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辦?對方未提出抗辯,如果法院主動對訴訟時效進行釋明或主動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進行裁判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二條規定。】
【根據《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明確由(1)管理人作為原告的訴訟有破產撤銷權糾紛、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2)管理人作為被告的訴訟僅有管理人責任糾紛,(3)其他的破產衍生訴訟,原則上以債務人為當事人。】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訴訟如何列當事人?以債務人作為原告時為例,應表述為:
原告:XXX(債務人名稱),住所地X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
訴訟代表人:XXX(管理人負責人姓名),XXX(債務人名稱)管理人負責人。
若債務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是管理人的工作人員,則委託訴訟代理人應表述為:
委託訴訟代理人:XXX,男/女,XXX(債務人名稱)管理人工作人員。
管理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的情況,以管理人作為原告為例,應表述為:
原告:XXX(擔任管理人的仲介機構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XXX(債務人名稱)管理人。
訴訟代表人:XXX(管理人負責人姓名),XXX(債務人名稱)管理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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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2022)京民終642號(發佈日期:2023-06-17)
上訴人(原審原告):冀中能源國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經濟開發區美的路88號。
法定代表人:孟OO,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玉茹,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蕾,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驪盟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琉璃路8號5棟2單元14層1401號。
法定代表人:王O。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榮信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青年路8號1棟-1層38號。
法定代表人:王O。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民用飛機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交道口南大街67號。
訴訟代表人:北京市普華律師事務所(中國民用飛機開發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負責人王曉林)。
委託訴訟代理人:蘇宏泉,北京市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曉秋,北京市普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冀中能源國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冀中能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驪盟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驪盟公司)、被上訴人四川榮信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信豐公司)、被上訴人中國民用飛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10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冀中能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玉茹、王蕾,被上訴人民機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蘇宏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四川驪盟公司、被上訴人榮信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冀中能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冀中能源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案涉《採購合同》並未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進行購銷業務的前提和基礎是案涉《合作框架協議》,三被上訴人違反的是《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義務。《合作框架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2號]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作框架協議》及基於《合作框架協議》簽訂的《採購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施之日,尚未滿二年,故應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只要冀中能源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之前提起訴訟或主張,就未超過訴訟時效。(二)本案主債務訴訟時效多次中斷,冀中能源公司本次起訴仍在有效期內。1.《採購合同》合同簽訂後,冀中能源公司多次催促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發送相應貨物。此後,冀中能源公司依法向供貨義務方(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擔保方(民機公司)提出發貨或返還貨款、承擔擔保責任的權利要求,在此期間,本案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2.各方當事人也已實際就相關付款時間、金額、期限進行多次協商,冀中能源公司已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有效期內,要求兩主債務人履行還款責任;在保證期內,亦要求民機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引發訴訟時效中斷及擔保時效的起算的法律效果。3.冀中能源公司已在2019年11月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起訴狀,冀中能源公司對主債務人及擔保人的訴訟主張均未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修改的司法解釋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故本案已中斷訴訟時效。4.冀中能源公司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於2020年12月向民機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三)案涉《採購合同》中並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冀中能源公司可隨時主張合同解除權。二、本案主債務人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在一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民機公司作為擔保人援引訴訟時效抗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機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應及於未提出抗辯的主債務人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故一審法院未能判決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履行還款義務錯誤。三、案涉《信託受益權質押合同》擔保期限並未屆滿,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信託受益權可以設立質權。(二)《信託受益權質押合同》成立,故信託受益權質押有效設立。(三)民機公司提供的信託受益權質押應為權利質押(物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案應適用冀中能源公司第一次遞交起訴狀時的法律法規,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本案中,冀中能源公司對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享有的債權並未滅失,因此質押權仍然有效。(四)《信託受益權質押合同》第五條約定的擔保期間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為無效條款。(五)依據行為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冀中能源公司的主債權並未滅失,故冀中能源公司享有的質押權也未滅失。
