同相对人某公司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某银行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某银行基于与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自1998年1月起占有案涉房屋,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该房屋已经登记为某发电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自不宜认定其当时就该占有存在恶意。但根据2010年10月18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兰州市政府的请示、2010年12月3日某银行向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承诺书、某银行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某银行在占有案涉房屋后明知其无法正常办理登记手续,至迟于2010年10月18日其亦知道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他主体名下。故至迟自2010年10月18日起,某银行对该房产的占有不再具有善意,其就此获取的消极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该消极得利实系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而减少支出的费用,故可参照案涉房屋同时期同地段的租金认定某银行应返还的利益数额;时间自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一日即2018年8月31日。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同地段租金为每月96元/㎡,2013年1月至12月为每月107.5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每月130元/㎡,2016年1月至12月为每月143元/㎡,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为每月157.30元/㎡。参照上述租金标准,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租金至2018年8月31日,认定房屋占用费数额为3331209.60元[282×(26×96+96÷30×14+12×107.50+24×130+12×143+20×157.30)=3331209.60]。考虑到本案不当得利的发生亦与某公司就案涉房屋“一房二卖”以及某发电公司在取得房屋登记后长期未积极行使权利等因素相关,对上述占用费的利息不再支持。

(四)原告基于相同事实以不同诉由再次起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编号:2024-01-2-144-003
主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603号

裁判要旨:在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同诉由起诉,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旅游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与前诉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旅游公司提起的企业借贷之诉,均是针对2012年7月某某建材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某旅游公司汇款2500万元的事实。某某建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该笔汇款是其借给某某旅游公司的,请求某某旅游公司归还借款。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笔汇款为某某建材公司替案外人某公司偿还某某旅游公司的款项。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某某旅游公司占有该笔汇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返还该笔汇款,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以裁定驳回,这是正确的。

(五)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案例编号:2024-01-2-144-002
主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民辖终1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重整程序终止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而原告某光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于某光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持续至2019年2月,且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某光公司重整计划调整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所致。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某而佳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民法典》设专章对不当得利作出规定,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案例一: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

李某将50万元汇入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张某否认借款,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借贷合意,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50万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收款无法律根据。张某辩称,该款项系李某偿还对其的借款,并非无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二:涉及“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陈某将5万元转入薛某账户,后将薛某诉至法院,要求薛某归还不当得利5万元。审理中,陈某主张在转账时误将账号中两位数字颠倒,导致5万元转入薛某的账户。薛某则辩称,陈某系代他人向其退还货款,故薛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薛某主张关于收受款项“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陈某。

案例三:涉及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认定

梁某在甲公司务工时受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公司赔偿梁某10万元。由于甲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向梁某支付17万元,但此时双方均未发现多转账的事实。后甲公司经对账发现多转帐7万元,遂与梁某协商返还,但遭梁某拒绝。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及款项支付之日起算的利息。梁某认为多转款项系因甲公司疏忽导致,其并无占有7万元款项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利息的返还义务,即便承担利息,也应当从甲公司催讨之日起算利息。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认定难

由于不当得利通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常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学理上存在竞合说和辅助说两种观点,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存在分歧。

由于《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策略,在其他请求权被否定后通过不当得利救济,或者为规避举证责任而故意隐瞒基础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如何处理上述情形尚存在争议;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救济程序如何衔接,尚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难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之一为“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而举证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往往决定案件败诉结果由谁承担。实践中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证明责任,故应由得利人就其所获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应倒置。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一般应当就“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分析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三)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认定难

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分析,不当得利不在于填补损害,而在于得利人返还其无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中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不同,因此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得利人需要返还利益的多寡。由于得利人善意与否是对得利人主观认知状态的评判,通常需要结合得利人认知水平、得利人占有利益是否基于可信赖表象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难以形成客观明了的认定标准,故对于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返还义务范围是否因恶意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利无法律根据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让的情形下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又如何认定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应秉持三项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应严格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合理性原则,应充分平衡受损人与得利人的权益,区分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根据个案情况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并确定责任范围。三是独立性原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严格依照其排除情形和构成要件认定不当得利成立与否。

具体而言,在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中,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起诉,则法院可遵循以下步骤审理:首先,审查当事人诉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或者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审查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再次,判断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后,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进一步确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视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

虽然《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模式、除外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等规则可以判断,《民法典》总体以支持权利竞合为主。在法律未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

如,合同撤销或解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不能但已获利益的返还,属于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又如,侵权人未经受损人同意,处分受损人的财产而取得利益,属于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再如,在得利人已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受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直接追索该物,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由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存在不同,当事人有权根据己方意愿在法律权限内行使相关权利,选择请求权基础。

