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親屬(非配偶身份)繼承台灣遺產,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楞O寺
法定代理人 釋O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O蓉
訴訟代理人 陳O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更正為「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尤培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見本院卷第305頁),復於112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2,062,349元(見本院卷第481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尤培槐(下稱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1月28日立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尤培槐因病過逝…⑬其餘剩下的錢捐贈基隆市東信路楞O寺…」等語,並有錄影存證,屬有效之自書遺囑。而系爭遺囑上雖記載「…基隆市東信路楞O寺…」,惟此僅係被繼承人之筆誤,其所遺贈之對象實為位於基隆市信二路之楞O寺即原告,蓋信二路即位於東信路旁,且於基隆市登記在案之寺廟名稱為「楞O寺」者,僅有位於信義區信二路之原告,別無其他同名寺廟,被繼承人生前時常造訪原告寺廟,其牌位與骨灰亦安置於原告寺廟中,故系爭遺囑所指遺贈對象即為原告無誤。又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被繼承人所餘之現金遺產。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6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及原告為系爭遺囑所載之「基隆市東信路『楞O寺』」均不爭執。依系爭遺囑之內容,係記載其餘剩下的錢捐贈給楞O寺,故被繼承人應僅就現金之部分捐贈給原告,而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遺產(詳如被告112年4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1所示)共計11,088,658元。又被告業已支付受遺贈人李妍慧等11人及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蔣德凱共計8,295,507元,尚須支付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裁定之管理人報酬347,118元、代墊費用332,184元、代管遺產案尤培槐裁定管理費1,000元、代管遺產案尤培槐資料查詢費500元及本件律師訴訟費50,000元,上開支出總額共計9,026,309元(計算式:8,295,507元+347,118元+332,184元+1,000元+500元+50,000元=9,026,309元),另須支付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8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同年12月9日死亡。系爭遺囑全文除日期及見證人簽名外,均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另被繼承人並於放置系爭遺囑之信封封緘處親自書寫「尤培槐書面遺書107.11.28」。被繼承人自書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
㈡系爭遺囑上所載「基隆市東信路楞O寺」與原告實際所設地址基隆市信二路雖不符,然遺囑所載之「基隆市東信路楞O寺」即為原告。
㈢被繼承人尚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蔣德凱即尤德凱於110年11月30日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基院麗家名110司聲繼10字第14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不動產及保管箱除外)如下:
⒈存款: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於110年4月9日結清時扣除工本費及郵資後,所存餘額共計446萬9,317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30日結清之餘額13萬6,876元。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於109年7月15日結清時扣除工本費後,餘額為520萬1,363元。
⑷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於109年7月29日結清時之餘額為78萬902元。
⑸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109年7月29日結清時之餘額為49萬7,385元。
⑹基隆信義郵局(劃撥帳戶):40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703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⑼永豐商業銀行:21,981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⒉應收債權(彰化銀行支票):650,000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⒊股票:
⑴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63股:2,945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⑵中國力霸75股。
⑶瑩寶202股。
⒋其他保單相關部分:
⑴臺銀人壽未到期保費退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1,371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⑵臺銀人壽退還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423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⑶臺銀人壽退還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344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⑷富邦人壽理賠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324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⑸富邦人壽理賠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354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⑹富邦人壽即期終身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05,519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⑺三商美邦人壽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7,756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⑻三商美邦人壽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787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⑼臺灣人壽外幣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81,776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⑽南山人壽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6,426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⑾富邦人壽分享金增額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13,266元(暫列國稅局核定價額)。
㈤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08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家催第4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3日公告,而原告未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
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交付遺贈物事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交付遺贈物事件均已判決確定在案。
㈦被告已於111年3月間,依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交付受遺贈人李妍慧等人(含訴訟費用50,500元)共計527萬9,261元;復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交付受遺贈人尤仁龍等人現金(含訴訟費用16,246元)共計101萬6,246元、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不動產,以及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保管箱內共23項動產。並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蔣德凱200萬元。又被告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墊付之各項費用暨訴訟費用支出合計金額為33萬2,184元,另尚有辦理本件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書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且系爭遺囑所載之「基隆市東信路楞O寺」即為原告,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囑影本與書立系爭遺囑當時錄影畫面、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被繼承人骨灰與牌位安置於原告寺廟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315至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48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19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00059232號函附基隆市(103)信義正寺登字第075號寺廟登記證影本、110年12月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10007720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為有理由,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0,958元,理由如下: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自書之系爭遺囑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屬有效之遺囑,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業如前述,故系爭遺囑依法於107年12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惟依前開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且系爭遺囑本即載明其餘剩下的錢捐贈給原告,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並不影響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據上可知,被繼承人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將遺贈後所餘之現金贈與原告,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交付原告上開遺贈物之義務。
⒊被繼承人所遺前揭三㈣⒋保單部分,業經被告交付予各保單受益人,核先說明。又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除前揭三㈣⒈存款⑴至⑸之金額外(計算式:4,469,317元+136,876元+5,201,363元+780,902元+497,385元=11,085,843元),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退還保管箱租金及保證金2,815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9頁),以上合計為11,088,6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其中就被繼承人前揭三㈣⒈存款⑹基隆信義郵局40元、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元部分,因金額過低,故被告未為領取,業經兩造同意不列入現金遺產範圍。另就前述三㈣⒉之應收債權(彰化銀行支票)650,000元及前揭三㈣⒊之股票部分,因非屬現金遺產,均未列入現金遺產範圍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至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之現金11,088,658元應再加計前揭三㈣⒈存款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703元(國稅局核定價額)、⑼永豐商業銀行21,981元(國稅局核定價額),兩造固當庭合意暫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惟嗣經被告向上開銀行查詢後,業已陳明被繼承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僅餘69元,永豐商業銀行僅餘68元,因餘額不足支付結清帳戶之手續費,故不為接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43頁)。是以,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遺產11,088,658元當未能依國稅局核定價額再加計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703元、永豐商業銀行21,981元。綜上,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共計11,088,658元。
⒋經查,被告業已支付受遺贈人李妍慧等11人及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蔣德凱共計8,295,507元,尚須支付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28號所裁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347,118元、代墊費用332,184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遺產管理人案資料查詢費500元、本件律師訴訟費50,000元及本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1,391元(見本院卷第10、451、452頁、第485至539頁),則上開支出總額合計為9,077,7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計算式:8,295,507元+347,118元+332,184元+1,000元+500元+50,000元+51,391元=9,077,700元)。據此計算,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遺產11,088,658元扣除被告須支付之支出總額9,077,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0,958元(計算式:11,088,658元-9,077,700元=2,010,958元)。從而,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10,95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1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判命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10,958元之金額雖與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2,062,349元間有異,然僅係尚未扣除裁判費用51,391元,故本院衡量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51,391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