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自書遺囑,設立家族基金會來管理遺產,上海法院:該份遺囑成立並有效,符合信託法規定,為有效信託文件

法院將遺囑中的家族基金會條款認定為遺囑信託,根據我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認定被繼承人所訂立的涉案遺囑儘管部分文字表述不盡嚴謹與規範,但根據其具體內容,分析了其所產生的相應法律效力,認為該遺囑中的財產內容符合信託法律特徵,最終就遺囑的效力根據繼承法和信託法的規定進行了認定。
之後法院在將遺囑內容認定為信託的基礎上,依據我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結合被繼承人設立信託之目的、形式、內容等對涉案遺囑作了詳盡分析,進一步認定涉案遺囑為有效信託檔。同時根據涉案遺囑內容及所涉案當事人的各自意願,確定被繼承人家族的若干位親屬為信託受託人,並向受託人主動說明了受託人的義務職責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從該案判決中,可以看到法院在針對涉外遺囑中的家庭基金會以及類似條款,會根據其遺囑的實際內容性質,將其認定為信託,並根據《信託法》的相關規定,根據遺囑內容和當事人意願,指定被繼承人家族親屬為信託受託人,將遺囑中的財產認定為信託財產交付其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0)滬02民終13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1,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欽某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國宇,上海莫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崢飛,上海莫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2,女,2006年9月6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法定代理人:欽某某(系李某2之母),女,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國宇,上海莫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崢飛,上海莫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李某5,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原審第三人:李某6,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審第三人:李某7,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景德鎮市。
上訴人李1因與上訴人欽某某、李某2及原審第三人李某5、李某6、李某7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6民初334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2月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重新審核認定李某4和欽某某婚前財產,依法改判;2.要求欽某某退回其惡意轉走的李某4個人婚前財產人民幣(以下幣種除另行標明外均為人民幣)3,475,900.74元及3年利息;3.二審訴訟費由欽某某、李某2承擔。事實和理由:1.李某4在與案外人李某3(系李1之母)離婚訴訟期間從其個人帳戶轉走支付給上海指南公共資訊中心(以下簡稱:指南中心)的541萬元,經生效判決認定,屬於李某4與李某3的夫妻共同財產,後李某4將該筆錢款轉到指南中心又轉到李某4大哥李某5帳戶,並又與李某4離婚分得的股票變現資金130萬元和其他資金共700多萬元在李某4與欽某某再婚後轉回李某4個人帳戶。一審判決認定的李某4名下700多萬元再婚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來源於上述李某4與李某3離婚後700多萬元的離婚財產,此應屬李某4與欽某某再婚前李某4個人婚前財產,而對這一資金來源問題,一審判決以其中541萬元系歸還企業資金、李某4與欽某某再婚後開銷巨大等理由未作查實認定;2.一審判決認定為李某4與欽某某夫妻共同財產的8,000多元美金,實際來源於李某4與李某3離婚後分得的股票拋售所得款,屬李某4個人婚前財產,也不屬於李某4與欽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3.李某4與欽某某再婚後兩年不到即因病去世,再婚後李某4並無大額收入,故如此短的婚姻關係存續時間內李某4與欽某某不可能積累一審判決認定的700多萬元夫妻共同財產;4.應依李某4遺囑分割650萬元給李1、李某2購買房屋;5.欽某某在三年半之久的時間內從李某4銀行卡上擅自轉走3,475,900.74元用於投資理財獲取不當得利,嚴重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權益,欽某某應歸還該些錢款並按民間借貸利息支付雙倍利息。
欽某某、李某2共同辯稱,不同意李1的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要求二審法院駁回李1的上訴請求:1.一審法院對於李某4遺囑中所指出的各項財產性質、對本案所涉財產的析產方式及最終遺產範圍的認定,欽某某、李宜均表示認可;2.指南中心系李某4生前負責經營的公司,該公司財產所有權與李某4相分離,故李某4於2012年2月轉給指南中心的541萬元,不與李某4的財產混同;3.李某5轉賬給李某4的700多萬元可能是李某4生前和李某5之間的生意洽談,但該些錢款是李某4在與欽某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故轉賬不影響李某4的遺囑內容,也不影響該些錢款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4.李1上訴主張的3,475,900.74元是李某4和欽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欽某某有權轉移使用,欽某某並不否定這筆財產的數額,也不否認遺產的存在,故不存在惡意轉移的問題。
李某5述稱,同意李1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
李某6述稱,同意李1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
李某7述稱,同意李1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
