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女婚嫁台湾男,双方未以书面合意选定夫妻财产制适用之法律,又无共同本国法,应以婚后共同常居地之台湾法为准据法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剩余财产分配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号
上 诉 人
即被上诉人 范OO
诉讼代理人 张丽琴律师(法扶律师)
复 代理人 郑晃奇律师
被上诉人即
上 诉 人 李O蓉
李O展
李O娗
李O兰
李O茹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伸全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夫妻剩余财产分配事件,两造对于民国111年10月26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财诉字第1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4月2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关于驳回范OO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声请,暨诉讼费用(除确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李O蓉、李O展、李O娗、李O兰、李O茹
应于继承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再连带给付范OO新台币25万元及自民国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三、范OO其余上诉驳回。
四、李O蓉、李O展、李O娗、李O兰、李O茹之上诉驳回。
五、第一审(除确定部分外)及第二审诉讼费用由李O蓉、李O展、李O娗、李O兰、李O茹连带负担百分之86,余由范OO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财产制,夫妻以书面合意适用其一方之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无前项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项之法律无效时,其夫妻财产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国法;无共同之本国法时,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无共同之住所地法时,依与夫妻婚姻关系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条第1、2项定有明文。经查,范OO爲越南籍人士(见原审卷第33页居留证),与本国籍之李文卿结婚时未以书面合意选定应适用法律,又无共同之本国法,且依范OO之居留地址及李文卿生前之户籍地址,均爲「台中市○○区○○路00号之6」(见原审卷第31、33页),可知范OO、李文卿婚后均在我国居住,综合前揭规定,自应以范OO、李文卿共同住所地之我国法律规定,作为本件关于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所应适用之法律,为两造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110页),且我国法院并有国际管辖权,均可认定。
二、按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属诉之变更或追加,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定有明文。经查,范OO于上诉声明请求李O蓉、李O展、李O娗、李O兰、李O茹(下称李O蓉等5人)应再给付范OO新台币(下同)30万元(见本院卷第9页),嗣于言词辩论期日变更为李O蓉等5人应于继承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再连带给付范OO30万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见本院卷第107至108页),核属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依民事诉讼法第463条、第256条规定,应予准许。
三、按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1第3项前段规定应受拘束之内容,限于已为协议之争点,至于当事人不争执之事项,依同法第280条第1项规定,充其量仅能视为自认,当事人如能证明与事实不符,即得撤销,同法第279条第3项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原审于111年7月13日言词辩论期日会同两造进行不争执事项及争点整理(见原审卷第197至198页),未就「李文卿有无婚后积极财产现金60万元」列爲争点,系因范OO于原审并未主张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有现金60万元,是以两造并未就上开事项是否列爲不争执事项或列爲争点进行协议,李O蓉等5人抗辩范OO应受争点整理之拘束,而不得于二审爲主张云云,碍难采凭。
四、按当事人于第二审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观民事诉讼法第447条第1项但书第6款规定自明。该所谓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系指为公平正义之实现,如依各个事件之具体情事,不准许当事人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显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许当事人提出之(第447条立法理由参照)。关于显失公平之判断,应综合于第二审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之当事人,其未于第一审提出之归责程度、搜集事证能力及手段之强弱、逾时提出致诉讼程序迟延之情形;如不许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实体不利益;如许该当事人提出,他造对该新攻击或防御方法进行攻防之程序保障、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个案状况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简上字第16号判决意旨参照)。李O蓉等5人抗辩范OO于原审未提出其与李O兰对话之录音光盘(下称系争录音光盘),于本审提出系属新攻击或防御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范OO则主张其于原审未提出系争录音光盘,系因系争录音储存于友人游○○之手机内,其久未与游○○联系,而无法提供系争录音光盘,非故意不提出系争录音光盘等语。经查,证人游○○于本院证述系争录音确实储存于其手机内,由其提供予范OO等语(见本院卷第83页),本院认范OO爲一外籍配偶,李文卿死亡后只身在台,亲友资源不多,未有充裕时间搜集证据,而无法于一审实时提出系争录音光盘,堪可采信;且范OO于上诉时即提出(见本院卷第17页),不甚延滞诉讼,系争录音光盘攸关李O蓉等5人是否负有给付剩余财产差额之义务,如不许范OO提出有失公平,依上开说明,应予准许。
