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见面洽谈借款,尚未谈妥,告诉人指控放贷者剥夺其行动自由,地方法院:公诉意旨所提证据不足,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112年度诉字第24号
公 诉 人 台湾基隆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杨OO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11年度侦字第5263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杨OO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缘告诉人张嘉纬于民国111年4月13日在脸书看到借钱广告,与被告杨OO相约在基隆市○○区○○路000号碰面商谈借款事宜,被告遂于同日晚间7时15分许,驾驶车牌号码000-0000号自用小客车附载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成年男子抵达该处后,竟共同基于妨害自由之犯意联络,由该不详男子强押告诉人上车,并命告诉人交出手机、身分证、健保卡等物品,以此方式限制告诉人之行动自由,再由被告将告诉人载至基隆市中正区和一路2巷,让告诉人下车后,被告与该不详男子即驾车离去。嗣经告诉人报警处理,循线查悉上情,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条第1项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定有明文。故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决要旨参照);且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决要旨参照);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条第1项定有明文规定。因此,检察官对于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阐明之证明方法,无从说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号判决要旨参照)。告诉人之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固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然证明告诉人指诉与事实相符之证据,并不以直接证据为限,若间接证据,已足供佐证告诉人之指诉为真实,亦非不得以之与告诉人之指诉,相互印证,并采为判决之基础;则告诉人之指诉,如有其他间接证据可为补强时,审理事实之法院,对于该等补强证据,是否足供证明告诉人之指诉与事实相符,自应于判决理由内详加审认、说明,否则即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公诉意旨认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条第1项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嫌,无非系以被告于警询及侦查中之供述、证人即告诉人张嘉纬于警询及侦查中之指述、证人蔡宪林于警询时之证述,以及路口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27张、告诉人111年4月15日补发之身分证复印件1份、告诉人使用之门号0000000000号电话之通联纪录1份、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111年度侦字第16946号、18432号起诉书1份为其论据。
四、讯据被告固坦承于111年4月13日晚上7时许,与一名真实姓名不详之男子驾驶车牌号码000-0000号自用小客车至基隆市○○区○○路000号与告诉人碰面,随后告诉人上车,三人一同至基隆市中正区和一路2巷后,告诉人下车,被告与该真实姓名不详之男子驾车离去等事实,但否认妨害告诉人之行动自由,辩称:我没有强押告诉人上车,我与告诉人不认识,他是喝醉的情况下自己上车。当天我开车载一个朋友来基隆,告诉人称有一个房子要看,我就跟他约在基隆,我与同行的朋友都没有强押告诉人上车,也没有取走告诉人身上的东西。我对基隆不熟,是告诉人指路带路的,后来开到某个地点让告诉人下车。当时是在某个借钱网站上看到告诉人有张贴公开讯息要借款,于是我想帮他代办,讯息上有留姓名及电话,我就以电话跟告诉人联络,后来就约在基隆的麦当劳见面,集合地点是告诉人跟我约的等语(见本院卷第32页)。经查:
㈠被告上开坦承部分,业据其于本院准备程序、审理程序时均供承在卷,核与证人即告诉人张嘉纬于警询及侦查中之指述、证人蔡宪林于警询时之证述大致相符,并有路口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27张、告诉人使用之门号0000000000号电话之通联纪录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开自白与事实相符,堪信为真实。
