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规划设计服务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约,设计瑕疵导致新增工程项目,一审:不予赔偿,二审: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三审:......

<案件目前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中>

发包方(建设单位):经济部工业局

环兴公司(规划设计审查承包方):老旧更新工程项目(系争工程)之规划、设计、招标发包、施工督导、履约管理事项之咨询及审查服务。

立洲公司(规划设计承包方):就系争工程之委托设计监造技术服务,周边道路之排水机能强化工程提供规划、设计及监造之服务,以改善淹水现象。

艾奕康公司(提供施工监督及验收审查服务):提供产业园区加值优化计划工程之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咨询及审查之服务,包括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移交作业。

轩洲公司(系争工程施工承包方)

【上诉人发包方主张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设计、规划存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等瑕疵;环兴公司未发现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之规划、设计报告有规划设计错误之情事,而予以审查通过,未尽其督导、管控之责;立洲公司、环兴公司应对其负不真正连带之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系争工程规划设计疏忽,实与提供施工监督及验收审查服务之艾奕康公司无涉,上诉人主张艾奕康公司具有未通知上诉人变更设计及要求轩洲公司施作PVC管,将之纳入验收范围予以验收通过之履约瑕疵云云,为不足采。】

【故系争设计监造契约乃属由委任与承揽二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应适用委任之规定,对立洲公司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适用民法第125条之15年时效。立洲公司辩称上诉人本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1年时效而消灭云云,为不可采。】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360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上  诉  人     经济部工业局
法定代理人  连0漳 
诉讼代理人  彭惠筠律师     
                
被 上诉 人   立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0森 
诉讼代理人  王志阳律师                     
被 上诉 人   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0贤 
诉讼代理人  傅建中律师                     
                    林建平律师                     
被 上诉 人   艾奕康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0台 
诉讼代理人  李保禄律师                   
                    郑锦堂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9年8月12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诉字第3694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8月2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后开第二、三、四项之诉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声请,暨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被上诉人立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壹佰陆拾玖万参仟玖佰陆拾肆元,及自民国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被上诉人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壹佰陆拾玖万参仟玖佰陆拾肆元,及自民国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第二、三项所命给付,于任一被上诉人已为给付,他被上诉人于同额范围内即免给付责任。
其余上诉驳回。
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立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第二项所命给付,于上诉人以新台币伍拾陆万肆仟元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被上诉人立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币壹佰陆拾玖万参仟玖佰陆拾肆元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本判决第三项所命给付,于上诉人以新台币伍拾陆万肆仟元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被上诉人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币壹佰陆拾玖万参仟玖佰陆拾肆元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为吕正华,嗣变更为连锦漳,并经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有民事声明承受诉讼状、上诉人网站资料可稽(见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页)。又被上诉人艾奕康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艾奕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为郑文昱,嗣变更为勇兴台,亦经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有民事声明承受诉讼状、公司变更登记表可稽(见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页),核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规定相符,均应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主张:
 ㈠伊于民国98年10月1日与被上诉人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兴公司)签立「工业区经营环境设施更新推动办公室」委托契约(下称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关于老旧工业区更新工程之规划、设计、招标发包、施工督导、履约管理事项之咨询及审查服务。伊复于101年7月4日与被上诉人立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立洲公司)就「中坜工业区排水机能强化工程」(下称系争工程)之委托设计监造技术服务案,签立公共工程技术服务契约(下称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约定由其就中坜工业区周边道路之排水机能强化工程提供规划、设计及监造之服务,以改善淹水现象。伊并于102年2月22日与艾奕康公司(与环兴公司、立洲公司合称被上诉人)就「产业园区加值优化推动办公室计划」签立102年度项目计划委办契约(下称系争102年度项目契约),约定由其提供产业园区加值优化计划工程之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咨询及审查之服务,包括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移交作业。后伊依立洲公司设计并经环兴公司审查通过之系争工程,与诉外人轩洲营造有限公司(下称轩洲公司)于101年10月26日签立「中坜工业区排水机能强化工程工程采购契约书」(下称系争工程之施作契约)。讵料系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轩洲公司竟另于104年5月28日对伊提起给付工程款等诉讼,主张其所施作之PVC泄水管工程非属系争工程原契约之范围,请求伊给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该部分溢扣之逾期违约金等,该诉讼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82号(下称另案)受理,嗣伊与轩洲公司合意成立调解,约定由伊给付轩洲公司200万0263元(包括: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元、诉讼费用1万5978元)。
 ㈡惟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2条第2项及后附排水强化工程案工作说明书既已明定立洲公司应针对中坜工业区全区及其周边区域之排水现况及地下公共管线之现况进行调查及分析,据此设计出能够有效改善排水现况之工程,故环境现况之调查、既有排水设施与新排水工程设计上之搭配连通,为立洲公司所应尽最基本之工作内容及注意义务。而依另案鉴定报告结果,立洲公司于履约过程确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之情事,致伊需赔偿其因前开瑕疵致给付轩洲公司200万0263元及支出另案鉴定费4万元、律师费9万5000元,共计213万5263元(计算式:2,000,263+40,000+95,000=2,135,263)而受有损害,伊自得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项、第14条第8项及其附件即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条约定请求立洲公司赔偿之。又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2条第1项、第8条第1项、第9条第1项及同条第3项之约定及计划构想书所载,环兴公司应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本于其专业技术与管理经验协助伊推动本计划相关事项(包含工程事项),且就工程之规划、设计、招标发包、监造及施工质量,亦应协助办理工程质量之咨询及审查,并负有督导、管控之责,惟环兴公司竟予以审查通过,显于系争工程之规划、设计阶段未尽其督导、管控之责,自属履约存有瑕疵,伊自得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12条第6项、第15条第11项之约定,请求环兴公司赔偿因其履约瑕疵所生之损害213万5263元。另系争102年项目计划执行期间为10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争工程竣工日为同年2月24日,验收期间则为同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故依系争102年度项目契约第2条第1项及项目计划书之约定,系争工程之验收及后续结算付款事宜,艾奕康公司均以工程管理顾问之身分全程参与,并负责监造计划、相关送审资料之审查及负责施工质量管理、监造之督导、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等工作,讵艾奕康公司于系争工程验收时发现立洲公司存有本案规划设计错误之情事后,竟共同隐瞒该瑕疵,未负起品管、督导之责,亦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通知伊变更设计或提出专业解决方案,反提出埋设PVC管此等排水效果薄弱之改善方法,伊自亦得依系争102年度项目契约第18条第6项约定,请求艾奕康公司赔偿因其履约瑕疵所生之损害213万5263元。又被上诉人违反其各自对伊之契约义务,应依不真正连带之法律关系负连带赔偿责任,爰依上述契约条款,起诉声明:㈠立洲公司应给付上诉人213万5263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㈡环兴公司应给付上诉人213万5263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㈢艾奕康公司应给付上诉人213万5263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㈣上开任一被上诉人已为给付时,其余被上诉人于该给付范围内同免给付责任。㈤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并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被上诉人应各给付上诉人213万5263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㈢前项所命给付,于任一被上诉人已为给付,他被上诉人于同额范围内即免给付责任。㈣上诉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上诉人答辩:
