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已有司法解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之理論與經驗不足,目前沒有配套法律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在日前第十四屆陸家嘴論壇上介紹了近年來證券司法的一些情況。在全面實行股票發行註冊制背景下,劉貴祥認為,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研究,一是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行為的法律規制。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是證券市場的三種常見違法行為,也是司法實踐必須面對的挑戰。

“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已經出臺,接下來我們將著手研究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侵權民事賠償問題。由於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與虛假陳述行為在受害人範圍、責任構成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理論儲備與實踐經驗嚴重不足,急需各方深入研究。”劉貴祥稱。

資產支持證券糾紛的疑難問題。劉貴祥表示,資產支持證券制度可以盤活存量資產,拓展融資管道,服務實體經濟發展和重點專案建設。2020年3月施行的新證券法已經將資產支持證券規定為獨立證券類型。

近年來,已經出現了因資產實際收入不及預期、發行人虛構基礎資產資訊欺詐發行等引發的民事糾紛。劉貴祥分析稱,資產支持證券是“企業以未來收入獲取當下融資”的一種商業安排,從實質上看,原始權益人是證券發行募集資金的實際獲得者,從形式上看,受託機構或管理人從事了證券發行活動,如何在證券法的體系內定位原始權益人和發行機構的責任,需要予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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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陳述類】

虛假陳述比較常見,實踐中涉及的法律問題眾多,所以專門在2022年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詳細對虛假陳述的定義、常見情形、索賠以及處罰界限等內容做出了詳細規定。

虛假陳述是投資者常見的一類侵權行為,指的是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在資訊披露時沒有把對公司生產、經營具有重大影響的事件真實地告訴投資者,以至投資者對公司股票價值的判斷發生誤差,最終導致投資者在交易上受損。

實踐中常見情形主要是未嚴格披露、財務審計等報告造假等,比如康美藥業案件中,就是公司方財報中存在虛增營業收入、貨幣資金等情況,正中珠江會計出具的審計報告存在虛假記載,最後被判定虛假陳述。

康美藥業財務造假案:

案例背景:2019年8月16日,證監會宣佈,康美藥業有預謀、有組織,長期、系統實施財務造假行為,惡意欺騙投資者,影響極為惡劣,後果特別嚴重。證監會依法擬對康美藥業及馬興田等22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並擬對6名當事人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證監會認定康美藥業涉嫌虛增營收近300億元、虛增貨幣資金887億元。

曾經的醫藥白馬股康美藥業因為涉嫌財務造假,導致股價大跌、市值縮水,給投資者帶來很大的損失。根據《證券法》及最高法院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上市公司因虛假陳述受到證監會行政處罰,權益受損的投資者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索賠範圍包括:投資差額、傭金、印花稅及利息損失。

公開資料顯示,2018年12月31日,康美藥業股東人數220600戶,流通總股本超過44億股。

索賠條件: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間買入康美藥業股票,並且在2018年12月29日後賣出或繼續持有的投資者有望獲賠。

康得新財務造假案:

案例背景:2019年7月5日,證監會下發《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顯示,康得新存在虛增利潤總額119億元、未在年度報告中披露控股股東非經營性佔用資金的關聯交易情況等多項違法違規事實。對涉案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擬對康得新及主要責任人員在《證券法》規定的範圍內頂格處罰並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康得新通過虛構銷售業務方式虛增營業收入,並通過虛構採購、生產、研發費用、產品運輸費用方式虛增營業成本、研發費用和銷售費用,同時虛增資產、現金流。2015年虛增利潤總額23.81億元,占年報披露利潤總額的144.65%;2016年虛增利潤總額30.89億元,占年報披露利潤總額的134.19%;2017年虛增利潤總額39.74億元,占年報披露利潤總額的136.47%;2018年虛增利潤總額23.81億元,占年報披露利潤總額的722.16%。連續四年虛增利潤總額超過了其上市九年來的利潤總和,並存在多項違法事實。為其提供審計業務的瑞華事務所也在之後被立案調查。

證監會公告公司2015-2018年連續四年淨利潤實際為負,觸及《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違法強制退市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重大違法強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可能被實施重大違法強制退市,公司股票自2019年7月8日起停牌。

