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涉及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否则构成妨害秘密罪之散布竊錄內容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6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成立本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OO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OO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 實
一、楊OO為臉書網路社團「子宮幫」之成員,明知使用臉書帳號「Jia-Jie Yang」之人上傳至上開社團之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裸照,係他人無故以照相竊錄
A 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竟基於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9 月某日晚間,在臺北市○○○路之「水手兩棲爬蟲」店外,與宮欽垣、蔡秉松及李宗豪等人聚會時,使用其手機展示上開社團內之A 女裸照予宮欽垣、蔡秉松觀看;再於104 年9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瑞紘」爬蟲店外,以相同方式展示A 女裸照予黃○倫(當時為A 女男友,姓名詳卷)觀看後,復當場使用其手機之「Messenger 」臉書通訊軟體傳送A 女裸照予黃○倫,而以此方式散布A 女裸照。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黃○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宮欽垣、蔡秉松、李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照片、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彌封卷),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併記載被告於上開與宮欽垣、蔡秉松及李宗豪等人
聚會時,亦將A 女裸照供李宗豪觀看等情,並引用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惟據證人李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買完東西遇到他們(按指被告、宮欽垣及蔡秉松等人),他們聊天說有一個女的被偷拍,伊問被告是誰,但沒有得到答案,伊對這個話題不感興趣,就沒有追問,也沒有看過被告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自白不相符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自白,則起訴書所指該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在上開聚會中散布之對象雖與起訴書記載有異,惟此僅係散布人數之差異,就被告同一散布行為並無可分之部分且未縮減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
個人隱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成立本罪。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宮欽垣、蔡秉松亦為「子宮幫」社團成員,本就知悉A 女裸照云云,縱其所辯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裸照既屬個人之核心隱私事項,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不因其散布對象是否已知悉裸照內容而有異,自不因此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第3 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又本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
眾,其行為態樣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均在104 年9 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就A 女遭偷拍之同一事件為傳布,而本罪散布手法包括反覆多次傳布使其擴散於眾之行為態樣,有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可認係在同一散布裸照事件下為之,認應包括論以一罪評價,以避免切割為數罪而有過度評價之不當,至被告散布行為之次數、人數,則於量刑時為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遭人偷拍裸照,不思保護被害人,反將
所取得之A 女裸照加以散布,助長擴散於眾,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告訴人復因遭偷拍及包含本案在內之相關衍生事件而罹患憂鬱症及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稍微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散布竊錄內容之次數、對象與人數、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為本案散布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手機1 支,據被告供
稱該手機已經壞掉丟棄,也無儲存A 女裸照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內有留存上開竊錄照片,難認屬刑法第315 條之3 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該手機係日常可得之物,縱未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關緊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告訴人復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一定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