 ㈠立洲公司以:依照一般工程实务,既已有施作L型排水孔,其后方必然有排水沟连接集水井,而这些排水沟集水井均在地下,当时旧有格栅较新设格栅为小,以致于未开挖路面前无从发现部分L型排水孔后方无排水沟连接集水井,此情形并非伊规画设计当时所能预知。且上诉人于另案同意给付轩洲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及利息,系为给付轩洲公司增加施作PVC管连接至排水系统部分工程之费用,而该PVC管连接至排水系统部分工程,非属原始契约之工程承揽范围,应属追加工程,此业经另案鉴定人鉴定在案,上诉人并因该追加工程新增后而使原无法达到排水功能之排水系统得以发挥其之功能,故上诉人虽增加支出工程款,但亦同时受有经济上之利益,并未因此而受有损害。遑论纵伊于设计规划之初能发现此瑕疵,上诉人亦因所需工程项目之增加而需增加支出工程费用,又该工程费用之增加,肇因于中坜工业区旧有排水系统之工程设计、规划、施作不当及未确实办理验收所致,非因伊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之行为所致。至关于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元、诉讼费用1万5978元及支出另案鉴定费4万元、律师费9万5000元部分,系因上诉人超额扣取逾期违约金、拒办理工程追加及给付追加工程而遭轩洲公司追偿所生,与伊间难谓有何因果关系,其请求伊赔偿前述费用,亦无足取。此外,依现行实务见解认为设计监造契约着重于建筑师为业主完成设计监造之工作,业主给付报酬,且建筑师设计与监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亲自为之,亦可由建筑师事务所内之其他工作人员或建筑师事务所外之其他人员完成,故性质上应属承揽契约。是而,伊履行系争工程设计监造契约除无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未造成上诉人任何损害外,系争工程即已于102年6月5日完成验收,且纵以另案106年2月17日鉴定报告书、106年10月2日补充鉴定报告之日期计算,上诉人迟至108年7月16日始为本案请求,依民法第498条、第514条第1项规定,均已罹于一年请求权时效而消灭。
 ㈡环兴公司以:系争工程于规划时,上诉人亦未编列地下管线透地雷达调查,因而无法得知地下管线状况,立洲公司函询相关单位后,亦无地下管线图可供参考,且依一般工程经验推知,一般路面设有排水孔时,其后方本应有集水井可供排水,此为排水系统本应有之状态,盖后方如无集水井,排水孔将无法宣泄排水,排水孔形同摆设,此实非正常之状态。是而,系争工程路面原有排水孔后方理当有集水井,故系争工程于规划设计时,依原有排水孔处为规划设计,将路面之老旧排水孔予以更新即可,并无须再规划设计集水井之必要,然系争工程开挖后发现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之状况,实非规划设计所能预料,亦非项目管理单位审查时所能预见,伊实已尽注意义务。又系争工程于规划时并未编列任何探测费用,且于规划前亦无从知悉部分路面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况纵然于规划前知悉部分路面无集水井,本即要有此笔工程费用,如于施工当时知悉无集水井,则应办理追加工程,此亦经上诉人于事后办理追加在案,并经诉讼调解给付轩洲公司追加工程款项、利息,并返还原已扣罚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逾期违约金,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本属业主应负担之工程费用,非属上诉人业主之损害,亦无因果关系存在,其请求被上诉人等赔偿之,实属无据。至上诉人请求系争案件诉讼费用部分,此肇因于上诉人不愿给付系争工程本应办理追加工程所致,此系可归责于上诉人,其向被上诉人请求,亦无理由。
 ㈢艾奕康公司则以:系争工程于伊与上诉人签约时已处于验收 阶段,伊于系争工程仅负责协助办理验收,不负责审查规划设计图说及监造,实与立洲公司、环兴公司均不相同,纵令立洲公司、环兴公司对上诉人有债务不履行之情发生,然给付内容并不相同,渠等与伊自无可能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且工程实务上,伊亦仅能就已竣工之工程进行验收是否符合原设计规划之功能而已,而验收不合格与原设计规划是否妥当并无关连性,故伊自无债务不履行之情事。另伊与立洲公司间并无默示合意将PVC纳入原契约范围,且上诉人于本审始提出该新的攻击方法,上诉人亦未释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47条第1项何款之事由,依法自应驳回之。另轩洲公司所埋设之PVC排水管属承揽范围外之追加工程,此为上诉人于另案所承认,则由上诉人支付追加工程款暨追加工程款利息、退还不应受领之逾期违约金、因系争案件支付诉讼费用,既本系上诉人另案应该负担之成本亦难谓为损害。是上诉人对伊自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资主张等语,资为抗辩。
  ㈣被上诉人均答辩声明:㈠上诉驳回。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页):
 ㈠上诉人于98年10月1日与环兴公司签立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约定由环兴公司提供关于老旧工业区更新工程之规划、设计、招标发包、施工督导、履约管理事项之咨询及审查服务,及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契约履行期间为98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见原审卷第43至95页之原证1)。
 ㈡上诉人于101年7月4日与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之委托设计监造技术服务案,签立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约定由立洲公司就中坜工业区周边道路之排水机能强化工程提供规划、设计及监造之服务,以改善淹水现象;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见原审卷第153至222页之原证3)。
 ㈢上诉人于102年2月22日与艾奕康公司就「产业园区加值优化推动办公室计划」签立系争102年度项目契约,约定由艾奕康公司提供产业园区加值优化计划工程之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咨询及审查之服务,包括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移交作业;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契约期间自10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见原审卷第97至152页之原证2)。
 ㈣立洲公司分别于101年8月7日提出系争工程案规划报告(修正三版),经环兴公司于101年8月8日函上诉人表示予以审定,建请核定(见原审卷第393页),再经上诉人于101年8月10日函立洲公司表示同意核定(见原审卷第395页);立洲公司于101年9月3日提出系争工程案基本设计报告书(修正二版),经环兴公司于101年9月6日函上诉人表示予以审定,建请核定(见原审卷第231页),再经上诉人于101年9月12日召开「中坜工业区排水机能强化工程-基本设计、细部设计、预算书图、招标文件审查会」(见本院卷第236页),于101年9月14日函立洲公司同意核定(见原审卷第233页);立洲公司于101年9月3日提出系争工程案细部设计报告书,经环兴公司于101年9月10日函上诉人表示符合契约相关规定,建请予以备查,并办理后续工程招标作业(见原审卷第235页),再经上诉人于101年9月12日召开「中坜工业区排水机能强化工程-基本设计、细部设计、预算书图、招标文件审查会」(见本院卷第236页),于101年9月14日函立洲公司同意予以备查(见原审卷第237页)。
 ㈤上诉人与轩洲公司于101年10月26日签立系争工程之施作契约,由上诉人将系争工程之设计图说交予轩洲公司施作系争工程。
 ㈥系争工程由轩洲公司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轩洲公司另于104年5月28日对上诉人提起给付工程款等诉讼,主张其所施作之PVC泄水管工程非属系争工程原契约之范围,请求上诉人给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该部分溢扣之逾期违约金等,该诉讼经另案受理,嗣上诉人与轩洲公司合意成立调解,约定由上诉人给付轩洲公司200万0263元(计算式: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元+诉讼费用1万5978元)(见原审卷第297页之原证10)。
 ㈦轩洲公司于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开挖中坜工业区外围道路路面后发现,部分路面旧有L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致使与排水系统无法相通。
四、本院之判断:
    上诉人主张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设计、规划存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等瑕疵;环兴公司未发现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之规划、设计报告有规划设计错误之情事,而予以审查通过,未尽其督导、管控之责;艾奕康公司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立洲公司上开设计规划错误之后,不循正常管道通知上诉人变更设计,反而要求轩洲公司施作PVC管,将之纳入验收范围予以验收通过,有履约瑕疵,被上诉人应对其负不真正连带之损害赔偿责任等语;被上诉人则以前词置辩。经查:
  ㈠立洲公司部分: 
