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對賭協議即估值調整協議屬合法有效,指股權融資中,通過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目標公司未來估值進行調整

【從協議名稱來看,實踐中俗稱的“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資訊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不確定的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

【施OO與王OO簽訂的《對賭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根據協議約定,某科技公司沒有完成1億元的銷售收入,因此,王OO有權基於該協議要求施OO支付股權回購款10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一審法院認為該年息8%自王OO支付投資款項之日起開始計算,符合“對賭協議”的特點以及《對賭協議》的目的,本院予以確認。】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3)京01民終4115號(發佈日期:2023-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施OO,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澱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耿OO,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澱區。
二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董軍浩,北京市信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OO,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住山東省泰安市寧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毅,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亞,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施OO、耿OO因與被上訴人王OO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23年5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施OO、耿OO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駁回王OO的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案外人某(北京)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及其股東與王OO簽訂了《增資入股協議書》,該增資入股協議約定王OO向某科技公司增資2000萬元後,其持有某科技公司的19%的股權,同時該合同第55條約定,因《增資入股協議書》所發生的或者與該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解決。本案涉訴的《對賭協議》所列內容均與《增資入股協議書》內容有關,且王OO也是《增資入股協議書》的當事方。因此王OO明知其與某科技公司的管轄約定,其將本案提交法院審理,目的就是規避《增資入股協議書》中其違約責任。本案應當依據《增資入股協議書》中仲裁條款的約定,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解決,一審法院就管轄異議一事未向施OO、耿OO出具任何法律文書,僅僅是口頭通知一審法院管轄該案件。一審法官的做法剝奪了施OO、耿OO就管轄權一事的上訴權;2.王OO在一審中的訴求為,第一要求施OO回購王OO所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9%股權,第二要求施OO與耿OO連帶向王OO支付股權回購款1000萬元及預期收益。根據某科技公司的工商資訊及《增資入股協議》顯示,該公司當時股東共有9人,並且施OO並不是該公司的股東,施OO是否有權利成為該公司股東並不是施OO與王OO可以決定(應該根據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決定)。在此情況下應當追加某科技公司作為本案必要的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依職權追加;3.根據施OO、耿OO瞭解,王OO並沒有足額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出資款,其19%的股份是否存在瑕疵應有某科技公司予以確認。王OO與某科技公司的《增資入股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關於公司股權轉讓需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制定股權激勵計畫、處置100萬元以上的資產、與關聯方發生100萬元以上的關聯交易、制定利潤分配方案均需要二分之一以上董事確認。根據《對賭協議》的內容,協議內容嚴重違反了《增資入股協議》,因此《對賭協議》對於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及其股東是否有效存在不確定性。於情於法都應將眾智達和及其股東作為本案的必要第三人;4.