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涉及的金融交易经办人已被立案追究刑责,及对方隐瞒关联交易事实,金融法院:非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不予审查

【中信O诚公司隐瞒其自身及其母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与美东集团成员企业自2012年3月以来的交易事实,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仲裁涉及的金融交易的主要经办人包学勤、李钊都已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有最终的处理结果,不属于仲裁受理或审理的范围。对上述两个理由,因其并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京74民特82号
申请人:闵O,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申请人:李O春,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李O生,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州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128号101-2室。
法定代表人:姜O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闵O、李O春、李O生与被申请人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O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闵O、李O春、李O生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319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3195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是2015年6月18日签署的《关于美东集团私有化流动性支持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以及两份《保证合同》,这些都是被申请人中信O诚公司为掩盖违法“资金池”资产管理业务而虚构交易的产物,其中的仲裁条款当然也欠缺合意生效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此等证据作出裁决,实质上在为中信O诚公司严重违法资管业务背书,而且牵涉众多现已独立经营的实体,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信O诚公司及其母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从事的是受到国家严格金融监管的资产管理业务。在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中,中信O诚公司和中信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的受托人,接受委托人(资管计划的投资者)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即运用委托人的资产进行投资——如本案中将资金借给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以下统称美东集团),属于运用委托人的资金进行债权投资并为委托人取得投资回报,而受托人则按照约定收取资产管理服务费。本案相关融资交易涉及的时间段2012年-2016年正是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出现严重违法乱象的时期,而违法乱象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具有“集合运作”“滚动发行”和“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问题,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不同资管计划混同运作,各资管计划资金与投资标的资产无法明确区分和对应;资管计划资金未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即非标准债权资产),无法产生稳定可预期的现金流回报,管理人用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兑付前期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资管计划申购、赎回定价无估值基础,其定价脱离对应的投资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1)只有2012年3月美东集团与中信信托公司的3.5亿元信托贷款交易是真实的,2014年6月的2.6亿元“债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2014年12月的6100万元“委托银行贷款”交易以及中信O诚公司申请本案仲裁的2015年6月的3.5亿元“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都是虚假交易,因为后三笔交易项下发放到美东集团银行账户的资金的绝大部分都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循环交易回到中信信托公司或中信O诚公司银行账户,少部分用于填补之前从美东集团账户抽回资金造成的空缺,三笔“交易”实质上都没有提供资金供美东集团实际使用;(2)中信O诚公司据以提起本案仲裁的2015年6月的3.5亿元“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是虚假交易,据称是2015年6月1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回购合同》以及两份《保证合同》都是包学勤、李钊等人为使虚构交易形式上合法化而制作的欠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合意的虚假交易文件,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规定的伪造证据、无仲裁协议等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理应依法撤销。二、中信O诚公司隐瞒其自身及其母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与美东集团成员企业自2012年3月以来的交易事实,截取2015年6月的3.5亿元“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环节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又拒不承认包学勤、李钊作为其高管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及其法律效力,特别是拒不披露包学勤、李钊代表中信O诚公司处理涉案借款和以物抵债交易的相关证据,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三、仲裁涉及的金融交易的主要经办人包学勤、李钊都已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有最终的处理结果。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曾经多次强烈要求仲裁庭调查和调取相关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仲裁程序,但仲裁庭未予准许,而是在没有查清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如果涉案交易构成包学勤、李钊等涉嫌犯罪的事实,则应当依法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属于仲裁受理或审理的范围。
