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與承審案件的涉訟當事人有不當往來,應受懲戒,屬紀律倫理上要求,並無構成法定迴避審理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长林OO,时任最高法院民三庭长期间,与承审案件的涉讼当事人有不当往来(接受宴饮、收受餽赠),未揭露并自请回避审理此案。监察院认为,林OO严重损害法官职务形象及人民对司法信赖,核有重大违失,因此弹劾林OO,移送惩戒法院审理。】

【被付惩戒人答辩意旨略以:......,被付惩戒人承办上开事件并无法定回避原因(参阅民事诉讼法第32条)。而法官自行请求回避,依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项规定,以有「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且须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始得回避之。法官并不能以「避嫌」为由,即得自行请求回避。故在实务上,从未见有法官因与股票公开上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或公司员工(包括经理人)熟识,即自行请求回避之案例。又司法院行政调查报告,指称「被付惩戒人明知翁茂锺为台南纺织业佳和集团创办人翁川配之子」云云,并未叙明凭以认定的依据,空言臆测,要无可采。再被付惩戒人审理上开事件,系依法为裁判,并无为枉法裁判之情形,监察院l09司调0069号调查报告已叙明「被付惩戒人就上开案件所为裁判并无违背法令」,足见被付惩戒人审理上开事件无偏颇情事。】

【惩戒法院认为:1、林OO涉接受宴饮及收受衬衫、营养品等违失行为,有惩戒必要,但已逾追惩时效,判决免议。2、至于未揭露并自请回避审理百利案等部分。法官之行为规范或指引,属纪律伦理上之要求,反规范且情节重大者,应受惩戒;然以上要求于案件回避上应如何解释适用,尚非明确,被付惩戒人就百利案并无法定回避事由,亦并无事证可推认被付惩戒人有何利用职务不当影响判决结果之情形。从而,移送机关以被付惩戒人就承审百利案未揭露并自请回避而构成违失行为部分,并不足采。】

【補充說明】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回避有「自行回避」与「声请回避」两类,前者源于法律规定,遇有法定事由一定要回避,目前法官会回避审判的原因都是这一类;后者法律规定的要件是「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实务见解认为判断的标准不是取决于当事人主观感受,而是采取「客观标准」,并且要从具体个案的情状进行观察。目前司法实务极罕见法官以此类事由来回避审判。

裁判字号:惩戒法院职务法庭 111 年度惩字第 4 号惩戒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惩戒
惩戒法院判决111年度惩字第4号
移 送  机 关  监察院     
代   表   人    陈菊       
代   理   人    严祖照     
                     陈姵纶     
                     廖芳庆     
被 付惩戒 人  林OO     
上列被付惩戒人因惩戒案件,经移送机关弹劾后移送审理,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林OO被移送如附表编号一至十二、十五、十六部分免议。
其余被移送部分,不受惩戒。
    事  实
甲、监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违法或失职之事实及证据:
一、被付惩戒人林OO自民国82年11月24日至96年10月8日担任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长,96年10月8日至97年9月12日担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已于97年9月12日退职。翁茂锺为台南纺织业佳和集团创办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怡华公司)总经理,系怡华公司之实际经营人。被付惩戒人于担任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长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期间,涉与怡华公司实际经营人翁茂锺有附表编号1至16之不当接触、接受饮宴并受赠衬衫及营养品,且审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号怡华公司诉请确认债权不存在民事事件,未揭露其与翁茂锺交往事项并参与评议,事前或事后与诉讼关系人有不当接触及收受馈赠等违反法官伦理之重大违失行为,爰依法提案弹劾。
二、有关翁茂锺及怡华公司于87年至101年间所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分述如下:
(一)由于翁茂锺经营之怡华公司财务经理吴仙富于84年4月6日(弹劾案文误载为87年)以怡华公司名义,与法国商百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称百利银行,89年5月23日为巴黎银行所合并)签订协议书,委由百利银行处理怡华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宜,并交付以怡华公司、董事长翁川配(翁茂锺之父)为发票人,面额为1,000万美金之本票1纸作为担保。后因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产生亏损,百利银行向怡华公司行使追索权,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称台北地院)裁定准许本票强制执行。怡华公司主张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未经董事会授权,系争本票系吴仙富伪造,向台北地院提起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之诉,该案经台北地院于87年3月9日判决怡华公司胜诉(台北地院86年度北简字第9633号民事判决);百利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台北地院合议庭二审仍维持原判(台北地院87年度简上字第338号);百利银行上诉第三审后,最高法院于90年5月2日收案,经审查未结,依保密分案流程分由民事第三庭李彦文法官审理,90年11月1日被付惩戒人参与评议并结案,全案确定(下称百利案)。
(二)吴仙富于87年3月3日百利案在台北地院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当日,向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南地检署)自首,供称系争本票及相关交易凭证均为其伪造。同年5月18日台南地检署检察官曲鸿煜起诉吴仙富伪造文书罪,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下称台南地院)于87年6月8日分案由苏义洲法官审理,同年6月29日苏义洲判处吴仙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没收美金1,000万元本票(台南地院87年度诉字第775号),该案因检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于87年7月27日定谳(下称吴仙富刑事案)。
(三)怡华公司以系争本票系吴仙富伪造为由,向执票人百利银行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诉讼,依法应停止本票强制执行,执票人百利银行为续行执行,于86年10月17日依法院裁定,提存该银行自行签发之新台币(下同)1亿4千万元可转让定期存单供担保;怡华公司为免遭执行,依法院裁定提存反担保金2亿8千万元。后续衍生百利银行经理诸庆恩被诉伪造定存单(下称诸庆恩刑事案)、怡华公司因供反担保金受有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诸庆恩损害赔偿(下称诸庆恩民事案),及巴黎银行向怡华公司及吴仙富诉请赔偿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亏损之损害(下称巴黎银行案)等案。