本案庭審中,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對施OO與王OO簽訂的《對賭協議》效力問題,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且該院受理。施OO、耿OO也在瞭解到該情況後的第一時間,將相關情況,及《中止審理申請書》提交一審法院。一審法官也核實了相關情況,確認了該訴訟的真實性,但是一審法官卻在沒有向施OO、耿OO明確答復是否中止的情況下,繼續審理了本案,並在沒有任何裁定和答復的情況下,就本案出具了判決。5.根據《增資入股協議書》的約定,王OO持有公司19%的股份的前提是,王OO向某科技公司增資完成2000萬元後。但是根據王OO的描述,及其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王OO僅僅出資了1000萬元。並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全額支付增資款。因此其持有的19%股權是否合法存在不確定性。一審法院強行判決該19%股份由施OO回購,侵害了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6.根據王OO提供的《增資入股協議書》可以看出,施OO並不是該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以實控人的身份簽訂協議;7.簽訂《對賭協議》時,施OO處於醉酒狀態,對協議內容並不瞭解;8.《對賭協議》的雙方為施OO與王OO,耿OO並沒有在該協議上簽字,且耿OO在收到王OO起訴材料前一直不知道該協議的存在。《對賭協議》是施OO的個人行為,與耿OO無關。
王OO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王OO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施OO回購王OO所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9%股權;2.判令施OO及耿OO連帶向王OO支付股權回購款1000萬元及預期收益(以10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8%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算至2021年11月8日金額為2871232.88元);3.本案訴訟費由施OO、耿OO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訴訟中,王OO提交《增資入股協議》,協議內容載明:鑒於:……(2)耿OO、餘某、吳某、李某、王某、鄒某、張某、唐某為某科技公司現有股東。(3)某科技公司已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王OO(投資人)按照本協議的約定認繳某科技公司的新增註冊資本。各方一致同意訂立如下協議條款:第一條,公司現有股東及股權結構如下:耿OO出資4834870元,股權比例47.87%,餘某出資935260元,股權比例9.26%,吳某出資935260元,股權比例9.26%,李某出資467630元,股權比例4.63%,王某出資1870520元,股權比例18.52%,鄒某出資186850元,股權比例1.85%,張某出資121200元,股權比例1.2%,唐某出資748410元,股權比例7.41%,合計出資金額1010萬元。第二條,本協議項下之各方確認並同意,王OO向某科技公司增資2000萬元,本次增資完成後,投資人王OO將持有公司19%的股權。其中,5719000元用作認繳公司新增註冊資本,剩餘14281000元構成公司資本公積。……第四條,投資人應於2018年4月5日前支付第一期增資款1000萬元,於2018年6月5日前支付剩餘1000萬元。本次所有增資款繳付至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公司應在投資人首筆出資款到位後開始啟動工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並於每筆增資款到位後20日內向投資人出具加蓋公司公章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發的《出資證明書》,並修改公司的股東名冊。……第十二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現有股東承諾並保證本增資協議簽訂所處的第一個自然年度(2018年)公司淨利潤不低於1億元,第二個自然年度公司淨利潤不低於5億元,第三個自然年度公司淨利潤不低於10億元。……第十八條,本輪投資完成後且在公司上市或被整體並購之前,若投資人於其時仍持有公司出資或股權,現有股東向公司其他股東或現有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份,須經過股東會同意。且投資人被賦予以下選擇權:以第三方給出的相同條款和條件優先購買擬出售股份;或按照投資人當時的持股比例與轉讓股東方共同出售該部分股份。……第二十三條,投資人要求出售本人占公司股份給有興趣的買方,必須獲得當時代表公司50%以上股份的股東同意,方可出售其股份,本公司其餘股東具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順序按照本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從大到小順序排列。同時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股東有權按照同樣的條件向該買方出售其持有的股份。……第四十五條,本協議經各方簽署後生效。……第五十五條,凡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解決不成,則應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該協議簽署頁“股東簽字(原股東)”處有“耿OO”“王某”“餘某”“吳某”“李某”“唐某”簽名字樣,“投資人簽字(新入股東)”處有“王OO”簽名字樣,“某科技公司(蓋章)”處有“某科技公司”字樣印章,“法人簽字”處有“耿OO”簽名字樣,簽字日期為2018年4月3日。