㈡告诉人于警询中称:「我约于民国111年4月13日19时许,我跟地下钱庄的人约在基隆市○○区○○路000号前见面,地下钱庄的人开车来到上述地点后,钱庄的人就推我上车,一上车就要求我拿出双证件(身分证及健保卡),我将双证件拿出来后,钱庄的人就直接从我身上拿走,之后就把我载到基隆市中正区和一路2巷鱼市场,然后对方就拿走我的手机并请我在和一路2巷鱼市场下车,我下车后对方就驾车离开」、「起初于111年4月13日,我是看到通讯软件FACEBOOK脸书上的一则资金救助(合法借贷、息低保密)的广告,因为我缺钱,所以我有在这则广告里留言给对方称想要借钱,对方后来打电话给我,对方称开车跟我约当(13)日到基隆市○○区○○路000号前见面,对方有告知我他们车辆为黑色的自用小客车、车号本来有跟我讲,但我忘记了,我只记得有数字3608号这四个数字的组合。我约于111年4月13日19时15分,乘坐公交车到达约定地点,一到达约定地点,对方(坐在车辆副驾驶座)一个人先下车就直接推我上他们的车辆后座并关车门,副驾驶座之人上车后,该车辆就驶离约定地点,后并请我拿出双证件(身分证及健保卡),我将双证件从皮夹拿出来并拿在手上,对方其中一人原本坐在车辆副驾驶座,就直接跨越到后座把我的双证件直接拿走,并拿给驾驶座的人看一下,驾驶座的人就把我的双证件放置在车辆前档平台上,我一上车没多久就有跟对方讲可以在这里附近停车场谈借款的事项,对方不理我,就一直将车辆快速驶离约定地点,并一路开到基隆市中正区和一路2巷鱼市场,到的时间约为111年4月13日19时30分,一到和一路2巷鱼市场就把我的手机拿走并请我下车,之后我就至出所报案请求警方协助」、「(对方找你谈论并请你上车的过程中,对方有无威胁或使用强暴、胁迫之手段迫使你上车?)有,对方是用手强制推我上车」、「(对方拿走你本人的双证件【身分证及健保卡】及手机时,是否有违反你本人的意愿?)是」(见111年度侦字第5263号卷第17、19、21页),又于侦查中证称:「我于111年4月13日在脸书看到借钱广告,我要跟地下钱庄借钱,对方约我在基隆市○○区○○路000号见面,我到了之后,他们开车来,有一个男子把我强押上车,我坐在后座,押我的男子陪我坐后座,开车的是一个男子,他们在车上要我把手机交出来,还有身分证、健保卡,我把双证件跟手机交给后座的男子,后座男子交给开车男子,他们没说要拿走东西干什么,我跟后座的男子要我的东西,对方没给我,一路开到和平岛鱼市场,就把我丢下车,开车的男子说要跟我下去讲,我一下车他们油门踩下去就跑掉了」、「后座的男子有跟我下车,他低头在看我的手机,对我说要看我的LINE,后来他就趁我不注意就上车跑掉了」、「(当时你被拿走何物品?)手机、身分证、健保卡」、「(【提示杨OO户役政照片】是否当时车上的男子?)我看不出来,坐后座男子有戴口罩,开车的男子有无戴口罩我没印象」等语(见111年度侦字第5263号卷第85、86页)。是告诉人虽已明确证述遭被告及一真实姓名不详之男子强押上车、在车上违反其意愿取走身分证、健保卡及手机等情形,惟其所述,仍应有其他间接证据为补强,始符合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
㈢告诉人虽证称于111年4月13日晚上7时15分许在基隆市○○区○○路000号麦当劳前遭人强押上车,于被告驾驶之车辆上遭对方违反其意愿要求交出手机、身分证及健保卡,并提出其于111年4月15日补发之身分证复印件1份为证,惟上开地点位于基隆市中心,晚上7时来往人车众多,被告与告诉人先前并不认识亦无仇怨纠纷,仅为商谈借款一事,殊难想象被告有何必要在此地强押告诉人上车。又告诉人既自陈欲向被告借款始相约见面,则双方在无外人干扰之环境(即被告驾驶之车辆上)洽谈借款事宜,或被告要告诉人提供身分证件查核、提供电话供后续联系等,均属一般借贷常见之情形,甚至民间借贷尚有抵押其身分证件以确保债务人还款之情况,尚难以此即遽认被告有妨害告诉人行动自由之犯行,告诉人上开指述即存有瑕疵。虽告诉人曾于111年4月15日申请补发身分证,然本件并未在被告处扣得告诉人之身分证,难以此证明告诉人的身分证系遭被告强押上车后取走。
㈣告诉人又称其行动电话亦遭被告等人取走,然依告诉人所持用之门号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通联纪录,告诉人于111年4月13日下午4时45分46秒与门号0000000000号行动电话通联,告诉人于侦查中称是与地下钱庄联络(见111年度侦字第5263号卷第86、99页),然于4月15日晚上7时57分27秒至9时6分4秒,告诉人所持用之门号仍有收简讯之纪录;之后于4月17日下午2时38分17秒有发简讯、4月18日下午2时2分22秒有发话、4月19日下午2时41分32秒有发话,该门号至4月29日仍持续有使用纪录,且基地台位置于4月15至29日都有在基隆市一带活动的纪录,其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区○○街00号14楼」、「基隆市○○区○○○路000○0号」与告诉人在4月13日的基地台位置相同(见111年度侦字第5263号卷第99、100页),而被告的住、居所在桃园市,告诉人上开行动电话于4月15日至29日却都没有在桃园市的基地台纪录。是告诉人之行动电话是否确遭被告取走,亦有可疑之处,其证述之凭信性已有所不足。
㈤经警察调取告诉人下车地点即基隆市中正区和一路2巷之路口监视器,可见于4月13日下午7时38分许,被告到达该处后先下车,7时39分许告诉人始下车,之后二人一前一后走向观景广场,至7时40分被告上车并驾车驶离现场(见111年度侦字第5263号卷第37、39、41页),并未见被告有任何强迫告诉人之行动自由的行为。若被告欲控制告诉人的行动自由,为何到达基隆市中正区和一路2巷后即让告诉人下车,任其自行离去甚至报警?此亦与事理不符。
㈥公诉人虽又以被告曾经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以111年度侦字第16946号、18432号提起公诉,该案起诉之犯罪事实为被告先向吴楷恩贷款并收取重利,待吴楷恩无力还款后始将其押走而妨害其行动自由。而本件告诉人仅系向被告洽谈借款,双方尚未谈妥,告诉人并未取得任何款项,与上开被告遭起诉之案件事实已有所不同,被告与告诉人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又有何动机欲妨害告诉人之行动自由?故公诉人所举上开起诉书,亦难为被告不利之证据。此外,依卷内证据,亦无从发现其他具有关联性之补强证据,得以作为告诉人上揭于警询及检察官侦查中证述之补强证据,自难仅凭告诉人上开具有瑕疵之单一指诉,遽认被告有公诉意旨所指之共同剥夺行动自由等犯行。
五、综上所述,本案依公诉意旨所提出之证据,均未达于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公诉意旨所指共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犯行,自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应为其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诉,检察官林秋田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