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無效法律後果:損害賠償屬締約過失造成信賴利益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及雙方過錯相抵原則,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不適用過錯原則
中國大陸《民法典》關於合同無效及可撤銷情形的匯總
有效的合同總是符合三個條件,無效、可撤銷的合同各有各的情形。先看民法典143條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簡單理解為合同)有效的規定:該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看以下三個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一、《民法典》總則篇之法律行為無效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44條)
2.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46條)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
4.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
5.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無效。(《民法典》第154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所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的是:
(1)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3)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指因智力、精神健康原因所致;因醉酒導致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不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行為無效。
需要注意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沒有例外。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典型表現是股權轉讓合同中的“陰陽合同”。股權轉讓雙方出於逃稅等原因考慮,簽訂了價格不同的兩份股權轉讓合同。提交工商局做變更登記的合同屬於“陽合同”,價格較低;雙方真正執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或者補充協議、抽屜協議),俗稱“陰合同”。此種情形下,因為“陽合同”並非當事人真實意思,因而無效;隱藏的“陰合同”才屬於當事人真實意思,因為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
另一種虛偽表示行為是實踐中常見的名實不符的合同,比如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強制性規定分為效力性和管理性兩種,只有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導致合同無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才導致合同無效。現實中很多規章、規範性檔亦存在大量強制性規定,但不能僅依此就認定合同無效,因為“位階不夠”。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所謂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也就是合同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的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比如包二奶、賭債、請托等,法律給予其否定性評價,認定行為無效,也即“悖俗無效”。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利益的,也屬於公共秩序範疇。現實中一些行為違反了規章所列強制性規定,雖然不能依據違反強制性規定認定行為無效,但若該等強制性規定實則體現了和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比如代持證券發行人股權、代持金融機構股權,法院通常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認定代持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這裏的“他人”,即利益受損的主體包括國家、集體、第三人。因為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一體受法律保護,只要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即應受法律否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常見的如甲、乙為公司股東,乙、丙惡意串通,偽造股權轉讓合同,由乙偽造甲之簽名,將股權轉讓給丙,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和相對人之間必須具有意思聯絡、共同惡意,方構成惡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損害他人權益的主觀惡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雖然知情但並無主觀惡意的,不構成惡意串通。比如,甲先將房屋賣給乙,簽了合同但尚未過戶,後又將房屋高價賣給丙,並完成過戶;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一房二賣行為,但丙出高價買房主觀上並無不妥,不構成惡意串通。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八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二、《民法典》合同編之合同無效
《民法典》合同編未統一列舉合同無效情形,而是按照總則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來認定,但對從合同或者特殊條款、特殊合同的無效分別進行了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範圍確認合同無效。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百零五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八百五十條 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五百零八條 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三、現行有效司法解釋、法律之合同無效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五條 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簽訂合同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採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二條 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十三條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十三條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二條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七條 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二條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第三條 出租人就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准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二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本解釋實施前,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起訴前經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2020修正)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七百九十一條: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品質、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於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並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