2.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部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由于其他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亦不尽相同。一方面,不宜基于受损人先诉败诉的结果,作出不利于受损人的预先判断。另一方面,受损人在前案中对涉案利益主张的法律关系被生效判决否定,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不成立前案所诉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得出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结论,更不能因此认定受损人已完成“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排除情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

如案例一中,李某在借贷诉讼中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败诉,但不当得利诉讼中借款合意并非构成要件,故李某再诉不当得利并不必然败诉。然而,无论是否存在前案借贷诉讼,李某提起不当得利诉讼,都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取得款项无法律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张某认为系争款项是李某归还对其的借款,且提供了其对李某在先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对李某存在债权。因此,李某要求张某归还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院未予支持。

(二)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程序审查要点

1.审查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由于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可能存在涉及行政管理、刑事追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而导致的不当得利。

因此,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需要准确审查财产利益发生变动的原因,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必须在其他程序中解决,还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程序如行政诉讼、刑事退赔等救济,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例如,受损人因受到诈骗而向得利人转账200万元,得利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责令退赔,则受损人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寻求救济,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于救济程序不当。

2.审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与相对人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若财产的流转中有第三人介入,则可能构成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典型情况如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

如,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指示行为欠缺法律基础,致使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又如,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处理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时,首先应判断何人对何人的给付欠缺给付目的,则该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及相对人。

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受损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无法律根据,且又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因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对受损人不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第三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受损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第三人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该情形下,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外观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述规定实质上穿透两重法律关系,直接赋予受损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在涉及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仅起诉一方主体,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要时可以追加相关法律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审查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恰当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对应。如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必要时引导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释明时应做到程序公开透明、态度客观中立,且要把握释明的限度。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许;如当事人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审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就同一事实提起包括不当得利诉讼在内的前后多起诉讼。对于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进行审查,即需要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

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诉讼,撤诉或者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于两诉涉及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然而,如果前诉案件中,法院已对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的事实作出实体判断或者作为裁判依据,后诉不当得利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的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
例如,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经调解结案,后又诉不当得利,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已经在前诉中调解解决,后诉实质为了否定前诉的处理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属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实体审查要点

1.不当得利排除情形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一般认定得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1)给付系履行道德义务
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如果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则可排除不当得利的返还。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结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履行道德义务的典型情况包括向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对介绍婚姻的非职业介绍人支付报酬、后顺位扶养义务人为扶养而给付费用等。

(2)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未到期的债务本身属于客观存在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未到期债权的清偿,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存在财产利益的增加,且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因此,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
受损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属于当事人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然而,附有条件的给付,给付行为本身不以给付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或者给付时主观上不知其无给付义务等情形,仍成立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审查

根据《民法典》第122条规定,是否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有无法律根据;二是一方获利致使他方受损。
(1)无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常常存在竞合,导致“无法律根据”的认定成为一大难点。通说认为应当以欠缺给付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即“无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占有利益缺乏根据。因此,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即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得出得利人占有利益有法律根据的结论,也不能仅以得利人对标的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就直接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还需要进一步查明得利人的权利范围。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主要表现为给付目的欠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给付目的自始欠缺,即得利人在获得他人给付时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给付的原因自始未成立或无效、被撤销,例如依据买卖合同交付物品而买卖合同未成立,或者债务人不知所欠债务已经清偿而进行债务履行或者错误地偿还他人债务等。

二是给付目的嗣后消失,即得利人获得给付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完成给付后该原因灭失。
例如,附解除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效力灭失;依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而使合同解除等。

三是给付目的不达,即受损人以达到某种意图而进行给付,但得利人受领利益后,受损人的给付目的并未达成。
例如,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嫁妆或彩礼但并未登记结婚,或虽登记结婚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后双方离婚。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认定因其产生原因区分为以下五种形态:

一是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而产生,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权益而得利。

二是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获得利益,后因执行依据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三是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如受损人误认为得利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对其加工导致该财产价值的增加。

四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如第三人将受损人的肥料施予得利人的土地,此时得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获得了本应属于受损人的肥料,构成不当得利。

五是因自然事件而产生,如他人所有的家畜因非人为原因进入得利人住所而为得利人所占有。

(2)一方获得利益并致他方受损

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又包括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消失。前者如物权、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后者如权利负担的涤除、债务免除或减少等。财产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致使他方受损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即财产不应减少而因不当得利事件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则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因不当得利事件未增加。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承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必然有他方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