對此,耿OO、施OO認可《增資入股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訴訟中,王OO提交《補充說明協議》,協議內容載明:2018年4月3日,王OO(投資人A方)與某科技公司(標的公司)及其股東簽署了《增資入股協議》,因投資人A方和B方(唐某)內部需要,該協議未能真實客觀地反映投資人與標的公司及其股東的實際意圖。因此,投資人與標的公司及其股東經過協商,特簽訂本補充說明協議對《增資入股協議》予以澄清。一、原《增資入股協議》須澄清條款:……二、本補充說明協議將上述條款澄清為:(一)“鑒於”條款(2)耿OO、餘某、吳某、李某、王某、鄒某、張某為某科技公司現有股東。……第二條,本協議項下之各方確認並同意,王OO、唐某共同向某科技公司合計增資2000萬元。本次增資完成後,投資人王OO、唐某將分別持有公司19%、6%股權,合計25%。2000萬元增資款中7525000元用作認繳公司新增註冊資本,剩餘12475000元構成公司資本公積。該協議尾部“投資人簽字”處有“王OO”“唐某”簽名字樣,“標的公司”處有“某科技公司”字樣印章,“公司法人”處有“耿OO”“施OO”簽名字樣,“標的公司控股股東簽字”處有“耿OO”“王某”“餘某”“吳某”“李某”簽名字樣,簽字日期為2018年4月3日。對此,施OO、耿OO認可《補充說明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訴訟中,王OO稱:其與唐某是朋友關係,經二人協商,同意與某科技公司及實際控制人施OO、耿OO簽訂上述《補充說明協議》,該協議中約定二人共同增資2000萬元,其與唐某各出1000萬元,其不清楚唐某是否投過款項。耿OO稱:唐某沒有向某科技公司出資。施OO稱:其在《補充說明協議》“公司法人”處簽字是因為耿OO是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愛人,其就在耿OO旁邊簽字了,實際其是見證人。上述《補充說明協議》約定王OO與唐某的股權比例是王OO19%,唐某6%,所以該協議約定二人增資2000萬元,按照19:6的比例出資,即王OO出資1520萬元,唐某出資480萬元,
訴訟中,王OO提交兩張《招商銀行個人轉賬匯款業務受理回單》,載明:2018年4月4日、8日,王OO分別向某科技公司銀行帳戶轉賬各500萬元,用途均載明為王OO增資認繳款。對此,施OO、耿OO認可該回單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並稱無法確認資金是否支付給某科技公司。
訴訟中,王OO提交企查查軟體上的某科技公司企業信用報告,顯示:公司成立於2016年12月7日,註冊資本3010萬元,公司共5名股東,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耿OO,20994750元,69.75%;王OO,5719000元,19%;唐某,1806000元,6%;李某,1128750元,3.75%;鄒某,451500元,1.5%。2018年6月6日,公司股東由耿OO、李某、吳某、餘某變更為耿OO、李某、吳某、餘某、張某、唐某、王OO、鄒某;公司註冊資本由1010萬元變更為3010萬元。2018年10月12日,張某退出了公司股東。2019年4月8日,餘曉東退出了公司股東。對此,施OO、耿OO認可該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另查,2018年10月12日,耿OO的出資額為16479800元。
訴訟中,王OO提交《對賭協議》,協議載明的簽訂雙方為施OO(甲方)、王OO(乙方),簽訂日期為2019年1月17日,協議內容載明:甲方作為某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持有股權54.75%;乙方作為某科技公司的第二股東,持有股權19%。雙方共同約定以下內容:甲方承諾:2019年某科技公司需完成銷售收入1億元,實現淨利潤3000萬元。如甲方可以按約定完成業績目標,乙方承諾作為某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某科技公司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業績中淨利潤超出部分的20%(稅前)獎勵給甲方個人。如甲方未完成約定的業績目標,乙方有權要求撤回實際出資的1000萬元。甲方應在乙方提出履行協議的要求後3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付清全款,並按照年息8%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收到所有款項後,配合甲方完成工商變更。該協議尾部“甲方(簽字)”處有“施OO”簽名字樣,“乙方(簽字)”處有“王OO”簽名字樣,“見證人”處有“謝祥宇”簽名字樣。對此,施OO、耿OO認可《對賭協議》的真實性、關聯性,不認可其合法性。
訴訟中,施OO稱:《對賭協議》是在其醉酒情況下簽訂的,不合法。其不是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僅作為牽線人引入王OO對某科技公司進行投資。該協議侵犯了某科技公司及某科技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該協議在沒有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將某科技公司利潤的20%許諾給施OO,王OO與施OO均無權私自處理某科技公司的利潤,該協議簽訂後,也沒有某科技公司及股東的確認檔,該條約定無效。根據某科技公司的工商註冊資訊可以看出,其不是某科技公司的股東,即便其妻子耿OO是股東,也沒有達到控股的地步,在沒有經過某科技公司及其他股東的授權下,其沒有權利許諾王OO從公司撤回出資,《對賭協議》關於王OO撤回出資的約定,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第35條、第142條,屬於抽逃出資,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根據上述《增資入股協議》第18條約定,可以證明《對賭協議》是無效的。對此,王OO稱:抽逃出資指的是股東從公司抽逃資金,導致公司資本減少,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本案是王OO要求施OO支付對賭款,屬於股東之間的對賭,不會導致公司資本減少,不屬於抽逃出資的情形。