(一)沒有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主體資格而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的;
(二)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主體資格的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2020修正)
第八條 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係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所謂的存單質押,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定期存單作質押,從商業銀行取得一定金額的人民幣貸款,到期由借款人償還本息的貸款業務,主要有存款為自己提供質押擔保或為第三方提供質押擔保兩種,而為第三方提供質押擔保,通常是存款方和貸款方本身之間有關聯或是兩者之間達成某種協議。 >
存單質押有兩種不同方式:
1、銀行貸款中的存單質押。對於以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的情形而言,存單質押的風險主要表現為存單本身的瑕疵以及存單真實合法但銀行未能辦理登記止付手續而使質押流於虛空。
2、民事借貸中的存單質押。自然人之間或者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由債務人以自己所有或是第三人所有的存單作為債權的質押擔保。用於向金融機構貸款質押的存單,貸款機構會在核實存單的真實性以後,通知出具存單的存款銀行辦理資金凍結即登記止付手續,俗稱“核押”,並與借款人簽訂質押貸款合同,同時將存單保存在貸款機構手中,以防止存單所有人在借款人歸還全部貸款本息之前將存款提走。第二種方式中,債務人為向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擔保自己的履約能力,把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存單交由債權人佔有,以此作為自己的債務能如期履行的擔保,並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到期後,如債務人不能全部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可以此存單上的款項優先受償。
此兩種方式的質押在我國法律上稱之為“權利質押”或“權利質權”,其中存單質押的相關規定分別見於我國《擔保法》第75、76條《擔保法解釋》第100- 102 條和《物權法》第223、224 條。
<民事補充責任的類型及責任實現條件>
《侵權責任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補充責任”這種新型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第1198條和第1201條沿襲了之前《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根據法律、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裁判案例,補充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侵權補充責任。《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對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的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一般保證擔保補充責任。《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規定:“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3.擔保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7條規定:(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4.出資不足的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4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合同糾紛中的補充賠償責任。嚴格責任是我國合同法確立的基本歸則原則,補充賠償責任是侵權法概念。現實案例中,由於當事人存在一個以上的合同法律關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或不適當履行,存在對另一方當事人在另一合同法律關係中發生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可能。合同糾紛中補充賠償責任的適用是一個實踐性命題,在立法中並沒有規定補充賠償責任,司法解釋也沒有確立具體的適用規則。但補充賠償責任在合同糾紛案件中的適用情況屢見不鮮,涵蓋了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代辦托運的買賣合同、“中間倉”合同等涉及多方當事人的合同糾紛案件。
補充賠償責任在合同糾紛中的適用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四川省川威集團有限公司、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9)最高法民終199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1. 通過對《三方協議》所使用的詞句、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以及渤交所相關業務規則的考察,並結合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認為,渤交所負有對《倉庫存貨憑證》項下現貨商品的品種、數量、品質進行監管的義務。2. 渤交所違反相關規定,未能在《三方協議》履行期間與案涉倉庫保持指定交收倉庫關係,未與案涉倉庫簽訂《擔保合同》;渤交所未依照規定向兩家倉庫收取風險質押金或風險保證金;渤交所未適當履行監管義務,在巡檢、抽查、按月接收報送庫存統計資料等方面管理缺位;知悉質物存在可能滅失的風險後,渤交所未及時履行核查和監管義務。綜上,渤交所未適當履行現貨監管義務。3. 渤交所的不作為也是造成案涉貨物違規出庫的原因力之一,屬於次要的、第二位的原因,與貨物滅失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責任範圍應與其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適應。”
總結上述案例的裁判邏輯,合同糾紛中補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個方面:1、補充責任人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導致合同一方利益已經或者可能受損;2、損害事實與補充責任人存在一定的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係;3、權利人向直接責任人求償受阻。
補充責任的實現條件:
(一)一般保證補充責任的實現條件
相對其他類型的補充責任實現條件,一般保證擔保責任承擔條件稍顯明確。《民法典》第687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28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債務人的財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按照下列規則確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起開始計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內未作出前項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計算,但是保證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的問題,不僅對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和訴訟時效具有實質性影響,也是一般保證的補充責任承擔實現的判斷標準。鑒於目前法規範層面對其他補充責任的承擔的標準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保證補充責任承擔的條件對其他補充責任承擔的實現具有重要的借鑒和指引作用。我們可以從一般保證擔保補充責任的規定中總結和類推其他補充責任實現的標準和條件。