民機公司針對冀中能源公司的上訴請求辯稱:一、一審法院判決冀中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冀中能源公司主張應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確定訴訟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採購合同》是否約定解除權,與冀中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並不矛盾。因此,冀中能源公司要求民機公司承擔質押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不應得到支持。(一)根據《採購合同》的約定,冀中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榮信豐公司簽署的《採購合同》(編號:JZGJC15-1218-17)第三條、第十條的約定,榮信豐公司交付貨物的期限為2016年1月18日之前,否則冀中能源公司有權主張解除合同,並要求榮信豐公司返還其已經支付的貨款。因此,訴訟時效應從2016年1月19日起算。根據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驪盟公司簽署的《採購合同》(編號:JZGJC16-0719-01)第三條、第九條的約定,四川驪盟公司應在2016年12月25日前交付貨物,否則冀中能源公司有權主張解除合同,並要求四川驪盟公司返還其已經支付的貨款。因此,訴訟時效應從2016年12月26日起算。鑒於案涉兩份合同的簽訂日期分別為2015年、2016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的規定,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冀中能源公司主張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的質權人主張行使質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質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退一步講,即便案涉《信託收益權質押合同》項下質權已設立,民機公司對榮信豐公司和四川驪盟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返還貨款負有質押擔保責任,但該等質權系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因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已屆滿,冀中能源公司要求民機公司承擔質押擔保責任不應得到支持。(二)冀中能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關於訴訟時效多次中斷的觀點。1.冀中能源公司未提交其要求榮信豐公司、四川驪盟公司或民機公司發貨或返還貨款、承擔擔保責任的證據。2.冀中能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公司於2019年11月17日曾到法院起訴過榮信豐公司、四川驪盟公司和民機公司,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首先,冀中能源公司提交的證據民事起訴狀的被告僅為四川驪盟公司和民機公司,並沒有榮信豐公司。該案與本案的被告、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均不相同。冀中能源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一審庭審中也認可上述訴訟時效屆滿的時間,並認可冀中能源公司與榮信豐公司簽署的《採購合同》項下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其次,冀中能源公司提交的通話錄音不能證明冀中能源公司於2019年11月7日到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起訴過榮信豐公司、四川驪盟公司和民機公司,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最後,冀中能源公司向民機公司破產管理人提交的債權申報檔上注明的日期是2020年12月30日,該快遞發出時間為2020年12月31日,管理人收到的時間是2021年1月4日,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該債權申報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三)冀中能源公司主張應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確定本案訴訟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合作框架協議》是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發生交易的框架性檔,但該協議並未約定任何一方具體的權利義務,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應按《採購合同》的約定各自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並據此計算訴訟時效。因此,無論《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是否屆滿,均不影響冀中能源公司按照《採購合同》的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冀中能源公司主張應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確定本案訴訟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採購合同》是否約定解除權,與冀中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並不矛盾。二、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榮信豐公司、四川驪盟公司沒有發生買賣合同關係,亦未向四川榮信豐公司和四川驪盟公司支付貨款,民機公司無需對返還貨款承擔質押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三、案涉《信託收益權質押合同》未生效,案涉質權沒有設立,冀中能源公司要求民機公司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的主體不適格,無論該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間是否屆滿,冀中能源公司均無權要求民機公司在質押擔保財產價值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一審判決認定正確。四、案涉《中航信託·天順1446號應收賬款單一財產權信託合同》項下的信託財產即5.5億元應收賬款沒有實際發生,該信託計畫於2017年2月10日終止,冀中能源公司不能就該等信託收益權主張優先受償權。五、即使民機公司就案涉兩份採購合同向冀中能源公司出具過《連帶責任擔保承諾函》,因冀中能源公司從未向民機公司主張過保證責任,民機公司的保證責任免除。
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故視為其自願放棄答辯權利。
冀中能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JZGJC16-0719-01、JZGJC15-1218-17的《採購合同》;2.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退還已支付的貨款52715922.1元;3.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賠償利息損失9374999.59元(暫計算至2021年3月20日,按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4.民機公司在質押擔保財產價值範圍內對上述第二、三項訴訟請求承擔擔保責任;5.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民機公司承擔。
