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型不当得利(又称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之要件
(一)须侵害他人权益,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
1、台湾地区实务见解采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一方所受之利益」与「他方所受之损害」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发生。
2、惟通说见解不采「直接因果关系说」,而系权益归属说,认为判断是否该当于本要件的重点在于「是否某个权利应归属于权利人而未归属」。如某个权利应归属于权利人而未归属,即为「侵害他人权益,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
【案例探讨】承租人违法转租,出租人得否主张不当得利?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主张不当得利。盖出租人既已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权自不归属于出租人,从而,不能认为出租人受有损害。
【案例探讨】出售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前被征收,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人地位受领补偿金,土地之买受人得否主张不当得利?
1、买受人不得对出卖人主张不当得利,盖补偿金之受领权人本即为土地所有权人。民法第373条「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中所称之「利益」,仅限于使用收益之利益,并不包括赔偿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
2、此时出卖人因为土地已被征收,给付陷于不能。此为不可归责于出卖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条第1项之规定,出卖人免给付义务。而买受人得类推适用民法第225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出卖人交付该笔补偿金。
(二)无法律上原因
1、如采「权益归属说」,而已认定「某个权利应归属于权利人而未归属」,通常也隐含认定「该权利归属于他人并无法律上原因」的意思。
2、另外,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中「无权占有」的类型,须特别注意民法第952条之规定:
善意之无权占有人,如受真正所有权人返还之请求时,因为其占有标的物并无法律上原因,故应将标的物之占有返还。惟如真正所有权人对善意无权占有人请求其占有期间相当于租金之不当得利时,善意无权占有人得否拒绝,则有争论。
依民法第943条第1项之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又依第952条之规定,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得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因此,原则上,善意无权占有人对于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范围内,有用益权,故无庸返还「对占有物使用、收益之利益」。
惟依民法第943条第2项之规定:「前项推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占有已登记之不动产而行使物权。/二、行使所有权以外之权利者,对使其占有之人。」因此,对于占有物有上开二种情形之一者,由于不推定占有人享有其所行使之权利,故善意占有人不能依第952条之规定取得用益权。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39 号民事判决】
按所谓侵害型不当得利(又称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乃指无法律上之原因,侵害归属他人权益内容而获有利益。由于侵害归属他人权益之行为,本身即为无法律上之原因,主张依此类型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利益者(即受损人),固无庸就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中之无法律上之原因举证证明,惟仍须先举证受益人取得利益,系基于受益人之「侵害行为」而来 ,必待受损人举证后,受益人始须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方符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查被上诉人主张因长期定居国外,将系争账户之存折、印鉴章及密码交由郭○○保管,委任其处理股利等所得、证券交易及其他投资等事务,已终止与郭○○之委任关系,惟上诉人共同不法提领系争账户如上金钱(原判决第1 页第25列以下)。而彰银账户系于101年9月11日办理挂失补摺,郭○○、郭○○开立元大甲、乙账户,授权委任郭○○买卖股票,依序于102年1 月 7日、同年2月5日终止委任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原 审卷三第 8页反面、第95页反面),又依附表所示,上诉人提领系争账户款项,均在被上诉人终止委任以前。则被上诉人授权委任郭○○处理事务之范围有无包括使用系争账户提领款项,攸关上诉人是否构成权益侵害之不当得利,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概括授权委任郭○○保管使用系争账户,得自由提领款项,系争股票为郭○○所有等词,自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恝置不论,复未说明不足采取之理由,迳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之权益,未免速断,并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次按不当得利发生之债,无共同不当得利之观念,且属可分之金钱债权,故同时有多数利得人时,应各按其利得数额负返还责任,非以请求人所受损害若干为准。倘上诉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诉人系争账户之权益,原审应究明上诉人是否均因共同侵权行为而受利益,致被上诉人受有损害?上诉 人各所利得数额若干?其 3人各应负返还利得予被上诉人若干?并使被上诉人叙明或补充其声明或陈述不完足处。原审以上诉人不争执自系争账户依序提领郭○○、郭○○、郭洪○○1,453万9,600元、976万1,907元、68万元之事实,上诉人即系平均取得利益,遽命上诉人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各所受损害之金额,亦有未尽阐明义务及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