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時常居地為澳洲,並有澳大利亞公證書:適用澳洲繼承法;北京法院:遺產按法定繼承辦理的,適用涉案房產所在地即中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2)京02民終8967號
上訴人:L某(中文名:魯某)(原審被告),男,澳大利亞籍,1938年9月18日出生,住Australia。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敦,北京中洲(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L某1(中文名:魯某1)(原審被告),女,澳大利亞籍,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敦,北京中洲(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靜,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L某2(中文名:魯某2)(原審原告),男,澳大利亞籍,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Australia。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天奮,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魯某、魯某1因與被上訴人魯某2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4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8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魯某、魯某1上訴請求:1.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4520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繼承人韓某生前生活困難,因魯某2的原因背負債務,被迫從事高強度勞動才健康受損,過早去世,生活水準處於澳洲最低標準以下。2.魯某2未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且存在虐待、遺棄被繼承人情形,應被剝奪繼承權。魯某2有能力和條件但未盡贍養義務,且又發生矛盾,韓某簽訂了一份含有斷絕關係內容的協議書。3.韓某因為猝死沒有立遺囑,但2001年6月之後與魯某2的母子感情已破裂,雙方再無往來,韓某沒有過任何原諒魯某2的意思表示,結合證人證言、禁止令、協議書、魯某書寫的日記、遺囑及聲明、2001年-2004年間魯某2與韓某無往來關係的事實,可以合理推斷出韓某有剝奪魯某2繼承權的願望。4.二上訴人從2001年6月至被繼承人韓某去世一直與韓某共同居住,盡了主要扶養、贍養義務。
魯某2辯稱,同意原判,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被繼承人生前不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韓某在澳大利亞打工是中國人勤勞本性的體現,是在身體允許情況下打工,為家庭賺取收入,其去世是基礎病所致,與工作無關。對方所述的韓某背負債務問題不符合事實,也有悖常理。韓某賣房賺了很多,又主動再購房,其根本不存在背負巨債陷入困境的事實。我不存在虐待、遺棄被繼承人的情形。
魯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魯某1、魯某支付魯某2繼承所得售房款1096667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魯某2繼承北京市×××603號房屋六分之一份額;3.魯某1、魯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保全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某與韓某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二名子女:魯某2、魯某1。韓某於2004年7月3日去世。
北京市×××604號房屋,於2000年1月28日登記在魯某名下,房屋系成本價出售住宅。案涉房屋檔案材料顯示,魯某於1998年12月5日填寫《購買公有住房申請》,使用工齡70年(包括男方工齡37年,女方工齡33年),購買了上述房屋。
2018年1年11日,魯某(出賣人)與案外人張某、李某(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約定魯某將訴爭房屋出售給張某、李某,房屋交易價格為550萬元,房屋傢俱、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設備等作價108萬元,合計658萬元。上述房屋出售後已變更產權人為案外人。