本案二審審理中,冀中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民機公司向冀中能源公司出具的兩份《連帶責任擔保承諾函》;證據2: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證據3:民事起訴狀及委託代理手續、代理人購票資訊、訪客登記單;證據4:2020年10月20日冀中能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的通話錄音;證據5:破產債權申報檔、破產債權不予認定異議申請書、債權異議審查結果通知書、2020年10月20日冀中能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的通話記錄;證據6:冀中能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手機截屏、通話錄音。
民機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兩份擔保函項下的擔保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冀中能源公司的訴請是要求民機公司承擔質押擔保,故與本案事實無關。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冀中能源公司不能提交證據原件。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即使該等證據是真實的,從通話內容來看,均是冀中能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在誘導法官;即使其去立過案,也不能證明是2019年11月7日去立案起訴四川榮信豐公司、四川驪盟公司、民機公司。對證據5的真實性認可,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因冀中能源公司從未向民機公司主張過保證責任,民機公司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且冀中能源公司從未向民機公司主張過質押擔保責任,即使冀中能源公司向民機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也不能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後果。對通話記錄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即使是真實的,從通話內容看,都是冀中能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說自話,法官只是就公司破產後申報債權和確認債權訴訟的問題做一個指引。第六組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即使是真實的,從通話內容看,都是冀中能源公司代理人自說自話,且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的被告僅為四川驪盟公司和民機公司,並沒有四川榮信豐公司,該代理人完全是在誤導法官。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簽訂及當事人履約行為均發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在本案一審、二審審理中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條第一款均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本案中,冀中能源公司根據其與民機公司簽訂的《信託收益權質押合同》主張民機公司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在四川主債務人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辯的情況下,比照適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規定,認定質押擔保人民機公司有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並無不妥。
2.案涉《合作框架協議》的簽約主體為冀中能源公司與民機公司,四川驪盟公司及榮信豐公司僅是作為民機公司的關聯單位與民機公司共同完成向冀中能源公司指定供貨方採購貨物,而後將貨物全部出售給冀中能源公司,待冀中能源公司與民機公司或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簽訂採購合同後,冀中能源公司向其開具商業承兌匯票作為貨款,民機公司或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在收到該商票後,應按照與冀中能源公司指定供貨方簽訂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均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據此,無論從合同相對性原則還是從第三人履約後果分析,《合作框架協議》僅對冀中能源公司與民機公司產生約束力,而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獨立於《合作框架協議》。因此,本案對於冀中能源公司起訴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應當根據冀中能源公司分別與四川驪盟公司、榮信豐公司簽訂的《採購合同》的約定及履約情況進行考量。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2號]第二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冀中能源公司與榮信豐公司簽署的《採購合同》以及冀中能源公司與四川驪盟公司簽署的《採購合同》的履行期限屆滿日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範圍內,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分別認定冀中能源公司對榮信豐公司、四川驪盟公司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一審法院對於本案主債務訴訟時效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條均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冀中能源公司在本案一審審理中,即已經提出其曾於2019年11月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訴狀》,就本案事實起訴四川驪盟公司及民機公司,且該院已經收取了相關起訴材料。該等事實是認定本案主債務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的關鍵事實,但一審法院未予核實,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5.本案中,冀中能源公司系根據其與民機公司簽訂的《合作框架協議》《信託收益權質押合同》要求民機公司承擔質押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款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後果,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據此,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對於質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質權人行使質權的訴訟時效應為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屆滿)後的二年內。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冀中能源公司與民機公司簽訂的《信託收益權質押合同》約定,質押擔保的期限為甲方向乙方及乙方指定的平臺公司開具商業承兌匯票到期之日起二年內。在案證據顯示,冀中能源公司開具的兩份商業承兌匯票的到期日均為2017年1月20日,故質押擔保的期限至2019年1月19日。現質押擔保期限已屆滿,冀中能源公司要求民機公司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本案主債務及質押擔保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均需正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重新進行認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因一審法院並未對本案訴訟進行實體審理和作出實體處理,本院二審不宜直接作出實體認定和處理,故本院對質權人行使質權的訴訟時效的認定,並不意味著本院已對案涉《信託收益權質押合同》的效力及當事人行為性質、後果進行了實質性認定。該等事項亦需正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認定。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542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冀中能源國際物流集團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費360076元予以退回。
審 判 長 夏林林
審 判 員 金 曦
審 判 員 程立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陳 焱
書 記 員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