訴訟中,對於《對賭協議》中約定的“工商變更”,王OO稱該工商變更指的是王OO將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9%股權變更至施OO名下。施OO稱其不清楚,無法解釋該工商變更指的是什麼,其於2015年以火箭軍師級幹部身份退休,沒有權利決定是否作為公司股東,因此,配合工商變更本身違反相關規定,並就此提交了一份中共中央組織部印發《關於進一步規範黨政領導幹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對此,王OO認可該通知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並稱:該規定限制的對象是黨政領導幹部,施OO並非黨政領導幹部,不屬於該規定的規制範圍;該規定限制的是在職未退休或退休三年內的人員,施OO於2015年退休,不符合該規定的限制範圍;該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是退休後三年如果兼職則需要到組織部門進行備案,並不禁止兼職及持股的行為;該規定是黨內法規,僅約束黨政領導幹部,不能約束商事交易中的相對人。
訴訟中,對於《對賭協議》中關於“如甲方可以按約定完成業績目標,乙方承諾作為某科技公司股東,同意某科技公司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業績中淨利潤超出部分的20%(稅前)獎勵給甲方個人”的約定,王OO稱:該約定的實際含義是王OO在某科技公司就公司分紅事項召開的股東會上,對該事項投贊成票,因此,該約定合法有效。該約定的分紅前提實際上已無法達成,是否有效對本案無影響,施OO應依據該協議關於業績對賭的約定履行回購義務。對此,施OO稱該約定明確了分配利潤的比例,屬於公司重大事項,需要股東會決議產生,王OO在沒有任何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將公司獎勵比例直接確認,本身是一種承諾,不是王OO所述投贊成票,該比例是明確的,因此,王OO的許諾違反了公司重大事項需要股東會決議的規定。
訴訟中,王OO提交一份《2019年專案備忘錄》,該備忘錄為一張表格,表格上面載明的時間為2019年1月17日,表格內容記載了5個專案的銷量、2019年銷售金額、市場容量、市場空間等內容。該表格下方“簽署人”處有“施OO”簽名字樣。對此,王OO稱該備忘錄是上述《對賭協議》的備忘錄,因為其投資的時候,施OO是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承諾某科技公司未來業績,故施OO在該備忘錄上簽字。施OO認可該備忘錄上其簽名的真實性,並稱該備忘錄與涉案協議無關,因為其是見證人、中間人,還是某科技公司核心管理層之一,所以,某科技公司全體股東要求其在上述《補充說明協議》《2019年專案備忘錄》簽字,其就簽字了。
訴訟中,王OO提交《委託書》,載明:現委託朱某全權負責與施OO及某科技公司之間業務聯絡事宜,並按照《對賭協議》約定負責追回前期所有的投資款。該委託書落款處有“王OO”簽名字樣,落款日期為2020年1月10日。對此,王OO稱:沒有向施OO、耿OO出示過該委託書,但是施OO知道朱某和王OO間的委託關係,王OO委託朱某向施OO催要投資款。施OO、耿OO不認可該委託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施OO稱:未收到過該委託書。
訴訟中,王OO提交若干份微信聊天記錄列印件,並稱微信聊天雙方為朱某與施OO,朱某與施OO是朋友關係,其與施OO並不是很熟悉,其沒有向施OO催要過款項,都是通過朱某催要的。該微信聊天內容可以證明:朱某受王OO委託與施OO溝通催要投資款,施OO曾承諾按照《對賭協議》履行款項支付義務,但其並未實際履行。該微信聊天內容如下:2020年3月10日,施OO稱:朱總,全國陸續開始復工了,我這個合作專案也應該快了,晚上等我消息。對方稱:怎麼說?施總。施OO稱:朱總,領導讓我們明天等他消息,最晚週末,工程專案性急沒用,畢竟資金總量大,又遇上疫情的意外,專案的事,我天天都在努力著!對方稱:我沒法再等。施OO稱:那也得等的,朱總,現在公司資金緊張,我把我發的錢都用在公司了,還貸了款,用了信用卡,住的房子還是部隊的公寓房!股東本來都是要共同努力,共同分擔風險的!希望你能理解!不要因為合作有了困難,有了風險就反目,這樣於事無補,錢也拿不回來!只有等投資過來了,或者工程專案下來了,才有資金給您!望你諒解!2020年3月11日,對方稱:我按你的承諾做。2020年4月21日,對方稱:有進展嗎?施總。施OO稱:有進展,朱總,上面已經決定了,兩會後正式開工,來錢了逐步還,在九月底還完您的入股資金應該沒問題!保守估計十月百分百能還您,你就等好消息吧!對方回復了一個“好的”表情。2020年11月30日8時36分前,施OO稱:對於支持我的股東我不會對不起他們的。對方發送了一個豎大拇哥的表情。施OO稱:所有的損失我願一人承擔,不能讓朋友損失。對此,施OO認可該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王OO所述的證明目的,並稱:其與朱某是朋友關係,該微信聊天內容是其與朱某之間的,但內容中沒有提到過王OO及本案爭議的《對賭協議》,朱某與某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雙方間的微信聊天記錄是朱某與其溝通業務的記錄,並不是王OO委託朱某找施OO催要投資款,其也沒有向朱某承諾按照《對賭協議》支付投資款,該聊天內容與王OO無關。