(二)被執行人公司本身“不能清償”的判斷標準以及補充責任如何執行
可參照的法律依據:
(1)、《擔保法解釋》第131條之規定,“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或者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得到清償的狀態。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第十款,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中規定的“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調查事項:
(一)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查詢銀行存款,向有關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登記,向法人登記機關查詢股權,向有關車管部門查詢車輛等情況;
(二)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群眾調查瞭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來源、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等。如果根據財產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有較高收入,應當按照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調查途徑進行調查;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網路執行查控系統和執行法院所屬高級人民法院的“點對點”網路執行查控系統能夠完成的調查事項;
(四)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必須完成的調查事項。
參考案例:(2020)最高法執監41號 珠海市弘明建材經營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築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執行補充責任人茂名建築公司財產的條件是否具備。在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依據補充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不能清償”如何判斷,關係到執行中對主債務人與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順位問題。如果主債務人在執行中尚未達到“不能清償”,則不應對補充賠償責任人予以執行。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不能清償”不同於“未清償”,如果對主債務人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式,對能夠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而債務仍未全部得到清償,才能認為達到了“不能清償”的狀態。此時,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具體執行數額才可確定,執行法院方可啟動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實現。
具體到本案,執行法院通過強制執行查控到主債務人的財產有車輛、房產及執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項。執行中應當首先對該查控到的財產進行變現處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後不足以清償債務,才可以確定補充賠償責任人茂名建築公司應當承擔的財產數額予以執行。故廣東高院執行監督裁定認為執行法院在未處置變現債務人被查控財產和分配已執行到位款項,且未確定需執行具體數額的情況下,不應直接對補充賠償責任人採取執行措施並無不當。
總結:由上述實務案例以及相關規定可以分析得知,對補充責任的執行應遵循兩個原則:一是順位原則。即在執行補充責任裁判時,應先執行直接責任人,但對補充責任人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二是窮盡原則。只有在直接責任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方可以能執行補充責任人。在審查主債務人能否清償時,應當著眼於客觀事實,不任意追求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外觀形式。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20號)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禁止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投資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當事人以違反限制性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為由,主張投資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當事人採取必要措施滿足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要求,當事人主張前款規定的投資合同有效的,應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
17.【違反《公司法》第16條構成越權代表】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於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為設立科創板並試點註冊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9]17號)
12、依法審理股票配資合同糾紛,明確股票違規信用交易的民事責任。股票信用交易作為證券市場的重要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重要業務,依法屬於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對於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的互聯網配資平臺、民間配資公司等法人機構與投資者簽訂的股票配資合同,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對於配資公司或交易軟體運營商利用交易軟體實施的變相經紀業務,亦應認定合同無效。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修正)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15、《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三十一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四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四、《民法典》總則編之可撤銷法律行為
1.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2.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3.受第三人欺詐的民事法律行為
4.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需要注意,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損害國家利益的才可以作為無效事由)
5.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
