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為資管產品提供通道服務,不能以合同約定為由免除法定義務,雙方應按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四六開或二八開等)
一、什麼是通道業務
中國銀監會印發的《商業銀行並表管理與監管指引》(銀監發〔2014〕54號)中第87條就對“通道業務”進行了定義:“是指商業銀行或銀行集團內各附屬機構作為委託人,以理財、委託貸款等代理資金或者利用自有資金,借助證券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銀行集團內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託人作為通道,設立一層或多層資產管理計畫、信託產品等投資產品,從而為委託人的目標客戶進行融資或對其他資產進行投資的交易安排。”上述定義僅涵蓋了銀行作為委託方的銀信、銀保、銀證等合作模式。
最高院公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93條進一步對整個資管業務模式中的通道業務進行了規定,即“當事人在信託檔中約定,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對象、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託資產的風險管理責任和相應風險損失,受託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應當認定為通道業務。”
雖然銀保監會、證監會以及最高法都有提到“通道業務”但從理論上說,通道業務並非嚴謹的法律概念,是相對於主動管理業務而言的。可見,通道業務並非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一個通用的金融行業術語。通常意義下的通道業務是指,由商業銀行等資金方主導,通過由證券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及子公司等通道方,設立一層或多層信託計畫、資管計畫、私募基金等投資產品作為通道載體,為資金方指定的融資方進行融資或對其他資產進行投資的交易安排,並且在該類交易中,通道方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風險管理責任和因管理不當導致的風險損失實質上由資金方承擔。但是,綜合上述兩文對通道業務的判斷,可以知道在通道業務中,委託人實質性承擔通道交易所產生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和市場風險等,而通道方僅承擔必要的協助義務,沒有主動管理的責任。
二、通道業務的特徵
監管機構和司法層面對於通道業務的特徵有不同的認識,特徵分別如下。
1、根據2017年證監會的監管通報,監管層認為通道業務具備以下四個特徵:
(1)資金和資產“兩頭在外”,通道方(或稱為受託方)的資產管理業務僅作為委託資金流向委託方指定資產的“管道”;
(2)通道方(受託方)按照委託方的投資指令開展業務,通常不承擔主動管理責任;
(3)投資風險通常由委託方承擔;
(4)管理費相對較低。
2、最高法認為通道業務的核心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對象、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
(2)委託人自行承擔信託風險;
(3)受託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信託財產管理職責。很明顯,司法層面對管理費收取的高低,並非關注的重點。
三、通道業務的分類
按照設立目的不同,通道業務可以分為監管套利的通道業務和有一定正當需求的通道業務:
1、監管套利的通道業務,主要是銀行等機構為規避投資範圍、利率管制、信貸額度、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約束,或者信託等機構為規避證券開戶限制、資金來源要求、股東登記等問題,主要投資於非標準化資產;
2、有一定正當需求的通道業務,主要以標準化資產的投資為主,這類業務主要是因為銀行自身管理資金體量大,而詢價對象有限、交易員數量不夠,為此委託證券基金經營機構等作為通道。
《資管新規》出臺全面禁止“規避監管型”通道業務,並設置過渡期截至2020年底(後因為疫情影響,將過渡期延至2021年底)。但由於《資管新規》並未明確何為“規避監管型”通道業務,因此對於“規避監管型”通道業務的判斷可能成為審判實踐中面臨的新問題。
典型的通道模式有哪幾種?
通道業務的概念⾮常⼴泛,⼏乎任何規避監管的資產處理與轉移⽅式,都可以叫做通道。換句話說,可以簡單地理解為,通道的存在,就是將不合規的東西變成合規的東西,⽽⾮銀⾏⾦融機構,如信託、券商、保險等,都可以成為潛在的通道。
圖1:委託貸款通道模式。通道業務最終的客戶是一些受宏觀調控控制或過剩行業的企業,這些企業難通過正常的貸款流程在銀行貸到款。委託貸款的模式是過橋企業委託銀行向需要融資的銀行客戶發放委託貸款,銀行用理財資金從過橋企業受讓這筆委託貸款的受益權。
圖2:銀信合作模式。一家銀行作為過橋銀行,由該銀行與信託公司簽訂,設立單一信託,以信託貸款的形式貸給銀行指定的企業。過橋銀行將信託受益權賣斷給另一家銀行,並同時出具信託受益權遠期回購。也有一部分通過買賣信貸和票據資產實現。
例如,銀行向信託公司提供資金,指定信託公司購買銀行的信貸或票據資產。通過信貸資產轉讓,將貸款或票據轉至信託公司名下,銀行得以釋放貸款額度。
圖3:銀證合作模式。銀行與券商簽署協議設立定向資產管理計畫,銀行委託券商資產管理部門管理自有資金,券商將委託的自有資金購買銀行的貼現票據(表內),並委託托收銀行到期收回兌付資金。銀行持有的資管計畫受益權計入表外。實際交易環節還會加入一家甚至多家過橋銀行。銀行A將資金交給銀行B,再委託券商成立資管計畫購買銀行A的票據。
圖4:銀證信合作模式。由於銀信合作業務受淨資本約束或投資資產的限制,往往在銀行與信託之間通過一道券商設立的定向資管計畫,銀行理財購買資管計畫,再通過資管計畫認購信託產品。
◈ 為什麼這些業務要通過通道來做?