(1)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最初给付时具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应当对其给付目的消失的缘由有相当了解,并对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原因有一定的认知。“无法律根据”不是单纯的消极事实,受损人应当能够对欠缺给付目的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故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由受损人对“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包括受损人原本给付的初始目的、给付目的为何消失或者未实现、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等。具体而言,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与得利人素无往来,因而欠缺给付原因;或是提供正确的收款人信息、描述汇款操作时的具体情形等,证明给付原因的确不存在。而在给付对象明确的情形中,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之后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无法律根据”,该要件的证明内容同样具体、特定,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

对于受损人而言,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不违背举证的便利性和公平性。对于得利人而言,无论其占有利益是基于占有公示还是登记公示,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都应当受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的保护。如果仅因被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就要求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获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财产的安定性。

即使得利人在抗辩中就案涉给付主张存在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也仅作为对受损人主张的积极否认,不改变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要件事实是否“无法律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受损人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案例二中,陈某系引发涉案财产变动发生的主体,其对发生财产变动的原因最为知悉,且具有充分的举证能力。陈某可通过提交原待转账的对象、目的、金额、转账附言、转账对象确实与薛某卡号存在两位数字颠倒的情形等证据来证明其确因操作失误转账,故陈某需要证明的“无法律根据”属于一系列确定的事实而非消极事实,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举证,往往需要借助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承受损失、损失和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来完成。对于“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属,通常由引起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

其一,受损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由受损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二,自然事件引起的不当得利,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三,由得利人或第三人引起的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失衡状态并非由受损人的主动行为造成,即受损人系被动对其财产权益失去控制力,受损人一般无法通过财产权益的变动过程来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必要情况下由得利人对其取得利益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更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

在认定得利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上,应对得利人需要承担的返还义务范围进行认定。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得利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有所不同。

(1)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标准

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取决于得利人主观上对其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是否明知。得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商事登记等表象的认识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并不知悉时,该认知状态在法律上可被评价为善意。相反,如果得利人因不知被社会大众普遍知悉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其个人角度而言确实不知,但这种不知的状态归因于其粗心大意的过失,则得利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在得利人对其“不知”状态的形成存在故意或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得利人不能被判断为善意。

关于得利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受损人如主张得利人为恶意得利,需举证证明得利人系明知无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如受损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得利人获得利益为善意。

需要注意的是,受损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可归责性,不属于不当得利案件的审查范围。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不同,无需依据得利人与受损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因此,在确定得利人应返还的范围时,无需考虑受损人的主观状态。

(2)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以其现存利益为限。如果现存利益灭失,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可予免除。如果善意得利人现存利益小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义务。如果善意得利人的实际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则得利人仍仅以受损人的客观损失为限承担返还义务。

现存利益是指得利人在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关于现存利益的认定,应重点审查以下要点:首先,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日为准。其次,关于得利人返还利益的形态,可以采用返还原物和偿还价款两种方式,不以标的本身为限。除标的本身外,以下亦属于现存利益的范围:一是因不当得利标的产生的孳息以及得利人因该标的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二是得利人因消费他人利益而节省的消费开支;三是得利人因不当得利标的从第三人取得的损害赔偿等。

关于返还利益时可扣除的费用,包括得利人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利人因获得利益导致自身利益消灭或价值减损等。前述损失的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应以得利人主观无过失为前提,如得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上述损失发生,则不予扣除费用;其次,得利人所受损失应与得利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损失系因得利人信赖其得利有法律根据而发生,即只有善意得利人方可扣除费用。

(3)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987条规定,恶意得利人应当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无论所得利益是否存在,恶意得利人均应承担返还所得利益的责任,若造成损失还应进行赔偿。恶意得利人较重的返还责任还体现在返还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所得利益为金钱时,应当按法定贷款利率自得利时起算利息,并将利息一并返还受损人。如果受损人的实际损失大于恶意得利人所获利益,恶意得利人还需对不足部分另行赔偿。

自始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全部孳息。嗣后恶意得利人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前,应适用《民法典》第986条规定,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在知晓获益无法律根据后,应适用《民法典》第987条规定,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

如案例三中,在甲公司发现多转款项并向梁某催讨之前,梁某对多收款项并不知情,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然而在甲公司进行催讨之后,梁某明知甲公司多转款7万元应及时返还款项,但却拒绝返还,致使甲公司利益受损,此时梁某在主观上构成嗣后恶意。因此,法院判令梁某返还7万元不当得利以及自甲公司催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