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案之本反请求合并判决,一造对本请求部分提起上诉,他造得就反请求部分提起附带上诉 -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统一见解裁判
<案件目前系属 台湾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家上 字第 163 号>
裁判字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052 号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请求分割遗产附带上诉及追加之诉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相对人就分割遗产之本请求合法提起上诉,抗告人就其确认系争婚姻关系不存在及给付不当得利之反请求,提起附带上诉,本庭评议后,认拟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即「第一审法院就上开本、反请求合并判决,相对人就本请求合法提起上诉,抗告人能否就其反请求部分提起附带上诉?」,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实之裁判,有肯定与否定等歧异见解,本庭认应采肯定说见解,乃于 112 年 3 月 30 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征询。征询程序完成,受征询之各民事庭,均采取与本庭相同法律见解,即第一审法院就上开本、反请求合并判决,相对人就本请求合法提起上诉,抗告人应得就其反请求部分提起附带上诉,有本院 111 年度台抗征字第 1052 号征询书及各民事庭回复书足稽。本件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既经征询程序业经统一,应依该见解就本案迳为终局裁判。
抗 告 人 林张OO
诉讼代理人 锺 周 亮 律师
上列抗告人因与陈O菊间请求分割遗产附带上诉及追加之诉事件,抗告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7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375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废弃,应由台湾高等法院更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相对人陈O菊向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下称新北地院)起诉请求分割其与抗告人之被继承人林O福之遗产,抗告人则提起反请求,主张林O福与相对人(下称林O福等2人)间之婚姻关系(下称系争婚姻关系)不存在,相对人无权占用林O福遗产中坐落新北市○○区○○路000巷0弄0号房地,请求确认系争婚姻关系不存在,及相对人应给付抗告人不当得利新台币(下同)5万8,868元,加计自民国107年2月9日起按月给付1万3,000元之判决。经新北地院107年度家继诉字第86号、107年度婚字第135号判决分割遗产,并驳回抗告人之反请求,相对人就其本请求提起上诉,抗告人嗣先后就其反请求提起附带上诉,并追加备位声明,主张纵系争婚姻关系存在,相对人仍应给付不当得利3万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给付6,500元。原法院以新北地院就抗告人之反请求判决相对人全部胜诉,相对人对该部分未提起上诉,抗告人就该未经上诉部分提起附带上诉,于法不合,复逾上诉不变期间,不备上诉要件,其反请求追加备位之诉亦不应准许,因认抗告人之附带上诉及追加备位之诉均不合法,裁定予以驳回。
二、相对人就分割遗产之本请求合法提起上诉,抗告人就其确认系争婚姻关系不存在及给付不当得利之反请求,提起附带上诉,本庭评议后,认拟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即「第一审法院就上开本、反请求合并判决,相对人就本请求合法提起上诉,抗告人能否就其反请求部分提起附带上诉?」,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实之裁判,有肯定与否定等歧异见解,本庭认应采肯定说见解,乃于112年3月30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征询。征询程序完成,受征询之各民事庭,均采取与本庭相同法律见解,即第一审法院就上开本、反请求合并判决,相对人就本请求合法提起上诉,抗告人应得就其反请求部分提起附带上诉,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征字第1052号征询书及各民事庭回复书足稽。本件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既经征询程序业经统一,应依该见解就本案迳为终局裁判。按民事诉讼法第460条规定,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参其立法理由,谓附带控告(即附带上诉),乃被控告人为自己之利益,附带于控告人之控告,而请求以判决变更第一审判决之方法,被控告人得有变更控告人所声明不服第一审判决之声明权,以平等保护两造利益。而对于第一审判决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上诉者,依民事诉讼法第398条第1项但书规定,阻其确定,基于该判决所裁判之事件全体无法分割,当事人对于第一审判决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诉时,该判决全部之确定即被阻断,嗣后上诉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扩张其上诉声明,不受上诉期间之拘束,为保障两造上诉程序地位与武器平等,自应给予被上诉人附带上诉之权利。又受不利益判决之当事人得于丧失上诉权后提起附带上诉,亦可牵制当事人滥行上诉。