 1.查上诉人于101年7月4日与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之委托设计监造技术服务案,签立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约定由立洲公司就中坜工业区周边道路之排水机能强化工程提供规划、设计及监造之服务,以改善淹水现象;立洲公司规划完成系争工程后,上诉人再于101年10月26日与轩洲公司签立系争工程之施作契约,由上诉人将系争工程之设计图说交予轩洲公司施作系争工程;轩洲公司于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开挖中坜工业区外围道路路面后发现,部分路面旧有L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致使与排水系统无法相通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㈡、㈤、㈦)。复查于轩洲公司请求上诉人给付追加工程款之另案诉讼中,就该案轩洲公司所施作之PVC泄水管工程是否属系争工程原契约范围之争议,经台北市土木技师公会于106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书(下称106年鉴定报告)表示:「系争工程会发生PVC管埋设之争议:主要在于工作完成验收时,业主(按:指上诉人)发现部分L型排水孔因后方没有衔接排水系统,造成路面积水无法排除,导致业主不同意原告(按:指轩洲公司)验收;原告为工程完成验收,在沥清路面开挖埋设PVC管,连通原来无法排水之L型排水孔到其他可以排水的型排水孔后方之集水箱函达成业主排水要求,使工程尽速完成验收。系争工程为『中坜工业区排水机能强化工程』是爲改善工业区内路面积水所进行之改善工程,『设计单位』直接将旧有之路侧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盖板更新来加强排水,但完全未发现部份旧有路侧排水孔格栅后方没有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连导致无法排水;加上『监造单位』未确实负起监造责任,在施工时也未发现部份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通无法排水,没有立即停工并通知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图面;至轩洲公司按图施工完成后,于工程验收时,才发现部份排水孔无法排水,造成业主认为未达到功能,不同意验收而须进行改善工程。…。综合上述,『系争工程必须进行改善工程之过失责任主要属于业主所雇用之设计单位与监造单位因工作上的过失而必须负责』,原告不必承担此责任」(见原审卷第268至269页),可知立洲公司于设计规划系争工程时,就当时中坜工业区部分路面旧有L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致使与排水系统无法相通之事实(见不争执事项㈦),完全未发现,且未确实负起监造责任,致轩洲公司依立洲公司所制作之设计图说施作之结果,发生部分排水孔无法排水之现象。
 2.系争设计监造契约之目的系为改善中坜工业区周边道路之淹水现象,已如前述,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2条第2项约定「乙方(按:指立洲公司)应给付之标的及工作事项:详工作说明书」,及该工作说明书第叁段记载「计划项目及说明:一、规划(含管线调查及试挖、水理分析、施作范围及顺序建议):㈠现地调查及测量、地下公共管线种类位置之确认…、其他必要之调查与勘测。㈡中坜工业区区域及工业区周边水理分析检讨(含截流或导排水设施等之检讨分析)。…二、设计:…。三、施工监造:…。」(见原审卷第156、216至218页),可知既有排水设施,包括既有排水孔后方集水井或连接管线之调查,当属立洲公司依约应为之给付义务内容,且立洲公司应依上开工作说明书确实进行现地调查及测量、地下公共管线种类位置之确认及为其他必要之调查与勘测,方得正确判断中坜工业区周边道路淹水现象之原因,以设计出有效改善之设计图说,达成解决淹水现象之契约目的。然立洲公司竟疏未发现当时中坜工业区部分路面旧有L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而无法与排水系统相通之事实,
  于其基本设计报告书(修正二版)记载「…其结果显示东园路(A干线)、自强五路(B干线)、北园路(C干线)、自强一路(E干线)、松江南路(F干线)、自强四路(M干线)、合定路(Q干线)、安东路(0干线)及合江路(P干线)呈现格栅进水口断面不足之情形,经查现况系属格栅进水口尺寸较小及排水孔过少,故于区段式之检讨产生不足之情况,建议宜于各淹水区段道路侧之格栅进水口增扩及增设格栅排水孔,以符合现况需求」等语(见原审卷第301页),亦即仅设计将各淹水区段道路侧之格栅进水口增扩及增设格栅排水孔,未能就旧有L型排水孔无法与排水系统相通之病灶,为适切之设计规划,致轩洲公司按图施作将旧有L型排水孔更换成尺寸较大者之结果,该未与排水系统相通之L型排水孔仍形同虚设,无排水功能,显见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之设计规划错误,具有瑕疵。
 3.立洲公司虽辩称在一般正常情况下,路面已装设L型排水孔之后方均有排水连通管可接至主要排水系统,其于规划设计系争工程时,因现场路面未开挖,其无法得知现场部分路面装设之旧有L型格栅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故其未发现上情系属不可归责等语(见本院卷一第115页)。惟经本院函请台北市土木技师公会就「立洲公司于101年间受经济部工业局委托设计系争工程时,在无须开挖地面之情形下,是否依当时之旧有排水孔格栅情形进行现场履勘,就可发现部分L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进行鉴定,经该会于112年1月30日出具北士技字第1122000288号鉴定报告书(下称112年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1.就设计规范规定…集水井于地表面必须设置一人孔以方便地表水流入及清淤使用,即必须要有开孔使人或工具能够轻易进入;所以,集水井人孔不可能埋于地坪下隐藏,应该是肉眼可视。2.可藉由『窥视镜』等适当工具,直接进入L型排水孔内探查即可了解后方是否有续接集水井。3.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看棍子插入长度也可以判断L型排水孔后方是否有集水井存在。所以,开挖地面不是确认L型排水孔后方是否有集水井的唯一且必要手段,不开挖地面也可使用适当工具也可轻易确认。」(见该鉴定报告书第1册第1-23页),可知藉由窥视镜或棍子等简易工具即可查知上情。就此立洲公司再称鉴定事项「系争工程现场道路L型排水孔后方有无集水井?」根本就无须开挖地面,任何人到现场目视即知,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应是要鉴定是否无须开挖地面就可发现L型排水孔后方无「连通暗管」等语(见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页),惟112年鉴定报告亦表示:「直接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中,由棍子插入长度也可以判断L型排水孔后方是否有其他任何设施存在,插入长度很短不超过1.0工尺以上即可认定无其他任何设施存在…」等语(见该鉴定报告书第1册第1-11页),则如直接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中,由棍子插入长度亦可判断L型排水孔后方无连通暗管存在。是立洲公司辩称因现场路面未开挖,其无法得知现场部分路面装设之旧有L型格栅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或连通暗管而不可归责云云,为不可采。
 4.复查依证人即轩洲公司工地负责人黄永铭于另案具结证称:「(问:系争工程内容为何?请简要说明施工内容项目。)主要改善中坜工业区内排水情况,主要是做水沟、L型格栅及集水井、排水沟。」、「(问:L型格栅当初施作目的为何?)因为原先的L型格栅老旧不堪使用,所以标案是更换新的格栅板。」、「(问:L型格栅后方与阴井间之连接管[PVC泄水管]是否属于原契约项目?原设计图说对此部分有无设计?)开挖以后要做L型格栅更换发现后方并没有排水渠道,当初我们标案设计图说也没有,图说里面很明显是显示我们做新旧更换,所以没有后方的排水渠道导致无法泄水。」、「(问:系争工程开工后发现L型格栅后方与阴井间无连接管[PVC泄水管],101年11月间原告[按:即轩洲公司]有无向被告[按:即上诉人]或监造反映此事?双方是否曾于101年11月间协商处理?结论为何?)当初开挖以后就发现没有排水渠道,我们有反映给监造单位跟业主,但是契约里面很明显表示我们是做更换,所以我们反映之后,业主跟监造还是叫我们按照原契约图说施作。没有给我们展延工期。」、「问:L型格栅依照原契约施作的意思为何?)只有做新旧更换而已。」、「(问:开会时是否曾经向监造单位反映过单纯新旧更换L型格栅依旧无法排水?)有,因为当初案子的工期只有50天,业主跟监造都希望如期完工,我们在工业区开会的时候,被告主任、承办张书晏及监造陈志勇还是希望我们照图施作。」等语(见原审卷第243页至第244页),可知轩洲公司早于施工开挖后就发现部分旧有L型格栅排水孔无排水渠道之事,及于当时即向监造单位即立洲公司反应。然观立洲公司制作之监工日报表(见本院卷一第239至358页),自101年10月29日申报开工日起至102年2月24日申报竣工为止,均未记载轩洲公司向立洲公司所反应之单纯新旧更换L型格栅依旧无法排水之事宜,且观系争工程自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2月7日共14次之施工协调会之会议纪录,亦无立洲公司或轩洲公司向上诉人反应无法排水之事宜,此有历次协调会会议记录可证(见本院卷一第359至403页)。据上堪认立洲公司不仅于规划设计阶段疏未发现部份旧有路侧排水孔格栅后方未与排水系统相连导致无法排水之事实,且于施工阶段经轩洲公司反应上情后,亦未即于监造报表上揭露上情及建议上诉人办理变更设计。按系争设计监造契约之工作说明书第叁、三、㈦段记载立洲公司关于施工监造之工作包括「契约变更之建议及处理」(见原审卷第220页),立洲公司于知悉上开依原设计图说施作结果具有无法排水之情事后,自应向上诉人提出变更设计之建议,却未为之,则立洲公司具有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之瑕疵。
  5.立洲公司虽辩称其现场监造人员陈志勇于施工阶段发现上述无法排水之情况后,即向上诉人承办人员张书晏反应,并协商如何办理改善,惟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变更设计及增加工程经费,执意要求轩洲公司仍依原合约施作云云,然其上开所辩,与其自行制作之监工日报表及系争工程历次协调会会议纪录均未见有相关记载之客观事证不符,且证人张书晏于另案亦证称「(问:无法排水的情形,被告机关何时发现?如何发现?)我自己有记笔记,应该是102年4月12日初验的复验的时候,用水车冲水发现水会留在路面上没有办法下去。」、「(问:原告是否曾在101年11月间向机关反映无法排水?)印象中好像没有,那时候好像开工没多久,我们开了有四次的工程协调会,如果有特殊的情况我都会记下来,像101年11月15日第4次协调会还有协调管线挖坏,还有协调工区的事情,但是我并没有记载无法排水的情况。」等语(见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页),参以由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9日之监造报表(见本院卷一第285、297至333页)及系争工程101年12月24日第9次协调会会议纪录「五、结论事项」第㈢、㈣段之记载内容(见本院卷一第386页),可知系争工程因于施工中遇L干线(西园路)管线障碍问题而办理变更设计,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办理停工及变更设计程序,至102年1月29日办理复工等情,可见如系争工程有变更设计之必要,上诉人并无禁止或拒绝办理变更之理。此外,虽证人黄永铭证称其亦有反应给上诉人,及在工业区开会时上诉人承办人员表示照图施作云云,惟除系争工程自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2月7日共14次之施工协调会会议纪录均无相关记载外,且参以轩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于另案证称「当初遇到这个问题,我们也跟立洲公司反应要变更设计,但是立洲告诉我们被告不同意」等语(见原审卷第621页),可知轩洲公司人员系透过立洲公司之转述而认知上诉人之意思进而为上开证述,然立洲公司因属规划设计有误之利害关系人,其所为之转述是否真实,容有疑问,是难以证人黄永铭上开证言,迳认上诉人于施工阶段已知悉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致无法排水情事。据上堪认系立洲公司未于发现上开无法排水情事后即依约于施工中建议上诉人办理变更设计,而非立洲公司已向上诉人提出变更设计之建议遭上诉人拒绝。立洲公司辩称系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变更设计及并执意要求轩洲公司仍依原合约施作云云,非可采信。