魯某2以魯某、魯某1、朱某為被告另行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法院於2021年9月26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7586號民事判決書,其中查明:坐落於北京市×××603號房屋,建築面積87.8平方米,於2000年1月28日登記在魯某名下,房屋來源為成本價出售住宅。2018年4月4日,魯某(出賣人)與朱某(買受人)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編號:×××),約定魯某將訴爭房屋出售給朱某,房屋交易價格為2020000元。訴訟中,朱某表示2020000元房款並未支付,雙方的真實意思為魯某將訴爭房屋贈與魯某1。2018年4月8日,訴爭房屋登記在朱某名下。並判決:確認魯某與朱某於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無效。各方對該判決書真實性均無異議,魯某稱未收到該判決書。魯某2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魯某1主張魯某2之妻任某對魯某、韓某進行人身傷害,並提交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區地方法庭於2002年9月24日出具的家庭暴力禁制令,內容為:被保護方姓名:魯某1,禁制方姓名:任某,任某不得攻擊、妨害、騷擾、恐嚇或其他方式接觸被保護方或任何與被保護方有家庭關係的人;任某不得做出任何恐嚇被保護者或與被保護者有家庭關係的人的行為;任某不得跟蹤被保護者或與被保護者有家庭關係的人。魯某2質證稱因我妻子和魯某1當街大吵大鬧,員警給我妻子和魯某1分別下了禁制令,與我無關,與本案無關。
魯某1主張按照澳洲法律母親的遺產應歸魯某所有,並提交澳大利亞公證員唐某出具的《公證》一份,內容為:1.魯某先生的妻子韓某(2004年7月3日去世)身後相關事宜合乎新南威爾士州繼承法相關規定。2.韓某去世時沒有留下任何遺囑。3.韓某遺留下來的財產不超過200000澳大利亞元。4.根據澳大利亞遺產認證及管理法(1898)61條B規定,如果財產不超過以上所提及的金額,所有遺產應歸魯某全部繼承。5.以上所涉及的金額200000元澳大利亞元為澳大利亞遺產認證及管理法(2003)中的規定。6.根據上述,韓某遺留下來的所有遺產應由魯某全部繼承。魯某2表示不認可該證據真實性,在韓某去世後做這個認證,反證韓某去世前的遺囑、財產狀態屬於邏輯錯誤。
魯某1主張魯某2不享有母親財產的權利,並提交魯某2與韓某簽訂的《協議書》,內容為:1.×××房產由韓某所購,持擁有權自主權,魯某2不得凍結韓某名下的房產。……3.自2001年6月23日起,雙方經濟結清,完全獨立,互不干預,任何一方將無權享有對方財產的權利。4.2001年6月23日搬遷後,該房產內已沒有魯某2的任何財產。……魯某2認可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該協議只涉及澳州房產,因魯某2和韓某在澳大利亞買房產登記在韓某名下,後來發生糾紛所寫,不是遺囑,與本案無關。
魯某1主張魯某2放棄對韓某遺產的繼承,並提交魯某2信函,內容為:致魯某及魯某1:驚聞我母親韓某突然去世,而你們竟然使用多種手段試圖對我封鎖此消息,我對此感到萬分悲憤!……我本人現在提出如下合法要求:1、我母親的葬禮日期必須合理的提前如實通知我。2、我母親的墓地位置必須如實知會我。3、我母親墓碑的銘文必須經過我本人的同意。4、必須完整的,成功的將我在中國的戶口遷入我妻子的家庭。……如果你方履行以上要求,為使我母親的靈魂得以安息,我將放棄除本文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該信函全文為列印件,落款為列印的“魯某22004年7月7日”,無手寫簽字。魯某2稱不認可該證據真實性,沒有寫過該信函。
魯某1提交魯某書寫的日記、遺囑及聲明,證明魯某2有毆打、虐待、辱罵被繼承人的情況,對被繼承人未盡贍養義務,魯某2表示不認可內容。
魯某1提交借據證明魯某生活困難,借錢生活,提交匯款單證明因魯某2原因,韓某背負13萬澳元的巨額債務。魯某2不認可借據真實性,認可匯款單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魯某1申請證人H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與韓某是朋友也是鄰居,2001年左右,曾見到韓某坐在外面,問她怎麼了她就哭,知道了家裏面起了矛盾,她說魯某2的妻子罵她。還有一次去她家看她,她們吵架,不知道是誰扔了花盆砸碎了落地玻璃,後來才知道是魯某2妻子任某扔的,之後魯某1就報警了。後來他們搬走了。韓某說魯某2搬走後,他們購物時也碰到過,在超市也打起來,魯某1報警了。我看到他們家裏有撿的舊傢俱、舊電視,吃爛水果,韓某說她在還貸款,有十幾萬,她說只能出去打工賺錢,在沙發廠工作。去世前頭一天她說不舒服,第二天她去工作還咳嗽發著燒,在車站廁所一蹲一起腦淤血發作倒在地上,發現她時她已經僵硬了。韓某在國內應該有退休金。魯某2質證稱證人陳述真實性不認可,前後矛盾,有許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魯某1、魯某稱認可證人證言。