是附带上诉与上诉系针对同一第一审终局判决声明不服,第一审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判决,一造对本诉部分提起上诉,反诉部分与之不无牵涉,他造得就反诉部分提起附带上诉,反之,亦然,方能符合附带上诉衡平两造利益之立法意旨,及兼收抑制不必要上诉之效,并使上诉审能对原判决进行全面审查,作成较符合实体法律状态之判决。又对于家事诉讼事件第一审判决提起附带上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规定,准用上开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件第一审法院以抗告人上开反请求,或为相对人之本请求之前提,或属遗产范围,就本、反请求合并判决,相对人就本请求合法提起上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准用第460条规定,抗告人应得就其反请求败诉部分提起附带上诉。原法院持相异见解,认相对人就反请求部分并未提起上诉,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带上诉,裁定驳回抗告人反请求之附带上诉,及追加预备之诉,揆诸上开说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三、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492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官 陈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陈 丽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黄 书 苑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赵 婕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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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375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遗产
附带上诉人 林张OO
诉讼代理人 林赐农
锺周亮律师
附 带
被 上诉 人 陈O菊
诉讼代理人 余梅涓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分割遗产事件,附带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7年10月31日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继诉字第86号、107年度婚字第135号第一审判决,关于反请求部分,提起附带上诉,并为诉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带上诉(关于反请求部分)及追加之诉均驳回。
附带上诉(关于反请求部分)及追加之诉诉讼费用均由附带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按上诉不合程序或已逾期间或法律上不应准许者,第二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民事诉讼法第444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附带上诉有其从属之性质,必须依附于因他造上诉而开始之上诉而提起,方属合法,与独立上诉不问他造有无上诉,均得任意提起之情形有别(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9号裁定参照)。
二、本件附带被上诉人陈O菊起诉主张:被继承人林O福于民国106年10月8日过世,遗有如原判决附表(下称原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遗产(下称系争遗产)。两造均为林O福之继承人,林O福并未以遗嘱禁止遗产分割,且两造间亦无系争遗产不分割之协议,为此请求分割系争遗产。附带上诉人林张OO则于原审提起反请求,声明:㈠确认林O福与陈O菊间婚姻关系不成立生效。㈡陈O菊应给付林张OO新台币(下同)5万8,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陈O菊迁出原审附表一编号1及2房地止,按月给付林张OO1万4,717元。原审判命将林O福所遗之系争遗产,按原审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并驳回林张OO反请求。陈O菊就林张OO反请求全部胜诉,故未为上诉,仅就原判决关于分割系争遗产之判决声明不服,于107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见本院卷一第25页),并上诉声明:㈠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不利于陈O菊部分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被继承人林O福所遗如附表所示之遗产,应按如附表「陈O菊主张分割方法栏」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林张OO则就原审驳回其反请求部分提起附带上诉(见本院卷一第167页、第187页、第229页),并附带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关于主文第一项驳回反请求部分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⒈确认陈O菊与林O福间之婚姻关系不存在。⒉先位声明:陈O菊应给付林张OO5万8,868元,并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陈O菊迁出新北市○○区○○路000巷0弄0号房屋之日止,按月给付林张OO1万3,000元之不当得利(见本院卷四第259-273页)。并于本院就反请求追加⒊备位声明:陈O菊应给付林张OO3万2,500元,并自107年2月9日起至陈O菊迁出新北市○○区○○路000巷0弄0号房屋之日止,按月给付林张OO6,500元之不当得利(陈O菊上诉部分及林张OO关于原判决主文第二项部分之附带上诉部分,本院另为判决,以下不赘)。