 6.按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项约定:「因可归责于乙方[按:即立洲公司]之事由,致履约有瑕疵者,甲方[按:即上诉人]除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14条第8项约定:「委托规划、设计、监造或管理之契约,乙方因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损害,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其附件「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条约定:「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㈠乙方规划设计错误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1.施工或供应之厂商向甲方求偿之金额。2.采购标的延后完成或获得,致甲方所生之损害。…4.其他可归责于乙方之损害。」(见原审卷第176、178、210页),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具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之瑕疵,已认定于前,则上诉人依上开约款向立洲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所得请求之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审认如下:
   ⑴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部分:
   ①查系争工程由轩洲公司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轩洲公司另于104年5月28日对上诉人提起给付工程款等诉讼,主张其所施作之PVC泄水管工程非属系争工程原契约之范围,请求上诉人给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该部分溢扣之逾期违约金等,该诉讼经另案受理,嗣上诉人与轩洲公司合意成立调解,约定由上诉人给付轩洲公司200万0263元(计算式: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元+诉讼费用1万5978元)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㈥)。关于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部分,果若立洲公司尽其进行现地调查与勘测之契约义务,当能发现部分旧有L型排水孔无法与排水系统相通之事实,及针对该状况为适切之设计规划,则将无上述设计错误致轩洲公司须增设PVC泄水管工程,再向上诉人请求追加工程款之情形,是上诉人因此给付轩洲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核与立洲公司之规划设计错误行为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立洲公司赔偿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为有理由
   ②立洲公司虽辩称上诉人给付轩洲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及利息,系为给付轩洲公司增加施作PVC管连接至排水系统部分工程之费用,而该PVC管连接至排水系统部分工程属追加工程,上诉人并因该追加工程新增后而使原无法达到排水功能之排水系统得以发挥其之功能,故上诉人虽增加支出工程款,但亦同时受有经济上之利益,并未因此而受有损害云云,惟如立洲公司于规划设计之始能发现旧有L型排水孔无法与排水系统相通之问题,并对症下药,则就旧有L型排水孔部分,即不致于仅为加大格栅进水口之无效设计方案,无从达成契约约定之排水经济目的。上诉人因立洲公司之规划设计错误,致给付轩洲公司额外施作PVC管连接至排水系统部分工程之费用及其利息,自属其损害。立洲公司上开所辩,为不足取。
   ⑵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元部分:
   依前述106年鉴定报告之内容,可知于系争工程验收时,因部分排水孔无法排水,上诉人认为未达到功能而不同意验收,轩洲公司方进行改善工程(即施作PVC泄水管工程),则轩洲公司因增加施作PVC泄水管工程导致施工逾期,上诉人自不应对轩洲公司处以逾期违约金。而依证人张书晏上开另案证言,可知上诉人于验收阶段即知悉部分排水孔无法排水乃非可归责于轩洲公司,却仍对轩洲公司处以上述逾期违约金34万6299元,自应将之予以退还,此与前述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之行为间,不具相当因果关系。是上诉人请求立洲公司给付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元之损害,并无理由,不应准许
   ⑶另案诉讼费用1万5978元、鉴定费4万元部分:
   上诉人支付予轩洲公司之和解金额200万0263元内含另案诉讼费用1万5978元,此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㈥);又上诉人于另案诉讼支出鉴定费4万元,业据其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师公会统一发票及收据为凭(见原审卷307至308页)。承前所述,上诉人因立洲公司之规划设计错误而需支付轩洲公司追加工程款,则关于轩洲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追加工程款之诉讼费用1万5978元、鉴定费4万元,系属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所衍生之费用,上诉人请求立洲公司给付此部分损害,核属有据
   ⑷另案律师费9万5000元部分:
   查另案诉讼系于第一审调解成立(见不争执事项㈥),而于我国于第一审诉讼程序非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上诉人于另案委任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所支付之律师费9万5000元,难认与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行为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部分请求,不应准许
   ⑸综上,上诉人得请求立洲公司之损害赔偿数额共169万3964元(1,424,336+213,650+15,978+40,000=1,693,964)。
  7.立洲公司再抗辩:系争设计监造契约性质为承揽契约,依民法第514条规定请求权时效为1年,上诉人本件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等语。此为上诉人所否认。按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自行决定契约之种类及内容,其契约类型不以有名契约为限。而契约之定性及法规适用之选择,乃对于契约本身之性质在法律上之评价,属于法院之职责,自不受当事人法律意见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号判决意旨参照)。又委任与承揽固皆以提供劳务给付为手段,惟委任系受任人基于一定之目的,为委任人处理事务,重视彼此之信赖关系,且得就受任人之权限为约定,受任人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并报告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民法第528条、第532条、第535条、第540条规定参照),并不以有报酬约定及一定结果为必要,契约标的重在「事务处理」;而承揽则系承揽人为获取报酬,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较不重视彼此之信赖关系,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挥监督,原则上得使第三人代为之,且以有一定结果为必要,契约标的重在「工作完成」。苟当事人所订立之契约,系由承揽、委任之构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该成分之特征不易截然分解、辨识,而当事人复未约定法律之适用时,其既同时兼有「事务处理」与「工作完成」之特质,不应再将之视为纯粹之委任或承揽,而应归入非典型契约之混合契约,成为一种法律所未规定之无名劳务契约,以利于法律适用,俾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及契约目的。且委任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劳务契约,为便于厘定有名劳务契约以外同性质契约所应适用之规范,使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条乃规定:「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具委任与承揽两种劳务性质之混合契约,而其成分特征不易截然分解、辨识时,其整体性质既属于劳务契约之一种,自应依上开条文规定,适用关于委任规定,使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号判决意旨参照)。依前引系争设计监造契约附件即工作说明书第叁段之记载,可知立洲公司之工作内容包括规划、设计及施工监造(见原审卷第216至218页),关于所约定协办招标及决标、监造作业部分,重在处理一定之事务,并非仅在于完成特定之工作,显具委任性质;至设计规划部分,固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惟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8条第8项约定,立洲公司不得就契约内容予以转包(见原审卷第168页),具有注重契约当事人间信赖之特质,亦具备委任关系之性质;故系争设计监造契约乃属由委任与承揽二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依上开说明,应适用委任之规定,则上诉人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项、第14条第8项、其附件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条约定,对立洲公司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适用民法第125条之15年时效,从而,不论系以系争工程于102年6月5日完成验收,或106年2月17日鉴定报告书、106年10月2日补充鉴定报告之日期起算,均未罹于15年之时效。立洲公司辩称上诉人本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1年时效而消灭云云,为不可采。
  ㈡环兴公司部分:
 1.查上诉人于98年10月1日与环兴公司签立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约定由环兴公司提供关于老旧工业区更新工程之规划、设计、招标发包、施工督导、履约管理事项之咨询及审查服务,及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契约履行期间为98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㈠)。又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2条第1项约定:「乙方[按:即环兴公司]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发挥专业技术协助机关…。乙方代表机关协调、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设备、软件、财务、劳务等与本计划相关事项之推动,其履约之标的及工作事项,详如计划构想书」、第8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以其专业技术与管理经验,履行服务工作,随时维护机关权益,妥善控制成本、进度与质量,如有未完全明了处,应事先与相关人员研商处理方式,倘事后因此发生不实情事,其法律责任仍由厂商负责」、第9条第1项、第3项约定:「(第1项)乙方在履约中,应对规划、设计、监造及施工质量依照契约有关规范,协助甲方办理工程质量之『督导』与『管控』。…(第3项)乙方不得因甲方[按:即上诉人]办理审查、查验、测试、认可、检验、功能验证或核准行为,而免除或减少其依契约所应履行或承担之义务或责任。」、其附件「计划构想书」所载之101年度工作项目包含:协助工业区更新工程之工程设计之咨询及审查、协助工业区更新工程之招标发包之咨询及审查、协助工业区更新工程之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咨询及审查、提供工业区更新工程规划与可行性之咨询及审查(见原审卷第49、57、62、75、87至90页)。由上可知上诉人与环兴公司约定,环兴公司应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本于其专业技术与管理经验,协助上诉人推动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所载计划,且就工程之规划、设计、招标发包,监造及施工质量,环兴公司应协助上诉人办理工程质量之咨询及审查,负有督导、管控之责,并不得因上诉人之认可或核准而免责