點評: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是性質最為惡劣的虛假陳述行為。而康得新財務造假案涉案的金額巨大,是資本市場近年來出現的較為嚴重的違規案件,目前,康得新實際控制人鐘新玉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逮捕,後續,這家公司因為財務造假可能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是刑事、民事賠償、行政處罰三管齊下。

索賠條件:2018年10月28日前買入康得新股票,且在2018年10月29日後賣出或繼續持有的受損者;或者是在2019年1月22日及之前買入,且在2019年1月23日後賣出或繼續持有的受損者。

【操縱市場】

是指個人或機構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資金、資訊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製造證券市場假像,誘導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做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

小股東自行掌握上層操縱市場證據的可能性比較小,所以實踐中一般可以先整理初步證據向證監會舉報、要求調查處理等等,經由證監會處罰,則股民進一步要求賠償是合理的。實踐中,操縱證券市場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較少,多數操縱市場的違法行為被發現後,最終以證監會開具行政罰單來結案。

湖南東能集團實際控制人、"牛散"羅某東操縱市場案:

案例背景:2020年1月3日,證監會例行發佈會上通報稱,證監會會同公安機關查獲一起重大操縱市場案件,湖南東能集團實際控制人羅山東與場外配資仲介人員龔世威等人共謀,籌集資金操縱迪貝電氣等8只股票價格,獲利達4億餘元。

羅山東和龔世威均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五年三個月,分別並處罰金3000萬元、2000萬元。此外,對其餘29名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至5年6個月不等,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並認罪認罰的被告人適用緩刑。

【內幕交易案件】

是一種典型的證券欺詐行為,是指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利用其掌握的未公開的價格敏感資訊進行證券買賣活動,從而謀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的欺詐行為。根據規定,知悉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資訊的其他人員,在內幕資訊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可以看出,內幕交易最大的難點,就在於股民很難知曉上市公司董監高等人的“人際關係網”,並且部分股民也通過這種訴訟,在法院剛立案後與相關人員進行了和解、調解,所以實踐中相關案件比較少見。

春興精工高管內幕交易案:

案例背景:2016年,春興精工的時任董事長、總經理孫潔曉、時任董事鄭海豔,以及自然人蔣鴻璐在籌畫重大收購事項期間,大量買進春興精工股份,2017年8月18日,春興精工終止籌畫重大資產重組複牌。複牌後的首個交易日,春興精工股價甚至跌停,整個內幕交易虧損了將近3000萬元。

2019年3月,證監會對孫潔曉、鄭海豔、蔣鴻璐內幕交易"春興精工"案作出行政處罰,責令孫潔曉、鄭海豔、蔣鴻璐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並對孫潔曉、鄭海豔分別處以25萬元罰款,對蔣鴻璐處以10萬元罰款。

此外,證監會還對孫潔曉、鄭海豔開出市場禁入決定書,對孫潔曉採取十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對鄭海豔採取五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證監會稱,上述案件中,在春興精工擬收購Calient公司股權的內幕資訊公開前,孫潔曉、鄭海豔作為內幕資訊知情人,控制使用蔣某艮帳戶組交易"春興精工",此外,由孫潔曉出資、鄭海豔和蔣鴻璐利用輝煌1006號、1007號信託產品加杠杆交易"春興精工"。

點評:內幕交易即便沒有發生虧損,也是《證券法》所禁止的違法行為。內幕交易這類案件的危害性在於,它損害了證券市場"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內幕資訊行為人利用自身的資訊優勢,在利好消息發佈前先行購入,或者在利空消息發佈後先行賣出,使其先行一步對市場做出反應,從而獲得更多的獲利或者減少損失的機會,內幕交易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廣大的投資者,尤其是與內幕交易行為人在同時期作出反向交易的投資者。

與操縱市場類違規事件一樣,內幕交易證券民事賠償相關的配套法律規則尚不完善,投資者具有依法索賠的權利,但是索賠權落到實處還有一定難度,待出臺操縱市場、內幕交易投資者索賠的相關司法解釋之後,投資者索賠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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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已於 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規範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並提交以下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證明原告身份的相關檔;
  (二)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
  (三)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條  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四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關於資訊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資訊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的資訊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資訊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的資訊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資訊,致使已經披露的資訊因不完整、不准確而具有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違反關於資訊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資訊未予披露。