三、查原判决就林张OO之反请求,判决陈O菊全部胜诉,陈O菊就该部分并未提起上诉。依前揭说明,林张OO对于未经他造上诉部分提起附带上诉,与法显有未合。再者,原判决于107年11月2日送达林张OO(见原审卷第617页),林张OO于108年2月20日始提起附带上诉(见本院卷一第167页)已逾上诉不变期间,则其所为附带上诉,不备上诉要件,无从视为独立之上诉。其于本院就反请求追加备位之诉,亦不得准许。
四、据上论结,本件附带上诉及反请求追加之诉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邱静琪
法 官 陈君凤
法 官 洪纯莉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千元。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27 日
书记官 魏汝萍
裁判字号:台湾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 375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遗产
上 诉 人即
附带被上诉人 陈O菊
诉讼代理人 余梅涓律师
被上诉人即
附带上诉人 林张OO
诉讼代理人 林赐农
锺周亮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7年10月31日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继诉字第86号、107年度婚字第135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本院于111年7月13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遗产分割方法部分,暨该部分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上开废弃部分,被继承人林O福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栏」所示。
第一审废弃改判部分、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两造各负担如附表二所示。
事 实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1164条所定之遗产分割,系以整个遗产为一体为分割,并非以遗产中个别之财产分割为对象,亦即遗产分割之目的在废止遗产全部之公同共有关系,而非旨在消灭个别财产之公同共有关系,其分割方法应对全部遗产整体为之,是以当事人对分割判决一部声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效力应及于诉之全部,不发生部分遗产分割确定之问题。又分割共有物之诉,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权,不受当事人声明或主张之拘束,当事人嗣后主张增减遗产之范围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诉之变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号判决意旨参照)。再按,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定有明文。上开规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于家事诉讼事件亦有准用。查本件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陈O菊(下称上诉人)提起上诉,并声明:㈠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不利于上诉人部分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被继承人林O福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分割如附表一「上诉人分割方法栏」所示。核上诉人上诉效力及于分割遗产之诉之全部,且上诉人仅就林O福遗产范围主张增加附表一编号14、15之财产及扩张遗产扣减之金额,核属变更事实或法律上陈述,并非诉之变更或追加,先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起诉主张:伊与林O福于民国105 年10月12日为结婚登记,林O福于106年10月8日过世,伊与被上诉人即林O福之母均为林O福之继承人,伊等应继分各为二分之一。林O福遗有附表一编号3 至15、17所示之遗产,并未以遗嘱禁止遗产分割,且两造亦无不分割之约定,惟无法达成分割之协
议。爰依民法第1164条规定,求为两造就林O福所遗如附表
一编号3 至15、17所示遗产,应按如附表一「上诉人分割方
法栏」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至附表一编号1、2、16所示财
产之应有部分二分之一系伊借名登记于林O福名下,伊依借
名登记契约终止后之返还请求权及民法第179 条,请求返还
后,按伊与被上诉人应继分各为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等语(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林O福所遗如原审附表所示之遗产,分割如原审附表分割方法所示。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提起附带上诉)。并上诉声明:如上所述。另答辩声明:附带上诉驳回。
二、被上诉人则以:附表一编号1、2所示新庄房地及编号16所示汽车,均为林O福所有,并非上诉人借名登记于林O福名下。又上诉人与林O福之婚姻无效,林O福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如经本院认定上诉人与林O福之婚姻有效时,林O福所遗之遗产,应分割如附表一