 2.按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12条第6项约定:「因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致履约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15条第11项约定:「乙方因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损害,乙方应负赔偿责任」(见原审卷第65、67页)。查系争98年项目计划执行期间为98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而上诉人与立洲公司于101年7月4日签订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立洲公司并分别于101年8月7日及同年9月3日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提出规划报告、基本设计报告书及细部设计报告书,并经环兴公司分别于10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0日审查通过,上诉人因此采纳由环兴公司所审查通过之立洲公司设计图,于101年10月26日与轩洲公司签立系争工程之施作契约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㈣、㈤),是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之规划、设计、监造,环兴公司应本于系争98年度项目计划及计划构想书101年度工作内容,以工程管理顾问之身分,负督导、管控之责。然环兴公司就上述立洲公司规划设计之错误,亦疏未发现,仍予审查通过,堪认其未尽督导、管控之责,而具有履约之瑕疵。上诉人因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所致之损害包括追加工程款142万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元、另案诉讼费用1万5978元、鉴定费4万元,合计169万3964元,已认定于前,是上诉人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12条第6项、第15条第11项约定,请求环兴公司给付169万3964元,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3.环兴公司虽辩称系争工程于规划时并未编列地下管线透地雷达调查费用,且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可供排水系非正常状态,于规划前无从知悉部分路面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云云,惟112年鉴定报告记载:「市面上有一种工具『窥视镜』,是由一俱备摄影镜头的可挠线路与一个小型荧幕所组成(详阅照片一),简易型组件市价低于新台币壹万元;当要判断L型排水孔后方有无集水丼,可将可挠线路摄影镜头置入L型排水孔中,即可在小型萤暮上轻易检视L型排水孔内部之状况,进而判断L型排水孔后方有无流水通路或集水井(详閲照片二);因此,善用市面上既有的小型手工具即可进行判断…」、「直接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中,由棍子插入长度也可以判断L型排水孔后方是否有其他任何设施存在,插入长度很短不超过1.0工尺以上即可认定无其他任何设施存在…」等语(见该鉴定报告书第1册第1-11至1-12页),可知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纵未编列地下管线透地雷达调查费用,亦可以上述简易方法查悉旧有L型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之事实;且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2条第1项约定,环兴公司执行项目管理工作之最终目的在协助上诉人完成「北中南老旧工业区更新工程」(见原审卷第49页),环兴公司自应具备专业技术及经验以查悉中坜工业区周边道路淹水之病灶,方得尽其审查及把关立洲公司所为规划设计报告之契约义务,而环兴公司审查立洲公司之设计报告疏未发现上情,亦难辞其咎,果若环兴公司于审查时有及时发现立洲公司规划设计之错误,及时要求其变更设计,则上诉人将不至于发生上述损害。环兴公司上开所辩,实属卸责之词,不足采信。环兴公司另辩称追加工程款、其利息、另案诉讼费用等非属上诉人之损害,且无因果关系云云,业经说明如第㈠段所述,于此不赘,亦不足取。
  ㈢艾奕康公司部分:
  上诉人主张艾奕康公司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立洲公司上开设计规划错误之后,不循正常管道通知上诉人变更设计,反而要求轩洲公司施作PVC管,将之纳入验收范围予以验收通过,有履约瑕疵等语,并提出其所制102年2月27日工坜购字第10207110004号函及第一次变更设计资料、102年5月8日工坜购字第10207110009-17号函及契约变更议定书(节录)、系争工程之施作契约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阶段契约约定权责分工表」等件为凭(见本院卷一第431至470页、卷三第169至187页),此为艾奕康公司所否认。查上诉人于102年2月22日与艾奕康公司就「产业园区加值优化推动办公室计划」签立系争102年度项目契约,约定由艾奕康公司提供产业园区加值优化计划工程之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咨询及审查之服务,包括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移交作业,由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契约期间自10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㈢),而系争工程系经轩洲公司申报于102年2月24日竣工,业经上诉人自承在卷(见原审卷第17页),可知艾奕康公司就系争工程系协助上诉人审查关于系争工程验收阶段事宜。又依上诉人所提系争工程之施作契约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阶段契约约定权责分工表」,可知工程变更设计系属工程施工中、而非验收阶段之作业程序(见本院卷三第173、181页),艾奕康公司既系负责系争工程验收阶段之审查,则上诉人主张艾奕康公司应通知上诉人变更设计云云,即与程序不合。另上诉人称系争工程于验收阶段办理第二次契约变更等语(见本院卷三第287页),此仅单纯因原契约工项数量减少而议定减帐(见本院卷一第455页),实与变更设计无涉,自不得据此主张于验收阶段仍得办理变更设计。再者,证人张书晏于另案证称上诉人系于是102年4月12日初验的复验时始发现无法排水情形等语,已如上述,其复于另案证称「(问:证人刚才提到初验的第一次复验,发现无法排水的情况,被告机关是否有跟原告开会如何解决无法排水的情况?)那时候冲完水没有排水以后,印象中那时候是我们跟PCM[按:即艾奕康公司]对监造及原告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底下没有排水设施时为何没有反应,…他们就开始讨论要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整个工程都做完验收了才说有这种情况,因为没有排水功能我们也没有办法验收,我们不是工程单位,所以会另外花一笔预算找监造立洲公司来处理,…最后好像是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想办法解决无法排水的问题。…原告有提出解决方案,有一个方案是做一个侧沟,还有一种作法是加设管线,那次会议没有做出决议。(问:最后采行增设PVC泄水管的排水方式是原告自行采用的瑕疵改善方式?)是…」等语(见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页),可知上诉人于验收阶段已经知悉上述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致无法排水之情,并要求轩洲公司自己想办法解决之,最后采行增设PVC泄水管的排水方式是轩洲公司自行采用之改善方式。上诉人既已于验收阶段知悉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之情并责令轩洲公司自行想办法解决之,即难认艾奕康公司有何履约瑕疵可言。至上诉人所提之其所制102年2月27日工坜购字第10207110004号函及第一次变更设计资料,系依前述系争工程101年12月24日第9次协调会会议纪录所为之变更设计(见本院卷一第436页),斯时并非系争102年度项目契约之契约期间,实与艾奕康公司无涉。从而,上诉人主张艾奕康公司具有未通知上诉人变更设计及要求轩洲公司施作PVC管,将之纳入验收范围予以验收通过之履约瑕疵云云,为不足采
 ㈣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5。民法第229条第2项、第233条第1项、第203条分别定有明文。上诉人上述损害赔偿债权无确定期限,则其就上开准许之169万3964元损害赔偿债权,并请求立洲公司、环兴公司各给付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诉状缮本均于108年7月25日送达立洲公司、环兴公司,见原审卷第321至323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应予准许。
 ㈤又立洲公司对上诉人所负上述169万3964元本息之损害赔偿债务,环兴公司对上诉人所负上述169万3964元本息之损害赔偿债务,两者给付目的相同,任一人所为给付即足满足上诉人之债权,他人于同一范围免再负给付义务,是上诉人主张立洲公司、环兴公司各负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亦属有据
五、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项、第14条第8项及其附件即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条约定,请求立洲公司赔偿损害,于169万3964元之范围内;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12条第6项、第15条第11项约定,请求环兴公司赔偿损害,于169万3964元之范围内,为不真正连带给付,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均无理由,不应准许。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爰将原判决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项所示。又原审就上开不应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并无违误,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另就上诉人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为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之宣告,经核均无不合,爰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分别准许之。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上诉人另声请通知讯问证人张书晏(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页),立洲公司表示如要传讯证人张书晏,请求一并传讯证人黄永铭、陈志勇(见本院卷二第82、83页),核均无必要;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审判长法  官  黄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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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诉字第 3694 号民事其他文书