關於被繼承人韓某生前生活情況,魯某2陳述韓某能夠生活自理,去世前仍在打工,生活來源是散工的收入和澳大利亞政府低保和中國國內退休金。魯某1、魯某陳述韓某能夠生活自理,當時有一間房屋出租,所收租金用於生活支出,後來分開了魯某1向國內的朋友借了點錢用來還貸款和支付生活費用,直到魯某1和韓某找到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本案中,北京市×××604號房屋系魯某與韓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使用二人工齡購買,應為魯某與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韓某於2004年7月3日去世,上述房產的1/2份額應為韓某的遺產,另1/2份額由魯某所有。魯某1、魯某主張魯某和韓某口頭約定該房產為魯某個人財產,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
韓某生前未留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其去世後,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由其法定繼承人魯某、魯某2、魯某1按均等份額繼承,各占上述房產的1/6份額。魯某1、魯某主張魯某2放棄繼承權,用以證明的信函全文為列印件,無魯某2簽名,魯某2不認可真實性,法院無法確認該證據真實性。魯某1、魯某主張魯某2未對被繼承人韓某盡到贍養義務,根據各方陳述和現有證據,魯某2不屬於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而不盡扶養義務,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的情形。魯某1以《公證》為依據主張按照澳洲法律母親的遺產應歸魯某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故案涉房產的繼承,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且《公證》中載明“3.韓某遺留下來的財產不超過200000澳大利亞元。4.根據澳大利亞遺產認證及管理法(1898)61條B規定,如果財產不超過以上所提及的金額,所有遺產應歸魯某全部繼承。”本案案涉遺產價值超出上述金額,故無法確認《公證》第3項內容屬實。魯某1以《協議書》為依據主張魯某2不享有母親財產的權利,該《協議書》系韓某在世時與魯某2達成的財產約定,無去世後處分遺產之意思表示。對上述答辯意見法院均不予采信。案涉房產於2018年1年11日被魯某出售,售房款658萬元由魯某收取,魯某2要求魯某支付售房款1/6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魯某2要求魯某1支付售房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魯某2另要求繼承北京市×××603號房屋的1/6份額,該房屋經魯某與案外人朱某簽訂買賣合同,產權人已由魯某變更為案外人朱某,後法院一審判決買賣合同無效,魯某2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房屋產權登記亦未進行相應變更,故目前無法確認該房屋為韓某遺產,法院對魯某2該項訴訟請求不予處理,可待房屋權屬確定後另行解決。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L某(中文名:魯某)向L某2(中文名:魯某2)支付售房款1096666.67元;二、駁回L某2(中文名:魯某2)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魯某2是否存在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而不盡扶養義務,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的情形。
魯某1和魯某認為魯某2對被繼承人韓某存在虐待和遺棄行為,從魯某1提交的家庭暴力禁制令來看,該禁制令涉及人員是魯某1和魯某2之妻任某,與被繼承人韓某無直接關聯性。魯某1提交的《協議書》內容顯示“為避免經濟糾紛”而訂立協議,其內容是魯某2和被繼承人韓某關於財產分割的協議,不足以證明韓某要與魯某2斷絕關係,更不足以證明該協議書與禁制令之間存在關聯性。關於魯某的日記、聲明等書面材料,均不是韓某本人生前書寫,只是當事人魯某的單方陳述,在對方否認的情況下,該證據不足以證明魯某1、魯某的主張。關於魯某1和魯某主張的韓某生前因魯某2的原因背負債務的問題,考慮到當地辦理按揭貸款購房手續的相關規定,魯某1、魯某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魯某2不屬於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而不盡扶養義務,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的情形,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魯某1、魯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70元,由上訴人魯某1、魯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時 霈
審 判 員 劉 豔
審 判 員 曹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琰琰
書 記 員 畢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