「被上诉人分割方法栏」所示等语抗辩。并附带上诉声明:
㈠原判决关于主文第二项不利于林张OO部分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林O福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按附表一「被上诉人分割方法栏」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并答辩声明:上诉驳回。至其就反请求提起附带上诉部分,另以裁定驳回(下不赘述)。
三、经查,上诉人与林O福于105 年10月12日为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为林O福之母。林O福于106年10月8日死亡,遗有如附表一编号3 至15、17所示之遗产,两造均未抛弃继承等情,有户籍誊本、除户户籍誊本在卷可稽(见原审卷第29页、第31页、第47页),并为两造所不争执(见本院卷二第360页、卷四第616页),堪信真实。
四、上诉人主张林O福遗有如附表一编号3至15、17所示之财产,并请求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不予同意,并以前揭情词置辩。兹就两造争点(见本院卷四第616页)分述如下:
㈠关于上诉人与林O福婚姻无效部分: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林O福虽于105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然林O福无结婚真意,其等婚姻无效云云。惟查,被上诉人于原审就上开主张提起反请求,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全部败诉,被上诉人就该败诉判决提起附带上诉,业经本院以裁定驳回之,则上诉人与林O福之婚姻即属有效。上诉人为林O福之母、被上诉人为林O福之配偶,其等依民法第1138条第1款、第1141条规定均为林O福之继承人,应继分如附表二所示,自堪认定。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林O福婚姻无效,主张林O福所遗之遗产均应分割予伊云云,即无足采。
㈡关于附表一编号1、2所示新庄房地及编号16所示本田汽车之应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为上诉人借名登记于林O福名下部分:
⒈按所谓「借名登记」契约,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自己之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处分,他方允就该财产为出名登记之契约。其成立侧重于借名者与出名者间之信任关系,在性质上应与委任契约同视。倘其内容不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者,固应赋予无名契约之法律上效力,并类推适用民法委任之相关规定。惟借名登记契约究属于「非典型契约」之一种,仍须于双方当事人,就一方将自己之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处分,他方允就该财产为出名登记,相互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约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号判决意旨可参)。上诉人主张其与林O福关于新庄房地与本田汽车之应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记之法律关系存在,既为被上诉人所否认,上诉人自应举证证明该借名登记之情事。
⒉上诉人主张新庄房地及本田汽车之应有部分二分之一系其借名登记在林O福名下,无非以证人何连芳即两造之共同朋友、廖素陵即上诉人之女之证词及上诉人之汇款资料为据。观诸何连芳之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林O福平日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经营铁工厂生意,由上诉人负责铁工厂的财务管理,但其证述并不知悉林O福买卖房屋之事(见原审卷第174页、第175页),自不足以证明新庄房地系借名登记于林O福名下乙节。而廖素陵证称新庄房地是由林O福与上诉人所共同购买,上诉人有拿出新台币(下同)50万元缴纳房贷(见原审卷第176页、第177页),仅能证明上诉人曾支付新庄房地50万元房贷,尚难凭此遽认新庄房地系上诉人借名登记于林O福名下之财产。此外,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新庄房地及本田汽车之应有部分二分之一系其借名登记于林O福名下,其此部分主张,不足采信。被上诉人抗辩附表一编号1、2所示新庄房地、编号16所示本田汽车均为林O福遗产,应属可采。至上诉人依借名登记契约终止后之返还请求权及民法第179条,主张其对于上开遗产之应继分为四分之三云云,亦无足采。
㈢林O福生前债务及遗产应支付之费用范围?
⒈按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条定有明文。其中所称之「遗产管理之费用」,乃属继承开始之费用,该费用具有共益之性质,不仅于共同继承人间有利,对继承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胥蒙其利,当以由遗产负担为公平。是以凡为遗产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费用均属之,诸如事实上之保管费用、缴纳税捐等是,且该条规定其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系指以遗产负担并清偿该费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为合意或受任之遗产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按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是否为继承费用,民法虽未规定,然此项费用既为完毕被继承人后事所不可缺,参酌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9款规定,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由继承财产扣除,自应由遗产负担。查林O福之遗产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编号1、2所示之新庄房地、编号16所示之本田汽车,业经本院认定非上诉人借名登记于林O福名下之财产,而系林O福之遗产。本件两造分别主张应自林O福遗产扣减之金额如附表三所示,审酌如下:
⑴上诉人部分
①编号1:上诉人于102年5月21日汇款50万元支付新庄房地之房贷为两造所不争执(见本院卷二第360页),另有林O福新庄区农会账户交易明细表在卷可参(见本院卷一第81页)。然上诉人系于婚前汇款予林O福,且汇款原因多样,难遽认上诉人与林O福间有消费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此部分为林O福之债务,应自遗产扣减云云,尚难准许。
②编号2:上诉人以其支出林O福之丧葬费用20万6,640元(计算式:189,840+6,500+10,300=206,640),提出新北市新庄市农会跨行汇款回单、伍德礼仪有限公司统一发票及应收帐款明细表可证(见本院卷一第285页至第293页),核属为林O福所支出之丧葬费用,得由遗产支付。至八里佛光寺收据及手写收据,均未能证明系为林O福所支出之丧葬费用,难以准许。
③编号3:上诉人主张其为林O福代垫医疗费用8,552元,提出卫生福利部台北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在卷可佐(见本院卷一第295页)。查林O福于106年10月8日死亡,而上开收据记载同年月9日以现金缴付医疗费用,即系他人代缴。被上诉人既未举证系由其缴纳该医疗费用,堪认上诉人主张为真实,该代垫医疗费用得由遗产扣减。
④编号4:上诉人主张其支出后事杂支6万3,800元云云,然未能举证证明,自难凭信。
⑤编号5:上诉人主张支出神主牌位8万元,应予扣减云云,虽提出收据为凭(见本院卷一第297页)。然观之前开收据,神主牌位系上诉人于107年10月7日为林O福办理传统后事完毕后约1年,因祭祀林O福所支出之费用,核属上诉人基于其对于林O福之感念所支付之个人费用,要与一般价值观念所认之为埋葬死亡者有所支出之丧葬费用无关,是其请求自林O福遗产内扣减该部分支出,应属无据。
⑥编号6至22遗产管理费用部分:
⓵编号6:上诉人主张其为迎福门工程行清偿货款共25万4,677元,应自遗产扣减云云,提出支票、请款单为凭(见本院卷一第299页至第321页)。观诸前揭支票之发票日期记载为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见本院卷一第299页至第313页)、货款请款单记载请款日期为106年9月、10月(见本院卷一第315页至第321页);而迎福门工程行为林O福生前独资经营,固为两造所不争执(见本院卷二第360页),然已于104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为歇业/撤销登记,有经济部商业登记资料查询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83页),堪认上开票款所给付之货款均发生于迎福门工程行歇业后,难迳认仍为林O福所独资经营之迎福门工程行之债务,而应自林O福之遗产扣减,上诉人之主张,不应准许。
⓶编号7至19:上诉人主张附表一编号16、17之本田及福特汽车均为林O福之遗产,其管理福特汽车,支出附表三编号7至13之汽车保险费8,294元、强制责任保险费1,513元、牌照税3,600元、汽车燃料使用税7,710元、维修保养费8,723元、107年汽车检验900元、108年使用牌照税与执行费1,587元,共计3万2,327元,并提出富邦产险保费缴付收据、泰安产
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汽车保险费收据、107年牌照税缴
款书、107年汽车燃料使用税缴纳通知书、修结帐工单、107
年汽车检验费收据、法务部行政执行属新北分署通知为证(
见本院卷一第325页、第327页、第331页、第333页、第335
页至第337页、第345页、第463页)。另上诉人管理本田汽
车,支出附表三编号14至19之汽车保险费1万8,010元、牌照
税1万1,230元、汽车燃料使用税6,180元、维修保养费8,072
元、清偿汽车贷款23万6,190元、108年使用牌照税及执行费4,969元,共计28万4,651元,亦提出富邦产险保费缴付收据、107年牌照税缴款书、107年汽车燃料使用税缴纳通知书、维修明细表、元大商业银行客户放款资料、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可参(见本院卷一第323页、第329页、第33
3页、第339至第341页、第461页、卷二第391页)。观诸上
开费用明细,核属管理前开车辆必需支出费用,则上诉人因
而支出上开费用,自属遗产管理费用,应先自遗产扣减。又前开费用均为林O福死亡后缴纳,被上诉人复未证明其有缴纳该等费用,堪认上诉人之主张,应堪采信。
⓷编号20至22:上诉人主张附表一编号1、2所示新庄房地为林O福遗产,上诉人于林O福死亡后,自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间,按月缴付4,520元之房屋贷款,共计25万3,120元(计算式:4,520元x56月=253,120),提出新北市新庄区农会函、新庄区农会放款还本收执联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二第34
7页至第353页、第453页至第455页、卷三第43页至第47页、
第269页至第279页、卷四第139页至第159页),被上诉人对
于新庄房地之贷款,于本件计算至111年5月,亦不争执(见
本院卷四第616页)。又上诉人缴付新庄房地106年地价税98
6元、107年房屋税1,465元、地价税4,896元、108年房屋税
1,440元、地价税4,896元、109年房屋税1,412元、110年地
价税4,863元,共1万9,958元;另缴交新庄房地108年之火灾
地震险保险费1,548元及110年房屋火灾险保险费1,681元,
共3,229元,提出新北市政府税捐稽征处各年度房屋税、地
