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一审开庭审理后是否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管辖?
芜湖某公司、钱某追偿权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141号
原告:芜湖市链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6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O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钱O,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芜湖市链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汇公司)与被告钱O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
链汇公司诉称,2019年9月18日,经上海维信荟智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信公司)推荐,钱O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称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与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维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钱O提供特定比例的连带责任担保。随后,信托公司向钱O发放贷款。2020年12月16日,维信公司按照与信托公司约定,就钱O的欠款向信托公司履行了债权受让义务。2022年6月13日,维信公司将对钱O的债权转让给链汇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发送给钱O。至起诉日前,钱O未履行偿还代偿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钱O向链汇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明确,依法有效,故本案有管辖权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31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92民初146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被告钱O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0月19日下午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钱O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2民初146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丽娟
案例编号:2023-01-2-144-001
主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裁判要旨: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某主张与云南某城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返回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某建公司、贵州某建集团四公司、贵州某投资公司作为云南某城投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某建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司法实践中,虽然管辖权异议案件比例不高,但是总体数量仍然不少。从规范管辖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分别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但现有规定并不足以回应司法现状中的种种问题。有鉴于此,各地法院特别是部分高级法院为明确审理思路、统一裁判尺度,也出台了一些涉及管辖问题的地方司法文件。然而,尽管有了立法和司法的种种努力,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某些管辖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之一就是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既未应诉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到了庭审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亦判断其对本案并无管辖权。那么,上述情形下受理法院是否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是由该院继续审理?对此问题,主张移送者有之,反对移送者亦有,观点不一,各持理据,本文亦就此展开梳理分析,阐述个人观点供法律同仁交流参考。
一、管辖争议的司法角力
要回答上面的问题,必须对民事诉讼过程中一审管辖的确定过程有个整体认识。
首先,原告是程序启动者,原告对受诉法院的选择至关重要。一方面,原告可以在具有管辖权的多个法院中选择最有利的一个;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在立案阶段对起诉材料仅作初步审查,原告可以通过筛选证据材料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受理。第二,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由此可以有机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全面审查管辖问题。第三,针对管辖异议做出的裁定可以上诉,原被告可以通过上诉审进一步表达看法。终审裁定做出后,一审管辖问题就此终局确定。第四,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不论受诉法院原来是否具有管辖权都不得移送案件,除非违反了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第五,受诉后,法院对于管辖问题亦具有主动审查的职责和适当调整的权力。即便当事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可以主动移送管辖、在上下级法院间转移管辖权或是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以解决法院间的管辖争议。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诉讼中管辖问题的确定和变更既不纯粹是法院的内部分工,又不完全是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对象,而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的裁判权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结果。一方面,原告具有选择法院的主动权、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和争议又最终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另一方面,法院也有主动移送管辖的权力,但此权力同样要受到应诉管辖制度和管辖恒定原则的制约,说到底就是受当事人意思和诉讼行为的制约。因此,我们不妨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依申请移送)和法院的裁判职权(即依职权移送)入手,寻找移送管辖的边界。
二、依申请移送管辖
管辖权异议是被告展开程序进攻的主要手段;异议成立的,将产生移送管辖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法律对管辖权异议期间和审查方式的规定。形式上看该法条属于强制性规范,结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设定了固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但对于逾期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是否应当移送管辖,理论和实务界素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管辖异议期间批复》)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虽然该批复已被废止,但“废止理由”一栏注明“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应当说,这个问题在《管辖异议期间批复》被废止前是明确的,也就是对于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应审查,更不能因此移送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此问题的结论是否有所变化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并不意味着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只是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即使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并无义务进行审查。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井非没有任何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也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必然进入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来源之一。即虽然人民法院对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审查的义务,但仍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各地高院下发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多持类似观点。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答辩期满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如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法院可按照有关职权审查的方式进行处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同时又限定了诉讼权利行使的期限。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对可能存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依职权审查并作相应处理。”
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例认为,逾期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不予审查,并且无需按照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并做出裁定。但对于法院据此发现管辖错误的情形,绝大部分案例未有涉及。唯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家崖支行与兰州亿峰商贸有限公司、兰州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中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指出: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审查。前者进一步指出:“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形下除非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应当以法院发现形式主动移送”。也就是说,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有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时,法院才应当依职权主动移送。此观点区分了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与其他地域管辖规则的刚性程度,对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的移送职权进行了限制。实际上是参考了应诉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则。
可见,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于答辩期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应按照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予以审查、做出裁定;确有管辖错误的,可以做出依职权移送的裁定。不认同后一种情形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期限规定被虚化。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法律效果为无效,却又在事实上产生使法院移送管辖的效果,这使得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期限规定被虚化。逾期管辖权异议将成为被告拖延诉讼最好的手段。第二,诉讼程序因被告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处于不安定状态,原告将因而遭受不利益。第三,诉讼进入庭审阶段后再行移送,将使此前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浪费司法资源。目前,立法和司法均未对此作出回应。
三、依职权移送管辖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通说认为: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法院应依职权随时查清管辖权;受理后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就应当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条文系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问题并主动移送管辖的法律依据。但开庭后法院移送管辖的权力不是没有边界的,而是至少要受到下列因素的制约:
(一)应诉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对“应诉答辩”进行解释:“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这也就意味着,被告的应诉答辩足以治愈地域管辖错误,使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取得应诉管辖权后,法院就不得移送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应诉管辖制度对移送权的限制还体现在答辩期内不得移送。201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应诉管辖适用的条件是答辩期内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作实体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答辩期满后被告未进行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诉的,受诉法院应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受诉法院不得在答辩期届满前依职权移送管辖。
北京高院的上述规定能够反映应诉管辖制度的设立初衷。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答辩期内,被告既可以选择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选择应诉答辩。应诉答辩与否,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如果被告选择应诉答辩,即意味着被告一方面放弃了管辖异议的权利,另一方面以应诉管辖的诉讼行为默示承认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被告应诉答辩的权利制约法院的公权力,因此法院应当予以尊重。鉴于被告应诉答辩权利的行使时间始于收到起诉状之日,因此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发现本院无地域管辖权的,不得径行移送,而应当等待被告的反应,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应诉答辩的,则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无须移送。
(二)《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理论上说,一个管辖确有错误的案件如果不构成应诉管辖,就意味着受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除非受诉法院经指定继续审理,否则就应当无条件移送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复函进一步明确在“作出生效判决前”都可以移送管辖,同样未提及“一审开庭前”的时间限制。《民诉法解释》在形式上增加了“一审开庭前”作为移送管辖的条件,这是否构成对法院移送权的明文限制?开庭后发现管辖错误的能否主动移送?