1、解決投資標準化產品的約束
2、與監管政策博弈,美化指標。
表內到表外:騰挪信貸空間。票據具有期限短、易變現、靈活性強等特徵。銀行在壓縮貸款規模首先考慮票據業務,其次銀行業不想放棄票據業務帶來的利息受益與派生來的存款。在這種需求下銀行選擇將票據轉移至表外。如在貨幣政策開始收緊之時,銀行貸款額度受到的約束更加強烈。銀行通過通道將資產轉移指標外,使用理財資金對接,降低了銀行表內的信貸額度,為其他信貸資產提供空間。
表外到表外:完善理財指標。銀行理財非標債權資產投資受到理財規模35%和總資產4%的制約。理財之非標資產移轉他行,以代持避免監管理財非標約束。
主要原因為表外業務監管指標及杠杆約束小。在逐漸趨嚴的監管標準之下,銀行利潤空間被壓縮,在這種壓力之下往往出現為監管套利的金融創新。資本和流動性的監管要求大幅提高,以期提高銀行體系的損失吸收能力和抗風險能力,但同時也意味著規避和逃避監管可以獲取更大的不當收益。銀行理財作為表外資產不需提取準備金,但銀行為自身信譽考慮其剛兌性質仍然很強。通過通道業務,銀行表內資產轉移至表外,改善銀行指標,如資本充足率,撥備覆蓋率。比如將不良資產轉移至表外,改善不良率指標;信貸資產轉移至表外後,風險加權資產降低,改善資本充足率。
3、追逐更高的風險偏好.新增資產轉表外:為擴大投資範圍,投向風險偏好較高的資產。銀行盈利的主要動力一是來自息差,二來自規模擴張。過去銀行貸款規模受合意貸款規模限制,在MPA考核之下銀行的廣義信貸規模也受到MPA考核要求與審慎資本充足率的限制;信貸投放也受宏觀調控的約束。通道機構的可投資範圍比銀行範圍要廣。在面對更大的需求時,銀行出於利益的考慮使用自營或理財資金繞道通道投放資產。
彌補了長期剛性融資需求不足。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與房地產投資規模急劇膨脹,由此產生了銀行信貸等融資方式大量需求。基礎設施專案一旦開工,後續融資需求具有很強的剛性,銀行貸款規模受到嚴格限制後,通過理財、信託、同業等方式、委託貸款和其他多種通道業務,以滿足資金剛性需求。
◈ 所以監管要“去通道”!
(一)去杠杆風險。⾦融⾏業本就是⼀個經營風險的⾏業,⾼負債、⾼杠杆經營是它的特性。長期以來,商業銀⾏為了突破存貸⽐、資本充⾜率等對資產規模擴張的限制,通過通道積極發展表外業務,但加倍放⼤杠杆,在剛性兌付的背景下積累了⼤量的風險。
本質上,“去通道”其實就是在去杠杆。這是近⼏年來⾦融⾏業發展的主基調,⽬的是為了防範通道業務帶來的杠杆風險。
(二)權責不清。通道業務通常會嵌套多層通道,為模糊底層資產,但在這過程中,由於隱藏了資⾦端和客戶端,多個通道之間往往在權責上定位不清晰,容易上演“羅⽣門”。
(三)監管套利。通道業務的主要動⼒來⾃於監管套利,銀⾏為了出表需求,九曲⼗⼋彎繞過監管。在這過程中,已經不僅是為了間接擴⼤投資管道和規模,更多的是為了⾦融套利。利益的驅動下,不正當⾏為往往也滋⽣⽽出。
但實際上,通道業務的本質並不完全是監管套利,它也曾對經濟起過⼀定積極作⽤,監管“去通道”以規範套利這種模式。
2018 年4月27日由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證監會及外匯管理局聯合發佈實施的《資管新規》更是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杠杆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通道業務中通道方(資產管理業務管理人)有何法定義務以及約定義務?