价税缴款书、华南产物保险公司函、台湾产物保险缴款单(见本院卷一第85页至第89页、第459页、卷二第129页、第457页、卷四第127页、本院卷二第413页至第415页,本院卷四第127页),核均属遗产管理费用,得先自遗产扣减。又上开费用均为林O福死亡后缴纳,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有缴纳上开费用,则上诉人之主张,即可采信。
⑵被上诉人部分
被上诉人主张其代垫林O福位于双溪之塔位40,000元、骨灰瓮120,000元,共160,000元,分别提出安达兴公司、新北市双溪区公所开立之收据可参(见原审卷第221页),堪信为真,应自遗产扣减。至被上诉人提出之八里佛光寺收据,未能证明系为林O福所支出之丧葬费用(见原审卷第223页);其另主张代垫水果篮、罗马柱及高架花篮等费用部分,仅提出其女林素銮书写的证明书(见原审卷第547页),未有实质支应之单据,上诉人既予否认,被上诉人未再举证证明,即难采信。
⑶综上:两造主张应自林O福遗产先扣减之金额,上诉人为80万8,477元(计算式:206,640+8,552+32,327+284,651+253,120+19,958+3,229=808,477)。又上诉人已自林O福之邮局账户提领47万7,825元,为两造所不争执(见本院卷二第360页),经扣除上诉人已提领之上开金额,则上诉人仅得自遗产扣减33万0,652元(计算式:808,477-477,825=330,652)。被上诉人得主张扣减之金额则为16万元。
㈣林O福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财产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亦为同法第830条第2项所明定。准此,公同共有遗产之分割,于共有人不能协议决定分割方法时,依民法第830条第2项准用第824条第2项、第3项,法院应命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条第2项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并以金钱补偿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条第2项第1款但书、第3项);⑶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条第2项第2款)。又民法第1164条所定之遗产分割,其目的在于遗产公同共有关系全部之废止,而非个别财产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所谓应继分系各继承人对于遗产之一切权利义务,所得继承之比例,并非对于个别遗产之权利比例,因此分割遗产并非按照应继分比例逐笔分配,而应整体考量定适当之分割方法,法院选择遗产分割之方法,应具体斟酌公平原则、各继承人之利害关系、遗产之性质及价格、利用价值、经济效用、经济原则及使用现状、各继承人之意愿等相关因素,以为妥适之判决。是分割遗产究以原物分割或变价分割为适当,法院应斟酌当事人意愿、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经济效用及全体继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为适当之分割,不受继承人所主张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林O福所遗遗产如附表一编号1至11所示不动产、编号12至15所示之存款及编号16至17所示之汽车,核属民法第831条所定之财产权,均得成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体。
⒊关于附表一编号1至11所示不动产及编号16、17号所示汽车之分割方式:
两造同为林O福之继承人,已合意就上开不动产及汽车以变价分割方式为之(见本院卷二第360页);且两造关系不睦,原物分割徒增两造处分共有物之困扰。本院审酌两造意愿、上开不动产及汽车倘原物分割为两造按应继分比例分别共有,不利经济效用,如采变价分割后得由两造按附表二应继分比例分配价金,符合两造利益相当之公平原则,认应采变价之分割方法,方属适当。
⒋关于附表一编号12至15所示存款之分割方式:
上开存款共计148万1,154元(计算式:1,000,000+306,550+70,548+104,056=1,481,154)及孳息,性质上并非不可分,此部分遗产应由两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应继分比例分配。又两造得自遗产先扣减之金额分别为上诉人33万0,652元、被上诉人16万元,经扣减后,此部分遗产剩余99万0,502元(计算式:1,481,154-330,652-160,000=990,502)及孳息,则由两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应继分比例分配之。
五、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民法第1146条规定请求就林O福对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为分割,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栏」所示。惟按分割公同共有遗产之诉,系以公同共有遗产之分割请求权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认原告请求分割遗产为有理由,即应依民法第830条第2项准用第824条第2项定其分割方法,毋庸为准予分割之谕知,不可将之分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5号、98年度台上字第991号判决意旨参照),原审判决并谕知准予分割,即有不当。又原审就林O福所遗如附表一所示遗产范围及两造应自遗产扣减之金额所为认定,尚有未洽,其据此所为遗产分割,亦属不当。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另裁判分割遗产之形成诉讼,法院决定遗产分割之方法时,应斟酌何种分割方法较能增进共有物之经济效益,并兼顾两造之利益,以决定适当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诉声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诉而有不同。上诉人请求裁判分割遗产虽有理由,惟依民事诉讼法第80条之1、第85条第1项后段规定,由全体继承人依附表二所示应继分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始为公平,爰谕知如主文第三项所示。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并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邱静琪