訴訟中,施OO稱:朱某是威海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與某科技公司有研發汽車輪轂的業務往來,威海某公司給某科技公司錢研發輪轂,如果能研發成功,某科技公司與威海某公司要成立一個公司生產、銷售輪轂,其在與朱某的微信中表示還完他的入股資金說的就是開發汽車輪轂的資金50萬元,雙方就此簽訂有合同,但公司沒有成立。其相當於某科技公司市場經理,因為朱某前期通過朋友聯繫認識其,有業務上的事情,朱某會和其溝通,由其彙報給某科技公司董事會。就此,施OO提交一份《玄武高新複合材料車輛輪轂合作開發協議》,該協議載明的簽訂雙方為威海某公司(甲方)和某科技公司(乙方),簽訂日期為2018年1月15日,協議內容載明:甲乙雙方為共同完成玄武高新複合材料車輛輪轂產品的技術開發簽訂本協議,樣品研製通過檢測後,雙方成立聯合公司以利於產品的工程化實施。聯合公司甲乙雙方股權比例為甲方70%、乙方30%。資金總額100萬元,由甲方負責投資,首筆資金50萬元在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合作開發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開發專案完成止,預計完成期限為2018年4月30日。乙方按照本協議約定對合作專案進行研發。對此,王OO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其關聯性,並稱:該協議由威海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簽署,合同內容為雙方合作開發車輛輪轂,從合同主體和內容來看,均與本案無關;施OO出示該份協議的目的在於證明其在微信聊天中稱其要償還的入股資金,指的是該協議項下的資金而不是本案對賭投資款,但是在施OO與朱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施OO明確表示“對於支持我的股東,我不能對不起他們”,顯然這裏邊的他們指的是多個某科技公司的投資人股東,而該協議僅是威海某公司與某科技公司簽署的,不存在多個股東的情況,同時,經與威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核實,威海某公司與某科技公司沒有實際成立公司,故不存在償還入股資金的前提。
訴訟中,王OO稱:上述微信聊天內容中“我按你的承諾做”,這個承諾指的就是《對賭協議》項下的回購承諾,朱某催要的款項就是《對賭協議》項下的款項。施OO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對於支持我的股東,我不會對不起他們的”,該表述說明朱某催要的款項就是《對賭協議》項下的股權回購款;施OO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在九月底還完您的入股資金應該沒問題”,說明該筆資金就是《對賭協議》項下的股權回購款,不是業務往來的款項。對此,施OO稱:“按你的承諾做”指的是某科技公司與威海某公司簽訂的合同裏面的承諾。如果朱某要求施OO支付《對賭協議》的款項,就不會簡單的說“按照承諾來做”,整個微信聊天內容中未提及王OO的事宜,如果施OO表示還的是王OO的款項應寫明是還完王OO的款項而不是“還完您的入股資金”。
訴訟中,施OO稱:其不是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當時在酒桌上簽訂的上述《對賭協議》,協議內容都沒有看,當時其代表某科技公司向王OO要承諾給公司的2000萬元中沒有支付的1000萬元,當時,朱某說讓其把《對賭協議》簽了就把1000萬元付了,其就簽字了,當時協議上已有王OO的簽字,其簽協議時,王OO不在現場。對此,王OO稱:上述《對賭協議》是朱某代表其與施OO商議後起草的,施OO先簽署後,給了朱某,朱某給了其,其再簽字。施OO沒有通過朱某向其催要過沒有支付的1000萬元。
訴訟中,施OO、耿OO稱:某科技公司在2019年沒有完成1億元銷售收入,王OO實際只出資了1000萬元,導致某科技公司擴大生產時資金鏈斷裂,無法完成業績。
訴訟中,王OO稱:基於《對賭協議》要求施OO支付股權回購款,其訴訟請求中的預期收益指的是如果《對賭協議》約定的業績承諾未能完成,那麼按照該協議約定,自其投資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起計算年息8%的收益。對此,施OO稱《對賭協議》沒有明確約定年息8%從何時計算,如果要支付該年息8%應當自王OO向其主張之日起計算,且該利息標準過高。
訴訟中,王OO稱:要求耿OO支付股權回購款的事實依據是施OO、耿OO是夫妻關係;耿OO持有某科技公司69.75%股權,屬於施OO、耿OO的夫妻共同財產;施OO在《對賭協議》中表示其是某科技公司股東,施OO、耿OO共同經營、實際控制某科技公司,耿OO擔任某科技公司總經理、執行董事,持有超過三分之二的股權,是絕對控股股東。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我國《民法典》第1064條第二款規定。對此,耿OO不同意王OO所述,並稱:其對此不知情,其是在本案訴訟才知道的,《對賭協議》沒有耿OO簽字及授權,雖然其與施OO是夫妻,但不符合王OO所述的法律規定;耿OO雖然是某科技公司的大股東但不是實際控制人,公司股東會是實際控制人;施OO更不是公司實際控制人,從《增資入股協議》可以看出所有的決定均需股東會決議;《增資入股協議》第18、23條可以看出公司實際運營需股東會共同決議才可以作出;施OO只是核心管理層之一,不可能成為實際控制人;《對賭協議》約定的獎勵及承擔的責任均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是施OO個人行為,與耿OO無關。