欽某某、李某2共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以一審認定的析產事實基礎按法定繼承方式由各繼承人繼承;3.本案上訴費由李1承擔。事實和理由:欽某某、李某2對一審判決中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及確認的李某4遺產範圍、數額不持異議,但認為一審判決對李某4遺產的處理不當,應按法定繼承方式分割李某4遺產:1.一審判決對遺囑的理解及處理背離被繼承人的本意。李某4在遺囑中想要成立的是一個基金會,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基金會不但是非營利機構,且只能是以社會公益目的方能設立,故李某4的意願無法實現。一審判決將遺囑作為信託的理解背離了李某4在遺囑中的真實意願;2.一審判決對現行法律規定的理解和實際執行存在偏差,導致判決無法正常履行:(1)一審判決確認信託成立並指定原審第三人作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和受託人。但信託法規定只存在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的身份設置,不存在管理人。原審第三人最大程度只能充任信託財產的委託人,這又與其作為受託人的身份設置存在衝突;(2)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信託財產登記制度,李某4在本案中的遺產全為現金遺產,不存在物權登記基礎,若按一審判決轉移給原審第三人所有,分別管理記賬無法做到,一旦出現因原審第三人去世發生繼承、原審第三人債權人追索、法院執行等外部因素干擾信託財產正常運轉的事件,導致李某4繼承人權益受損的可能性高;(3)三位原審第三人均年事已高,無投資、理財相關經歷,無精力也無能力保證李某4遺產保值、增值。且三位原審第三人依遺囑對遺產亦享有利益,不適合擔任“管理人”。一審中,欽某某雖表示不同意作為信託管理人,但法院判決以信託方式管理遺產,不應剝奪欽某某作為管理人的資格;3.欽某某、李某2從未見過原審第三人向一審提交的信託管理計畫,欽某某、李某2對李某4遺囑中所列欽某某、李某2應獲權利如何保障、能否保障一無所知。故一審判決無法保證被繼承人李某4的臨終本意能得到貫徹;4.一審判決李某4名下車牌號為滬A0XX**三菱轎車(以下簡稱:三菱汽車)歸李1所有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欽某某常住本市且持有本市居住證,完全符合持有本市牌照車輛的條件。同時,該車輛一直由欽某某、李某2使用,尤其李某2系未成年人,上學、外出使用車輛對其更為安全、方便。一旦判決三菱汽車歸李1所有,欽某某在短期內將很難再次獲得車輛額度,對欽某某、李某2造成極大不便。故三菱汽車應判歸欽某某、李某2所有。
李1辯稱,不同意欽某某、李某2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雖然一審法院在認定李某4婚前財產和遺產範圍方面有誤,但李1認可一審法院對李某4個人遺產的處理方式,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欽某某、李某2的第二、三項上訴請求。
李某5述稱,同意欽某某、李某2提出的將本案發回重審的觀點,不同意兩人其他上訴請求。
李某6述稱,同意李某5的意見。
李某7述稱,同意李某5和李某6的意見。
李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按照被繼承人李某4的遺囑繼承其遺產,包括:李某4名下的招商銀行帳戶XXXXXXXX********內資金40萬元、上海元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月月盈資金500萬元、招商證券股票帳戶股票196.86萬元、上海銀行帳戶20.4萬元、上海銀行帳戶8,863.43美元、三菱汽車一輛(價值約10萬元)、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橫路美舍社區5幢105號房屋(價值約40萬元,以下簡稱:海口房屋),以上財產共計價值暫定為805.26萬元;2.剩餘遺產部分由李1與欽某某、李某2依法繼承分割。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李某4於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父母為李清華、劉茶香。李清華於1984年10月10日死亡,劉茶香於1998年1月3日死亡。1980年4月2日,李某4與案外人李某3登記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一女,即李1。2006年,李某4與欽某某生育李某2。2012年5月28日,李某3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4與欽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8。2013年2月16日,李某4與李某3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時,李某4名下財產包括:海口房屋、三菱汽車一輛(發動機號HQ22894B11,牌照號碼滬A0XX**)、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價值1,265,486.26元的股票及資金、中信建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價值35,895.84元的股票等;李某4名下債務包括:應付李某3折價款91萬元、應付李某3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訴訟費65,650元等。在該案中,李某4曾將541萬元匯入指南中心,並確認該錢款系應當歸還企業的錢款。2013年9月5日,李某4與欽某某登記結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8死亡。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醫院過世。過世前,李某4於2015年8月1日寫下親筆遺囑一份,內容如下:一、財產總計:1.元普投資500萬(月月盈)招商證券託管;2.上海銀行易精靈及招商證券約500萬;3.房產:金家巷、青浦練塘前進街、海口房產各一套。二、財產處理:1.在上海再購買三房兩廳房產一套,該房購買價約650萬左右,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現有三套房產可出售,出售的所得併入李某4家族基金會,不出售則收租金);2.剩餘350萬資金及房產出售款項(約400萬)和650萬房屋和其他資產約1,400萬,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會”管理。三、財產法定使用:1.妻子欽某某、李某2女兒每月可領取生活費一萬元整(現房租金5,000元,再領現金5,000元),所有的醫療費全部報銷,買房之前的房租全額領取。李某2國內學費全報。每年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從基金領取管理費一萬元。妻兒、三兄妹醫療費自費部分報銷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後有補充,修改部分以日後日期為准。