6.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7.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8.債務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放棄其到期債權,或實施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受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第三人撤銷權。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五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四十四個民法典無效合同處理規則之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是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的法律後果,未規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考慮到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財產返還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此時應當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因此,在無特別說明的情況下,本文所述要點皆可用於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1. 無效合同雖不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但並不等於沒有法律後果。
解析: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合同,自始無效。所謂無效,是指行為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承認,其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權利義務的內容,不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但是,無效並不等於沒有法律後果。所謂法律後果,是指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的當事人,基於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事實(事件),依法應承擔的財產返還義務、損失賠償責任和其他後果等。
2. 合同無效的後果包括返還財產、折價補償以及賠償損失。
解析: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合同無效的後果包括返還財產、折價補償以及賠償損失。返還財產,即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一方對所取得的財產已沒有合法佔有的根據,據此取得的財產應當向對方返還,另一方對已交付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返還財產主要適用於合同已經實際履行的情況,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或者財產並未交付,則不適用這種方式。折價補償,即合同被確認無效後,返還財產不具備現實條件或者沒有必要或者返還財產成本過高,可以通過折價補償的方式來使財產關係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即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合同無效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從合同無效中獲益。
解析:在確定合同無效後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益。核心的一點是,合同無效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在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約定之外新的工程專案,一般不應超出合同約定支付的工程款。實踐中,還有一些類似的情況,比如在房屋漲價的情況下,開發商以未取得有效的房屋預售許可為由,主動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試圖從合同無效中獲益;又如,在小產權房因徵收而能獲得巨額補償的情況下,一些出賣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有關小產權房的買賣無效,其目的均在於試圖通過確認合同無效獲益。對於此種不誠信的做法,要通過合理分配利益來平衡當事人的利益,既做到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又維護並促進誠信社會的構建。
4. 無效合同當事人是否應當相互返還財產,有時要取決於具體案情、特定合同類型及特定標的物。
解析:原《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也就是說,惡意性違法行為人無權主張返還財產,相應財產應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保留了這一規定精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十條規定:“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認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5.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當根據合同標的物的性質及當事人的請求,判決當事人是否承擔財產返還責任。
解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合同標的物原物的存在是當事人承擔返還財產責任的前提條件。標的物是特定物的,如果原物存在,必須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賠償相應的價款或實物,但不能強令返還原物,因為此時已不可能。標的物是種類物的,如果合同標的物已經滅失或被過錯方消費掉的,過錯方也可以不返還同類標的物而採取賠償損失的辦法,但非過錯方堅持要求返還標的物的,則過錯方必須返還,其中造成的損失(如差價)與各種費用,均由過錯方承擔。
6.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承擔財產返還責任,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解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承擔財產返還責任,不是一種經濟制裁,不具有懲罰性,因而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論當事人有無締約過錯,依據無效合同取得、佔有的財產,因沒有合法根據,都應返還給對方。
7.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在確定財產返還時,應充分考慮財產增值或者貶值的因素。
解析:雙務合同無效後,雙方因該合同取得財產的,應當相互返還。應予返還的股權、房屋等財產相對於合同約定價款出現增值或者貶值的,人民法院要綜合考慮市場因素、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等行為與財產增值或者貶值之間的關聯性,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避免一方因合同無效而獲益。具言之,在財產增值或者貶值的情況下,如何在當事人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損失,一是要考慮市場因素,將增值或者貶值部分在當事人間合理分配。所謂合理分配,就是要考慮各自對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以及是否有從合同無效中獲益的因素。對試圖利用合同無效制度獲益的一方,可以考慮少分甚至不分。二是要考慮受讓人的經營或者添附行為與財產增值與貶值的關聯性。經營行為主要適用於股權返還場合,而添附行為主要但不限於不動產返還場合。例如,房屋買受人在買得房屋後又對房屋進行了改造,導致房屋增值的,則要先考慮其添附行為對房屋增值的部分,然後再考慮市場因素的影響。當然,如果股權、房屋等貶值的,也要根據相同的規則在雙方之間分攤損失。
8. 無效合同雙方負有對待返還義務時,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應當同時返還。
解析: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各自的給付構成對待給付。即便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雙方各自負有的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義務仍然構成對待給付。在當事人未就返還事宜作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當同時履行,即在一方未作出給付前,另一方可以拒絕對方要求返還的請求。這也是即便享有原物返還請求權的轉讓人在未返還價款前不能排除一般債權人執行的法理依據之所在。
9. 無效合同返還財產的範圍包括孳息。