中信O诚公司称,不同意撤销仲裁的请求和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除证据1系裁决书、证据9和证据11系来自于中信O诚公司在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均已在仲裁审理中提出,并经仲裁庭实体审理,仲裁庭未支持撤裁申请人主张,3195号仲裁裁决对相关问题均作出明确认定意见。申请人基于相同事由提出撤裁申请,不属于撤裁案件审查范围,提出本次撤裁申请毫无意义。3195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情形,撤裁申请应予驳回。二、仲裁案所涉4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三名撤裁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均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管辖提出异议,撤裁申请应予驳回。1.仲裁案所涉4份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具有管辖权。(1)3195号仲裁裁决第5页、第6页第22-25点已确认本案《合作协议》《回购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2)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具有各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2.在仲裁案中,仅金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药业公司”)、银宜投资有限公司(FundEase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银宜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提出过异议。(1)3195号仲裁裁决第7页第35-37点已确认,针对金鸡药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确认《合作协议》《回购合同》及公司《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2)3195号仲裁裁决第9页第57-58点以及第51页第226点已确认,关于银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对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作出决定,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银宜公司应受《回购合同》有效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庭具有管辖权。3.撤裁申请人闵O、李O春、李O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仲裁审理,从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管辖提出过异议,现又以仲裁条款欠缺合意生效要件为由申请撤裁,不应予以支持。三、仲裁案所涉4份合同均系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的真实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存在虚构或伪造证据的情形,3195号仲裁裁决对此亦有明确认定。1.3195号仲裁裁决第34页第165点已确认,仲裁庭基于中信O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最重要的是三名撤裁申请人及TONYLIU(刘树军)共同提交证据《债务清偿合同》确认,主债务人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AmericanOrientalBioengineeringInc.,以下简称“美国东方公司”)对于签署本案主合同(即《合作协议》和《回购合同》)知情且认可,主合同真实。2.3195号仲裁裁决第40页第188点已确认,三名撤裁申请人及TONYLIU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受欺骗而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情况,结合自然人《保证合同》签署时间和主债权发生时间、三名撤裁申请人及TONYLIU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签字效力具有清晰的认知等因素,裁决确认三名撤裁申请人与TONYLIU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知晓主债权被骗签署合同的可能性。此外,3195号仲裁裁决亦确认了公司《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四、撤裁申请人歪曲事实、混淆视听,长篇累牍的渲染中信O诚公司违规开展资金池操作,但实际毫无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撤裁申请人将中信O诚公司妖魔化,为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寻找借口。1.关于资金池问题。(1)撤裁申请人关于中信O诚公司开展资金池操作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是其为逃避履行债务而歪曲事实的说辞。(2)不论撤裁申请人如何渲染、如何混淆视听都不能回避一个朴素的道理,就是欠付债务应当偿还,撤裁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撤裁申请人长篇累牍的资金池论述,一无证据支持,二不符合实际,三不构成拒绝清偿债务的理由。2.关于交易背景问题。(1)3195号仲裁裁决第47页第212点已明确,中信信托公司、中信O诚公司与各债务人之间存在三次贷款分别为:2012年3月中信信托公司与金鸡药业公司、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药业公司”)的3.5亿元信托贷款,2014年6月及2014年12月中信O诚公司与金鸡药业公司、松花江药业公司共计3.2亿元左右借款,2015年6月中信O诚公司与美国东方公司的3.5亿元借款。(2)债务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系仲裁案案涉合同项下2015年的3.5亿元借款。(3)撤裁申请人故意混淆视听、歪曲事实、误导法庭,将其自己一方在历次归还欠款中的备注信息歪曲成“中信O诚公司以各种名义向美东集团收取款项”。须知,债务人方的历次还款备注,均系其基于借款关系和自由意志支配所实施的履约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以物抵债问题。(1)在仲裁审理中,各方针对境外主体开放时代公司(OpenEraLimited)受让银宜公司、金龙国际投资企业有限公司(GoldenDragonInternationalInvestmentEnterpriseLimited,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股权事宜发表意见,3195号仲裁裁决第46-48页第210-216点已确认,2014年2月,美国东方公司将间接全资持股的金龙公司、银宜公司股权转让给开放时代公司,以及2014年11月,美国东方公司将间接全资持股的高威控股有限公司(GowareHoldingLimited)股权转让给开放时代公司,属于让与担保安排。而非撤裁申请人在撤裁申请中所声称的,各方于2014年已经实际完成了用北京美东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的主张。(2)3195号仲裁裁决第48-51页第217-224点就撤裁申请人所主张的“以物抵债”,亦有明确的认定。简而言之,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中信O诚公司与美国东方公司等债务人自2016年6月起存在以物抵债的合意,也即以北京美东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抵偿美国东方公司欠付中信O诚公司债务,但以物抵债最终没有得以履行和实现,美国东方公司并不因以物抵债合意而免除案涉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五、关于撤裁申请人所称,中信O诚公司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1.仲裁案涉合同为各民事主体自愿订立,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合同争议,仅影响合同各方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撤裁申请人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不能成立。2.美国东方公司欠付中信O诚公司巨额债务未予清偿,撤裁申请人作为美国东方公司的创办人、实际控制人,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责任。中信O诚公司作为国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完全合法依规,是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六、中信O诚公司没有隐瞒证据,相反的,中信O诚公司在仲裁中积极提交证据、帮助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不曾影响仲裁案公正裁决。1.