財產的管理由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負責。新購650萬房產欽某某、李某2、李1均有權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李某4過世時,其名下已查明的財產有:招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股票、基金6只,分別是東方證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眾興菌業1,026股、賽摩電氣1,500股、中飛股份1,000股、華廈現金(基金)432,757.91份;招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存款175,052.42元;上海元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500萬元理財產品及相應收益;上海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存款32,774.32元、美元8,857.12元;上海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存款303,543.96元;上海銀行易精靈理財產品100萬元;三菱汽車一輛;海口房屋一套;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存款2,330.58元;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存款966.16元。
李某4過世後,其名下財產發生較大規模變動,包括:上海元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處的投資產品到期發生贖回;欽某某分90餘次以支付寶、微信錢包等方式從李某4名下招商銀行帳戶中轉賬錢款;欽某某從李某4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中取款;李某4在上海銀行的存款(含易精靈理財產品100萬元)因此前的離婚案件被法院強制扣劃1,099,076.93元(含逾期履行判決義務產生的費用);李某4家屬提取部分錢款用於喪事;李某4原工作單位發放錢款;存款結息;股票、基金價格變化。
經一審法院多次組織李1、欽某某、李某2對賬目核對,現李1、欽某某、李某2一致確認,李某4目前名下財產包括:上海元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處資金1,359,237.56元、招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585,811.17元、上海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31.07元、8,876.03美元、上海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3,112.98元、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2,352.25元、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975.13元、海口農村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83,025.03元、三菱汽車一輛(牌照為滬A0XX**)、海口房屋一套、招商證券股票帳戶中的東方證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眾興菌業1,026股、賽摩電氣2,700股、中飛股份1,000股、華廈現金(基金)462,052.90份和資金帳戶中的121,951.30元,根據一審法院查詢結果顯示,李某4去世當日證券總值為1,180,037.10元。
另外,欽某某從李某4招商銀行帳戶中提取的款項為3,377,131.78元,從李某4上海銀行帳戶中提取款項為578,768.96元,其中重複計算金額為18萬元。從上述財產中,欽某某又取款30萬元用於安葬事宜,用去12萬元,尚有18萬元在李某5處。
經李1、欽某某、李某2一致確認,李某4過世時,欽某某名下財產總額為450,885.16元。
一審法院另查,李某4曾於2014年11月23日寫下自書遺囑一份,其中提及設立“李某4家族信託基金”。指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為李某4,指南中心的出資人為海南影視文化出版公司(以下簡稱:海南影視),海南影視的法定代表人亦為李某4。
一審審理中,李1、欽某某、李某2對以下財產的折價達成了一致:
1.所有招商證券帳戶內的證券,折價為1,180,037.10元,由李1取得並支付折價款;
2.三菱汽車折價為4萬元,滬A0XX**家用小汽車牌照折價為88,300元;
3.海口房屋折價為85萬元,由李1取得並支付折價款。
就遺產管理人一事,欽某某向一審法院表示其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經一審法院再三釋明法律規定,欽某某仍堅持其意見,故一審法院予以准許。
對於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婚前財產協議
李1向法院提交《婚前財產協議》一份,證明李某4與欽某某約定了夫妻財產分別制,因此李某4名下並無夫妻共同財產。
欽某某否認該份證據上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主張李1提供的材料為影本,要求李1出示原件。
李1聲稱李某4過世時未提前就此事做好準備,原件有可能與其他影本一同散發給到場的親友,無法提供。
一審法院認為,提交證據的一方,有提供證據原件的義務。現李1未能提供《婚前財產協議》原件,且欽某某否認該證據上簽名的真實性,故該證據難以采信,一審法院對李1關於李某4與欽某某約定了夫妻財產分別制的主張不予採納。
2.李某4過世時名下財產中是否有婚前財產
李1認為,李某4與欽某某結婚後身患重病,並無家庭收入。相反,李某4花費了近200萬元,其中治病70餘萬元、喪葬費30萬元、給欽某某村子裏修路10萬元、生活費24萬元、三室兩廳房租23萬元。李某4與李某3離婚時分得財產約688萬元,故李某4名下財產均為婚前財產。2014年,李某5曾分多筆向李某4帳戶內轉賬720餘萬元,根據李某5的描述,該720餘萬元系李某42013年9月前取得的財產。
欽某某、李某2認為,李某4在婚後是有收入的。李某4並非是純粹以勞動力獲取收入的人,其收入的主要來源是公司營收和購買理財產品,是否生病不影響其個人收入,這一點可以與查明的遺產的組成情況相印證,遺產除不動產外大部分是理財產品和各類有價證券。
李某5向一審法院表示,李1所述不實,李某4與李某5之間並無任何約定。李某5對轉賬一事並不知情,對轉賬的錢款的權屬不清楚,更不用說是不是2013年9月前取得的。李1曾口述過一些情況,要求李某5記錄下來,當時並不知是何用途,現在知道是因為本案訴訟,一切以李某5在法院所作陳述為准。
