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理短期补习班兼课老师,按授课时数领取钟点费,高等法院:两造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委任契约关系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11 年度劳上易字第 41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给付资遣费等
上  诉  人     苏O生   
诉讼代理人  石育纶律师(法扶律师)
被上诉人      科O思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庄O晔 
诉讼代理人  陈亮逢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资遣费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8月2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劳诉字第86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一部上诉,并为上诉声明之扩张,本院于112年9月2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按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之上诉状,仅载明对于第一审判决一部不服,而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复对其他部分一并声明不服,应认其上诉声明之范围为已扩张,不得谓其他部分之上诉业已逾期,予以驳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号裁定参照)。查上诉人原上诉仅声明废弃原判决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新台币(下同)5万7985元部分(本院卷第6页),嗣于民国111年11月29日并请求废弃原判决驳回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部分(本院卷第81页),核属扩张上诉之声明,应予准许。
二、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107年9月1日起受僱于被上诉人,在其所营位于台中市○○区○○路00号之台中市私立博成文理短期补习班(下称系争补习班),担任自然科教学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万3010元。被上诉人于110年9月15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僱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发给上诉人资遣费3万4975元、预告期间工资2万3010元,合计5万7985元,及非自愿离职证明书。爰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6条、第19条、劳工退休金条例(下称劳退条例)第12条第1项、就业保险法(下称就保法)第11条第3项规定,求为命上诉人给付5万7985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法定迟延利息,并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予上诉人之判决。
三、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系四处兼课之自然科国中、小补习班老师,除在被上诉人经营之系争补习班兼课外,亦同时在其他补习班上课,上诉人可自行安排其上课时段及方式,上课时段外得自由运用其时间,不具人格上从属性;上诉人仅依其在补习班上课之实际授课时数领取钟点费,无须参与除教学课程外被上诉人经营上必要行为或提供任何协力,系为自己经济目的而劳动,不具经济上或组织上从属性,两造间非僱佣关系,上诉人本于僱佣关系为请求,即属无据。且上诉人经学生家长反应上课及学历之问题后,拒不提供学历证明档予被上诉人,两造乃合意终止合作关系。纵认两造间为僱佣关系,因上诉人提供之履历表所载学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亦得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等语,资为抗辩。
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并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5万7985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应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则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五、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称僱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称承揽者,则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民法第482条、第490条第1项、第528条分别定有明文。参酌劳基法规定之劳动契约,指当事人之一方,在从属于他方之关系下,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可知僱佣契约乃当事人以劳务之给付为目的,受僱人于一定期间内,应依照僱用人之指示,从事一定种类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劳务,具有继续性及从属性之关系。而承揽契约之当事人则以劳务所完成之结果为目的,承揽人只须于约定之时间完成一个或数个特定之工作,与定作人间无从属关系,可同时与数位定作人成立数个不同之承揽契约,二者性质并不相同。至委任契约则与僱佣契约均约定以劳动力之提供作为契约当事人给付之标的,惟僱佣契约系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关系下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与委任契约之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时,并非基于从属关系不同。又一般学理上认劳动契约当事人之劳工,必须具有下列之特征,即:㈠人格上从属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并有接受惩戒或制裁之义务。㈡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经济上从属性:即受僱人并不是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完全依赖对雇主提供劳务获致工资以求生存,经济上虽与雇主有相当程度紧密联络,但企业风险由雇主负担,因其不负担经营盈亏,只要劳工依据劳动契约确实提供劳务,雇主即有给付报酬之义务。㈣组织上从属性:即纳入雇方生产组织体系,并与同僚间居于分工合作状态等项特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按劳动契约之主要给付,在于劳务提供与报酬给付。