  第五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時、公平披露資訊。

  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構成虛假陳述的,依照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行為的,依照該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原告以資訊披露檔中的盈利預測、發展規劃等預測性資訊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重大差異為由主張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資訊披露檔未對影響該預測實現的重要因素進行充分風險提示的;
  (二)預測性資訊所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等編制基礎明顯不合理的;
  (三)預測性資訊所依據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的。

  前款所稱的重大差異,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  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資訊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佈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資訊披露檔,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佈之日為實施日。資訊披露檔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後發布的,以其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資訊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資訊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第八條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臺、電視臺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資訊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一)監管部門以涉嫌資訊披露違法為由對資訊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資訊公開之日;
  (二)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資訊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採取自律管理措施的資訊公佈之日。

  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並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第九條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係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

  (一)虛假陳述的內容屬於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虛假陳述的內容屬於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三)虛假陳述的實施、揭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明顯的變化。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虛假陳述並未導致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夠證明虛假陳述不具有重大性,並以此抗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係成立:

  (一)資訊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三)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第十二條  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係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後;
  (二)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後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四)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的其他情形。

  四、過錯認定

  第十三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的過錯,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行為人故意製作、出具存在虛假陳述的資訊披露檔,或者明知資訊披露檔存在虛假陳述而不予指明、予以發佈;
  (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對資訊披露檔中虛假陳述的形成或者發佈存在過失。

  第十四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對虛假陳述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工作崗位和職責、在資訊披露資料的形成和發佈等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瞭解相關資訊的管道、為核驗相關資訊所採取的措施等實際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前款所列人員不能提供勤勉盡責的相應證據,僅以其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無相關職業背景和專業知識、相信發行人或者管理層提供的資料、相信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等理由主張其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發表附具體理由的意見並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在審議、審核資訊披露檔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條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在簽署相關資訊披露檔之前,對不屬於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後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並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並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檔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資訊披露檔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並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職責的,或者在虛假陳述被揭露後及時督促發行人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其過錯情況。

  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提交的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內部審核意見等證據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相關行業執業規範的要求,對資訊披露檔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二)對資訊披露檔中沒有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部分內容與真實情況相符;
  (三)對資訊披露檔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職業懷疑並形成合理信賴。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從事掛牌和定向發行推薦業務的證券公司,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製作、出具的檔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參考行業執業規範規定的工作範圍和程式要求等內容,結合其核查、驗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限於其工作範圍和專業領域。證券服務機構依賴保薦機構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致使其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陳述,能夠證明其對所依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排除了職業懷疑並形成合理信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式和核查手段並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存在錯誤的;
  (二)審計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等相關單位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的;
  (三)已對發行人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並在審計業務報告中發表了審慎審計意見的;
  (四)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其他情形。

  五、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後要求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資訊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資訊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資訊披露檔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追償,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存在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補償其因虛假陳述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損失認定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原告損失的,原告有權請求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資訊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範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原告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第二十六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在虛假陳述揭露或更正後,為將原告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範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

  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為基準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計換手率在10個交易日內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在30個交易日內未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損失計算的基準價格。

  無法依前款規定確定基準價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專業意見,參考對相關行業進行投資時的通常估值方法,確定基準價格。

  第二十七條  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買入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已賣出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基準日之前未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賣出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八條  在採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賣出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買回的股票,按買回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買回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基準日之前未買回的股票,按基準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買回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九條  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已經除權的證券,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複權計算。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市場參與主體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在確定因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時,每個產品應當單獨計算。

  投資者及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開立多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的,應當將各證券帳戶合併,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時間排序,以確定其實際交易及損失情況。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假陳述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導致原告損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實,確定賠償責任範圍。

  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縱市場、證券市場的風險、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對其關於相應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訴訟時效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揭露日與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為准。

  對於虛假陳述責任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責任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部分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起訴行為對所有具有同類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權利登記期間屆滿後重新開始計算。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後申請撤回權利登記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撤回權利登記之次日重新開始計算。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後,投資者聲明退出訴訟的,其訴訟時效自聲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交易場所,是指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
  本規定所稱監管部門,是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發行人,包括證券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掛牌公司。
  本規定所稱實施日之後、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後、基準日之前,包括該日;所稱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該日。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