一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去世的,其名下財產,除有相反證據證明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一方死亡時予以分割。李某4前次婚姻結束時,根據法院判決,除130萬元左右的有價證券判決歸李某4所有外,還有一筆558萬元的錢款。該558萬元中有541萬元被轉給了指南中心。對於該部分錢款,其所有權已轉給指南中心,李某4本人也在離婚案件中確認是應當付給企業的錢款。李某4雖為企業法定代表人,但並非企業所有者,不得將企業帳戶內的錢款私相授受。未獲企業所有者同意,未遵循法律制度,不得將企業帳戶內的錢款占為己有。轉給指南中心的錢款,未見其母公司海南影視的出資人書面同意,故不能認定為已合法成為李某4的個人財產。因此,該541萬元已交給指南中心,不能作為認定李某4存在該婚前財產的依據。
判決中所提及的130萬元左右的有價證券,系存在於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建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而本案中所涉證券及資金與該兩家公司並無關聯,本案中亦無證據顯示上述證券帳戶之間在李某4再婚前有任何往來。況且,婚前擁有動產不代表該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不消耗,李1亦認可李某4再婚時開銷巨大,因此李1關於從李某4離婚時有130萬元左右的有價證券出發即可得出本案處理的財產中有李某4婚前財產的主張,依據不足,一審法院難以採納。
根據李某4前次婚姻的離婚判決顯示,本案所涉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車均為其與欽某某再婚前所得。李1的該部分主張可獲支持,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車應認定為李某4的婚前財產,不納入分割範圍。同樣,李某4在前次婚姻離婚時所負債務為婚前債務,不應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
3.欽某某名下財產中是否有他人財產
欽某某表示,李某4過世時其名下財產合計450,885.16元,其中有10萬元是其父母的財產,請求扣除。但欽某某就此未能提供證據。
李1表示,要求欽某某提供依據,否則應全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除有相反證據證明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現欽某某未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故一審法院不予採納,欽某某名下450,885.16元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納入分割範圍。
4.李某4遺產範圍
經統計,李某4名下財產中夫妻共同財產部分的價值為6,992,434.33元及8,876.03美元,欽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財產價值450,885.16元,再加上李某4去世後被法院扣劃的李某4婚前債務1,099,076.93元,以上合計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根據法律規定,其中4,271,198.21元及4,438美元系李某4的遺產,剩餘4,271,198.21元、4,438.03美元歸欽某某所有。為便於計算,除美元存款外,李某4應得財產在上海元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資中體現。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車系李某4婚前財產,屬於李某4的遺產。李某4遺囑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練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屬於李某4的遺產,本案中不予處理。李某4的婚前債務,與欽某某無關,應從其遺產中扣除。李某4的遺產,經折價後總值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對於李1、欽某某、李某2存在的法律爭議,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遺囑的效力
從遺囑的內容來看,李某4表達的意思是不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是要將遺產作為一個整體,通過一個第三方進行管理,這個第三方李某4命名為“李某4家族基金會”,組成人員為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為共同負責管理。李某4還指定了部分財產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確了管理人的報酬,並進一步在購買房屋一事上闡明其目的——“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託的法律特徵,應當識別為李某4希望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信託,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書遺囑中也明確表示了“信託”二字,與2015年8月1日遺囑可相互印證。因此,該份遺囑的效力,應當根據繼承法和信託法進行認定。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常規的遺囑的形式包括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和錄音遺囑。本案所涉李某42015年8月1日遺囑為自書遺囑,李1、欽某某、李某2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不再贅述。自書遺囑必須全部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2015年8月1日遺囑為李某4所立最後遺囑,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見存在遺囑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該份遺囑成立並有效。
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目的必須合法。李某4的信託目的在於根據其意志管理遺產並讓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信託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遺囑等。李某4立有自書遺囑,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根據法律規定,信託檔還應當載明信託目的、委託人及受託人姓名、受益人範圍、信託財產範圍、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4所立自書遺囑明確其信託目的為管理遺產,委託人為李某4,受託人為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受益人為欽某某、李某2、李1,信託財產為其遺囑中所列舉的財產,受益人以居住、報銷和定期領取生活費等方式取得信託利益。因此,李某4的遺囑符合信託法的規定,為有效信託檔。