贰、实体部分:
一、范OO主张:
㈠范OO与李文卿于1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制,依法应适用法定财产制。李文卿于109年12月27日死亡,范OO得依民法第1030条之1规定请求分配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范OO之婚后剩余财产爲邮局账号00000000000000账户(下称邮局账户)存款19万9,345元;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有坐落台东县○○段000地号土地应有部分1/8(下称系争土地,依公告现值计算价值爲50万5,142元)、台湾银行台中港分行账号000000000000号账户(下称台湾银行账户)存款17万1,918元、现金60万元,婚后消极财产爲34万8,000元,则李文卿之婚后剩余财产爲92万9,060元(计算式:505,142元+171,918元+600,000元-348,000元=929,060元),范OO与李文卿之剩余财产差额爲72万9,715元(计算式:929,060元-199,345元=729,715元),范OO得请求李文卿给付剩余财产差额2分之1即36万4,858元(计算式:729,715元×1/2=364,858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㈡李O蓉等5人系李文卿之继承人,对于范OO与李文卿间之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债务,于继承所得遗产爲限负连带清偿责任。范OO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1148条第2项、第1153条第1项规定,请求李O蓉等5人于继承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36万4,858元及法定迟延利息(范OO于原审逾此请求部分,未经上诉而确定,非本院审理范围,兹不赘述),原审判命李O蓉等5人于继承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6万4,858元及法定迟延利息。范OO上诉声明:⒈原判决关于驳回范OO后开第二项之诉部分废弃。⒉上开废弃部分,李O蓉等5人应于继承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再连带给付范OO3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就李O蓉等5人上诉之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二、李O蓉等5人答辩:
㈠李文卿于107年12月3日与范OO办理结婚登记,斯时台湾银行存款余额爲168万0,766元,然其中120万元系于婚前107年9月10日所存入,则李文卿可认定爲婚后财产存款金额爲48万0,766元(计算式:1,680,766元-1,200,000元=480,766元);李文卿于109年12月27日死亡,斯时台湾银行存款余额爲137万1,918元,扣除上开婚前存入之120万元,李文卿可认定之婚后财产存款金额爲17万1,918元(计算式:1,371,918元-1,200,000元=171,918元),二者相减已爲负数,就李文卿之台湾银行存款应认定爲零元。
㈡李文卿之丧葬费用33万9,500元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得由遗产中支出,属遗产中应负担之费用,应认属于李文卿之婚后消极财产。
㈢范OO虽主张系争录音光盘可证明李文卿死亡时尚有60万元现金存在云云 ,然李O兰于对话中表示:「那个不到60啦」,范OO主张李文卿死亡时遗有60万元现金,实有疑义。纵使李文卿有将60万现金藏放于床头,依李文卿生前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死亡时仍积欠多人债务之情况,衡情应经相当一段时日累积而成,该笔现金究爲婚前或婚后财产显难厘清等语,资为抗辩。上诉声明:⒈原判决不利于李O蓉等5人之部分废弃。⒉上废弃部分,范OO在第一审之诉驳回。就范OO上诉之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三、本院判断:
㈠按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民法第1005条定有明文。经查,范OO与李文卿于107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李文卿于109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李文卿之户籍誊本、死亡证明书附卷可稽(见原审卷第29、31页),爲两造所不争执(见原审卷第197至198页)。依上说明,范OO、李文卿应以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并因前开法定财产关系之消灭,依民法第1030条之1规定,就基准日109年12月27日之剩余财产差额进行分配。
㈡李文卿婚后积极财产之认定:
⒈两造对于范OO之婚后财产有存款19万9,345元及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有系争土地价值50万5,142元部分均不争执(见原审卷第198页);范OO主张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尚有台湾银行账户存款17万1,918元及现金60万元等语,爲李O蓉等5人所否认,李O蓉等5人抗辩李文卿死亡时所留现金仅有50余万元,且可能爲婚前财产,台湾银行账户婚后存款应爲零元云云。
⒉关于现金60万元部分:
⑴经查,依范OO提出之系争录音光盘及本院当庭勘验之译文内容(见本院卷第17、77至81页),范OO质问李O兰关于李文卿生前放置于房间之现金60万元去处时,李O兰表示:「哦,那个…不到60啦,你们不是说算一算是50几吗」、「对对对,我们都拿去存了啊」、「那笔钱,因爲丧葬费用是50几万,所以我们都缴掉了阿」、「我们没有乱花,你不用担心,都是花在爸爸身上」等语,此有本院勘验笔录在卷足凭,爲两造所不争执(见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2页)。由上可知,范OO主张李文卿死亡时留有一笔现金,堪可采信。
⑵次查,证人游○○于本院证述:她是范OO的朋友,李文卿在世时曾跟她说有60万元,要带范OO一起去越南玩;范OO于109年12月26日跑来她家跟她说家里有60万元现金,她有去李文卿的房间看,钱放在睡觉的枕头下方,她只有看到一綑现金,但没有实际清点等语(见本院卷第84至85页)。由上可知,证人游○○虽然听闻范OO、李文卿讲述现金爲60万元,但其并未实际清点,难以其证言即认定李文卿死亡时之现金爲60万元。参酌李O兰与范OO之对话,李O兰自承现金爲50万元以上,且两造于本院审理时已同意该笔现金以50万元计算(见本院卷第109页),则范OO主张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尚有50万元部分,爲有理由,逾此范围之主张未据其举证证明,即无理由。至于李O蓉等5人抗辩现金50万元可能系李文卿之婚前财产云云,李O蓉等5人就此有利于己之主张并未举证以实其说,本院自无法采信。