裁判日期:民国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原      告       经济部工业局
法定代理人  吕正华 
诉讼代理人  彭惠筠律师

被      告       立洲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吴烘森 
诉讼代理人  王志阳律师
被      告       环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陈伸贤 
诉讼代理人  林建平律师
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郑文昱 
诉讼代理人  李保禄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本院于民国109 年7 月2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  实
壹、程序方面:......。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及声明:
       .......。
四、本件争点:
  ㈠被告立洲公司主张时效消灭,原告已逾越损害赔偿请求之时效有无理由?
  ⒈按委任乃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至于承揽则系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复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间之契约不限于民法上之有名契约,其他非典型之无名契约仍得依契约性质而类推适用关于有名契约之规定。委任契约与承揽契约固皆以提供劳务给付为手段,惟委任契约系受任人基于一定之目的为委任人处理事务,重视彼此之信赖关系,且双方得就受任人之权限为约定,受任人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并报告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不以有报酬之约定及有一定之结果为必要,其契约之目的在一定事务之处理,此参民法第528 条、第532 条、第535 条、第540 条等规定自明;而承揽契约则系承揽人为获取报酬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较不重视彼此之信赖关系,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得使第三人代为之,且以有一定之结果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号、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号裁判意旨可兹参照。次按,以委任契约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劳务契约,为便于厘定有名劳务契约以外之同质契约所应适用之规范,俾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条乃规定「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而,有关由委任与承揽二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性质上仍不失为劳务契约之一种,自应依该条之规定,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9号裁判参照)。
  ⒉查系争排水强化工程案名称为「中坜工业区排水机能强化工程委托设计监造技术服务案」,依前开工程案之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2 条第2 项约定,被告立洲公司应给付之标的及工作事项系依系争排水强化工程案之工作说明书而定,而依工作说明书贰、计划范围及内容所载「本计划内容主要为中坜工业区区域水理杂水机能强化工程之规划、设计及监造作业,计划范围包含中坜工业区全区及其周边区域之排水水理分析、管线调查及试挖,并依现阶段排水状况及水理分析数据,提报工业区及周边区域排水机能强化工程之优先施作顺序建议,并经业主审核同意后办理后续设计作业。」可知,被告立洲公司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应向业主所提供之内容可区分为规划、设计、监造作业等事项,且依该说明书肆、其他第1 条约定「有关设计范围及内容须依工业区特性办理,并取得机关之确认」,以及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7 条第1 项第1 款第2 目约定,规画、基本设计、细部设计、招标文件等资料,原告如对其设计、提出之前开文件资料有意见时,被告立洲公司应于收到意见后于约定时限内改正完成送交原告核可、第8 条履约管理第1 项至第4 项「乙方(即被告立洲公司)应依招标文件及服务建议书内容,于签约后1日内,提出『服务实施计划书』送甲方(即原告)核可,该服务实施计划书内容至少应包括计划组织、工作计划流程、工作预定进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种书面资料之时程)、工作人力计划(含人员配当表)、办公处所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见,经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应于3 日(由甲方于招标文件载明明者,以7 个日历天计)内改正完妥,并送甲方审核。乙方应依工作预定进度表所列预定时程提送各阶段书面资料,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阶段书面资料后21日内(由甲方于招标文件载明,未载明者,以20个日历天计)完成审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应于甲方给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约规定应履行之专业责任,不因曱方对乙方书面资料之审查认可而减少或免除。与契约履约标的有关之其他标的,经甲方交由其他厂商办理时,乙方有与其他厂商互相协调配合之义务,以使该等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工作不能协调配合,乙方应通知曱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协调解决。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协调解决致生错误、延误履约期限或意外事故,应由可归贵之一方负贵并赔偿。工程规划设计阶段,接管营运维护单位提供与契约履约标的有关之意见,得经甲方交由乙方办理,乙方有协调配合之义务,俾使工程完工后之该等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工作不能协调配合,乙方应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协调解决。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托之机构之人员指示办理与履约有关之事项前,应先确认该人员系有权代表人,且所指示办理之事项未逾越或未违反契约规定。乙方接受无权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违反契约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减少、变更乙方应负之契约责任,甲方亦不对此等指示之后果负任何责任。」(见本院卷第153 页至第156 页、第165 页至第168 页、第213 页、第221 页),两造间所约定之服务项目及内容关于协办招标及决标、监造作业部分,重在处理一定之事务,并非仅在于完成特定之工作,显具委任性质,自属由委任与承揽二种劳务契约之成分所组成之混合契约;至设计规划部分,固系为完成一定之工作,惟两造既于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7 条第1 项第1 款第2 目及系争排水强化工程案之工作说明书肆、其他第1 条约定,被告立洲公司所完成之设计规划图说、变更设计图说,均需送经原告审核之,且如经原告退回修正,被告立洲公司即需依原告之意见修正完成,即负有受委任人之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义务,同时兼有「工作完成」与「事务处理」之特质,前述约定显属不具独立性之提供劳务给付约定,甚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8 条第8 项转包及分包约定,被告立洲公司不得就本案工程契约内容予以转包,具有注重契约当事人间信赖之特质,自属具备委任关系之性质。故系争设计监造契约是以委任之处理一定事务为主,兼有承揽之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质应归入非典型契约中之混合契约,即应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作为判断两造间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合先认定
  ⒊依上说明,两造所签立之系争设计监造契约性质应归入非典型契约中之混合契约,应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作为判断两造间权利义务关系之依据,详如前述;果尔,原告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 项、第14条第8 项及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 条约定,对被告立洲公司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适用民法第125 条之15年时效,则不论系以系争工程于102 年6 月5 日完成验收,或106 年2 月17日鉴定报告书、106年10月2 日补充鉴定报告之日期起算,均未罹于15年之时效。被告立洲公司辩称系争设计监造契约属于承揽契约,应适用民法第514 条之规定,原告前开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2年 时效云云,要非可采。 
  ㈡承原告主张被告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设计、规划存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等瑕疵,其应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 项、第14条第8 项及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 条约定,赔偿其因前开瑕疵致给付轩洲公司200 万0,263 元(计算式:追加工程款142 万4,336 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 元+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 元+诉讼费用1 万5,978 元)及支出系争案件鉴定费4 万元、律师费9 万5,000 元之损害,有无理由?