解析:關於無效合同返還財產的範圍是否包括孳息,理論上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區分佔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來確定:佔有人對於合同無效沒有過錯的,是善意佔有人,無須返還孳息;反之,其對於合同無效存在過錯的,則屬於惡意佔有人,應當返還孳息。通說認為,不論是善意佔有還是惡意佔有,都是無權佔有。既然是無權佔有,不論是善意佔有人還是惡意佔有人,均無權獲得孳息。換言之,返還財產的範圍都應包括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佔有畢竟不同於惡意佔有,為與惡意佔有區別起見,其可以向權利人請求支付因維護該不動產或動產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體現的就是這一精神。
10. 無效合同應否返還利息,應當根據不同的合同類型來具體確定。
解析:除借款合同之外的買賣、租賃等雙務合同,金錢往往是以對價的形式出現的。此類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買受人、承租人從合同訂立時起至將標的物返還轉讓人、出租人期間的佔有就構成無權佔有,理論上應當向轉讓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費。反之,轉讓人、出租人也應當向買受人、承租人支付資金佔用費。使用費與資金佔用費之間完全符合法定抵銷的條件,一經抵銷,各自的債務均歸於消滅。因此在一方返還原物之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無須支付利息。但專以金錢為標的的合同如借貸合同無效時,資金佔用方原則上應當支付利息。至於是按貸款利率還是存款利率支付,存在不同觀點。一般來說,貸款利率比存款利率高,所以參照貸款利率顯然較參照存款對權利人更為有利。參照貸款利率的推理依據為:一方需要向銀行貸款以獲得同等資金,故應參照貸款利率。而參照存款利率的推理依據是:資金方並不需要向銀行借錢,因此,其損失的不過是同期存款利息。我們認為,在商事審判中,原則上應當參照貸款利率支付。應予注意的是,為深化利率市場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佈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並且取消了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率這一標準。在此情況下,今後利息要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准。
11. 合同無效的財產返還請求權一般可以對抗金錢債權人的執行,但在無效合同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的情況下則不然。
解析: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在金錢債權執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依據的生效裁判認定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如買賣合同)無效,進而判令向案外人返還執行標的物的,此時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權性質的返還請求權,可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但在雙務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在案外人未返還價款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其排除金錢債權的執行,將會使申請執行人既執行不到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又執行不到本應返還給被執行人的價款,顯然有失公允。為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經返還價款的情況下,才能排除普通債權人的執行。反之,案外人未返還價款的,不能排除執行。
12. 合同無效情況下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其性質是物權性質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而非債權性質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解析:在雙務合同如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買方需要向賣方返還房屋,賣方需要向買方返還價款,此處所謂的財產返還請求權,主要是指賣方請求買方返還房屋的權利。關於財產返還的性質,有債權性質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物權性質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兩種觀點。通說觀點認為,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基於合同發生的物權變動也喪失了基礎,自然產生物權回轉的效果,轉讓人享有的是物權請求權性質的返還原物請求權。只有在原物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下,返還原物請求權才轉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我國立法並未采物權行為理論,不認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所以這一觀點是學界通說。
13. 合同無效情況下的返還財產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解析:關於返還財產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關鍵取決於對其性質的認定問題,即其究竟是不當得利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如前所述,根據學界通說,合同無效情況下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其性質是物權性質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而非債權性質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作為物權的一種權能,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14. 無效合同中,折價補償是返還財產的代替,二者只能擇一行使,不能同時行使。
解析:合同無效的後果包括返還財產、折價補償以及賠償損失。其中,返還財產性質上屬於物權請求權,在財產不能返還或者當事人認為沒必要返還時,則轉化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的折價補償。可見,折價補償是返還財產的代替,二者只能擇一行使,不能同時行使。
15. 無效合同不存在權利人必須先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只有在不能行使情況下才能請求折價補償的問題。
解析:返還財產與折價補償同為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在合同無效情況下,即便原物存在,權利人認為沒有必要返還原物的,也可以請求折價補償,不必非得請求返還原物。畢竟權利人選擇行使何種權利,是其自由而不是義務。就此而言,不存在權利人必須先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只有在不能行使情況下才能請求折價補償的問題。
16. 無效合同折價補償規則不考慮善意惡意,只是在分配獲益或損失時要考慮當事人的過錯或者善意。
解析:無效合同的折價補償儘管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但與傳統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相比尚有不同。傳統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區分善意與惡意而適用不同的處理規則。一方面,當現存利益不存在時,善意當事人不負返還責任,惡意當事人仍應負返還責任。另一方面,惡意當事人除了需要返還現存利益外,還需要支付現存利益產生的利益,所受損失超過所受利益的,還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折價補償規則基本不考慮善意惡意,只是在分配獲益或損失時要考慮當事人的過錯或者善意,但也與不當得利場合的善意惡意在內涵上有著顯著區別。不當得利返還場合所謂的善意惡意指的是對無法獲得利益這一事實是否知情,而折價補償在分配時所要考慮的是當事人對合同無效有無過錯以及是否有從合同無效中獲益的動機。
17. 無效合同的折價補償,應以合同約定的轉讓款為基礎,結合標的物滅失或轉售所得,對高於或低於轉讓款的部分進行公平分配或分擔。