2.遺囑的理解和執行方式
李1認為,遺囑中提及了購買一套650萬元的房屋,該房屋“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說明李某4就該部分剝奪了欽某某的繼承權。李1認為,對該句的理解應當是指該650萬元的房屋或錢款由“下一代”繼承,欽某某不屬於“下一代”,所以該部分遺產應當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於“永久不得出售”,這只是李某4的一個願望,實際無法實現。
欽某某、李某2認為,李1對遺囑的理解是錯誤的,李某4做出這個安排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成長。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李某4的遺產已經沒有650萬元,因此遺囑實際無法執行,不能成立信託。
一審法院認為,對遺囑的理解,應當結合遺囑的目的和上下文來進行。從遺囑的目的來看,李某4的目的在於保持其繼承人及直系後代能夠獲得穩定收益,將遺產的處分權與收益權相分離。從上下文來看,李某4在遺囑中明確要把650萬元房產併入“李某4家族基金會”,由管理人統一管理。因此,遺囑對該650萬元房產的安排與其他資產一致,既沒有剝奪欽某某的繼承權,也沒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繼承。遺囑中的“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並非不能實現,這恰恰正是信託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李1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如前文所述,由於股市波動等客觀原因,李某4的遺產總值已不足650萬元,因此遺囑中關於購買650萬元房屋的內容已無法執行。遺囑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練塘房屋亦無法處分,該部分不可執行。但遺囑中還有設立信託以及欽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託利益等內容,上述內容與購買650萬元房屋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或前提關係。只要信託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即具備執行條件,可獲執行。因此,部分遺囑可獲執行,欽某某、李某2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3.遺囑執行與財產管理
根據法律規定,立遺囑人有權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信託的委託人有權指定多個共同受託人。從遺囑的上下文來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為遺囑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欽某某亦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確拒絕該指定,故欽某某不再列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和受託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諾信託,願意履行相關法律義務,故一審法院確認信託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和受託人,有權根據一審判決指定的範圍接管李某4的遺產。
考慮到執行判決的便利,一審法院不再判令欽某某將其擅自轉出的理財產品如數交回,而是直接在其本應分得的財產中抵扣,不足部分再從李某4名下財產中撥給。經抵扣,李某4的遺產中,納入信託範圍並應交由受託人管理的有:上海元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處資金1,359,237.56元、招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585,811.17元中的241,398.86元、上海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31.07元、4,438美元、上海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3,112.98元、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2,352.25元、建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975.13元、海口農村商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83,025.03元、招商證券資金帳戶中的121,951.30元、李某5處的18萬元。
海口房屋折價85萬元,由李1取得。李1應將折價款如數交給信託受託人,納入信託財產管理。
招商證券股票帳戶中的東方證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眾興菌業1,026股、賽摩電氣2,700股、中飛股份1,000股、華廈現金(基金)462,052.90份,折價1,180,037.10元,由李1取得。李1應將折價款如數交給信託受託人,納入信託財產管理。
經抵扣,除欽某某轉出的錢款以及欽某某名下財產外,欽某某還應分得招商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中的344,412.31元以及上海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XX********)中的4,438.03美元。
4.法定繼承
李某4的遺囑並未涵蓋其全部遺產,尚有三菱汽車一輛(含牌照)未在遺囑中進行安排。根據法律規定,該部分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由李1與欽某某、李某2均等繼承。考慮到汽車無法實體分割,欽某某並無本市戶籍,李某2作為未成年人無法駕駛車輛,故一審法院決定該車及其牌照由李1繼承,由李1向欽某某、李某2各支付折價款42,766元。
5.喪葬費用