⒊关于台湾银行账户存款17万1,918元部分:
范OO主张李文卿死亡时台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爲137万1,918元,扣除婚前107年9月10日存入之120万元,余额17万1,918元即爲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等语,此有台湾银行账户存折存款历史明细在卷足凭(见原审卷第211页)。李O蓉等5人则抗辩因李文卿于107年12月21日时台湾银行存款余额爲168万0,766元,扣除107年9月10日存入之120万元后,可认定爲李文卿婚后财产存款金额爲48万0,766元,至李文卿死亡时存款余额爲137万1,918元,扣除上开婚前存入之120万元,李文卿可认定之婚后财产存款金额爲17万1,918元,低于结婚时存款金额480,766元,故应以零元认定云云。惟查本件应以李文卿死亡日109年12月27日爲剩余财产分配基准日(见原审卷第198页),依李文卿死亡时之存款账面金额爲137万1,918元(见原审卷第211页),范OO同意扣除107年9月10日存入之120万元,则范OO主张就台湾银行账户存款17万1,918元爲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并无违误,李O蓉等5人抗辩因17万1,918元扣除48万0,766元已为负值,而应以零元计算云云,尚乏依据,委无可采。
⒋基上,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爲117万7,060元(计算式:505,142元+500,000元+171,918元=1,177,060元)。
㈢李文卿婚后消极财产之认定:
范OO对于原审认定李文卿婚后消极财产爲34万8,000元已不争执(见本院卷第108页),李O蓉等5人抗辩就李文卿之丧葬费用33万9,500元亦应列入婚后消极财产计算云云。经查,李O蓉等5人主张之丧葬费用系埋葬李文卿而有所支出之费用,其发生日期系在基准日之后,不能计入李文卿婚后消极财产,李O蓉等5人抗辩应将丧葬费用33万9,500元列入婚后消极财产计算云云,自不可采。是以李文卿婚后消极财产爲34万8,000元,自可认定。
㈣李O蓉等5人依继承关系应给付范OO31万4,858元:
⒈范OO之婚后剩余财产爲19万9,345元,此爲两造所不争执(见原审卷第198页);李文卿之婚后积极财产爲117万7,060元,婚后消极财产爲34万8,000元,业如前述,范OO与李文卿剩余财产之差额为62万9,715元(计算式:1,177,060元-348,000元-199,345=629,715元)。范OO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规定得请求给付剩余财产差额之半数爲31万4,858元(计算式:629,715÷2=314,858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⒉按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同法第1148条第2项、第1153条第1项亦有明文。故范OO依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第1148条第2项、第1153条第1项规定,请求李O蓉等5人应于继承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31万4,858元本息,自属有据,应予准许;逾此范围,则属无据,不应准许。
四、综上所述,范OO民法第1030条之1、第1148条第2项、第1153条第1项规定,请求李O蓉等5人于继承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31万4,858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即属正当,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非属正当,不应准许。从而原审就上开应准许部分仅准许6万4,858元本息,而驳回其余25万元本息(计算式:314,858元-64,858元=250,000元),范OO上诉就原审驳回25万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爰予废弃改判如主文第2项所示;至于逾上开应准许部分,原审爲范OO败诉之判决,经核并无不合,范OO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爲无理由,应驳回此部分上诉。至于原审判命李O蓉等5人给付6万4,858元本息部分,并无不合,李O蓉等5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诉,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爲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六、据上论结,本件范OO之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李O蓉等5人之上诉为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张瑞兰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诉。
书记官 黄美珍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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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剩余财产分配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家财诉字第1号
原 告 范OO
诉讼代理人 张丽琴律师(法扶律师)
被 告 李O蓉
李O展
李O娗
李O兰
李O茹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林伸全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剩余财产分配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10月12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应于继承被继承人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64,858元,及自民国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十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四、本判决第一项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64,858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五、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原告起诉主张: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文卿于民国107年5月28日结婚,同年12月3日申请登记,婚后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制,依法应适用法定财产制。