解析:折價補償是在原物因事實或者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返還的情況下,當事人所享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折價補償問題上,應以當事人間合同約定的轉讓款為折價補償的基礎,然後與標的物滅失時所得的價值補償或者轉售時可得的價款進行比較,對高於或者低於轉讓款的部分,根據一定的規則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或者分擔,以實現當事人間的利益平衡。在標的物滅失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取得了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應當將其返還轉讓人。該補償如果低於轉讓款的,對於轉讓款與補償之間的差額部分,應當在當事人間合理分擔;沒有補償的,應當以全部轉讓款為限在雙方間分擔損失。在標的物轉售他人的情況下,轉售時取得的對價屬於當事人因標的物而獲得的利益,對該獲益高於或者低於合同約定轉讓款的部分,也應當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或者分擔。
18.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取得的財產不具有返還條件或者為防止損失擴大的,當事人可以不返還,但應折價補償。
解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這是一般原則。如果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取得的財產不具有返還條件,例如建設工程、承攬等合同,或者合同標的物一部或全部已銷售、使用或損壞、滅失或已為第三人善意佔有等,此時當事人可以不返還。另外,有的財產雖具有返還條件,但為了防止損失的擴大,也不應作返還處理。例如不在當地的貨物,返還要在外地重新包裝托運,增加費用和耗損,一般不宜返還原物,而應就地處理,折價補償。但無過錯方對為特定物的標的物堅持要求返還的,應屬例外,其中的費用應由過錯方承擔。
19.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取得的財產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且該原物是不可替代的,當事人可以不返還,但應依該財產在當時的市價折價補償。
解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是否應當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當一方將受領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該項財產時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該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還該原物,並且該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時,該當事人就不能返還財產,必須依該物在當時的市價折價補償給另一方當事人。
20.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取得的財產已經滅失造成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且該原物是不可替代的,當事人可以不返還,但應當折價補償。
解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取得的財產已經滅失造成不能返還原物,並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該財產的當事人應當依據該原物當時的市價進行折價補償。沒有必要返還的,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1)如果當事人接受財產是勞務或者利益,在性質上不能回復原狀的,以當時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以錢款返還;沒有國家規定的價格,以市場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計算,以錢款返還。(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識產權而獲得的利益,由於該知識產權是無形的,則該方當事人可以折價補償對方當事人。
21. 無效合同返還財產後當事人仍有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同時請求損害賠償,但要避免雙重受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現象的發生。
解析:這個問題涉及到損害賠償與返還財產的關係問題。合同無效場合涉及的返還財產,包括不能返還或者沒必要返還時的折價補償。不論是返還財產還是折價補償,都已經較為充分地考慮了財產貶值與增值的因素。在財產增值的情況下,一般不存在損害賠償問題。而在財產貶值的情況下,則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之間分攤因財產貶值而導致的損失。由此,《九民會議紀要》第三十五條一方面規定,僅返還財產不足以彌補損失的,一方還可以請求有過錯的另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又規定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既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合理確定責任,又要考慮在確定財產返還範圍時已經考慮過的財產增值或者貶值因素,避免出現雙重獲利或者雙重受損的現象發生。
22. 合同無效後承擔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解析:合同無效後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滿足以下構成要件:
(1)有損害事實存在或者有損失發生。按照通說,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賠償損失法律責任,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締約過失責任,而非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失是信賴利益損失,即對方當事人因信賴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實際損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等。
(2)一方當事人具有過錯。這是一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實質構成要件,只有一方當事人具有過錯,才能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3)過錯與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23. 正確劃分無效合同的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應當按照當事人的過錯行為區別對待。
解析:在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前,當事人依約定履行合同取得的財產,或為準備履行合同支付費用造成的損失,應以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承擔;當事人履行合同中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即履行過程中新出現的過錯引起的損失,如供方提交不符合約定品質的貨物,供方收取了貨款不依約交貨,需方收取了貨物不履行付款等,都是單方違約過錯造成,均應由行為人單獨承擔責任,不能由導致合同無效的責任方承擔。
24. 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締約過失賠償,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原則和方法。
解析: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是基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由磋商進入締結合同過程中的過失行為造成的。一方當事人基於對他方的信賴進行的準備工作、支付相應費用,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後,作為該方當事人所受損失是由於締約過程中的過失行為造成的,其基於締約過失責任提出賠償請求,符合事物發展的客觀過程。
25. 無效合同一方實施惡性違法行為的,無權要求賠償損失。
解析:合同無效的損失賠償,須以受償方無惡性違法行為,即非故意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條件。也就是說,實施惡性違法行為的一方當事人無受償權,若雙方均有惡性違法行為,則雙方當事人均無受償權。但是,對無效合同而言,一方當事人的惡性違法行為並不影響無過錯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受償權。