三、百利案于90年5月2日系属最高法院,经审查庭(股)审查未结而退回民事科等待保密分案期间,当时最高法院法官石木钦、颜南全于90年5月30日11时40分在熊二餐厅告知翁茂锺百利案相关讯息。翁茂锺随即于当日15时及90年6月4日下午拜访被付惩戒人,百利案嗣于90年6月4日依保密分案程序分予一般股,恰由被付惩戒人担任庭长之民事第三庭李彦文法官审理。惟并无事证可推认被付惩戒人不当介入最高法院保密分案程序、曾与翁茂锺谈论诉讼中案情,或利用职务不当影响判决结果等违失行为,应予叙明。经查百利案之被上诉人怡华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系佳和集团(怡华公司属佳和集团)创办人,该案二审判决书记载翁茂锺时任怡华公司总经理。又最高法院于101年4月16日前采取保密分案制度,受分配法官于完成裁判初稿后,应将草拟之判决初稿连同卷宗,先交由庭长或审判长核阅,始得提出评议。百利案系于90年11月1日由受命法官李彦文法官提出评议,被付惩戒人迟至李彦文法官将百利案判决初稿及卷宗提请核阅时,应可由卷内知悉该案与翁茂锺有关,讵未揭露与翁茂锺之交往关系,亦未避嫌自请回避而参与评议,足以严重减损人民对司法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赖。
四、被付惩戒人否认曾与翁茂锺单独会面,辩称均为翁茂锺至其住家拜访其妻介绍儿女亲事云云。查附表编号1至4、7至12均仅记载林OO之姓名,而附表编号1所载时间,系密接于石木钦偕同颜南全告知翁茂锺「百利案」诉讼讯息之后,附表编号2所载时间,系密接于翁茂锺至诉讼代理人杨永成处拿资料之后;且翁茂锺于「诸庆恩民事案」上诉第三审及提起再审期间,密集拜会司法人员(该案于93年5月31日怡华公司二审败诉,同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驳回上诉,同年12月8日怡华公司提起再审),笔记中记载被付惩戒人于附表编号3、4、7所载时间与翁茂锺单独会面,其外观足以令社会大众产生对司法公信力的疑义。
五、被付惩戒人辩称其未(或无印象)接受翁茂锺之宴饮、招待、球叙或收受礼品及衬衫等语。比对翁茂锺记事书写之日期、星期序别与事实相符。加以卷内蔡清游等人在司法院行政调查时,除辩称时间久远,不复记忆外,大致均坦称(或不否认)曾参与翁茂锺笔记餐叙、会面或收受馈赠。复审酌翁茂锺笔记为日常纪录,仅在供个人备忘之用,被付惩戒人又自承翁茂锺多次至其住所拜访,并为其介绍儿女亲事,两人显具有相当之交往情谊及信赖关系,衡情翁茂锺无虚构记事构陷之可能,石木钦惩戒判决亦认定翁茂锺记事内容具有高度之真实性,因此被付惩戒人之辩解,尚难破除对司法公正性之疑虑。
六、被付惩戒人虽未否认附表编号13之纪录,然辩称已无印象,且监察院石木钦案调查报告业认定该次系石木钦为娶媳举办餐宴试吃、翁茂锺系受邀到场等语。然不论附表编号13之聚会由何人邀约及其名义为何,李嘉典律师当时为巴黎银行案之被告怡华公司所委任之诉讼代理人,该案正在高院审理中。被付惩戒人与案件系属中之诉讼代理人酬酢往来,足以使人产生不当联想,显非合宜。
七、综上,翁茂锺记事具有高度可信性,堪认被付惩戒人于百利案上诉最高法院期间(该案于90年5月2日系属最高法院,同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涉于附表编号1、2所列日期与翁茂锺单独会面2次;百利案审结后,涉于附表编号3、4、7至12所列日时与翁茂锺单独会面8次,涉于附表编号5、13、14所列时、地与翁茂锺球叙及聚餐,涉于附表编号6所列时、地受邀温泉行程及聚餐,涉于附表编号15、16所列日期,受赠衬衫5次、受赠营养品10次。上开行为之外观整体从一般社会大众观察,被付惩戒人显未尽力维护法官职务之公正性及神圣性,严重损害法官职务形象及人民对司法之信赖,核有重大违失。
贰、弹劾理由及适用之法律条款   
一、本件最后之违失行为终了之日为97年9月4日,被付惩戒人与翁茂锺不当接触及收受馈赠等多数行为,因具有共同根源的关联性,应为整体之评价。依「实体从旧」之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公务员应诚实清廉,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司法院于84年8月22日订颁(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则第1点:「法官应保有高尚品格,谨言慎行、廉洁自持,避免不当或易被认为不当的行为」;于89年1月25日发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财自律事项第1点前段:「法官不得与案件系属中之当事人、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酬酢往来」及第6点:「法官应避免其他有损法官形象之应酬或交往」等规定。又司法院97年7月7日院台政二字第0970014618号函准用(同年8月1日生效)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依该规范第4点、第5点、第7点之规定,法官不得参加与其职务有利害关系者之饮宴应酬,并应避免与其无职务上利害关系者为与司法或法官独立、公正、中立、廉洁、正直形象不兼容之饮宴应酬或社交活动;亦不得收受与其职务上有利害关系者之任何餽赠,不得收受与其职务上无利害关系者不合乎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之餽赠,且均应签报其长官及知会政风机构。被付惩戒人于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生效后,参与利害关系者饮宴应酬及收受礼品,均未签报长官或知会政风单位,其违失责任甚明。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第2点第3款虽规定单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内自同一来源受赠1万元以下之财物属「正常社交礼俗标准」,但法官本应较一般公务员受有更高标准的要求,故仅得因婚、丧、喜、庆、生育或职务迁调、异动等原因受赠无利害关系人致赠之财物时,始得准用该规定,非谓正常之社交活动场合之外,法官可不问原因及来源,收受一定金额以下之财物。被付惩戒人无故收受利害关系人翁茂锺致赠之物品,无论其市价为何,均已违反法官伦理规范。 
二、被付惩戒人违反法官伦理之行为情节重大,有发动司法惩戒之必要:
(一)被付惩戒人违反法官伦理之行为,均发生在法官法施行(即101年7月6日)前,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一、违法。二、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惟应否发动司法惩戒权,或由司法院进行职务监督,仍应综合其整体违失行为态样、行为的次数、频率等,具体判断其移付惩戒的必要性。
(二)承审法官如事前或事后与案件关系人饮宴应酬、不当接触、收受礼品,足以使社会大众产生不当联想,产生审判独立之疑虑,严重损害司法形象。是司法院提出:「如承办翁茂锺相关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1次饮宴或收受礼品,也绝不被允许」,作为发动惩戒的标准,该项标准已兼顾法官正当社交活动,核属社会对法官最低度的要求。被付惩戒人上开违失行为,显已违反法官伦理之最低度要求,且情节重大,如不循司法惩戒程序予以导正,实不足维护司法在社会大众的公正形象。
(三)法官职司审判,平亭曲直,应避免不当或易被认为不当之行为,方能受人民之尊敬与信赖,获得人民对裁判之信服,故法官无论职务上或职务外之行为,均应受高度伦理标准之检视。而被付惩戒人为曾审理怡华公司相关诉讼案件之法官,事后与翁茂锺有不当接触及收受馈赠等违反法官伦理之重大违失行为,实有必要发动司法惩戒,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及法官公正形象。     
乙、被付惩戒人答辩意旨略以:
一、查怡华公司系股票公开上市公司,翁茂锺并非该事件之当事人,亦非该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或诉讼关系人,被付惩戒人不知其系该事件被上诉人怡华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之子。虽该事件第二审判决书事实项下,关于上诉人法商巴黎银行台北分行事实上之陈述部分,有记载翁茂锺时任怡华公司总经理等语。惟当事人对于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具备合法要件。第三审法院认上诉不备合法要件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必须上诉已备合法要件,始得进而为上诉有无理由之审判。上诉人法商巴黎银行台北分行对于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不合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第1项及第436条之3第2项之规定而不应许可,被付惩戒人所属合议庭爰以裁定驳回其上诉。被付惩戒人所属合议庭既不得为上诉有无理由之审判,自无庸再就该第二审判决为实体之审查,被付惩戒人就该第二审判决事实项下关于当事人事实上陈述之记载,自无加以审阅必要,被付惩戒人既未予以审阅,亦无从得知翁茂锺时任怡华公司总经理。被付惩戒人于90年l1月1日就该事件为评议时,不知翁茂锺与该事件或该事件法定代理人有何关连,亦不知翁茂锺时任怡华公司总经理,不生自请回避之问题。且被付惩戒人承办上开事件并无法定回避原因(参阅民事诉讼法第32条)。而法官自行请求回避,依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项规定,以有「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且须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始得回避之。法官并不能以「避嫌」为由,即得自行请求回避。故在实务上,从未见有法官因与股票公开上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或公司员工(包括经理人)熟识,即自行请求回避之案例。又司法院行政调查报告,指称「被付惩戒人明知翁茂锺为台南纺织业佳和集团创办人翁川配之子」云云,并未叙明凭以认定的依据,空言臆测,要无可采。再被付惩戒人审理上开事件,系依法为裁判,并无为枉法裁判之情形,监察院l09司调0069号调查报告已叙明「被付惩戒人就上开案件所为裁判并无违背法令」,足见被付惩戒人审理上开事件无偏颇情事。
二、百利案系由上诉人法商法国巴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对于台北地院第二审判决,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所陈各节,纵令属实,亦属原第二审判决确定事实当否之问题,与适用法规是否显有错误无涉,经核并无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情事,被付惩戒人所属合议庭认其上诉难谓合法,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件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上诉人之上诉为不合法,同意以裁定驳回其上诉,有评议簿可稽。且当时最高法院之裁判,就类此事件均采同一见解,显见被付惩戒人就百利案系依法裁判,并无枉法裁判之情形。 
三、翁茂锺记事本关于被付惩戒人与其会晤之记载,是否属实,因时隔已久,详细情形已不复记忆。被付惩戒人早于86年以前即经由内兄蔡介雄(自57年起至86年止,连任7届台南市省议员,故与地方人士翁茂锺认识)之介绍而认识翁茂锺。被付惩戒人印象中,翁茂锺颇为热心,与被付惩戒人配偶系台南同乡,且在台南人脉很广,故除于90年间,曾多次前来拜访被付惩戒人内人为被付惩戒人儿女介绍婚配对象外,以后几年因见被付惩戒人儿女尚有未婚者,偶尔也会再来拜访被付惩戒人配偶为被付惩戒人儿女介绍婚配对象。附表编号1、2、3、7、11、12部分,翁茂锺来访时间均在被付惩戒人上班期间,应系前来被付惩戒人家中拜访被付惩戒人内人谈儿女亲事,并未与被付惩戒人会晤。况依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l08年7月18日讯问笔录所载,翁茂锺就附表编号7部分系答称:「我都不记得有再审,案件太久,...再审与隔天去找他们应该没有关联,应该不是为了这件事(指再审),若要做什么应该也不用这么急」等语,更可见纵有会面,亦与诉讼事件无关。   
四、附表编号4、8、9、10部分,翁茂锺来访时间系于17时30分至17时50分之间,被付惩戒人已否下班回到家、有无与其会晤,因时隔已久,已不复记忆。且翁茂锺笔记内并未载明来访事由,亦难遽认即系不当之往来。惩戒法院l09年度惩字第9号判决亦采同一见解,就附表编号7所示内容,涉及另案被付惩戒人石木钦部分,即以「依翁茂锺笔记本内容之记载,仅载有日期、时间、地点及人员,未载有讨论案情或其他堪认被付惩戒人涉有违失行为之内容」为由,判决不并付惩戒,二审判决亦同。况翁茂锺来访时间极为短暂,相隔不久即转抵他处,被付惩戒人并未随同前往,百利案早已于90年l1月1日结案,翁茂锺纵有来访,亦可能系至被付惩戒人住家提亲,而与诉讼事件无关,并无接受翁茂锺饮宴招待之情。至附表编号3、4、7部分,被付惩戒人并非「诸庆恩民事案」承办法官,翁茂锺亦非该事件当事人,移送意旨所称被付惩戒人于附表编号3、4、7所载时间与翁茂锺单独会面,外观足以令社会大众产生对司法公信力的疑义云云,殊属无据。
五、附表编号1、2部分:
(一)依监察院l09司调0069号调查报告所载,百利案于86年间发生后,翁茂锺即密集拜访律师、法界人士,并在笔记上明确记载:「讨论百利案」、「百利案检讨」、「讨论百利银行案」、「讨论百利银行官司事」、「谈百利案」、「讨论百利案情」、「讨论百利事」、或「请教百利事」等语。被付惩戒人之姓名首次出现在翁茂锺之记事本,系于90年4月9日,且载明事由为「谈其女儿找对象事」,其后笔记上亦无「讨论百利案」或「请教百利事」等记载,足证翁茂锺到访与诉讼事件无关,而系前来谈儿女亲事。百利案于90年l1月1日结案后,翁茂锺系事隔二年后之92年11月7日16时,始再前来被付惩戒人住家拜访,显见被付惩戒人并未与翁茂锺密切接触,或有不当之往来。
(二)附表编号1、2部分所示时间虽适巧在百利案分案前后,惟最高法院于l01年4月16日之前系采保密分案(该制度于l01年4月16日废止)。依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要点第ll条第2项、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简上字第33号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事件在当时系依保密分案程序分予李彦文法官,案卷系直接送交李彦文法官收受,并非经由庭长转交,在李彦文法官将案件提出评议前,合议庭庭长连同所属全体陪席法官均不知该事件系由其所属合议庭承办。故除当时负责办理分案之庭长、法官及分案股之书记官,三人相互勾结串通外,实无从操弄将上开事件分予特定之李彦文法官审理,外人亦不可能得知该事件系于何时分案,以及分予何法官承办,而得将信息告知翁茂锺。
(三)况惩戒法院洪佳滨法官于ll0年1月21日在司法院法官论坛发表声明称:「根据翁某笔记记载,90年8月l1日曾至本人家中『请教百利银行问题』,本人百口莫辩。事实情况是翁某冒然至本人家中,说其有一民事案件在最高法院,据其向所信神明『法主公』掷茭,说是将分案于本人相熟之某法官手中,当时即被本人斥为无稽,并向其表示最高法院均采秘密分案,神明怎可能知悉该案将分于何人手中,且明确向其告知该法官绝非可受关说之人后,翁某即行离去,故本人根本不知该案之案由及双方当事人为何人,且本人根本不知有家银行叫『百利银行』,直至接受调查时,才知为现在之『巴黎银行』。事后本人上网查询,方知该案为90年台简上字第33号民事案件,判决日期为90年l1月1日,合议庭之法官亦无该法官(指翁某所称将分案承审之其所相熟之某法官)」等语。依监察院l09司调字第0069号调查报告之记载,翁茂锺系于90年8月ll日1700时前往洪佳滨法官家拜访,由洪佳滨法官之上开声明,足证翁茂锺直至90年8月间犹不知百利案业已分案由被付惩戒人所属民三庭李彦文法官承办。
(四)依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l08年7月18日讯问笔录所载,翁茂锺就附表编号1部分系答称:「我不记得」、「我想不起来」、「我认识他(指被付惩戒人)几十年了,他好像是有亲戚在台南当省议员而认识」、「事后百利案在最高法院承审庭长是林OO(即被付惩戒人),是巧合,最高法院分案无法运作」等语;就同附表编号2部分(即90年6月4日记事内容),翁茂锺则答称:「最高法院当时应该是保密分案,我不晓得他当时是审判长,他也不会讲」等语。足证移送意旨认翁茂锺于90年5月30日15时前来拜访被付惩戒人,系为将百利案等待分案之讯息告知被付惩戒人,并寻求被付惩戒人帮忙;90年6月4日分案当日,翁茂锺得知信息至诉讼代理人杨永成处拿资料之后,即于是日16时再次拜访被付惩戒人,均与事实不符。