 ⒈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前段有明文规定;复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此有最高法院着有17年上字第917 号裁判足兹参照。次按,因可归责于乙方(即被告立洲公司)之事由,致履约有瑕疵者,甲方(即原告)除依前二款规定办理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委托规划、设计、监造或管理之契约,乙方因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损害,乙方应负赔偿责任;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㈠乙方规划设计错误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⒈边工或供应之厂商向甲方求偿之金额。⒉采购标的延后完成或获得,致甲方所生之损害。⒊发生事故所生之损害。⒋其他可归责于乙方之损害,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 项、第14条第8 项及该监造契约所附「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 条分别约有明文。准此,被告立洲公司于执行系争排水强化工程案时若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致原告因而遭受损害时,其自应对原告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⒉本件中坜工业区因北园路(自强五路)自吉林路至自强四路、自强一路曾有淹水现象,原告为彻底解决此一课题,爰针对全区排水进行检讨以谋求改善解决,并与被告立洲公司签定系争排水强化工程案,该案计划内容主要系就中坜工业区区域水理杂水机能进行强化工程之规划、设计及监造作业,计划范围包含中坜工业区全区及其周边区域之排水水理分析、管线调查及试挖,并依现阶段排水状况及水理分析数据,提报工业区及周边区域排水机能强化工程之优先施作顺序建议,以达改善中坜工业区内路面积水之目的,此参系争排水强化工程案之工作说明书自明(见本院卷第213 页)。故原告主张被告立洲公司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9 条第6 项第1 款约定,应针对中坜工业区全区及其周边区域之排水现况及地下公共管线之现况进行调查及分析,据此设计出能够有效改善排水现况之工程,并为被告立洲公司所不争执,应属可信。至原告主张被告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所为设计、规划存有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等瑕疵,即为被告立洲公司所否认,依前揭说明,自应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张,负举证之责
 ⒊经查,关于轩洲公司于系争案件主张PVC 泄水管工程非属系争工程范围,据而请求原告给付追加工程款142 万4,336 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 元之原因,依系争案件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师公会鉴定后所制作之系争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固认定「系争工程会发生PVC 管埋设之争议:主要在于工作完成验收时,业主发现部分L型排水孔因后方没有衔接排水系统,造成路面积水无法排除,导致业主不同意原告(即轩洲公司)验收;轩洲公司为工程完成验收,在沥清路面开挖埋设PVC 管,连通原来无法排水之L型排水孔到其他可以排水的L型排水孔后方之集水箱函达成业主排水要求,使工程尽速完成验收。系争工程为『中坜工业区排水机能强化工程』是爲改善工业区内路面积水所进行之改善工程,设计单位直接将『旧有』之路侧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盖板更新来加强排水,但未发现部份『旧有』路侧排水孔格栅后方没有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连导致无法排水;加上监造单位未确实负起监造责任,在施工时也未发现部份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通无法排水,没有立即停工并通知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图面;至轩洲公司按图施工完成后,于工程验收时,才发现部份排水孔无法排水,造成业主认为未达到功能,不同意验收而须进行改善工程。轩洲公司为承揽系争工程之现场施工工作,其最主要责任在于按业主所提供设计图施工不发生偷工减料之行为,至于设计图是否有达到工程之目的并不是其应负责任,…。综合上述,系争工程必须进行改善工程之过失责任主要属于业主所雇用之设计单位与监造单位因工作上的过失而必须负责,轩洲公司不必承担此责任。」,台北市土木技师公会其后补充鉴定报告书并记载「在原设计图面无法判断何者为既有?何者为新设?在补充鉴定第一次会勘会议中,经设计单位说明:『L型镀锌排水格栅板与旧有集水井连接者为既有更新,其他为新设」。因此,上段文字中"旧有"二字应删除,…。」(见本院卷第268 页至第269 页、第295 页),惟参以轩洲公司工地负责人黄永铭于系争案件证称「(问:系争工程内容为何?请简要说明施工内容项目。)答:主要改善中坜工业区内排水情况,主要是做水沟、L型格栅及集水井、排水沟。」、「(问:L型格栅当初施作目的为何?)答:因为原先的L型格栅老旧不堪使用,所以标案是更换新的格栅板。」、「(问:L型格栅后方与阴井间之连接管(PVC 泄水管)是否属于原契约项目?原设计图说对此部分有无设计?)答:开挖以后要做L型格栅更换发现后方并没有排水渠道,当初我们标案设计图说也没有,图说里面很明显是显示我们做新旧更换,所以没有后方的排水渠道导致无法泄水。」、「(问:系争工程开工后发现L型格栅后方与阴井间无连接管(PVC 泄水管),101年11月间原告(即轩洲公司)有无向被告(即本案原告经济部工业局)或监造反映此事?双方是否曾于101年11月间协商处理?结论为何?)答:当初开挖以后就发现没有排水渠道,我们有反映给监造单位跟业主,但是契约里面很明显表示我们是做更换,所以我们反映之后,业主跟监造还是叫我们按照原契约图说施作。没有给我们展延工期。」、「问:L型格栅依照原契约施作的意思为何?)答:只有做新旧更换而已。」、「(问:开会时是否曾经向监造单位反映过单纯新旧更换L型格栅依旧无法排水?)答:有,因为当初案子的工期只有50天,业主跟监造都希望如期完工,我们在工业区开会的时候,被告主任、承办张书彦及监造陈志勇还是希望我们照图施作。」、「(问:既然是施作L型格栅后方到集水管作为渠道,为何会记载为L型格板杂物未移除?)答:既有L型格栅没有水道宣泄路面排水,本案的目的就是要改善工业区路面积水,缺失改善没有办法写没有渠道可泄水,开会的时候为了美化讨论写成L型格板杂物未移除。」、「(问:为何不能记载L型格栅后方无渠道可供泄水?)答:因为现况我们是要改善排水,当初我们合约内只是做L型格栅就有更换,因为既有L型格栅没有水路可以排水,旧的L型格栅都是作假的。」等语(见本院卷第243 页至第245 页),系争鉴定报告虽据谓设计单位即本案被告立洲公司未发现部份路侧排水孔格栅后方没有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连,直接将路侧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盖板更新来加强排水,导致无法排水,另路侧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盖板更新依原设计图面无法判断何者为既有?何者为新设,且监造单位施工时亦未发现部份排水孔后方无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通无法排水,未确实负起监造责任云云,然除原告承办人员张书晏于系争案件中证称「(问:新设L型格栅后面是否一定会新设集水井?)答:印象中新设都会,不然新的集水井没有L型格栅水下不去。」等语(见本院卷第627 页)外,依轩洲公司工地负责人黄永铭前述证词可知,轩洲公司所承揽系争工程主要施作工程项目包含水沟、L型格栅及集水井、排水沟等工项,其中L型格栅工程为新旧更换之工程,而轩洲公司于工程初期开挖欲进行新旧L型格栅更换时,即已发现集水井后方并没有排水渠道,即既有排水孔格栅后方没有水路可以排水,是而台北市土木技师公会鉴定时依原设计图面虽未能判断轩洲公司所发现因未设置集水井,导致未能与排水系统相连之排水格栅系属既有或新设,然本院审酌轩洲公司工地负责人黄永铭前开证述内容前后语意,应系轩洲公司系于更换老旧L型格栅工程时,即施作路侧『旧有』L型侧沟排水格栅更换时,发现『旧有』排水孔格栅后方没有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连导致无法排水,并酌以原告承办人员张书晏前开证言,以及原告复未能就新设置之L型侧沟排水格栅其后方未设置集水井之事实,负其举证之责,故认被告立洲公司辩称未与排水系统相连接者系属中坜工业区内设置之旧有排水孔格栅,非为其依系争排水强化工程案所设计规划之新增设排水孔格栅,应属可信。此外,依前述证人所述,无集水井之事实于工程之初即已发现,并非工程验收时,始发现部份排水孔无法排水,该时并为原告所知悉,非如鉴定报告所称于系争工程验收时,始发现旧有排水孔格栅后方没有集水井与排水系统相连而无法排水,系争鉴定报告所认定之事实,与证人证述事实存有极大出入,系争鉴定报告所据作为判断之内容,已非无疑,尚不足以据为推论被告立洲公司确有设计规划错误之情事