通道業務的發展促使越來越多的通道方出現,除去最早的信託公司,還有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公司、投行等。不僅如此,越來越多的通道業務方向也湧現出來,例如,證券公司的通道業務就包含定向票據通道業務、銀證信通道業務、銀行信用證劃款通道業務、現金類同業存款業務、銀證債券類業務、銀證保存款業務等。
通道業務雖名為通道,但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說,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與一般資產管理業務中管理人的權利義務,並沒有也不應該有區別,所以梳理管理人的義務的同時,即可知曉通道方的義務。根據目前可查的監管依據以及司法判例,管理人(通道業務中通道方)的義務主要包含法定義務以及約定義務。
一、法定義務
梳理《基金法》、證監會監管規定和有關自律規則,證監會發佈的2017年第11期《機構監管情況通報》就對管理人規定了四大義務:
1、保證主體適格義務。即管理人應當保證其具備並且在合同期內維持相關業務資格,不因違法違規行為而被撤銷或者暫停。
2、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作為管理人,要勤勉履行管理職責,包括事前盡職調查(對專案、投資標的和資金來源等)、事中投資運作(投資和劃款指令的審查、風控指標的把控、內幕資訊的管理、利益衝突的防範等)和事後維護管理(風險跟蹤監控,資訊披露,風險處置等)。
3、誠信履行合同附隨義務。即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忠實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4、遵守合同約定以外的法定或者規定義務,主要是合規以及配合監管等義務。對於通道業務而言,合同約定義務可能不完整,但管理人應盡的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等義務仍須全面履行。
二、約定義務
遵循民法規範:“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依據信託檔的約定加以確定。”但需注意的是,按照證監會發佈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明確規定,“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託而免除”。
通道業務中通道方有何法律責任?
在法律責任方面,上述《機構監管情況通報》就將通道方的法律責任劃分成“三大原則”、“四大塊”。
一、“三大原則”,即認定管理人責任時應當遵循以下三大原則。
1、合同免責條款對於管理人和委託人有效,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如委託的資產來自其他投資者,管理人可能因免責條款範圍內的“侵權行為”對該等投資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管理人的民事責任,多採用較為嚴格的歸責原則,無論是在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中,“通道業務”都不能成為免責事由;根據規定,關於管理人的勤勉盡責責任,採用“舉證責任轉移”,與推定過錯類似,如管理人無法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勤勉義務,則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3、管理人的行政責任,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即擔責。目前我國監管採用機構監管、功能監管和行為監管相統一。
二、“四大塊”,即對委託人、對第三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具體而言:
1、對委託人的責任。主要是合同責任,通常是違約責任,包含約定了免責事由以及未約定免責事由兩種情形。
(1)合同明確約定了免責條款的情形:實踐中,通道業務的管理人如果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委託人自行承擔盡職調查義務、投資風險由委託人承擔,管理人對委託人承擔的責任相對較為清晰,且較少發生爭議,委託人一般不會就投資風險向管理人主張賠償責任。實踐中,“一對一”通道業務、委託人主導的通道業務、完全讓渡管理職責的通道業務,通常都屬於這一情形。
(2)合同中未約定免責條款的情形:風險承擔主體通常不明確,在風險或者損失發生時,常常相互推諉責任,甚至各個環節所有主體都聲稱自己只是通道,拒絕承擔責任。在缺乏明確約定和免責條款的情形下,管理人很大程度將面臨由於法定職責未充分履行,被認定須向委託人承擔責任。實踐中,“一對多”通道業務、第三方投顧主導的通道業務等,多屬於此類。
2、對第三人的責任。當通道業務對合同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發生違約或者侵權行為時,由於資管合同僅約束合同雙方,所以資管合同約定的責任承擔方式不能對抗第三人的權利主張。此時,法律責任的認定和分配,需要結合當事各方的主觀過錯等具體情況進行分析研判。例如,通道業務可能被委託人或投資顧問利用成為內幕交易或者操縱市場的工具,導致需要對第三方(市場其他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此時,管理人如果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或者投資顧問的違法行為,仍予以提供通道服務,應當認定其有過錯,並根據過錯大小對第三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如果管理人並無過錯,則不應對第三人承擔責任。
3、行政責任。當資產管理業務存在違法違規、擾亂金融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時,監管部門可以依法對其採取行政監管措施、行政處罰等。判斷管理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標準,是其是否依法履行了管理人應盡的管理職責。因此,雖然在許多通道業務中,管理人通過與委託人約定免責條款,在很大程度上免除了對委託人的民事責任,但這並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當通道業務出現風險,對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時,監管部門可以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行政責任。證監會處理新沃基金專戶業務風險事件,就是典型案例。