六、附表编号5、6部分:
(一)被付惩戒人夫妻从未远赴台南打球并泡温泉,亦不知南宝球场在何处,翁某上开记载,是否翁某拟邀约被付惩戒人夫妻南下打球及泡温泉,乃于记事本上预作安排,则不得而知。且翁茂锺于约询时仅称:「当时林OO应该不是承审法官,与诉讼无关」等语,就有无与被付惩戒人打球、吃饭及见面等节,并未答覆。移送意旨指称被付惩戒人曾接受翁茂锺招待球叙云云,并未提出具体事证加以证明。
(二)被付惩戒人向最高法院申请查覆于该院服务期间,于93年12月6日、7日有无请假,业经该院于l12年1月9日台人字第1120000025号函覆称:「经于本院二代审判系统查询,台端9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并无请假纪录」等语。既无请假纪录,显见被付惩戒人并未于上开时日南下台南,前往南宝球场打球及前往警光山庄泡温泉。虽最高法院l12年3月2日台人字第1120000137号函称,审判系统所载差勤纪录并不完整,差勤资料并未由审判系统管理,不能依审判系统之片断资料,推论被付惩戒人于93年12月6日及7日确无请假之事实云云。然最高法院差勤电子系统系于94年上线,上线后即取代原使用之审判系统,故于94年以后,差勤资料本应登录于差勤电子系统,毋庸再重复登录于审判系统,是以审判系统登录之资料即未必完整。最高法院94年审判系统登录之资料,仅登录差勤电子系统登录资料之前2笔,后连续4笔均未登录;95年审判系统登录之资料,仅登录差勤电子系统登录资料之前1笔,后连续7笔均未登录,乃因差勤电子系统已于94年上线取代审判系统之故。但93年间差勤电子系统既尚未上线,则差勤资料自仅应登录于审判系统,而最高法院审判系统之差勤资料系于92年建置,故93年当时审判系统登录之差勤资料应属完整,该审判系统并翔实登录被付惩戒人于93年5月3日至同年月14日请休假;93年l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请公假。司法院凭事后即94年及95年差勤电子系统上线取代审判系统后之资料,否定93年审判系统登录资料之完整,要无可采。
(三)被付惩戒人及配偶等如有南下打球及泡温泉,打球当晚住宿何处,翁茂锺笔记内应会有记载,翌日上午、下午亦应有行程安排,然翁茂锺笔记内并无此等记载,显见并未成行等语。此外,附表编号5、6所示时间,已在百利案于90年l1月1日结案3年之后,与百利案并无关连。况惩戒法院l09年度惩字第9号判决,亦就另案被付惩戒人石木钦参与球叙部分,以「依翁茂锺笔记本内容之记载,...未载有讨论案情或其他堪认被付惩戒人涉有违失行为之内容」为由,判决不并付惩戒。
七、附表编号13部分,监察院l09司调字第0069号调查报告,已查明系石木钦为娶媳而举办餐宴试吃,并非不当接触往来。被付惩戒人不认识李嘉典,亦不知李嘉典有受委任承办之案件系属在高院,被付惩戒人亦非巴黎银行案之承办法官,移送意旨认被付惩戒人与案件系属中之诉讼代理人酬酢往来足以使人产生不当联想云云,殊属无据。   
八、编号14部分,翁茂锺笔记并未载明会晤之时地及事由,且所载张凤珠、朱子庆及王培秩等,被付惩戒人均不认识,殊无与彼等会晤之理。再笔记所载日期距被付惩戒人退休日即97年9月12日仅相距8天,应与诉讼事件无关。不能仅以记事本之记载,即认被付惩戒人与翁茂锺有不当之饮宴应酬。
九、被付惩戒人从未亲自收受翁茂锺餽赠之衬衫及营养品,至于翁茂锺有无邮寄或派人送上开物品至被付惩戒人住家由被付惩戒人配偶收受,因时隔已久,已无从查考。翁茂锺于司法院ll0年3月2日行政调查时答称,「拿」是打算拿给对方,「寄」是打算寄给对方,实际上有无拿、寄,并不确定等语,自不能单凭衬衫管制表上之记载,及郑丽婷计算机文件光盘之资料,率认被付惩戒人有收受衬衫及营养品。纵有赠送上开物品,应与诉讼事件无关,纯属正常之社交礼俗。且翁茂锺致赠之物品价值不高,不超过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所定之正常社交礼俗标准。翁茂锺赠送衬衫之对象遍及社会各界人士并包括退休人员,且赠送时间均在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而翁茂锺并已叙明完全没有对价关系,每件成本2、300元,显见其赠送衬衫之行为,系属一般正常社交礼俗。
十、司法院除将被付惩戒人移送监察院审查外,同时以同一理由撤销于97年核定颁发之一等司法奖章,并命缴回该奖章、证书及奖励金,被付惩戒人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在案。 
丙、移送机关历次核阅意见略以:
一、被付惩戒人与翁茂锺有长期之交往情谊与信赖关系,衡情应知悉翁茂锺与该案被上诉人怡华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翁川配有关。又百利案二审判决书中记载翁茂锺时任怡华公司总经理,被付惩戒人审理百利案上诉第三审是否合法,仍应依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第1项及第436条之3第2项,核阅二审判决书,审查其适用法规是否显有错误,及所涉及之法律见解是否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被付惩戒人辩称不知悉翁茂锺与怡华公司或翁川配有关,又辩称其审理百利案时无需核阅二审判决书,故亦不知悉判决内记载翁茂锺为怡华公司总经理等语,均有违常理,尚不足采。
二、法官伦理与回避事由系属两事,纵认为百利案无民事诉讼法所定之法官回避事由,然为维护人民对司法公正形象之信赖,法官对于逾越社会一般关连性之社交行为,在审理程序中仍负有揭露之义务。被付惩戒人与翁茂锺既有长期之交往情谊与信赖关系,其未予揭露或自请回避而参与评议,自属违反法官伦理,核有重大违失。
三、惩戒法院l09年度惩字第9号石木钦惩戒案判决,认定翁茂锺笔记本之记载内容有证据能力,且具有特信性,其正确性极高;又法律伦理学与民事或刑事证据法之证明标准不同,为维护宪法第80条揭橥之审判独立精神,法官伦理规范要求法官应采取高度自我要求,廉洁自持,避免不当或易被认为不当之行为。综据翁茂锺笔记所载与被付惩戒人之交往情形,已足令社会大众产生对司法公信力之疑义,被付惩戒人未审慎行事,维护司法公正形象,自有重大违失。   
四、法官法特设职务法庭专业审判权的目的,在代表国家对法官、检察官行使惩戒权,落实宪法保障审判独立的意旨。宪法第80条之审判独立包括外部的独立性及内部的独立性,法官严守其应酬交往的行为分际,维护人民对司法信赖,为内部独立性的重要内涵。另从人民享有宪法第16条揭示的司法受益权而言,国家排除私力救济,并将权利救济的决定权交给法院独占,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建立一个符合人民期待,合乎公平正义的法院。故法官伦理要求法官需恪遵其「内部独立性」,避免为「足以使社会大众产生对审判独立疑虑」的行为。
五、惩戒法院109年度惩字第9号石木钦案判决以「翁茂锺记事本中仅记载日期、时间、地点及人员,未载有讨论案情或其他堪认违失行为内容」,认定石木钦与翁茂锺的22次饮宴、球叙不并付惩戒(111年度惩字第5号颜南全案判决亦采取相同见解),未审酌法官事前及事后与诉讼关系人或诉讼代理人饮宴接触,且未揭露此一逾越「社会一般关连性」的交谊关系而参与案件之审判,综合评价其整体行为外观,足以「使一般客观理性之人对法官执行司法职务之独立、公正、廉洁产生不利或负面之影响」,违背应适用之宪法第16条、第80条、公务员服务法第5条、司法院法官守则第1点、法官社交及理财自律事项第1点、第6点有关维护审判独立、人民诉讼受益权及法官伦理等规定,亦不符合司法院及大法官自律会议所采「如果是承办翁茂锺相关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一次饮宴或收受礼品,也绝不被允许」的判断标准。
六、法官伦理就如何适用证据法则及认事用法与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不同:
(一)法官伦理学重视违失行为的后果与影响,且会溯及追究。
(二)法律伦理学与刑事诉讼法严格证明不同,前者证明标准相对较低;法官违反伦理的惩戒程序,在证据法则上允许降低证明度及使用间接证据。例如一般民众会怀疑:商人在案件系属前结交法官,是为了「养兵千日用在一时」。
(三)司法惩戒不应单单从技术层面探讨每次见面、接触是否符合惩戒的证据法则,或是有无系属案件、宴客的主人是谁,而证据不到「确信」、「合理怀疑」时,就认为法官无违法失职。
(四)应该超越此层次,树立一个法官伦理标准,从人民对司法信赖减损的结果,赋予法官维护司法公信力的义务,此一义务类似德国法「抽象轻过失」的责任。   
    理  由
甲、免议部分:
壹、本案相关背景事实,先予说明如下:
一、翁茂锺为设址台南地区之怡华公司实际负责人,前为怡华公司之执行副总经理,自87年3月间起担任总经理(名义负责人翁川配为翁茂锺之父)、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更名为应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应华公司〉,110年8月再更名为能率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及佳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佳和公司)董事(系实际负责人,名义负责人翁川配)。
二、86年7月间,法商百利银行(89年5月为法商巴黎银行合并并承受诉讼)与怡华公司间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币选择权交易而生纠纷,百利银行持以怡华公司为发票人之系争本票向台北地院声请裁定准予本票强制执行获准,继而向台南地院民事执行处对怡华公司声请强制执行,嗣怡华公司主张系争本票系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吴仙富未经授权所伪造,本票之原因债权不存在,而于86年8月30日向台北地院诉请确认系争本票债权不存在(即百利案),并提供担保声请停止执行,百利银行向台北地院提出其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14张为担保,声请继续执行,嗣百利案于87年3月9日由台北地院以86年度北简字第9633号判决怡华公司胜诉;百利银行不服,上诉由同院以87年度简上字第338号审理,于89年11月9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百利银行再提起上诉,于90年5月2日系属最高法院,审查未结退科后,于90年6月4日分案由民事第三庭李彦文法官审理(审判长为本件被付惩戒人),于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台简上字第33号裁定驳回上诉确定等事实,有台北地院87年度简上字第338号判决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简上字第33号裁定、最高法院109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查。
三、嗣于89年间,台北地检署检察官认百利银行经理诸庆恩签发系争可转让定期存单14张之行为涉犯商业会计法等罪嫌,而提起公诉,台北地院判决诸庆恩无罪后,上诉由台湾高等法院撤销改判诸庆恩有罪,并就怡华公司对诸庆恩请求损害赔偿提起之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庭审理(即诸庆恩民事案),嗣由台湾高等法院93年5月31日以91年度重诉字第44号判决驳回怡华公司之诉,怡华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43号裁定驳回怡华公司之上诉,怡华公司嗣就上开民事确定裁定声请再审,于93年12月8日系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台声字第153号裁定驳回再审声请等情,亦有上开裁判在卷可凭。
四、法商巴黎银行于88年间亦对怡华公司、吴仙富诉请损害赔偿,台北地院于94年7月20日判决巴黎银行部分胜诉后,上诉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至98年6月17日以95年度金上字第2号判决,再上诉由最高法院于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3号判决驳回上诉确定(即巴黎银行案),有上开判决附卷足稽。   
贰、被付惩戒人有受惩戒必要之事实暨所凭证据及理由:   
一、被付惩戒人自82年11月24日起担任最高法院庭长,办理民事诉讼审判事务,96年10月8日派任为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办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至97年9月12日退职。期间被付惩戒人有下列违失行为:即于附表编号1至12之时间,与有民事诉讼纷争之怡华公司实际负责人翁茂锺接触见面、接受宴饮招待,于附表编号15、16之时间,收受翁茂锺赠送之衬衫、营养品「田中宝」,情节重大,而有惩戒之必要。
二、以上事实,有司法院110年1月18日院公政二字第110000203号函及110年2月8日院公人五字第1100000474号函(内附被付惩戒人公务人员履历表、访谈笔录、司法院秘书长110年1月19日秘台人五字第1100002187号函通知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书等资料)、司法院110年1月19日新闻稿、林OO监察院询问笔录及会后补充说明书、台北地院87年度简上字第338号判决等在卷可稽。
三、就翁茂锺笔记内载有如附表编号1至12所示内容,有该笔记复印件在卷足凭。虽被付惩戒人抗辩称,翁茂锺于附表编号1至12所载,仅有日期时间及被付惩戒人之姓名,并无注记类似于「谈百利案」等文字,且翁茂锺所写时间为上班时间,应是前往其住处与其配偶商谈儿女婚事云云。惟查:
(一)本件卷附翁茂锺笔记本,系由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107年10月26日指挥检察事务官持台北地院核发之搜索票,前往翁茂锺住处及佳和公司等址实施搜索,扣得翁茂锺自85年至102年间笔记本共27册而来,过程并无违法搜索扣押情事;而证人翁茂锺于108年7月18日台北地检署103年度他字第6758号侦讯时及司法院行政调查时均陈称,笔记是每天活动的简单纪录,没有什么特别的目的,很多都是按行事历纪录过来等语;且于本院109年度惩字第9号案件言词辩论期日证称:上开笔记本有些是由秘书、有些是伊自己记载,有些是伊约好见面告诉秘书,或是秘书帮伊约了以后自己记录等语,已可排除他人僞作栽赃之可能。佐以笔记本内所载内容,无非系关于翁茂锺与人见面、饮宴、球叙等行程之与会者、时间、地点等之纪录,属事件甫发生当时或前后之长期间、持续性之备忘纪录,复于多年后始经实施搜索扣押作为证物,显非于制作当时即预期供诉讼使用所为。况翁茂锺在笔记本内之记事并非仅针对本件被付惩戒人,其内容所涉及之人、事甚广,时间复长达10余年,显无为刻意攀诬特定人而事先伪造之动机。加以移送机关于109年3月2日约询最高法院洪昌宏庭长与黄泰锋律师,据其等表示「翁茂锺先生不会乱记」、「我相信翁先生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而未质疑其真实性。且证人即律师杨永成、黄泰锋于本院109年度惩字第9号案件言词辩论期日之作证内容,均未否认笔记中涉及其2人之会面或餐叙之真实性,本院因认上开扣案之笔记本正确性极高,得作为证据,且所载内容堪以采信。
(二)其次,翁茂锺笔记内涉及被付惩戒人部分,除本判决附表编号1至12所示内容外,尚有:「2001.4.9(一) 1830 高玉餐厅 陈清安 林老师奇福 谈其女儿找对象事」、「2001.4.16(一)皇膳餐厅 林OO夫妻 杨振楠 相亲」、「2001.5.1(二)1530 林OO家 其女儿亲事」、「2001.5.24(四)1530 林OO家拜访」、「2001.7.31(二) 1600 林OO家拜访」、「2001.8.24(五)1440 奇福母丧送白包 1740木钦」、「2003.11.7(五)1600 林OO家」、「2005.11.29(二)1740 林OO家」等记载,此有卷附翁茂锺笔记在卷可凭。此8次记载中,4次有记载接触谈论之事由,其余4次有记载接触地点在被付惩戒人家中,与附表编号1至12部分仅记载被付惩戒人姓名之方式迥异,显见翁茂锺会就前往被付惩戒人住处拜访或谈论亲事之行程予以刻意注记,附表编号1至12部分并未为此等注记,当非疏漏,自可推知其并非前往被付惩戒人之住家拜访或谈论亲事。是被付惩戒人辩称如附表编号1至4、7至12均仅记载其姓名,应是翁茂锺前往其住家拜访其配偶洽谈儿女亲事云云,并非可采。至被付惩戒人辩称,附表编号3、4、8、9、10所载时间均是该日下午5点30分以后之下班时间,翁茂锺未必有与其见面云云。然翁茂锺笔记中编号3、4、8、9、10所示日期,除记载被付惩戒人部分外,前后均尚有其他行程安排,甚且载有该日翁茂锺自台南北上之具体时间,可见翁茂锺拜会行程紧凑,而被付惩戒人当时为最高法院庭长,翁茂锺为深谙人脉经营之地方商界人士,衡情自无未事先与被付惩戒人约好而任令重要行程多次扑空之理。可见被付惩戒人此节所辩,不足采信。