另查,某科技公司在本案第一次證據交換後,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訴狀,其作為原告向被告施OO、王OO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某科技公司要求確認施OO與王OO於2019年1月17日簽訂的《對賭協議》無效,認為協議內容違反了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侵害了某科技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法院於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該案件。本案中,施OO、耿OO以本案需要以上述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申請中止本案審理。
再查,施OO與耿OO於某科技公司成立前登記結婚。
一審院認為,關於本案是否應當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的問題。對此,法院作如下評述:王OO依據《對賭協議》向施OO主張權利,提出本案相應的訴訟請求,施OO不是《增資入股協議》的簽訂一方,不受該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同時,《對賭協議》亦沒有約定仲裁條款,因此,王OO有權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本案爭議。施OO、耿OO關於本案應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的抗辯意見,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關於本案是否應當以某科技公司提起確認涉案《對賭協議》無效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對此,法院作如下評述:首先,本案中,王OO依據《對賭協議》向施OO主張權利,因此,《對賭協議》的效力應為本案的審理範圍。其次,耿OO、施OO在本案答辯時對《對賭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認為協議違反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而某科技公司起訴要求確認涉案《對賭協議》無效的理由亦為該協議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耿OO作為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主張的協議無效理由,自然應與某科技公司的理由相一致。最後,王OO提起本案訴訟在先,某科技公司是在耿OO收到本案訴訟材料、參加法院組織的證據交換後才提起的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審理的情形,不需要以某科技公司提起的確認涉案《對賭協議》無效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
關於《對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由於該協議簽訂時,我國《民法典》尚未公佈施行,因此判斷該協議是否為無效合同,應當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的相關規定。對此,法院作如下評述:
首先,從協議名稱來看,實踐中俗稱的“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資訊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不確定的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本案中,訴爭的協議名稱是《對賭協議》,其名稱已經表明了協議的性質以及所要約定的事項。
其次,從協議簽訂主體來看,訂立“對賭協議”的主體,有投資方與目標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賭”的形式。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本案中,《對賭協議》載明施OO作為某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由於施OO與耿OO系夫妻,且協議約定的施OO持有某科技公司的股權比例54.75%與當時耿OO持有的某科技公司的股權比例是一致的,而且,耿OO的持股比例一直是某科技公司股東中最大的,超過了50%。同時,結合施OO在《補充說明協議》“公司法人”處簽名的行為,王OO有理由相信施OO是某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OO簽訂《增資入股協議》《補充說明協議》時的身份是投資人,施OO作為在《補充說明協議》上簽字的一方,應當對王OO是投資人的身份明確知曉。因此,施OO、王OO作為《對賭協議》的簽訂雙方符合上述訂立“對賭協議”的主體的形式。
最後,從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施OO對某科技公司的業績作出承諾,並以能否完成業績承諾作為標準,約定了王OO、施OO各自應當履行的事項,該項約定符合上述“對未來不確定的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而設計的”的協議特點。協議約定如施OO所述的業績目標能夠達成,則王OO作為某科技公司的股東同意公司按照協議約定的淨利潤超出部分的20%獎勵給王OO,該約定體現的是王OO與施OO的意思表示,即王OO同意該約定中關於淨利潤超出部分的分配方式,至於該約定的分配方式是否能夠得到實際履行,可能仍然取決於某科技公司股東會是否就淨利潤的分配作出相關的決議,但這並不意味著該約定無效,因此,耿OO、施OO主張該約定無效,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協議約定如施OO所述的業績目標不能達成,則王OO有權要求撤回出資1000萬元,施OO向王OO付清相應款項後,王OO配合施OO完成工商變更。