1 . 支持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将该条的主旨归纳为“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期限的问题”,认为“理论上,受诉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判决前均可以移送。实践中,确有个别法院是这样做的。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过开庭审理、甚至已经合议庭讨论,基于案件重大复杂年底无法结案、形成涉诉信访等情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著的两本解读民诉法解释的著作均认为,如果一审开庭之后,人民法院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将不能再移送。其中之一认为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情形” 应当限定为受诉法院发现对案件没有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权的情形;如果受理法院经审查发现案件违反专属管辖的,必须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63号案件中指出:“移送管辖须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允许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移送管辖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若已开庭审理,再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则明显会导致诉讼程序的空转,徒增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负担,浪费司法资源,积压争议……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不宜再行裁定移送管辖。”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大量案例均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期限的规定,要求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需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时间必须是在一审开庭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诉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依职权审查管辖权。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管辖;已经开庭审理,除发现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专门管辖规定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
2 . 反对的观点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第三十五条语言表述属于义务性规范,旨在规范和限定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行为的条件和期限。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尤其对突破既有法律规定的行为选择限制更严。我们很难从中推断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以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可以不依照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管辖。第三十五条如果有此种意涵,应当做明确的授权性规定。
更深一层的担忧在于,如果一审开庭后一概不得移送,将消解应诉管辖的存在价值。如前所述,应诉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诉辩双方对地域管辖的合意调整,其后果就是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不得移送。令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这应当是应诉管辖所特有的法律效果。
但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地域管辖错误的法律后果就会发现,程序上对此相当宽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一审中的地域管辖错误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属于应当撤销原判的法定事由。如果一审开庭后不得因地域管辖错误移送,二审不得因地域管辖错误撤销原判,那么,应当认为一审开庭后地域管辖错误同样得到了治愈,取得了与应诉管辖相类似的法律效果。如果开庭后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是否提出管辖异议、是否应诉答辩,都不得移送管辖,都将造成与应诉管辖类似的法律效果,那么应诉管辖存在的制度空间又有几何?
四、管辖恒定与移送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将管辖恒定原则作为开庭后不予移送的理论基础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63号刘平安、刘运本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中指出:“管辖恒定原则一般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适用管辖恒定原则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若在起诉时受诉人民法院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则不发生管辖恒定的效力。”
这里所称“管辖权的确定以起诉时为标准”并不意味着法院立案受理后管辖问题就当然确定;而是指应当以起诉时为基准,根据当时与管辖权有关的全部客观事实裁判嗣后发生的管辖争议。因此,起诉时受诉法院就没有管辖权的,不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以管辖恒定作为开庭后发现确有管辖错误时不予移送的理论基础恐有失偏颇。另一方面,起诉时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原则上不能因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嗣后发生变化而移送管辖。这里所称的确定管辖的依据的变化具体包括: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行政区划的变更、当事人的变更和诉讼请求的变更。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三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起诉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行政区划的变更均不影响管辖。大部分判例同样认为,一审开庭后部分当事人退出诉讼(包括部分撤诉和部分驳回起诉)使得管辖连接点消失的,只要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况,同样不影响本案管辖。以上是管辖恒定原则的体现。
管辖恒定的例外在于,诉讼请求的某些变更将造成管辖权的变动。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认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均可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是完全可能和可行的。
问题就在于,诉讼请求的哪些变更将造成管辖权的变更?一方面,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少于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的,应该相应调整级别管辖法院。原因在于这样的变动将使得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规定。另一方面,变更诉讼请求所依附的实体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管辖的异动,法院应当重新考量确定管辖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原因在于,这属于诉讼请求质的变更,相当于重新起诉,应当给予被告包括管辖异议和延长举证期限在内的程序保障,确保诉辩平等对抗。
也就是说,一审开庭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行政区划的变更、诉讼主体的变更(包括部分撤诉、部分驳回以及诉讼承担)均不得移送管辖;而在诉讼请求的变化可能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权限,以及原告变更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重新考虑确定管辖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并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权、决定是否移送管辖。
结语
移送管辖的路径主要包括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和法院依职权移送两种。根据前述分析,一审开庭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属于逾期行使权利,法院有权不予审查;即使法院经审查发现管辖确有错误,除非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也无需移送管辖,应当继续审理。例外在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变化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亦应当重新考虑管辖问题,并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