(三)附表编号5、6部分:
   (1)被付惩戒人于附表编号5、6所示日期,偕家人(妻、子)与翁茂锺打球、用餐,翌日晚间泡温泉、餐叙等情,有翁茂锺笔记之内容为凭。由该笔记所载内容具体,且有「午餐后送其至尖山埤水库」、「1910警光山庄接林OO夫妻 林哲贤」等注记,显非杜撰而就。被付惩戒人虽抗辩笔记中未显示翁茂锺安排其他行程,可见并未成行云云,然翁茂锺为怡华公司实际负责人,该笔记内容系其行程纪录,加上附表编号5、6所示日期并非周末、假日,本难全程陪同被付惩戒人游玩,再对照卷附翁茂锺笔记所载,于93年12月6日打球、送至尖山埤水库后,接着即为怡华公司之公务行程,而同年12月7日「1910警光山庄接林OO夫妻 林哲贤」之行程前,亦安排多项公司之公务行程,上开笔记所载内容,与翁茂锺身为地方商界人士之通常作息状况相符,益征笔记内容之真实性。被付惩戒人此节抗辩,并非可采。
   (2)至被付惩戒人辩称,于93年12月6日、7日并未请假,自不可能与翁茂锺在台南球叙泡汤,翁茂锺记事本所载之行程并未成行,并提出最高法院112年1月9日台人字第1120000025号函答复「经于本院二代审判系统查询,台端9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并无请假纪录」等语之函文,及112年3月30日台人字第1120000231号函有关被付惩戒人94年及95年差勤电子系统及审判系统之请假纪录一览表为证。惟查,最高法院就被付惩戒人差勤疑义一案,以112年3月2日台人字第1120000137号函答覆司法院称:「...二、钧院人事处ll1年l1月8日处人一字第1ll0000000号函请提供本院前法官兼庭长林OO93年12月6日及7日之差勤纪录,经查人事差勤电子表单系统(下称差勤电子系统)系于94年上线,93年以前本院庭长、法官请假均以纸本申请,差勤纸本之保存期限为5年,93年之差勤资料因已届保存期限而销毁,故以ll1年l1月l0日室人字第1110000016号函复无从查询该笔资料。林庭长嗣于l11年12月30日申请查复其上开期间有无请假,并认应可由计算机审判系统中查询。本院差勤资料并未经由审判系统管理,惟仍依其申请,于审判系统中搜寻,并于『请假与代理次序设定』项下查得其93年5月及11月间各有1笔请假纪录,爰将查得之结果以112年1月9日台人字第1120000025号函复申请人。三、另查本院审判系统之差勤建置时间为92年至95年间,且系以人工登录,94年差勤电子系统上线前之登录资料是否完整,因纸本资料已销毁,无从查核,惟经比对94年及95年之差勤资料,林庭长94年差勤电子系统请假纪录有6笔、审判系统登载2笔,95年差勤电子系统请假纪录有8笔,审判系统登载1笔,两者资料似并不一致。四、本院93年之差勤纸本资料已销毁,无从查核审判系统登载之真实性,依前揭94年及95年之比对结果,尚无法从审判系统之请假纪录完整呈现庭长、法官请假之实际情况。至本院审判系统何以选择性之登录,因年代久远,无从查知」等语,此有上开函文可稽(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页)。依最高法院以上三函文观之,最高法院「差勤电子系统」系于94年上线,93年以前庭长法官请假均以纸本申请,93年之纸本差勤资料因届5年保存期限,均已销毁而无从查核,至于最高法院之「审判系统」,系于92年至95年上线,且以人工登录为之,于「审判系统」之「请假与代理次序设定」项下,虽查有被付惩戒人93年5月3日至5月14日休假、93年11月24日至26日公假之二笔请假纪录,惟该院「差勤电子系统」并未经由「审判系统」管理,比对94年差勤电子系统被付惩戒人之请假纪录有6笔,审判系统只登载2笔,95年差勤电子系统请假纪录有8笔,审判系统只登载1笔,两者资料并不一致,可见94年差勤电子系统上线后,尚无法从审判系统之请假纪录完整呈现庭长法官请假之实际情况,何况93年之差勤纸本资料已经销毁,亦无从回溯查核93年间请假之情形。易言之,92年至95年间最高法院之庭长法官如有于审判期日请假而牵涉到代理次序者,其以人工登录之审判系统「请假与代理次序设定」项下可能会有登录,如非于审判期日请假,因与审判之代理次序无关,审判系统即不必然会有登录。是被付惩戒人辩称,于93年间差勤资料自应仅登录于审判系统,当时审判系统登录之差勤资料应属完整,审判系统93年12月6日、7日其无请假纪录,即足以证明当日未请假,自不可能与翁茂锺在台南球叙泡汤,当日行程并未成行云云,尚无足采。
(四)被付惩戒人又辩称,附表编号1至12部分均未提及「百利案」,该接触会面与翁茂锺所涉诉讼事件无关,并无不当云云。然被付惩戒人已自承,于86年以前即经由其担任7届台南省议员之内兄蔡介雄介绍认识翁茂锺,而翁茂锺为佳和集团下怡华公司之实际负责人,怡华公司为股票上市公司,是其就翁茂锺家族之地方商界背景、经营之公司名称,自无不知之理。而怡华公司系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于86年间衍生百利案,已如前述;佐以翁茂锺自86年7月间起,即多次接触另案被付惩戒人石木钦讨论百利案,业经本院109年度惩字第9号判决及111年度惩上字第2号判决认定在案,且由卷附翁茂锺笔记所载内容,亦可见翁茂锺于百利案后即积极接触法界人士;被付惩戒人于90年4月9日、4月16日、5月1日多次与翁茂锺接触洽谈其女儿之亲事,90年5月24日翁茂锺甚且至被付惩戒人家中拜访,已可见被付惩戒人与翁茂锺间之交情并非泛泛,则翁茂锺在多次接触法界人士之同时,却未向当时任职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之被付惩戒人提及百利案及进而衍生之诸庆恩民事案、巴黎银行案等民事事件,实非合于常情。自不能仅以附表编号1至12所示之翁茂锺笔记内容未提及与被付惩戒人之见面目的,即据为有利于被付惩戒人之认定;至被付惩戒人以本院109年惩字第9号判决石木钦惩戒案及111年度惩字第5号颜南全惩戒案判决之理由所述执为抗辩,然个案情节不同,该案合议庭综合卷内事证所得心证之理由,与本案卷内事证未必尽同,自难迳以另案之判决理由,比附援引为有利于被付惩戒人之认定。
(五)被付惩戒人抗辩就编号1、2部分,并无枉法裁判,亦不知百利案系分由其合议庭内法官受理部分:
   (1)被付惩戒人因与翁茂锺间为故旧私交,而可得知悉百利案系属于最高法院,已如前述。且被付惩戒人斯时任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庭长,于附表编号1所示日期,翁茂锺系先与石木钦、颜南全午间餐叙得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队」(按即审查庭审查未结,退回民事科重新分案),随后于下午3时许与被付惩戒人见面,衡情翁茂锺自会将百利案经审查未结退科之状况告知被付惩戒人,则被付惩戒人当知悉百利案退科重分后,亦有可能分由其所属合议庭成员审理,竟毫不避讳,犹于附表编号1、2之时间与翁茂锺接触会面,客观上自足以使人质疑司法审判之廉洁公正性。
   (2)再者,被付惩戒人于如附表编号1、2所示日期与翁茂锺见面,对照前述百利案系于90年5月2日系属最高法院,审查未结退科后,于90年6月4日分案由民事第三庭李彦文法官审理等情观之,二者之时间点甚为紧密,客观上亦极易使理性之第三人认为,翁茂锺因与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熟识,而得以影响最高法院对百利案之审理。至被付惩戒人辩称于审理百利案时并无枉法裁判,惟此部分未据移送机关指为本件违失事实,然司法公正廉洁之形象,已因被付惩戒人在百利案退科后至重新分案期间,及于分案当日与百利案之重要利害关系人翁茂锺见面接触而有所动摇,纵使被付惩戒人所属合议庭就百利案之裁判并无违法,亦已损害人民对司法之信赖甚明。
(六)就被付惩戒人于附表编号3至12之时间,与翁茂锺接触会面及接受宴饮招待部分,诸庆恩民事案于93年5月31日由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后,于93年9月27日系属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经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确定,怡华公司旋即对该确定裁定声请再审,于93年12月8日系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94年3月17日驳回再审声请;又巴黎银行案系于95年间系属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被付惩戒人于上开期间,担任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不排除可能承审上开民事诉讼事件,竟仍与翁茂锺接触会面及接受宴饮招待,客观上亦足以使人质疑司法审判之廉洁公正性,而动摇人民对司法之信赖。