 ⒌此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洲公司监造人员发现本案瑕疵后竟不为变更设计之通知,反企图隐匿而有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部分,被告等则辩称系争工程发现旧有L型侧沟排水格栅后方未设置有集水井之瑕疵后,两造及轩洲公司曾于101 年11月间就此开会协商,其中原告由其本案决策者即主任嵇达江、承办张书晏出席,然会中原告承办人员明知于部分路面旧有L型排水格栅后方无排水暗沟连接至集水井而与排水系统无法相通之情形下,仍指示施工厂商轩洲公司继续依原契约图说施作,被告立洲公司仅能监督轩洲公司依原契约图说施作等情,核与轩洲公司工地负责人黄永铭前述证称略以「轩洲公司于开挖发现旧有L型侧沟排水格栅后方未设置有集水井,将导致排水功能无从发挥功能后,即向监造单位、业主反映,工业区开会时,原告所属系争工程承办主任、承办张书彦及监造陈志勇还是希望轩洲公司照原设计图施作」等语相符,应堪可采。果尔,系争工程存有前开瑕疵之情既为原告所知悉,以难认为被告立洲公司有何隐匿之举外,轩洲公司复系依原告所属人员即主任嵇达江、承办张书晏之指示按原契约图说施作,亦难据以推论被告立洲公司有何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之情外,被告立洲公司辩称因原告不愿办理工程项目追加,其亦仅能督促轩洲公司按原图施工,应属可信
 ⒍综上所述,系争案件肇因于轩洲公司发现系争工程存有旧有L型侧沟排水格栅后方未设置有集水井之瑕疵后,因原告不愿办理变更设计,亦不同意办理工程追加,轩洲公司其后为顺利完成系争工程之验收,仅得于前述未施作集水井之排水格栅后方施作PVC 管连接至排水系统,以发挥原设计路面迳流收集之功能,然因该PVC 管连接至排水系统部分工程,非属原始契约之工程承揽范围,应属追加工程,则轩洲公司埋设PVC 管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亦有经济部工业局中坜工业区服务中心102 年5 月28日初验之第四次复验纪录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411 页),原告并因该追加工程新增后而使原无法达到排水功能之排水系统得以发挥其之功能,故原告虽增加支出工程款,但亦同时受有经济上之利益,并未因此而受有损害,遑论纵被告立洲公司于设计规划之初能发现此瑕疵,原告亦因所需工程项目之增加而需增加支出工程费用,工程费用之增加,肇因于中坜工业区旧有排水系统之工程设计、规划、施作不当及未确实办理验收所致,非因被告立洲公司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之行为所致。再者,估不论轩洲公司所施作PVC 管埋设追加工程部分设计是否效能不彰,然该工程项目非属原契约之范围,且系因原告并同意就工程现况办理施工项目之追加,轩洲公司为使系争工程得以顺利验收,依其与原告、被告立洲公司开会结论所施作之便宜措施,即该补救工项亦系依原告指示所为施作,原告今主张该工程成效不彰,推委被告立洲公司应就此负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之责,实难足取。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立洲公司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 项、第14条第8 项及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 条约定应赔偿因给付轩洲公司追加工程款142 万4,336 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 元所生损害,洵非有据。至关于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 元、诉讼费用1 万5,978 元及支出系争案件鉴定费4 万元、律师费9 万5,000 元部分,系因原告超额扣取逾期违约金、拒办理工程追加及给付追加工程而遭轩洲公司追偿所生,与被告立洲公司间难谓有何因果关系,其请求被告立洲公司赔偿前述费用,亦无足取,并予叙明。
  ㈢承上,系争鉴定报告所据为认定之内容与事实有诸多不符,其鉴定结果尚不足采信,被告立洲公司就系争工程实未有何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及管理不善等瑕疵,原告给付轩洲公司213 万5,263 元,实肇因于中坜工业区旧有排水系统之工程设计、规划、施作不当及未确实办理验收所致,且该等瑕疵于系争工程初始之时已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不同意办理工程追加,并要求轩洲公司依原始设计图说施作,导致轩洲公司为系争工程得顺利验收通过,遂于旧有排水格栅后方施作PVC 管连接至排水系统,使旧有排水格栅得以发挥排水功能后,提起系争案件向原告请求给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因而给付轩洲公司追加工程款142 万4,336 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万3,650 元、退还逾期违约金34万6,299 元,并因系争案件而支出诉讼费用1 万5,978 元、鉴定费4 万元、律师费9 万5,000 元等情,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是被告环兴公司、艾奕康公司就系争工程虽负有协助原告办理工程质量审查、督导、管控之责,惟系争案件及前述费用肇因于原告就系争工程指示行为所生,难认被告环兴公司、艾奕康公司有未尽督导、管控责任之情,原告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12条第6 项、第15条第11项约定,请求被告环兴公司赔偿因其履约瑕疵所生之损害,及依系争102 年度项目契约第18条第6 项约定,请求被告艾奕康公司赔偿因其履约瑕疵所生之损害,并请求被告等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均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系争设计监造契约第12条第8 项、第14条第8 项及技术服务契约特订条款第7 条约定,请求被告立洲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依系争98年度项目契约第12条第6 项、第15条第11项约定,请求被告环兴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依系争102 年度项目契约第18条第6 项约定,请求被告艾奕康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并依不真正连带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等连带给付213 万5,263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 %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原告既受败诉判决,其假执行之声请即失所附丽,不应准许。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爰不逐一论述,附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