◈ 作為委託方或受託方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9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商業銀行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法人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品質、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並制定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相應的審慎經營規則。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審慎經營規則。”
第21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品質、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可見,審慎經營規則並不是一種行為,而是涉及金融業務的多個方面,有內部管理的,有業務操作的,可以說,這是一個包羅萬象的條款,金融業務中絕大部分的違規行為都可以劃到審慎經營規則中去。
4、刑事責任。主要兩個部分:一是通道方自身的行為違反了法律,二是由於委託人或投資顧問等其他主體行為觸犯刑法,通道方作為共犯或者從犯。一般而言,通道業務的管理人承擔刑事責任,通常是第二種情形。按照《刑法》規定,如果管理人存在故意過錯的,即明知委託人或者投資顧問等主導方利用“通道”從事犯罪行為,仍為其提供通道服務,則認定管理人與委託人或者投資顧問等主導方構成共同犯罪,須承擔刑事責任;如果管理人存在過失,即由於未勤勉盡責,應當知道卻未能知道主導方利用“通道”從事犯罪行為,並不構成共同犯罪,通常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審判實務案例解讀
2018年《資管新規》禁止金融機構開展通道業務,但為確保金融市場平穩過渡,《資管新規》設置了過渡期及“新老劃斷”原則,過渡期截至2020年底(後因為疫情影響,將過渡期延至2021年底)。在過渡期內,人民法院原則上不應否認通道業務的效力,通常直接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確定受託人應予承擔或應予免除相關責任。
但是,當前審判實務,即過渡期之後,通道業務受託人不能簡單地僅以合同約定為由免除法定義務,資管新規對金融機構作為管理人的誠實信用、勤勉義務的細化規定,可以視為受託人法定義務的範疇;嵌套資管產品的上層產品“投資人”,可以侵權為由直接要求底層信託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會基於《民法典》合同編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認定“規避監管型”通道業務的合同無效。
在資管通道類業務中,為完成一個專案,通常會簽署一系列的合同,包括資管合同(基金合同/信託計畫)、增信協議、保底或剛兌協議、託管協議等。交易各方往往為了規避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檔,設置層層架構,交易中涉及的資管合同(基金合同/信託計畫)通常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資管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民法總則》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在事務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對信託公司開展和參與的多層嵌套、通道業務、回購承諾等融資活動,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在資管通道類業務中,交易各方通常簽署抽屜協議來規避行政監管,因此,法院在該類案件中會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以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來確定行為效力。
【案例一】管理人已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了管理人義務,管理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2016)最高法民終215號中,委託人內蒙古銀行、管理人民生股份公司、託管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三方於2013年8月19日簽訂《民生12號定向資管合同》。2013年8月23日,內蒙古銀行向民生股份公司發出投資指令(第1期),主要內容為:根據三方簽署的《民生12號定向資管合同》,內蒙古銀行作為委託人經過審慎研究,委託民生股份公司投資,投資金額為人民幣8000萬元,用於認購華珠私募債收益權,委託期限3年,起息日2013年8月23日,到期日2016年8月23日;無論因任何原因,對合同所產生的後果,民生股份公司作為管理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同日,民生股份公司出具《回執》,確認收到該投資指令並按照委託人指令進行投資。
法院認為,本案從現有證據及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來看,《民生12號定向資管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相關部門的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作為管理人的民生股份公司於2013年8月23日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履行相應的備案手續,並於2013年10月21日經復審後通過了備案。民生投資公司不應對內蒙古銀行與南昌農商行的合同關係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南昌農商行作為金融機構,屬於專業投資者,對於私募債券交易的利益和風險均有充分的認知,如果因此交易受到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風險。
【案例二】被動管理型通道方承擔20%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上海A合夥企業與華澳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澳信託)簽訂《單一資金信託合同》(以下簡稱《信託合同》),約定委託人A合夥企業指定將信託資金2.8億元由受託人華澳信託管理,用於向浙江聯眾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聯眾公司)發放貸款。嗣後,A合夥企業以“浙江聯眾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專案”為名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募集檔中載明產品類型為“華澳信託聯眾單一資金信託貸款有限合夥基金”,原告吳某認購100萬元。其後,華澳信託與浙江聯眾公司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華澳信託根據《信託合同》約定將A合夥企業交付的信託資金(包含吳某的投資款)向浙江聯眾公司發放貸款。基金到期後,A合夥企業未向吳某返還本金。