26. 無效合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的,還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
解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承擔賠償責任的當事人須有過錯,即無效合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並以當事人過錯的輕重程度,作為劃分責任的一種標準。若當事人無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若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則不論發生一方受有損失或者雙方都受有損失的結果,均應適用過錯相抵的原則,由雙方根據自身過錯的程度和性質,各自向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27. 無效合同的財產損失範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該實際損失不包括受償方可得利益的損失。
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明確了“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即無效合同賠償實際損失的原則。該實際損失與有效合同當事人的實際損失不同,有效合同當事人的實際損失包括當事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但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並不包括當事人可得利益的損失。
28. 確定無效合同當事人應承擔的信賴利益賠償責任時,不能參照合同約定來確定信賴利益的範圍。
解析:一方面,合同無效情況下,約定的違約金等條款自然無效,不得作為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依據。另一方面,合同有效的情況下,約定的違約責任不以發生實際損失為必要,非違約方也無須舉證證明遭受了實際損失。而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一方請求另一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必須要舉證證明遭受了實際損失。這也是為什麼不能參照合同約定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原因。應予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請求發包人參照合同關於工程款的約定進行折價補償。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而合同又無效的情況下,發包方佔有建設工程構成不當得利,承包方參照有效合同請求支付的所謂工程款,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而非損害賠償。再如,繼續性合同如租賃合同無效,對於已經履行的部分,承租人如果沒有交付租金的,其因佔用租賃物所取得的利益也構成不當得利,可以參照有效合同處理。在前述兩種情況下,是在不當得利返還問題上參照有效合同處理,而非締約過失責任參照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處理。
29. 合同無效導致的信賴利益損失只限於財產損失,不包括人身損害或精神損害。
解析:信賴利益損失屬於財產損失,不包括人身損害或精神損害。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或者精神損害的,應當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提出請求,而不能基於締約過失責任提出。
30. 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受害人所應獲得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數額不應當超過合同有效且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
解析:合同無效的損失賠償在性質上是締約過失賠償,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原則和方法,因此,在損失賠償的對象上,指向的是信賴利益損失。信賴利益的構成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雙方為締約進行合理的接觸,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行為產生信賴,一方由於信賴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信賴利益的損害指被害人既存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失。這種損失限於直接損失,一般包括:因信賴對方邀約邀請或邀約而與對方聯繫、赴實地考察等支出的合理費用;為締約做各種準備時支出的合理費用;為談判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錯失的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否則,信賴利益就可能會漫無邊際,不當加重當事人的責任。簡言之,信賴利益的賠償在原則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也即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受害人所應獲得的信賴利益的賠償數額不應超過合同有效且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所應獲得的全部利益。
31. 對於合同無效後的信賴利益損失應否全額賠償,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形予以確定。
解析:信賴利益範圍內的損害賠償不必然是全額賠償。即使是屬於信賴利益,應否全額賠償,也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形予以認定。如果締約過程中支出的某些費用屬於不締約也要支出的費用,則不應得到賠償;如果為準備履約而支出了費用,但同時獲益的,應把獲益部分予以扣除後再計算費用;為準備履約而購買的設備、工具等,也要考慮在合同無效後是否仍有其他用途。
32. 合同無效後的信賴利益損害賠償應當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解析:信賴利益損害賠償應當適用過失相抵規則。如果對於合同無效,受害人也存在過錯,則受害人應根據自己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是對這一規則的體現。
33. 無效合同的標的物損毀或滅失的損失,是否屬於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取決於該損失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訂立無效合同的過錯所致。
解析:無效合同的標的物已經損毀或滅失的,如果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訂立無效合同的過錯責任所造成的,標的物不能返還的,該標的物的損失就是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標的物不能全部返還的,已返還部分不是損失,未能返還部分的損失是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如果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履行無效合同過程中新出現的過錯責任所造成的,標的物不能返還的,該標的物的損失,應由該過錯當事人承擔,不能作為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34. 在履行無效合同過程中新出現的過錯造成的損失,不屬於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解析:確定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須正確區分損失是因訂立無效合同的過錯造成的,還是因在履行無效合同過程中新出現的過錯造成的。如果是前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即是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應當由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當事人負責賠償;如果是後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則不是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應當由造成該經濟損失的過錯當事人負責賠償。例如,標的物因當事人一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標的物因當事人一方疏忽大意錯發到貨地點而多支出的費用等。