中信O诚公司在仲裁中已经进行充分举证,没有隐瞒证据,撤裁申请人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组织各方通过《雷德芬表格》进行申请文件披露的程序,针对撤裁申请人提出的由中信O诚公司披露证据材料的请求,经仲裁庭审查后全部予以拒绝。3.3195号仲裁裁决第52页第228点已确认,中信O诚公司没有故意拒绝配合提供或故意隐瞒文件,个别文件没有提供,是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取得,或者出于保密义务等法定义务确实无法直接予以满足。仲裁庭认为,不能基于中信O诚公司未按照仲裁庭决定披露相关文件,而直接做出不利于中信O诚公司的事实推定。七、包学勤等人不是仲裁案主体,刑事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仲裁案审理及作出仲裁裁决。刑事案件更加不是申请撤裁的法定事由。1.包学勤等人不是仲裁案涉合同主体,不是仲裁案当事人,刑事案件不影响中信O诚公司通过仲裁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影响仲裁庭依法作出仲裁裁决。2.3195号仲裁裁决第52页第229点认为包学勤等人的刑事案件或与仲裁案有牵连,但与仲裁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仲裁案不以包学勤等人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仲裁庭可通过现有证据查明仲裁案的相关事实。包学勤等人刑事案件不应影响仲裁案审理。3.撤裁被申请人前负责人涉刑不是申请撤裁的法定事由,撤裁申请人的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撤裁申请人要求追加其他仲裁当事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撤裁系法律赋予仲裁案件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自愿行使的权利,3195号仲裁裁决的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裁申请,证明其认可仲裁审理结果,自愿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追加仲裁案其他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没有必要,且于法无据。
三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16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贷款合同》及其公证书、证据3英属维京群岛OpenEraLimited《董事任职证明书》、证据4香港金龙国际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书》、证据5北京美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据7账户对账单、证据8交易流水、证据9《债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证据10《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证据11《合作协议》《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据12《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证据13交接过程照片以及文字说明、证据14美东科技公司信用报告、证据15《授权委托书》、证据16《债务清偿合同》。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的2021年中信信托公司提供3.5亿元信托贷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4、8、10、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7、9、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3-1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签署《合作协议》《回购合同》《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了该案。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函》及所附(2019)京04民特322号裁定书,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已审理终结,并确认《合作协议》《回购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2021年12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195号裁决:(一)AmericanOrientalBioengineeringInc.(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365677083.33元;(二)AmericanOrientalBioengineeringInc.(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8000元;(三)本案仲裁费2606730元(已由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额预交),由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即521346元,由AmericanOrientalBioengineeringInc.(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0%即2085384元;AmericanOrientalBioengineeringInc.(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直接向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085384元;(四)广西厚德大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北京美东科技有限公司就AmericanOrientalBioengineeringInc.(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裁决第(一)(二)(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TONYLIU.(刘树军)、闵O、李O春、李O生就AmericanOrientalBioengineeringInc.(美国东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裁决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驳回中信O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裁决部分当事人系外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闵O、李O春、李O生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闵O、李O春、李O生又称,中信O诚公司隐瞒其自身及其母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与美东集团成员企业自2012年3月以来的交易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仲裁涉及的金融交易的主要经办人包学勤、李钊都已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有最终的处理结果,不属于仲裁受理或审理的范围。对上述两个理由,因其并非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因本案系闵O、李O春、李O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不涉及仲裁案件中的其他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其他当事人。根据现有证据看,本案并不存在严重扰乱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闵O、李O春、李O生的相关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闵O、李O春、李O生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闵O、李O春、李O生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