從該約定的整段文意,並結合協議性質以及王OO對該約定中“工商變更”的解釋來看,王OO撤回出資並不是真的從某科技公司撤回出資,而是在施OO向王OO支付相應款項後,王OO要配合施OO對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9%股權進行工商變更,此時,某科技公司的註冊資本沒有減少,該約定實際上體現的是雙方之間約定的股權回購事項,即在某科技公司業績沒有達成時,施OO向王OO支付股權回購款。施OO關於其退休前的身份,主張其沒有權利決定是否作為公司股東,配合完成工商變更違反相關規定,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因此,耿OO、施OO主張該約定是關於王OO撤回出資的約定,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施OO、耿OO主張《對賭協議》違反《增資入股協議》的相關約定,認為該協議無效,以及施OO主張該協議是在其醉酒的情況下簽訂的,均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王OO與施OO之間簽訂的《對賭協議》,反映了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情形,應屬合法有效。施OO、耿OO關於《對賭協議》無效的各項主張,缺乏依據,法院對此均不予采信。根據協議約定,某科技公司在2019年沒有完成1億元的銷售收入,因此,王OO有權基於該協議要求施OO支付股權回購款10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王OO訴訟請求中的預期收益指的就是協議約定的年息8%的利息,雖然該協議沒有明確約定該利息計算的起始日期,但是從以下幾方面分析來看:首先,王OO以投資人的身份增資某科技公司,《對賭協議》的性質為“對賭協議”。其次,“對賭協議”通常體現出投資人期望通過對公司增資後,公司能夠良好經營,可以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如股權回購事項發生,投資人通過股權溢價的方式,將公司股權轉出,以退出對公司的投資。《對賭協議》約定的年息8%實際上也是一種投資收益的表現。最後,“對賭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事項中關於投資款項收益通常自投資之日起計算。因此,法院認為該年息8%自王OO支付投資款項之日起開始計算,更符合“對賭協議”的特點以及王OO簽訂該協議的目的。根據王OO提交的銀行回單,可以確認其已經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增資款共計1000萬元,且其已經被登記成為某科技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為19%,該比例與《增資入股協議》約定的一致。施OO按照《對賭協議》的約定,應當向王OO支付股權回購款1000萬元以及相應的投資收益,該收益的計算方式為以10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8%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施OO主張年息8%計算標準過高,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王OO相應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於耿OO是否應當對施OO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對此,法院作如下評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成立時,施OO與耿OO已經登記結婚,《對賭協議》約定施OO是某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約定的施OO的持股比例與當時耿OO持有的某科技公司股權比例是一致的,因此,該股權應屬於施OO與耿OO的夫妻共同財產。同時,結合施OO在《補充說明協議》“公司法人”處簽名的行為,以及施OO自述其是核心管理層之一的身份,表明施OO與耿OO實際上共同經營某科技公司,案涉《增資入股協議》《對賭協議》的簽訂系出於經營某科技公司的商業目的,而耿OO作為施OO的愛人,其應當對施OO簽訂《對賭協議》的事情是知曉的,因此,基於《對賭協議》產生的回購股權的債務應屬於施OO與耿OO共同生產經營而產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OO主張耿OO對施OO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提舉的其他證據材料或發表的其他意見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進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評述。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施OO向王OO支付股權回購款1000萬元以回購王OO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9%的股權、支付相應投資收益(以10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8%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耿OO對施OO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耿OO、施OO提交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向某科技公司出具的訴訟服務告知書,證明本案應中止審理。王OO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認定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