欽某某從李某4遺產內提取的款項中有12萬元用於李某4的喪事,李1、欽某某、李某2對此項支出均無異議,故一審法院予以認可,該筆錢款從遺產中扣除。但欽某某、李某2主張扣除的5萬元修墓費用,並未得到全體繼承人認可,李某4的遺囑中亦未有此安排,系欽某某作為配偶的自發行為。欽某某悼念亡夫,乃人之常情,一審法院可以理解。但道德上的行為不能上升為法律上的義務,未經繼承人一致同意將遺產用於該項活動缺乏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對欽某某的該項主張不予採納,該5萬元費用由欽某某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李某4所立遺囑有效,依法成立信託,李1要求按照遺囑繼承的請求可獲支持。李某6、李某5、李某7要求執行遺囑的請求可獲支持,並擔任受託人,根據判決指定的範圍,按照法律規定以及遺囑的內容履行受託人義務。遺囑範圍以外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確認李某4通過2015年8月1日自書遺囑設立信託有效,李某6、李某5、李某7為受託人,按照法律規定以及本判決確認的遺囑內容履行受託人義務;二、上海元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處李某4名下資金1,359,237.56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三、招商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內資金241,398.86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四、上海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XX********)內資金31.07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五、上海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XX********)內4,438美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剩餘4,438.03美元歸欽某某所有,李1、欽某某、李某2有相互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六、上海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XX********)內資金3,112.98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七、建設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XXX********)內資金2,352.25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八、建設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XXX********)內資金975.13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九、海口農村商業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XXX********)內資金83,025.03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十、招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資金帳戶內的121,951.30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十一、招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證券帳戶中的東方證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眾興菌業1,026股、賽摩電氣2,700股、中飛股份1,000股、華廈現金(基金)462,052.90份,歸李1所有,李1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將折價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十二、李某5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存於其處的18萬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共同管理;十三、李某4名下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橫路美舍社區5幢105號房屋產權歸李1所有,李1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將折價款85萬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十四、招商銀行李某4名下帳戶(帳號XXXXXXXX********)內資金344,412.31元歸欽某某所有,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十五、三菱小客車一輛(發動機號HQ22894B11,牌照號碼滬A0XX**)由李1繼承,李1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欽某某、李某2折價款各42,766元,李1、欽某某、李某2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
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欽某某在二審階段向本院遞交《信託管理人申請書》,稱:“若貴院判令以被繼承人李某4自書遺囑設立信託,必須成立合法中立的信託機構,申請人申請作為該信託管理人之一。”
本院經審理查明,招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證券帳戶中的“華廈現金(基金)”實為“華夏現金(基金)”,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餘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李1上訴稱李某4生前轉給指南中心541萬元,後李某4在李某4、欽某某再婚後將其於他案離婚判決中分得的股票變現資金130萬元及其他資金共700多萬元轉回李某4個人帳戶,故應將其所述的李某4名下上述錢款均作為李某4的個人婚前財產,但李1並未提供確鑿證據證實存在其所稱前述之款項流動及合法轉化的事實,故對李1的上述說法本院不予采信認可。同理,對李1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的涉案李某4名下的8,000多元美金亦屬李某4個人婚前財產的觀點,本院亦不予認可支持。一審法院立足於各當事人的訴辯、陳述意見及在案證據,對李某4去世後其名下財產所作的查明與性質認定、析產分割,於法有據,並已分別作了詳細闡述,本院予以認同,理由不再贅述。至於李1另上訴提出依李某4遺囑分割650萬元給李1、李某2購買房屋及認為欽某某在三年半之久的時間內從李某4銀行卡上擅自轉走3,475,900.74元用於投資理財獲取不當得利,因此嚴重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權益,故主張由欽某某歸還該些錢款並按民間借貸利息支付雙倍利息之觀點與理由,均缺乏依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支持。