惟民法上以有偿方式提供劳务之契约,未必皆属劳动契约。是应就劳务给付之性质,按个案事实客观探求各该劳务契约之类型特征,诸如与人的从属性(或称人格从属性)有关劳务给付时间、地点或专业之指挥监督关系,及是否负担业务风险,以判断是否为劳动契约(大法官释字第740号解释理由参照)。亦即,劳基法所规定之劳动契约,系指当事人之一方,从属于他方关系下,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之劳工与雇主间具有使用从属及指挥监督之关系,且劳务给付之具体详细内容非由劳务提供者决定,而系由劳务受领者决定(即人格从属性),及受僱人并非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系从属于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即经济上从属性),以及劳动者劳务之提供大多非独自提供即能达成劳动契约之目的,而须编入僱主生产组织内遵循一定生产秩序始能成为有用之劳动力(即组织上从属性),苟无上述之从属性关系,即难认成立劳动契约。
(二)本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为劳动契约关系,然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查:
 ⒈上诉人主张其上下班必须要打卡,也必须接受业绩考核,学生人数多少、进退班,都会影响其钟点费,且迟到或早退会影响授课老师能否继续带课,即便没有扣薪,也会影响授课老师的收入云云(见原审卷第205至206页)。惟上诉人业陈明两造系约定按上诉人提供教学服务之时数计算报酬,没有固定底薪或加班费,上诉人任职期间钟点费并未调整过,上诉人若未打卡或迟到,不会受到处罚,只会影响钟点费之计算等语(见原审卷第205页、本院第176、177页),则被上诉人基于计算报酬所需,要求上诉人于提供教学服务前、后打卡,纵上诉人未打卡或迟到,亦不会受到处罚,自难据此认定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之指挥监督。又上诉人既称开课时段系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庄承晔与学生家长共同协定,并无授课最低或最高时数的限制,且确定接课后,若有事无法上课,上诉人仅需告知被上诉人协调补课时间,且被上诉人并未禁止上诉人同时兼职多家补习班,上诉人亦另有在外授课等语(见原审卷第206页、本院卷第175、176页),则上诉人在系争补习班担任自然科教学工作,乃自行视其时间是否允许而决定是否要接课,其提供劳务之时间能自行支配,且此仅系其兼职工作之一,其工作与否及工作时数均具有高度弹性及自主性,并未受被上诉人监督或因有何惩戒处分而影响其决定权,自难认两造间具有人格从属性。
 ⒉上诉人虽主张需按被上诉人统一排定之各科教学进度及课堂数提供劳务云云(见原审卷第16页),惟如前述,上诉人本有选择接课与否及接课时段之自由,且上诉人亦自承被上诉人未曾对上诉人指示教材的编撰或授课内容的方式(见本院卷第174至175页),可见被上诉人系委由兼职教师依其教学经验与技巧,自主裁量其教学方法,即上诉人可运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自行决定处理教学核心事务。此与劳动契约之受僱人仅得机械性提供劳务,在人格上完全从属于雇主,对雇主之指示具有规范性质之服从迥异。至于被上诉人安排补习班各科教学进度及课堂数,乃系配合学生在校课业进度而为,此为补习教学之基本需求,自难据此认定系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之指挥监督。被上诉人既未指定上诉人上课教学方式,上诉人亦未曾因教材或教学质量问题遭受考评惩处,可见上诉人无须听从被上诉人指示从事教学工作,两造间之关系显然不具人格从属性。而上诉人提供教学服务,其上课地点为系争补习班教室,此系补习业教学及配合师生需求之特性使然,亦不得以此即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要求其与家长联系,及处理补习班庶务如发放传单或制作招生简报为由,主张其受被上诉人之指示、监督云云,然上诉人之主要工作内容为提供教学服务,至于联络学生家长、招生等仅系附随、协助被上诉人之性质,且由被上诉人传予上诉人之简讯内容:「老师,想请问您四五六的早上下午时段有空吗?我们要去发传单,如果您有空的话也想请您帮个忙,看哪些时段可以帮忙发」(见本院卷第41页),可知此等附随工作并不具强制性,且招生状况良窳对两造同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纵有联络学生家长、协助招生等作为,亦非为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尚难以此即认两造间所缔结者系劳动契约。
 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接班上课,系依其上课时数予以计薪,并非采固定薪资方式计算报酬,且未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固定行政职务或参与轮班、排班之工作,授课完毕即可离开,无最低、最高上课时数限制,每月所得报酬若干,完全取决于自己接课时数之多寡而担负经济上风险。即补教老师之报酬乃与学生之流动率及教学质量相关,其就报酬取得多寡本有一定程度之经济风险,补教老师提供更佳之教学质量,吸引更多学生以增加班别时数,显系为自己之事业而贡献劳力,故尚难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具有经济上从属性。
 ⒋此外,因被上诉人设立之补习班系属短期补习教育,目的系为提供相关课程加强学生学科能力,而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处系担任兼职上课老师,补习班依课目、年级之不同而安排课程进度后,上诉人再依此决定上课之方式及内容,其工作显然均须自主完成,且上诉人自陈其都是透过LINE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庄承晔沟通(本院卷第175页),即其尚无须与其他老师或行政人员居于分工合作状态而提供劳务,可见与组织上从属性之要件,亦不相合。
(三)承上所述,两造间之合作关系不具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之从属性,其性质非属劳动契约,再由上诉人于履行上课之契约义务时,有相当高之权限决定其所处理事务之方法,而非基于被上诉人之指示机械式提供劳务,是此契约之内容,显有委任契约之要件与特征,其性质应为委任契约,上诉人主张两造间存在劳动契约关系,洵非可采。
六、综上所述,两造间并未成立劳动契约,上诉人非属劳基法规定下之劳工,即无从适用劳动法令之规定。从而,上诉人依劳基法第16条、第19条及劳退条例第12条第1项、就保法第11条第3项等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资遣费3万4975元、预告期间工资2万3010元,合计5万7985元之本息,及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书,即非有据,应予驳回。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0  月  18  日
            劳动法庭    审判长法 官  黄裕仁
                        法 官  刘惠娟
                       法 官  蔡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