四、就收受翁茂锺餽赠衬衫、营养品之违失行为(即附表编号15、16)部分,被付惩戒人虽否认受翁茂锺餽赠,然查:
(一)卷附「衬衫管制表」载有如附表编号15所示翁茂锺餽赠衬衫之情形,有翁茂锺之秘书郑丽婷登载之衬衫管制表在卷可凭。又郑丽婷之计算机档案内载有如附表编号16所示之营养品数量及日期,亦有该档案打印纸本在卷可稽。佐以翁茂锺于司法院行政调查时陈称,衬衫管制表有些是伊写的,有时候是交代郑丽婷写,记载是为了要有根据,事后不用一一回想,管制表上注记「拿」是指打算要拿给对方,或是透过业务人员交付,「寄」是指邮寄寄出等语;复于台北地检署106年度他字第267号案件侦查中陈称:衬衫的成本大约2、300元,佳和公司有做机能性布料,花工钱宣传公司的布料,礼轻意重,那些名单几乎都是一直延续下来等语。而同在衬衫管制表纪录中之另案被付惩戒人颜南全于司法院行政调查时陈称,翁茂锺确实有拿或寄衬衫给伊等语。此外,该「衬衫管制表」及郑丽婷之计算机档案系于107年10月26日经检察官执行搜索而扣押,有扣押物品封条足凭,且系由翁茂锺之秘书郑丽婷按各年度、于农历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餽赠于各受赠者之件数统计填载,不仅统计年份自95年起至101年,且受赠者达数十人,而营养品部分亦于事由栏载明日期、产品名称及数量,甚且就被付惩戒人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派任为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后,档案内之职称亦由「庭长」更新为「院长」,而「衬衫管制表」所载被付惩戒人之姓名栏位,于96年春节、97年中秋节均无登载件数或日期,益见该等记载并无刻意攀诬被付惩戒人之状况。是由上开衬衫管制表、营养品计算机档案之记载方式及目的,足认具有相当可信性。被付惩戒人否认有收受翁茂锺餽赠之衬衫、营养品,自非可采。
(二)至被付惩戒人抗辩称翁茂锺所餽赠之衬衫、营养品价值不高,仅是年节赠礼,合于一般社交礼俗云云。惟按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第2点第3款虽规定单次收受3,000元以下或1年内自同一来源受赠1万元以下之财物属「正常社交礼俗标准」,然被付惩戒人身为法官,本应避免客观上足以引发对法官职务之公正廉洁形象产生怀疑或动摇之社交活动或财物往来,以免损害社会大众对于司法公正之信任。被付惩戒人收受衬衫之时间为95年1月29日至97年6月8日,收受营养品之时间为93年10月6日至97年8月14日。在此期间,被付惩戒人为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或最高行政法院院长,以被付惩戒人与翁茂锺间之故旧私谊,自无不知翁茂锺为地方商界名人,及翁茂锺实际负责之怡华公司与他人有诉讼纷争,竟长期、多次接受翁茂锺为经营人脉所为之餽赠,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观点而言,足以使人认为翁茂锺与法官熟识,而因此对司法审理相关诉讼之公正廉洁产生怀疑,并损害法官之职务形象,自难以正常社交礼俗标准卸免其责。
五、综上所述,被付惩戒人上开违失行为均已明确,堪予认定。被付惩戒人其余抗辩,经审酌与判决结果俱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
参、法律之适用:         
一、按法官法第60条第1项授权订定之职务法庭惩戒案件审理规则第73条规定:「职务法庭惩戒案件之审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规则别有规定外,准用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次按109年6月10修正公布、于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务员惩戒法第100条第2项规定,系采取「实体从旧从轻」原则,而法官惩戒案件系剥夺人民担任法官一定之权益,虽非刑罚或行政罚,惟本质上仍系对公务员身分、财产之剥夺或不利处分,与刑法对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财产之权益加以剥夺,二者性质相近,是法官之行为应否受惩戒及受如何之惩戒,应准用公务员惩戒法第100条第2项规定,本诸「实体从旧从轻」之法律适用原则,定其所应适用之惩戒实体法规定。 
二、被付惩戒人上开违失行为之发生日期在90年5月30日至97年8月14日间,均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以前所为,参诸上述说明,依「实体从旧从轻」原则,即原则上依被付惩戒人行为时之法律状态定其应适用之惩戒实体法规定,并无法官法及101年1月6日发布施行之法官伦理规范之适用,而应适用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法官守则、公务员廉政伦理规范及法官社交及理财自律事项等规定,资以判断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惩戒人之违失行为是否存在违失及择定其惩戒种类暨惩戒权行使期间长短之问题。倘经比较新、旧法后,以现行法官法相关实体规定较有利于被付惩戒人者,则适用最有利于被付惩戒人之规定。   
三、次按88年12月18日修正发布之法官守则第1点规定:「法官应保有高尚品格,谨言慎行、廉洁自持,避免不当或易被认为不当的行为」。而宪法保障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民有请求受公正而独立之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审判之权利。法官于受理之案件,负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时处理之义务,基于公平法院原则,则应立于客观、公正、超然地位,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宪法第80条)。是国家设置法官职位之目的,乃透过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执行职务,确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审判,以维护法治、保障自由人权,而维系人民对司法公正性之信赖。为防卫司法公正性重要之国家法益不受减损,除法官个人于执行职务过程中,负有上揭合法、公正、妥速处理之义务外,对于其他同侪法官审理中之具体个案,同时负有避免削弱或损害其他同侪法官独立、公正、中立、廉洁、正直形象之义务。基于宪政主义之要求,法官应共同受维护司法公正性普世价值之制约,不因法律已否规范而有不同。法官与其他同侪法官审理中之个案当事人会面接触,纵未提供咨询或收受报酬,客观上仍可能造成其他同侪法官执行审判职务时之压力,并足以使一般人怀疑判决结果与个案当事人曾与其他法官接触会面有关,而损害司法之独立公正。此外,法官因执行攸关人民自由、财产之审判职务,人民不会希望审判权被付予由诚实、能力或个人道德标准受到质疑的法官担当。是法官于私领域之行为仍必须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标准,无论社交活动、日常生活作息、投资理财或收受餽赠等行为,均应避免不当或易被认为损及司法形象之不当行为,以维系公众对法官独立、公正、中立、廉洁、正直形象之信任。
四、被付惩戒人知悉怡华公司与百利银行、诸庆恩间有百利案、诸庆恩民事案等民事诉讼事件即将系属最高法院审理,且有巴黎银行案于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中,竟未谨言慎行,与怡华公司总经理翁茂锺接触见面或接受宴饮招待,客观上极可能造成一般民众认为,民事诉讼关系人可利用私谊接触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甚至藉此咨询诉讼攻防策略,易使人产生翁茂锺对司法审判具有影响力之不当联想,而足以损害法官职务之公正形象,损及司法信誉,已违反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则第1点:「法官应保有高尚品格,谨言慎行、廉洁自持,避免不当或易被认为不当的行为」、及89年1月25日订定发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财自律事项第6点「法官应避免其他有损法官形象之应酬或交往」之规范。又被付惩戒人自95年至97年间收受翁茂锺餽赠之衬衫,及自93年至97年间收受翁茂锺餽赠之营养品,外观上足以使人认为翁茂锺与法官熟识、可藉此影响司法审判,而因此对司法之公正廉洁产生怀疑,并损害法官之职务形象,亦已违反前开88年12月18日修正之法官守则第1点。以上开违失行为整体观察,情节已属重大,核属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所定应受惩戒之违失行为,并有惩戒之必要。   
