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繳納差額地價,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原      告      李O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O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代  表  人    李O聖             
訴訟代理人  柯光彥             
                      徐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之通知,既不因此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訴即屬不備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已起訴而訴訟繫屬中之事件,該訴訟之當事人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緣○○市71期市地重劃區經○○市政府以民國107年3月15○○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下稱107年3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計30日,原告重劃前原有○○市三民區大港段6小段479-3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為同區雄中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35.94平方公尺,為使重劃後配得土地足夠興建1間房屋,故增配至60平方公尺,增配部分24.06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須補繳差額地價,按重劃後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計算,合計應繳納255萬360元。○○市政府另以107年3月15○○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函(下稱107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市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核定,並告知如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市政府提出。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6日公告期滿確定。嗣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9年5月20日○○市地發企字第109708235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交接。惟原告未按上開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被告○○市政府地政局續以109年6月8○○市地政發字第10970927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8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繳納差額地價255萬360元,並告知逾期未繳,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等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然原告迄仍未繳納,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乃以111年12月28○○市地發處字第111716881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一、查台端……應繳差額地價255萬360元,本處前以109年6月8日……函通知繳納,台端迄今未繳,特再次通知。請於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前(112年1月31日)……繳納……二、逾期未繳,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12月28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函、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12月28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關於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12月28日函部分:
 ㈠按「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至93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知重劃主管機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暨接管程序完成後,應於接管後30日內,限期通知超額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得依前揭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重劃主管機關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使之達致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第1次限期繳納通知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第1次限期繳納通知之行政處分函作成後,重劃主管機關再次通知履行而重申相同內容之催告函,則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㈡經查,原告係參加○○市71期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實際獲分配多於應分配土地之面積為24.06平方公尺,須補繳差額地價255萬360元,前經○○市政府以107年3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以107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提出異議,依規定於109年5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交接後,被告○○市政府地政局乃以109年6月8日函通知原告,載明限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繳納差額地價255萬360元,並告知逾期未繳,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等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對被告○○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8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亦未繳納差額地價。嗣後,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11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一、查台端所○○市71期市地重劃區雄中段83地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255萬360元,本處前以109年6月8○○市地發處字第10970927000號函通知繳納,台端迄今未繳,特再次通知。請於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前(112年1月31日)……繳納……二、逾期未繳,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第113頁)及107年3月15日函(第115頁)、被告○○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8日函(第119頁)、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12月28日函(第121頁)及109年5月20○○市地發企字第10970823500號函(第137頁)附本院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查證之事實,原告經重劃分配之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9日交接完成後,被告○○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8日函始第1次限期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並載明如逾期未繳納,將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依前述之說明,被告○○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8日函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固屬行政處分。然於被告○○市政府地政局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後,因逾2年原告仍未繳納,其下級機關之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始另行作成111年12月28日函,依其上述之函文內容,核係基於下級執行機關之角色,重申「催告繳款」之相同意旨而「特再次通知」原告履行繳款義務之書面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並未額外課予原告其他法律上義務或產生何具體的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準此,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1年12月2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係依上級機關即被告○○市政府地政局之明白指示而作成111年12月28日函,被告○○市政府地政局亦歸屬該函之「原處分機關」,然因該函既非第1次限期繳納通知函,性質上仍屬再次通知繳款之書面催告函,並非行政處分,仍應依上開同一規定及理由裁定駁回。
四、關於○○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函部分:
 ㈠原告於起訴狀未列原處分機關○○市政府為被告,顯非適法。惟縱更正被告為○○市政府,原告此部分起訴仍有下列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之情事,自無行使闡明權命更正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不服○○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及其訴願決定(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00068193號),前於111年3月10日(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公告及其訴願決定,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對查明,並有部分影印卷附本院卷可查。又查,○○市政府以107年3月1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同日以107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經核兩者係同時作成具相同法效意思決定之同一程序標的。是以,原告經訴願程序提起之前案訴訟中,主張○○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違法,即可獲得有效之訴訟權保障,縱原告於本件更正原處分機關之被告為○○市政府,則因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核屬就訴訟繫屬中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㈢退步而言,縱認○○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公告、107年3月15日函,並非同一程序標的。倘依此見解,則原告顯未就○○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函提起訴願,亦有未經訴願程序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亦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