經查,吳某的投資款100萬元被A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陳某志等人用於歸還案外人遼陽紅美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的對外債務。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浙江聯眾公司系由陳某志實際控制,其通過偽造浙江聯眾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專案的合同等材料,與王某使用A合夥企業的名義以高額利息向社會公眾銷售“浙江聯眾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專案”,而後將募集資金打款至華澳信託,華澳信託再貸款給浙江聯眾公司。浙江聯眾公司收到後用以歸還遼陽紅美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的對外債務等。
吳某起訴認為華澳信託沒有對信託專案進行有效監管,導致損失,應當全額承擔賠償責任。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滬0115民初80151號民事判決:華澳信託對吳某根據刑事判決通過追贓程式追索不成的損失在20萬元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駁回吳某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吳某與華澳信託均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於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滬74民終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觀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華澳信託開展案涉資金信託計畫業務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存在侵害吳某利益的行為。法院認定華澳信託存在侵權行為主要表現在兩方面:
第一,華澳信託在開展信託業務中明知信託資金來源於社會募集,未對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機構背景進行資金募集的行為採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對社會投資者作相應警示,據此認定華澳信託在信託業務開展時對委託資金來源的審核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對吳某等投資者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
第二,信託存續期間內,華澳信託曾出具內容明顯虛假、足以誤導案外人的《專案風險排查報告》,上述行為客觀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對吳某等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
而法院最終判決華澳信託僅就吳某刑事追贓程式追索不成的損失在其投資本金損失20%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主要考慮的是:《信託合同》約定,華澳信託僅負有根據指定發放貸款並最終收回貸款的義務,並不負有主動管理的職責,也不承擔貸款風險。因而吳某認為華澳信託對信託財產缺乏監管,導致款項被犯罪分子轉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三】 通道方判定承擔100%責任
北京朝陽區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7359號“光大信託案”,投資者陳某訴天津大業亨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大業亨通”)、光大信託侵權責任糾紛一案判決,對通道方光大信託的責任判定為承擔100%責任(包括本金及利息)。(該案目前尚在二審階段,本文根據媒體報導對一審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進行分析)。
<案情簡介>原告陳某是大業亨通發起設立的大通陽明18號系列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投資者。大業亨通於2017年6月計畫發起設立大通陽明18號系列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最終實際募集資金2.25億元,所募資金投資於光大信託受託管理的“光大・大通陽明18號系列集合資金信託計畫”,用於受讓哈爾濱工業大學高新技術開發總公司(簡稱“工大高總”)持有的上市公司*ST工新6600萬股限售流通股收益權,並由工大高總對其轉讓的股權收益權按約回購,同時設定股票警戒線、平倉線。其中,大業亨通是大通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簡稱“大通期貨”)的全資資管子公司,大通期貨是哈爾濱工大集團子公司,與工大高總存在關聯關係。而在上述資管計畫到期後,大業亨通未能兌付投資款及收益。陳某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大業亨通、光大信託賠償他的投資損失。
<裁判觀點>北京朝陽區法院認定光大信託存在過錯的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是在投資者締約階段,光大信託存在過錯。1、光大信託沒有登記涉案信託產品、沒有向陳某送達信託合同和交易檔,導致陳某不知曉具體信託計畫的詳細資訊;2、光大信託明知來自於陳某等投資人而並非是大業亨通自有資金,以及大業亨通與融資方工大高總之間存在關聯關係,該信託風險係數較高;3、在上述情況下,光大信託未出具盡職調查報告,仍與大業亨通簽訂事務管理信託合同,約定某信託不做盡職調查、不盯市、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
二是在信託運行階段,光大信託存在過錯。在發生*ST工新股價觸及警戒線、工大高總發生對其經營或財產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後果的訴訟以及工大高總不按約支付回購款的情況時,光大信託不及時商請、催促大業亨通指令其要求股票質押、申請強制執行,不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發生、擴大。 但值得一提的是,從上述案件的一審判決結果看,法院認定了由大業亨通、光大信託賠償原告陳某的損失,但並未具體明確作為通道方的信託公司在多大範圍內承擔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