法 官 陈君凤
法 官 洪纯莉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 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7 月 27 日
书记官 魏汝萍
~~~~~~~~~~~~~~~~~~~~~~~~~~~~~【反请求】甲向乙提出一个诉讼或非讼事件的请求(比方说甲告乙离婚),乙在同一个程序中,也对甲提出一个诉讼或非讼事件的请求(比方说乙告甲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就称为「反请求」。家事事件基于其特性,例如夫妻感情不佳要离婚了,还会牵涉到剩余财产分配、子女监护、子女探视、扶养、赡养、损害赔偿、夫妻财产报告、代垫家庭生活费用…等等,这诸多的法律问题,家事事件法第41条~第57条,定有追加、变更、反请求、合并辩论、合并裁判等程序性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把家事事件的纷争,一次性的解决,避免当事人程序的劳费及裁判的矛盾。上述规定,并有一定条件的失权效,也就是说,没有提出的话,就不能再提了。所以,请务必记得在同一程序提出追加、变更、反请求,或请求合并辩论、合并裁判。以免失权。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决议:「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条所定丙类事件,与一般民事诉讼事件基础事实相牵连者,如经当事人合意或法院认有统合处理之必要时,应许当事人合并提起或为请求之追加、反请求,至所谓『有统合处理之必要』,则由法院斟酌个案具体情形定之。」已开启了家事丙类事件(例如:剩余财产分配)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合并处理要件,由法院依个案自行判断。
由上可知,民事事件的 '反诉',一旦被合并到丙类家事事件之后,就变成 '反请求' 了。甲、乙类虽非财产权、也难有当事人处分之余地,然仍应可为合并、追加、或反请求之适用。戊类可能也是一样。
【家事事件法第41条:数家事事件之合并审理】
第41 条(合并审理规定)
Ⅰ数家事诉讼事件,或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诉讼事件有管辖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并请求,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Ⅱ前项情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为反请求。
Ⅲ依前项情形得为请求之变更、追加或反请求者,如另行请求时,法院为统合处理事件认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合意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诉讼事件系属最先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准用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Ⅳ受移送之法院于移送裁定确定时,已就系属之事件为终局裁判者,应就移送之事件自行处理。
Ⅴ前项终局裁判为第一审法院之裁判,并经合法上诉第二审者,受移送法院应将移送之事件并送第二审法院合并审理。
Ⅵ法院就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数宗事件合并审理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合并审理前各该事件原应适用法律之规定为审理。
■ 数家事事件之合并审理
一.数家事诉讼事件:无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 条)
二.数家事非讼事件:无限制(家事事件法第79 条)
三.家事诉讼+家事非讼: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家事事件法第41 条)
四.家事事件+民事事件?
(一)丙类事件+民事事件
1.丙类事件过去系循民事财产事件处理,故过去与民事事件合并并无争议,惟现在则将之归类为家事事件,故与民事事件之合并上容有疑义。
2.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 次民庭决议、104 年度台抗字第739 号裁定: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条所定丙类事件,与一般民事诉讼事件基础事实相牵连者,如经当事人合意或法院认有统合处理之必要时,应许当事人合并提起或为请求之追加、反请求,至所谓「有统合处理之必要」,则由法院斟酌个案具体情形定之。例如合并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诉讼事件为先决法律关系之争执、合并或追加须合一确定之第三人、就抵销之余额为反请求等是。
3.家事诉讼事件与民事诉讼事件之合并、追加或反请求,系以「家事法院就某民事诉讼事件具有事务管辖权」为前提,故对上述问题,家事法院应先依家事事件法第4 条或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 条定其事务管辖权,于认有事务管辖后,再就合并、追加或反请求之合法性予以判断。
(二)甲类乙类事件+民事诉讼事件?
