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之审判权与管辖权是什么?主管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理解与适用?

审判权与管辖权大略来说是指某法院就某诉讼案件得否为具体审判之问题,按照不同的层次区分为审判权以及管辖权二者。审判权和管辖权皆为民事诉讼的诉讼要件,均属职权调查事项。审判权是将全国的所有民事法院视为一个整体,就特定诉讼是否应由民事法院审判的问题,也称为“抽象的管辖权”。若具体诉讼案件被定性为行政或刑事案件,则民事法院对该案件即无审判权。通常审判权的冲突会发生在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又可以分为“审判权的积极冲突”和“审判权的消极冲突”二者,前者系指民事和行政法院就具体诉讼均认其有审判权,后者则相反,即民事和行政法院就具体诉讼均认其无审判权。实务上所发生的审判权冲突大部分属于后者,前者则相当罕见。因为审判权的消极冲突可能使人民求助无门,对其权利保护至为不利,因此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针对此情况设有相关配套之规定。

社会生活中每天都会发生各种矛盾纠纷,而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多种多样。在这些民商事纠纷中,哪些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即法院主管问题。因“法院主管”的称谓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通常称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因此,对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以及已经有其他制度安排的纠纷(如已经约定仲裁且约定合法有效)等,则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哪一个具体的法院对特定民事案件具有受理和审理的权限。它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案件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某一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法院,而管辖则是对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

在日常办理案件中,我们经常听到“管辖权异议”的表述,管辖权异议实际上主要特指法院之间如何区分管辖权,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而主管权异议解决的是当事人对于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主管还是法院主管的问题。

一、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主管权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权,具体指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

主管权异议,是指就法院是否对民事案件具有主管的权力而提出的异议。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讲,主管权异议解决的是法院与外部其他机关、机构的管理权限的问题,解决的是“外部矛盾”。

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下两种情形,可能会引发当事人提起主管权异议:

(1)原告起诉时已声明仲裁条款,主张该仲裁条款无效并被法院釆信,案件被法院受理后,被告或其他案件当事人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为由提起主管权异议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原告起诉时未声明仲裁条款,案件被法院受理后,被告或其他案件当事人以“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为由提起主管权异议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2.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解决的是法院系统中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对人民法院而言,管辖权解决的是法院本身具有主管权限案件的分工问题,解决的是“内部矛盾”。 

核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

1.提起的原因

主管权异议是当事人对于案件应归于诉讼管辖还是仲裁管辖存在争议而提起的申请;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于案件应归于哪个法院管辖存在争议而提起的申请。

2.关于提起的时间

主管权异议申请应于“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提出;

管辖权异议应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3.关于同意异议的处理方式

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申请如被法庭采纳,法庭应裁定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申请如被法庭采纳,法庭应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关于驳回异议的处理方式

法律并未针对法庭未采纳主管权异议申请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理由成立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另行处理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时,应当以通知驳回其异议,而不用裁定;(需要说明的是,部分法院在实际处理中,也存在以裁定方式驳回主管异议的情况)而管辖权异议未被法庭采纳的话,则由法庭以裁定方式驳回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不服的,有权针对该裁定上诉。

三、3种主要类型主管权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1. 同时提出主管与管辖的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辖终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包括法院主管和管辖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当事人无论针对法院主管还是针对法院管辖都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同时提出对法院主管的异议,确实需要对主管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判断顺序进行明确。根据异议理由涉及的法律关系、查明事实的举证繁简程度以及做出判断的难易程度不同,可能判断顺序有所不同。”并做出仅处理管辖权异议而保留主管权异议的裁定,而二审法院则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指出:“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主管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且争议事实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展讯公司针对主管问题提出的异议未作处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未剥夺展讯公司对本案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予以审理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展讯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知,在实务之中同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主管权异议是为法院所允许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从逻辑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优先审查主管权异议,但在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时将较为全面地考虑事实复杂与否、举证繁简与否、判断难易与否,综合考量之后再进行处理。但基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较为简单的形式审查,因此在同时提出的情况下,主管权异议往往都将被保留在案件实体审理时处理。

2. 先提管辖异议再提主管权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3265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先提出了管辖异议,后又提出了主管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认可了上诉人后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但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江西海昭公司认为其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又提出主管权异议,本案仍应提交仲裁的答辩意见与其应诉时提出的地域管辖直接相矛盾,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可知,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主管权异议的先后顺序,但主管权异议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起诉一方(被告)的正当权利,其逻辑在于起诉一方当事人(原告)在起诉时有权选择诉讼或仲裁,而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则表明了其已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选择,而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享有同等的选择权,进而法律赋予了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权利来实现权利平等。由此可推知,对于同一当事人而言,其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提出主管权异议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于仲裁解决的放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不可在管辖权异议提出了后再提主管权异议。另提请注意的一点是,在这种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与仲裁异议的情况下,后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的前提是同一当事人,其他尚未进行选择的当事人仍然有权提出,且若证据充足,法院亦将予以支持。

3. 名为管辖异议实为主管权异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551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实质上是主管权异议,并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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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4)陕05民辖终6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是不同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问题。主管异议解决的是案件应由法院审理还是仲裁裁决的问题。上诉人韩城市恒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名为管辖异议,实为主管异议,即是在案件应由仲裁裁决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之间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一审法院依据管辖权异议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4)粤06民辖终343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徐某在本案中依据《某联营专柜合同书》向某某公司、张某晶主张返还进场费。案涉《某联营专柜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提交本地仲裁机构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首先,上述合同条款已反映合同双方同意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本地仲裁机构”解决,有关仲裁事项及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上述条款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约定并未明确反映“法律途径”即为诉讼方式,在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合同当事人已排除人民法院主管该合同纠纷。第三,本案合同双方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而佛山市辖区内仅有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即佛山仲裁委员会,故此,合同约定的“本地仲裁机构”已明确指向佛山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徐某在本案中以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某某公司亦确认案涉《某联营专柜合同书》由其与徐某签订,故该合同记载的“甲方”“佛山市某购物商场”即为某某公司,该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可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各点,本院确认案涉《某联营专柜合同书》第十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亦应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由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综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主管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