另查,某科技公司作為原告向被告施OO、王OO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某科技公司要求確認施OO與王OO於2019年1月17日簽訂的《對賭協議》無效,認為協議內容違反了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侵害了某科技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法院於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該案件。各方當事人認可該案已按某科技公司撤回起訴處理。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施OO與王OO簽訂的《對賭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協議約定如施OO所述的業績目標不能達成,則王OO有權要求撤回出資1000萬元,施OO向王OO付清相應款項後,王OO配合施OO完成工商變更。因此,施OO向王OO支付相應款項後,王OO要配合施OO對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19%股權進行工商變更,此時,某科技公司的註冊資本沒有減少,因此,耿OO、施OO主張該約定是關於王OO撤回出資的約定,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缺乏依據。施OO主張該協議是在其醉酒的情況下簽訂的,均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根據協議約定,某科技公司在2019年沒有完成1億元的銷售收入,因此,王OO有權基於該協議要求施OO支付股權回購款100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一審法院認為該年息8%自王OO支付投資款項之日起開始計算,符合“對賭協議”的特點以及《對賭協議》的目的,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耿OO是否應當對施OO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OO與施OO簽訂《對賭協議》後,其已經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增資款共計1000萬元,而耿OO為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東,因此可以認定該筆款項用於耿OO、施OO共同生產經營。因此,基於《對賭協議》產生的回購股權的債務應屬於施OO與耿OO共同生產經營而產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OO主張耿OO對施OO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管轄問題,王OO依據《對賭協議》向施OO主張權利,提出本案相應的訴訟請求,施OO不是《增資入股協議》的簽訂一方,不受該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同時,《對賭協議》亦沒有約定仲裁條款,因此,王OO有權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本案爭議。故一審法院認定其有管轄權,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口頭告知施OO、耿OO一審法院管轄該案件不構成違反法律程式的情形,本院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採納。關於施OO、耿OO上訴主張本案遺漏第三人的問題,本案系合同糾紛,眾智達合公司是否參加本案訴訟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故本院對該項上訴理由亦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施OO、耿OO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800元,由施OO、耿OO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蕾
審 判 員  王 陽
審 判 員  呂 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楊顏金
書 記 員  楊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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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畫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五)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屬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並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註銷。
    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履行資訊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