1.有实务:若当事人合意、法院认有统合处理之必要或当事人已就本案为陈述,经少家法院裁定自行处理者,得合并审理。
2.于家事事件法第2、4、7、26 条之规定下,民事审判权已非当事人不得处分之事项,为统合处理相牵连之家事事件及民事事件,少家法院亦得行使民事审判权。
3.家事诉讼事件与民事诉讼事件之合并、追加或反请求,系以「家事法院就某民事诉讼事件具有事务管辖权」为前提,故对上述问题,家事法院应先依家事事件法第4 条或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4 条定其事务管辖权,于认有事务管辖后,再就合并、追加或反请求之合法性予以判断。
【民事诉讼法-诉之变更、追加】
诉之三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之声明,只要有一于诉讼程序进行中为变更或追加,即为此所谓诉之变更、追加。
1、诉之变更:原告于起诉后,于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对被告之新诉代替原有之诉,亦称「诉讼交换之变更」。
2、诉之追加:原告于起诉后,于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对被告之新诉追加于原有之诉,为诉之追加。成为诉之客观合并之情形、诉之主观合并之情形或二种合并同时发生竞合之情形。
<种类>
1.当事人之变更或追加:
意义:原告将其起诉所列之原告或被告为变更追加。
2.诉讼标的之变更或追加:
(1)意义:原告据以起诉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有变更或追加。
(2)诉讼标的之变更追加与诉讼标的理论:
A.旧说:原告所主张之请求权基础变更或追加。
B.新说:须二个给付受领权,始为不同之诉讼标的。
3.诉之声明之变更或追加:
不变更诉讼标的,仅变更或追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亦属诉之变更追加,如将将来给付之诉变更为现在给付之诉。
4.同时变更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
如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变更为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制度设计与要件>
1.制度设计:
何时应限制诉之变更追加及何时应允许,应另外考量其他因素:
(1)被告之防御权。
(2)原告为变更追加之利益。
(3)公益之考量。
2.要件:
考量上开事项,关于诉之变更追加之要件有:
(1)诉状送达前得为任意变更追加。
(2)须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
(3)新诉须非专属他法院管辖:民诉§257。
(4)新诉须非不得行同种类之诉:民诉§257。
【"诉之变更或追加所称「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之阐释】
最年台高法院 110 上字第 190 号民事判决:按第二审为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第1 项、第255 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所谓请求之基础事实同 一,系指变更或追加之诉与原诉之原因事实及主要争点有其共同性,各请求利益之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可认为同一或关连 ,而就原请求所主张之事实及证据资料,于审理继续进行在相当程度范围内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得期待于后请求之审 理予以利用,俾先后两请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决,避免重复审理,进而为统一解决纷争,且无害于他造当事人程序权之保障,俾符诉讼经济;又土地法第34条之1 规定,系为解 决共有不动产之纠纷,促进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等而设 。上诉人于原审以系争土地业经被上诉人于103 年间依土地 法第34条之1 规定出售移转予第三人,惟其出售价金未包括 土地改良费用,而追加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3项规定为请求 部分,核与其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受有系争土地价值上涨之利 益等情,要难认为同一基础事实,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此部 分诉之追加,并无不合。又上诉人此部分诉之追加既属不合 法,本应以裁定驳回,惟原审以判决为之,虽有不当,但于 当事人程序保障并无不足,仍应予以维持。
【被告对败诉部分没有上诉,原告对败诉部分上诉时,被告附带上诉?】
案例:朱元璋出货给陈友谅金额一百万元,陈友谅仅给付二十万货款,其余以货品有瑕疵拒不给付,朱元璋对八十万元部分,向法院提起清偿债务的诉讼,一审仅判决朱元璋二十万胜诉,陈友谅则未上诉。但是朱元璋对败诉的六十万元部分提起上诉,此时,陈友谅想对未上诉的二十万元一并争执,在法律上是否可行?
一、原告对于一审判决败诉部分,可以提起上诉,于上诉期间也可以追加或变更请求的范围。因此,基于武器对等原则,被告如果对一审判决败诉的部分未上诉,或是舍弃上诉,于原告对败诉部分上诉,在上诉期间,民事诉讼法仍然允许被告对一审判决败诉部分提起上诉,此由民事诉诉法第460条第2 项规定(附带上诉,虽在被上诉人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后,亦得为之。)即明,此种程序,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可能是原告或是被告)有提起上诉时,所提起的上诉,也就是在当事人一方上诉时,于上诉的程序中,针对一审败诉的部分提出上诉,因此被称为<附带上诉>。
二、被上诉人的附带上诉是依附上诉人的上诉程序,因此,于上诉人撤回上诉或是上诉不合法时,原则上附带上诉就为因为失所附丽而失效力,但是附带上诉具备上诉的要件者,视为独立的上诉(民事诉讼法第461条)。也就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有上诉时,此时双方都是上诉人,双方都有可能对一审败决判决为部分上诉,于二审时再为扩张上诉声明,此时另一方所提附带上诉,法院就必须加以审理,而不能驳回此部分附带上诉的主张。
三、被上诉人如果已经提起附带上诉,而上诉人要将上诉撤回,必须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民事诉讼法第459条第一项),因为此时,被上诉人有请求法院加以判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