被继承人于109年12月27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5人,原告虽已声明抛弃继承,但依法仍得向其余继承人即被告5人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原告婚后财产为邮局存款新台币(下同)199,345元,被继承人婚后财产为台东县○○市○○段000地号土地(应有部分1/8,下称系争土地,价值505,142元)、台湾银行存款1,371,918元,共1,877,060元,被继承人剩余财产大于原告,原告请求剩余财产差额之一半。并声明:被告5人应于继承被继承人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1,163,183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贰、被告则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有债务348,000元,另有丧葬费用债务339,500元,婚后消极财产共687,500元(348,000元+339,500元),被继承人台银存款1,371,918元,但其中120万元系婚前现金存入,故应扣除之,经扣除后为171,918元,且相较于结婚时之存款金额480,766元(账面金额已扣除120万元),反而较低,故应以0元认定,是被继承人婚后积极财产仅505,142元,少于消极财产,并无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并声明: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参、本院之判断:
一、按「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二、慰抚金。」,民法第1005条、第1030条之1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民法第1148条第2项、第1153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查被继承人与原告于107年5月28日结婚,同年12月3日申请登记,婚后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制,依法应适用法定财产制,被继承人于10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5人为其继承人,剩余财产分配基准日为109年12月27日。原告婚后财产为邮局存款199,345元、被继承人婚后财产为系争土地(价值505,142元)、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台银存款账面金额为1,371,918元等节,为两造所不争执(卷第197、198页),并有除户誊本、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抛弃继承函、遗产税核定通知书、异动索引、不动产附表在卷可参(卷第29至49页、145页、第100至113页),堪信属实。
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台银存款1,371,918元,但其中120万元系婚前即107年9月10日现金存入,应予扣除,经扣除后为171,918元,且相较于结婚时之存款金额480,766元(1,680,766元-120万元),反而较低,故应以0元认定。原告则以若以登记婚认定则对于扣除120万元不争执,但争执以0元认定(卷第231、232页),查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登记日虽不同,但依渠等结婚之时间,我国已全面采以登记婚之制度,故应以登记结婚日即107年12月3日认定结婚时点,故依卷附台银历史交易明细(卷第211页)被继承人账户既系107年9月10日现金存入120万元,原告亦不争执扣除,即应以171,918元认定之。至于被告抗辩应以0元认定,惟剩余财产分配系以基准日之价值为准,被告主张应以171,918元扣除480,766元,扣除后已为负值,故以0元认定,尚乏依据,委无可采。综上,被继承人于基准日之婚后积极财产应为677,060元(505,142元+171,918元)。
三、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有婚后债务348,000元,其中12万元部分为原告所不争执(卷第232页),堪以认定,其余部分则据原告否认。查其余债务部分业据被告提出收据复印件(卷第116至118页)为证,且经证人王炎生、吕炳钦、黄奕源到庭具结证述在卷(卷第152至156页),衡情渠等与被告并无交情,所证述之债务金额仅仅6至8万余元,实无为袒护被告而甘冒伪证罪责最高有期徒刑7年之理由与必要,证词应予采信,故被告此部分主张堪信属实。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339,500元亦属被继承人之债务,然剩余财产分配基准日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无该项债务,系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所支付之费用,非属被继承人之债务甚明。
四、从而,被继承人于基准日之婚后消极财产应为348,000元。综上,被继承人婚后剩余财产为329,060元(677,060元-348,000元)。原告婚后剩余财产199,345元,剩余财产差额为129,715元(329,060元-199,345元),原告得请求半数即64,858元(元以下四舍五入)。复依前述规定及说明,被告就原告与被继承人间之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债务,自应以被告继承遗产所得为限,对原告负连带清偿之责。
四、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五人应于继承被继承人李文卿之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64,858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最后一位被告寄存送达日110年11月5日,卷第91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数额部分,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爰判决如主文第一、二项所示。
五、原告胜诉部分,所命给付之金额未逾50万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9条第1项第5款规定,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并依同法第392条第2项规定,依职权宣告被告如预供相当之担保,得免为假执行。至原告就败诉部分所为之假执行声请,因诉之驳回而失所依据,不予准许,应予驳回。
