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事实倘无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即所该当之实体法上单一权利,受诉法院应依法官知法之原则,依职权为法律之适用,不受当事人法律上主张之拘束

壹、前言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943号判决:「关于法律之评价、判断及适用,系法院之职责,法院就当事人之主张及提出之证据依调查证据程序确定事实后,即应依职权寻求、发现法之所在,不受当事人所表示或陈述法律意见之拘束。」这就是大名鼎鼎的「法官知法原则」,白话点说,就是不管是法条的解释抑或法律关系的定性,都应该由法律专家——法院做终局的认定,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此原则被多数实务见解所接受,原本是应该不生争议,但是在当事人意见跟法官见解有歧异的时,可能就会有问题,具体一点讲,就是当事人陈明不愿意变更诉之声明之情形,法院到底要如何去为判决,本文将此作为问题背景,作为本文论述核心。

贰、本文

一、法官知法原则之定义

关于法律之评价、判断及适用,系法院之职责,法院就当事人之主张及提出之证据依调查证据程序确定事实后,即应依职权寻求、发现法之所在,不受当事人所表示或陈述法律意见之拘束。

二、法官知法原则之目的

法官知法原则,是法谚「你给我事卖,我给你法律」的根据,虽然该原则在德国、日本并没有法律上依据,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原理,而普遍获得认可该原则的确立有一定的歴史与社会背景,它是伴随着职业法官的出现而产生的,确立该原则的惯值在于:对于欠缺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协助,以及减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主张与举证作用。

三、106台上1247判决

(一)案例事实是关于证券诈欺的案件,其中与民事诉讼相关的一句

话就是「就原告主张之原因事实,倘无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之情形,则该原因事实所该当之实体法上单一权利,受诉法院应依法官知法之原则,就当事人之主张及提出之证据依调查证据程序确定事实后,依职权为法律之适用,不受当事人法律上主张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见解与当事人陈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审判长即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就诉讼关系所涉法律观点,为必要之法律上陈述,以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1项、第2项规定之阐明义务,并利当事人为充分之攻击防御及适当完全之辩论。」

(二)这句话看来非常的合理,但是若是跟诉讼标的理论一起思考,或许就不是这么的理所当然,以下就这个争点做一点考点提示:

(1)争议:

如当事人定性错误,且就当事人所述之原因事实,仅该当一实体法之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是否可直接依据法官之法,依职权适用正确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1.甲说:

①多数实务见解所采,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应在当事人所特定之诉讼标的之范围内,始可为之而不能迳行变更当事人所主张之诉讼标的,以尊重当事人实体上处分之自由,并贯彻无诉即无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则,及避免造成突袭性之裁判。

②实务怎么说:

A.最高法院103台上476号判决

根据处分权主义原则,当事人就其诉讼标的有特定之权能及责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一项之立法理由载明:「民事诉讼采行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原告究欲主张何项法律关系,及是否为诉之变更加追,应由原告斟酌其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而为决定」自明。因此,法院依职权适用法律,应在当事人所特定之诉讼标的之范围内,始可为之,而不能迳行变更当事人所主张之诉讼标的,以尊重当事人实体上处分之自由,并贯彻无诉即无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则,及避免造成突袭性之裁判。

B.最高法院102台上978号判决

法院应就当事人所主张之原因事实特定本案之诉讼标的,以划定既判力之客观范围,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第四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之侵权行为,分为第一项前后两段及第二项三种类型,各有其个别之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保护法益,在实体法上为相异之请求权基础,在诉讼法上为不同之诉讼标的。法院如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作成判断时,应于判决理由中说明其系依何种请求权基础(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作为准否原告请求之依据,俾确定判决既判力之客观范围。

2.乙说:

①有学说认为当事人藉由诉讼标的所特定者非该请求权基础,纵采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理论,仍应依搭配其原因事实一同观察,职此,其所特地者为该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至于如何定性该法律关系,为法官之法之适用范围,惟为避免法院适用法律以及促进诉讼之突袭,法院应依据199之规定与当事人为法律上之讨论,始得为之,否则可据以为上诉事由。

②实务怎么说:

A.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943号判决

权利与利益并均为法律上之概念,必须经由法律上之评价始能加以判断,与单纯之事实认定未尽相同。因此,被害之客体究为权利或利益?应就当事人主张之原因事实加以法律上之评价后定之,而非以当事人所主张之名称为准。另在辩论主义及处分权主义之原则下,原告于起诉时固须表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属于法院专门」之原则,关于法律之评价、判断及适用,系法院之职责,法院就当事人之主张及提出之证据依调查证据程序确定事实后,即应依职权寻求、发现法之所在,不受当事人所表示或陈述法律意见之拘束。

(2)笔者认为,两说会有这么大的落差,其实归根究底是在于对「诉讼标的」的认定不同在甲说下,认为诉讼标的是「请求权基础」本身,且基于阐明界线,传统见解禁止除去不当之阐明,禁止法院依职权适用正确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乙说则认为,诉讼标的即为「实体法律关系」,而非当事人所认定的「请求权基础」,所以不管当事人怎么认定,都不会拘束法院。甚至在最高法院106台上1247号判决更明文写,如果没有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就应该适用法官知法原则,笔者建议两说并呈,但是结论上采取乙说。

参、小结

此争点对应的就是契约定性的问题。假设甲向乙请求承揽报酬,但是法院认为该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契约之请求,法院在阐明后,得否直接以买卖契约为判决。在乙说之见解下,是可以的,因为此并不涉及请求权竞合,且当事人所特定的诉讼标的是「契约法律关系」,而非「契约的名称」。所以在阐明后,法院得为判决。而且请多注意的是,此时阐明的依据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99-1条而是第199条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