此外,本院認為,關於對行為人實施的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行為作解釋,不能單純拘泥於行為人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有關文本相關條款、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生活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來判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本案中,李某4於2015年8月1日所訂立的涉案遺囑屬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系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行為。一審法院經審理,針對遺囑的具體內容,分析了其所產生的相應法律效力,進而認為該遺囑中的財產內容符合信託法律特徵,並就遺囑的效力根據繼承法和信託法的規定進行了認定,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的觀點符合法律對無相對人意思表示行為解釋的規範要求。儘管涉案遺囑中部分文字表述不盡嚴謹與規範,但一審法院通過對涉案遺囑通篇內容的把握與解釋,將立遺囑人在遺囑中的財產安排定性為信託,符合該遺囑的整體意思與實質內容。故對欽某某、李某2關於李某4實際系欲成立基金會,一審判決對遺囑的理解及處理背離被繼承人本意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在對涉案遺囑內容解釋為信託的基礎上,一審法院依據我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李某4設立信託之目的、形式、內容等對涉案遺囑作了詳盡分析,進一步認定涉案遺囑為有效信託檔,本院認為於法有據,予以認同,理由亦不作贅述。本案中,李某4以遺囑形式設立信託,信託委託人則系李某4,一審法院根據涉案遺囑內容及所涉本案當事人的各自意願,確定李某5、李某6、李某7為信託受託人,並無不當,而欽某某、李某2認為本案各當事人信託身份設置存在衝突的說法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另,欽某某在一審中曾向一審法院明確表示拒絕擔任李某4所立遺囑指定的遺囑執行人、信託管理人及受託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卻又申請要求成為信託管理人之一,此舉實悖誠信原則,故本院對其該申請不予採納支持。至於欽某某、李某2對李某5、李某6、李某7年齡及理財能力等提出的質疑觀點,均屬於兩人就信託設立後對信託運作的擔憂,然這些主觀擔憂既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也不影響基於涉案遺囑所成立之信託的效力,故本院對欽某某、李某2的相關觀點不能采信認同。但本院在此需向本案信託受託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指出的是:三人均應當遵守信託檔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認真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受託人如若實施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因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或者出現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自有財產等違法行徑,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託人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鑒於一審法院對三菱汽車的處置並無不當,故現上訴人欽某某、李某2要求該車輛歸兩人所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1、欽某某、李某2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依法應予駁回。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辯、陳述意見及其他經質證屬實的在案證據,經審理後對本案事實作出了認定,進而就本案的處置依據作了詳細分析闡述,據以作出的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理由在此不予贅述。但一審判決主文第十一項中將“華夏現金(基金)”誤作“華廈現金(基金)”,存在謬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6民初3341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項;
二、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6民初33419號民事判決第十一項;
三、招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證券帳戶中的東方證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眾興菌業1,026股、賽摩電氣2,700股、中飛股份1,000股、華夏現金(基金)462,052.90份歸李1所有,李1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將折價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欽某某、李某2負有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
四、駁回李1、欽某某、李某2的上訴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1,183元,由李1、李某2各負擔人民幣360元,由欽某某負擔人民幣70,46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1,183元,由李1負擔人民幣35,591.5元,由欽某某、李某2共同負擔人民幣35,59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王梓焱
審判長  金正華
審判員  張 華
審判員  陸曉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朱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