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方式不符民訴法之規定,臺北地方法院认为有违公序良俗,裁定不予认可國際經貿仲裁上海分會之裁决(仲裁判断)
来源:本文首发于万邦法律®
【要旨】涉台仲裁案件中,大陆仲裁机构将相关仲裁程序文件送至被申请人公司董事长林某处,均妥投。但林某在仲裁程序发生之时,已卸任被申请人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职务。这一送达是否有效?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认为这一送达方式剥夺了被申请人之听审请求权,有违台湾地区公序良俗,应不予执行。
2024年6月28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关于认可及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2021年8月3日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52号裁决,理由是送达方式有违台湾地区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本案申请人系浙江省某公司,被申请人系台湾地区美某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左炔诺孕酮片分包装和分销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使申请人签订协议之目的完全无法实现,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52号裁决书,除确认解除上述协议外,并裁决: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24万9992.97元,并以人民币124万9992.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已经支付项目之研究费人民币33万元;㈢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已经支出之注册费及注册代理费合计人民币63万5473元;㈣被申请人人向申请人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㈤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3万1318元,因申请人已全部预缴本案仲裁费并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所代垫付之仲裁费用人民币13万1318元。申请人以且上述仲裁裁决无任何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下称公序良俗)之情,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申请认可上述仲裁裁决。
台湾地区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台北地方法院认为:按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而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所谓公序良俗,不以实体法之公序良俗为限,亦包括违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准此,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诉讼程序如违反台湾地区关于被告听审请求权(如被告应受合法通知应诉)、公正程序请求权等程序基本权之保障,难谓无悖台湾地区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许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简抗字第144号裁定可资参照。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规定,或系基于公益理由,或系为保护台湾地区人民,可解释为两岸条例第74条所定台湾地区公序良俗,自应于认可大陆地区裁判、仲裁判断时类推适用,故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如受不利判断之当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应予以认可。
申请人主张仲裁机构于2020年8月起已多次寄送相关仲裁程序之文件予被申请人,并成功投递,上述仲裁判断无任何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并提出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为证。法院认为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虽均载明投递成功,但邮件之收件人均为案外人林某,有EMS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件影本存卷可考,且为申请人所不争执,而案外人林某自2018年12月10日起卸任被申请人之董事长职务,改任被申请人之副董事长,复自2020年6月30日起卸任副董事长职务,亦非被申请人之董事。上述情况有公开资讯上市公司之重大讯息列印画面可凭,因此仲裁程序之通知显然系向无权代表被申请人权限之案外人林某为送达,送达程序不符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而不合法,被申请人并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场,且系争仲裁判断亦不利于被申请人,难认系争仲裁判断之作成已符合程序上保障被申请人之听审请求权即应受合法通知到场之权利,有悖于台湾地区公序良俗,不应认可,故申请人声请认可系争仲裁判断碍难准许,应予驳回。
本案若干启示:
1.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送达瑕疵是导致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被拒绝执行的主要原因。应严格遵循双方认可的送达程序,确保仲裁文书送达到合法且有权代表被申请人接收的人手中。对于跨境仲裁,必须仔细核查被申请人代表的身份和任期,避免向无权代表的人送达文件。确保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保障裁决被执行的基础。
2.重视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跨境仲裁过程中,应高度重视被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听审请求权和公正程序请求权。即使被申请人未出庭,也必须确保其已经收到相关通知并有机会进行书面答辩。确保程序公正,避免被执行地法院因程序性缺陷而拒绝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应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标准,不仅遵循仲裁地的规定,还要符合被执行地的法律要求。
3.理解并适应不同司法辖区的执行标准
不同司法辖区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标准和要求可能存在差异。作为跨境律师,需要熟悉并理解被执行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特别是关于公共秩序和程序正义的标准。在制定和执行仲裁策略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差异,确保仲裁裁决不仅在仲裁地有效,也能在预期的执行地顺利执行。跨境案件中,应提前咨询当地法律专家,确保仲裁程序符合被执行地的法律要求。
------------------------------------------------------------------------------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浙江聖博康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應聖俊
代 理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訂「左炔諾孕酮片分包裝和分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因相對人未按照系爭協議履行義務,使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完全無法實現,聲請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該仲裁委員會於110年8月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1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除確認解除系爭協議外,並裁決:㈠相對人向聲請人返還保證金人民幣124萬9992.97元,並以人民幣124萬9992.9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向聲請人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實際實際支付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㈡相對人向聲請人償付已經支付項目之研究費人民幣33萬元;㈢相對人向聲請人償付聲請人已經支出之註冊費及註冊代理費合計人民幣63萬5473元;㈣相對人向聲請人償付律師費人民幣10萬元;㈤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13萬1318元,因聲請人已全部預繳本案仲裁費並沖抵,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代墊付之仲裁費用人民幣13萬1318元等語,且系爭仲裁判斷無任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之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過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卻於111年8月接獲聲請人委任之律師通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應賠償之費用,經相對人檢視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卷證,該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共郵寄文件9次,郵寄文件之EMS郵件詳情單收件人簽名欄均為空白,並以「林羣」為收件人,而林羣已於107年12月10日卸任董事長轉為副董事長,復於109年6月30日卸任副董事長,林羣顯無收受送達之權能,且因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兩岸郵政速遞海運郵件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暫停收寄,於110年7月26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月4日均能查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告因大陸地區疫情影響各類郵件郵遞時效均有所遞延之公告,是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九次郵寄文件是否確實寄達相對人實有疑義,另發現9次郵件文件中至少有4次未有中華郵政投遞成功結果截圖,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亦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有違背公序良俗,而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所謂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故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該仲裁委員會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已多次寄送系爭仲裁程序之相關文件予相對人,並成功投遞,系爭仲裁判斷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等語,並提出給據郵件跟蹤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前揭郵件跟蹤查詢結果雖均載明投遞成功,然前揭郵件之受件人均為第三人林羣乙節,有EMS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等件影本存卷可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第三人林羣自107年12月10日起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改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復自109年6月30日起卸任相對人之副董事長職務,亦非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列印畫面等件可憑,是系爭仲裁程序之通知顯然向無代表相對人權限之第三人林羣為送達,送達程序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並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且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利於相對人,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已符合程序上保障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即應受合法通知到場之權利,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認可,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