肆、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经本院斟
酌后,认为与判决基础之事实并无影响,均不足以影响本裁
判之结果,自无庸一一详予论驳之必要,并此叙明。
伍、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9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颜银秋
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
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否则本院得不命补正迳以裁定驳回上诉。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10 月 26 日
书记官 陈彦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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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遗产可分为积极遗产及消极遗产,消极遗产即负债
遗产继承相关之法律规范为民法第1138条以下继承编规定以及家事事件法,尤家事事件法为基于家事案件涉及人伦感情等因素特制定,故遗产继承所涉以家事事件法规定为优先适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起,除专属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身分上权利义务如亲权、财产上权利义务如委任、僱佣、侵害名誉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权)外,被继承人所有之权利,
【积极遗产】
一、动产,如被继承人生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质权、留置权。
二、不动产,如被继承人土地、房屋所有权、地上权、农用权、典权、抵押权。
三、投资,如被继承人股票、投资额或其他选择权。
四、债权,对于他人或继承人之债权均属之(依民法第1172条规定:「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五、无体财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等均为继承对象,被继承人生前所负担之义务如负债、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亦当然由继承人继承。
六、特种赠与(依民法第1173条规定:「而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因此,赠与价额固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然应注意的是,此等应继遗产之规定,与遗产与赠与税法所定应课征遗产税之财产,并不一定相同。
若为积极遗产,原则应重视被继承人真意(即遗嘱),惟遗嘱应符合法定格式,且不得违背如「特留分」等法律规定;或者继承人间互相协调遗产分割协议,以免不动产因继承而细分持份,反而不利日后处分;若前开两者情况均难以达成,则诉请法院遗产分割亦为方法。甚至还有继承权被侵夺之继承权回复请求情形。
【消极遗产】
将被继承人财产估算或鉴定各财产之金钱价值再下列顺序扣除继承费用及遗产债务以计算之:
(一)第一扣除顺序:继承费用(如丧葬费、遗产税等税捐)
(二)第二扣除顺序:遗产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积欠他人或继承人之债务。
(三)第三扣除顺序: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民法第1150条规定:「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第四扣除顺序:遗产债务剩余财产分配
民法第1030-1条规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二、慰抚金。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据此,被继承人之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1条賸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计算双方婚后财产净额之差额,而可先分得被继承人财产。再依继承人身份继承财产。
(五)第五扣除顺序:遗赠及遗产酌给请求权
民法第1187条规定,「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又民法第1160条规定:「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因之,被继承人若订有遗嘱得于清偿债务后,将遗产优先给予受赠之人。民法第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因之,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而非继承人之一,得经其请求后酌给其遗产。
继承标的与分割之标的
继承之标的固含积极遗产及消极遗产,惟遗产分割之标的,应仅指积极遗产而言,种类则含有物权、准物权及债权,即有动产、不动产、无体财产权(如著作财产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及债权等。至消极遗产(债务)则不属遗产分割之标的,盖依民法1153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之债务(消极遗产)系由继承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尚非属得为分割之标的。
亦有反对说法,此可参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意旨:
按遗产分割,系以消灭遗产公同共有关系为目的,除被继承人以遗嘱禁止继承人分割,及继承人全体以契约约定禁止分割之遗产外,应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已发现并确定之财产为分割对象,且不以积极或消极遗产为限。是被继承人所遗不动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自有为一体分割,分配于继承人之必要。吕淑皇于事实审抗辩:吕陈月娥于被继承人吕传为死亡后,享有1,151万8,696元之剩余财产分配差额债权,应列为遗产债务予以扣除等语,已举遗产税案件更正申请书及财政部北区国税局函为佐。而依所存卷证,似亦未见吕陈月娥有抛弃其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或两造就此部分有合意不予分割之情形。果尔,能否不将吕陈月娥该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列为消极遗产,而与吕传为之其他遗产一体分割?亦滋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