35. 無效合同當事人應支付的銀行借款利息,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解析:如果是借款合同無效,借款利息不能作為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由過錯責任當事人承擔。因為銀行借款利息是法定利息,是借款的一部分。如果作為無效合同實際損失來承擔,實際上是損害了債權人銀行的利益。即使借款人也有過錯並承擔了部分利息,這並未體現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因為借款人所承擔的部分是其本來的法定義務。可見,借款合同無效,借款利息不是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如果是其他合同無效,且無效合同當事人將借款用於履行該無效合同的,為此而應支付的銀行借款利息,應作為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由造成該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36. 無效合同當事人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支出的費用,不能作為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解析:無效合同當事人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支出的費用,不是當事人訂立無效合同的過錯責任所導致的損失,而是當事人聘請律師為其代理訴訟自願支出的費用,因此不能作為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37. 對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依法應予追繳的財產,不屬於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解析:追繳財產是國家對嚴重無效合同,即對故意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制裁。因此,對無效合同的當事人依法應予追繳的財產,不屬於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38. 無效合同的標的物已經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其損失屬於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
解析:無效合同的標的物已經被第三人全部或部分合法取得的,如果標的物已經被第三人全部合法取得,不能返還的,應計算標的物的價值,由當事人一方償付給另一方;如果標的物已經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還在當事人一方,不能全部返還的,在當事人一方的部分標的物,應返還給另一方,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部分標的物,應計算其價值,由承擔返還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償付給另一方;如果標的物已經部分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部分已經滅失,不能返還的,其處理可類推適用以上方法。
39. 無效合同導致的財產損失的起算時間,應當根據合同是否已經開始履行,分別情況具體確定。
解析:對於無效合同導致的財產損失的起算時間,可以歸納如下:對於已開始履行的合同,自履行開始之日起算;尚未開始履行的合同,則應自要約生效之時或合同在形式上成立之時起算。做這樣的理解,主要是為了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0. 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被確認無效的,合同無效的財產損失計算截止日,應為無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解析: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被確認無效的,正確反映合同無效的損失,應以被確認無效的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截止日,該日既是履行合同的最終日,也是行為無效的結束日,在此日前的損失,理所當然是合同無效的損失(這裏指無效合同已履行的情況);此日後當事人取得的財產,已由依合同約定的取得,轉變為單方非法佔有,取得財產的法律關係已從合同之債變為侵權之債。此時的損失應是由侵權行為造成,不再是由合同無效造成,損失的賠償,即應由侵權人承擔,不需由合同締結人承擔。
41. 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被確認為無效的,合同無效的財產損失計算截止日,應為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之日。
解析:對於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日前被確認為無效的損失,應以最初的確認日(即一審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日)為止。當事人若不服上訴,確認即未發生法律效力,此時仍以最初確認日為止日,對損失計算應該說是沒有什麼影響的。因為若判決是維持原判,則最初確認日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改判,就不存在合同無效問題,也無需計算無效損失。
42. 無效合同的標的物不能返還或者不能全部返還時,無效合同的實際損失應當按照標的物在訂立無效合同時的市場價格確定。
解析:無效合同的標的物不能返還或者不能全部返還時,無效合同實際損失的計算,應注意標的物的計算價格。對無效合同,法律是不予認可的,合同中所規定的標的物的價格自然也是無效的,因此,不能以無效合同規定的標的物的價格計算損失。按法院處理無效合同糾紛時同種或同類標的物的市場價格計算損失,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市場價格因時間的變化、地區的不同而存在很大的差異,且往往不是使無效合同當事人一方獲利,就是使當事人一方加重損失。另外,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價格,無論是低於無效合同規定的價格,還是高於無效合同規定的價格,也都不能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比較合理的做法應該是按標的物在訂立無效合同時的市場價格確定。
43. 只有損失與合同無效的過錯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解析:合同無效賠償中的因果關係,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聯繫。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必須是因導致合同無效的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造成,即損失與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只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實踐中,確定損失與無效合同之間的因果關係,既包括無效合同的訂立,也包括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當事人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與合同訂立、履行無關的損失不能列入賠償範圍。即應根據各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程度來分清各自責任大小,按照各自的過錯,分擔損失。
44. 合同被確認無效後,賠償損失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解析: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的合同關係已不復存在,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顯然不是基於違反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也非基於合同上的權利。該請求權乃是基於締約上的過失的請求權。締約過失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