肆、应为免议判决之说明:
一、按公务员惩戒之目的不在对其个别之违法行为评价并施以惩罚,而系藉由法定程序,对被移送惩戒人之违法行为所征显之整体人格作总体之评价,资以判断是否已不适任,或虽未达此程度但应施予适当之措施。因此,公务员同时或先后被移送数个违反义务行为时,应将违反义务之全部行为及情状,作整体、综合观察;若认有惩戒必要,仅能合而为一个惩戒处分。被付惩戒人上开违失行为时间固先后不同,然均源于与地方商界名人翁茂锺之不当往来,属在事务本质上,具有关联性之数个违反义务行为,依照前开说明,应合并观察,而以最后一个违反义务行为完成时,作为其整体违失行为之终了。本件违失行为,发生时间为90年5月30日至97年8月14日,有关惩戒处分种类及其所生法律效果之规定,经综合比较105年5月2日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9条及109年7月17日修正后之现行公务员惩戒法第9条、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法官法(下称修正前法官法)第50条、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下称修正后法官法)第50条等所规定惩戒处分种类及其法律效果,以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较有利于被付惩戒人,应适用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9条之规定,择定惩戒处分之种类。   
二、次查,惩戒权行使期间系属实体事项,依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不分惩戒处分种类,惩戒权行使期间均为10年。经比较105年5月2日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25条第3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2条、修正后法官法第52条等有关惩戒权行使期间之规定,亦以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25条第3款之规定较有利于被付惩戒人,本件违失行为之最后行为终了日为97年8月14日,而移送机关系于111年5月6日将本件弹劾案文移送本院,此有盖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函文在卷可稽,即已逾10年之惩戒权行使期间。   
三、本院审酌职务法庭惩戒案件审理规则第73条准用公务员惩戒法第10条各款所列事项,亦即,以违失行为之情节、违反义务程度、对于其职位尊严所生损害等为基础,兼衡被付惩戒人任职期间之品行、行为后态度等情状,考量被付惩戒人本件违失行为之情节,与对于司法公正廉洁性、法官职务形象与社会大众对司法信赖之损害程度,依责罚相当精神及比例原则而为整体评价,衡酌被付惩戒人于任职期间数度因办案优良而受嘉奖,有公务人员履历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状,适用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9条之规定择定惩戒处分种类后,认以谕知「降级」之惩戒处分为适当。而依上所述,本件于111年5月6日移送本院时,既已逾修正前公务员惩戒法第25条第3款所规定10年之惩戒权行使期间,揆之上开规定及说明,自应为此部分免议之判决。   
乙、不受惩戒部分:   
一、移送机关虽主张被付惩戒人未揭露并自请回避审理百利案,及于附表编号13、14所示日期与翁茂锺会面,亦有违失云云。惟查:
(一)移送机关固指被付惩戒人应于受命法官李彦文提出评议时揭露与翁茂锺熟识并自行回避。然按为确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国系于相关诉讼法上规定法官之回避制度,以担保法官裁判合乎上开要求;此与英美法系国家较少于实定法上规定法官回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诸法官之行为规范或指引,而属纪律、伦理上之要求,并不相同。我国之法官伦理规范,系法官法制定施行后,始配合于101年1月6日发布施行,违反规范且情节重大者,并属应受惩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条第2项第7款、第49条第1项参照),自此,法官伦理及行为纪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较完备。此前,司法院虽发布有法官守则,其第1点明定法官应谨言慎行,避免不当或易被认为不当之行为。然以上要求于案件回避上应如何解释适用,尚非明确;且法官轻易或任意提出回避案件之请求,同属违反法官不得拒绝审判之伦理诫命。被付惩戒人就百利案并无法定回避事由,移送机关亦认为无事证可推认被付惩戒人有何利用职务不当影响判决结果之情形。从而,移送机关以被付惩戒人就承审百利案未揭露并自请回避而构成违失行为部分,并不足采。
(二)其次,依如附表编号13所示翁茂锺笔记之记载,97年2月21日在喜来登饭店之饮宴系载为「黄泰锋宴」,显非翁茂锺出面邀宴;且被付惩戒人自96年10月8日起已非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长,而另案被付惩戒人颜南全于行政调查时陈称,印象中好像是黄泰锋或DAVEE跟厨师熟识,这场宴席是石木钦要娶媳妇,在喜来登餐厅宴客前找其等去试吃等语;证人黄泰锋于移送机关约询时亦陈称:石木钦有问伊「喜来登熟吗」,因伊不熟,故请DAVEE帮忙,应该是试吃石木钦小孩的喜酒等语。佐以参与者除被付惩戒人外,尚有「邱文祥夫妇」、「石木钦夫妇」等10人,亦与一般朋友社交聚会餐宴之状况相符;况移送机关就被付惩戒人石木钦之弹劾案文亦认,上开邀宴应系被付惩戒人石木钦为其长子娶媳而举办餐宴试吃、翁茂锺系经人邀请到场等情为可信(见该案之弹劾案文第75至76页),自难仅以被付惩戒人与翁茂锺或李嘉典律师同时参与上开餐宴,即认有何易被一般社会大众对法官职务之公正廉洁产生负面印象之不当可言。
(三)又依如附表编号14所示翁茂锺笔记之记载,97年9月4日固记载「三军张凤珠 朱子庆 王培秩 林OO」等语,然对照斯时被付惩戒人任职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并即将于97年9月12日退职,且笔记之记载仅有日期而无具体时间,亦与其他记载不同,尚无从据此判断此聚会有何不当之处,自无从以被付惩戒人参与该聚会,即认客观上有何对法官职务之公正廉洁性产生负面影响之不当可言。   
二、综上,依卷内证据,尚无法证明移送机关所指被付惩戒人就未揭露并自请回避审理百利案,及附表编号13、14部分有何违失可言,此部分违失事实即属不能证明。从而,均应谕知不受惩戒之判决。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19    日
            惩戒法院职务法庭第一审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吕丹玉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怡君 
                                  参审员  丘彦南
                                  参审员  柯格钟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上诉理由应记载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如逾期未提出上诉理由书者,本院毋庸再命补正,由本院迳以裁定驳回上诉。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19    日
                                  书记官  陈玲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