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客體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適用客體為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有何區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形成權→除斥期間

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的時效制度,性質上屬於狹義的時效。其適用客體為請求權,而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時,權利人仍得行使請求權,但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抗辯。
除斥時間: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時間,又稱為預定時間,其適用客體為形成權。除斥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當然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法律對於某些權利(通常是能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發生、變更的權利,例如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預先設定了可以行使權利的時間,這段期間就稱為「除斥期間」。一旦過了除斥期間,這些權利就會直接消滅。
與除斥期間相對的概念為「消滅時效」,主要差別在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會直接消滅;而消滅時效即便經過了,權利也不會直接消滅,只是對方可以基於消滅時效已過作為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理由。

舉例來說:甲把名下的A屋贈與給兒子乙,但乙一得到A屋的所有權後,馬上將甲趕出家門,不負扶養義務,因此甲欲撤銷房屋的贈與。乙為了避免甲撤銷A屋的贈與,將甲推下樓導致甲死亡。甲的女兒丙雖然早就知道是乙為了不讓甲撤銷A屋的贈與才將甲推下樓,但卻等到事發1年後才想撤銷,此時因過了撤銷權6個月的除斥期間,丙的撤銷權消滅,不能以繼承人的身分撤銷A屋的贈與。

一、原則上消滅時效是15年

(一)超過期限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依照民法第125條,法律上的「請求權」如果在15年內沒有行使就會消滅。一旦時效到期,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例如,A要把土地賣給B,簽訂買賣契約,此時B依照契約享有「請A把土地移轉登記給B」的權利。

如果在簽約後過了15年,B都還沒請A把土地移轉給自己,直到第16年才請A移轉土地,這時候雖然買賣契約沒有消失,B享有的權利也沒有消失,但是A可以依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移轉土地給B。

(二)為什麼要說「請求權」而不是「權利」呢?
我國民法並不是讓過期的權利「消失」,只是讓對方享有「拒絕權」。因此,對方也可以選擇不拒絕,在消滅時效過期以後仍然依照契約給付。

例如,上面的A也可以選擇在16年後把土地移轉給B,而不主張拒絕的權利。

這就好比食物到期以後,不會憑空消失,只是過了新鮮的保證期限,如果還是有人願意吃過期食品,也沒有人可以阻擋。

(三)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
依照民法第128條,從「可行使權利」的時候開始計算。

例如,A、B簽訂買賣土地的契約,說好明年的同一天才會移轉土地,那麼就從明年的同一天開始計算15年。

二、有些例外消滅時效是5年或2年
(一)短期債權:5年
依照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以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的定期給付債權,這些短期債權的消滅時效是「5年」,目的是希望債權人盡速收回債權,不要把這些債權閒置太久。

例如,A向B借了總共100萬元,約定年息5%,隔年返還。針對利息的部分每年5萬元(100萬 x 5% = 5萬元),B必須在5年內就向A討回來,否則A就可以拒絕給付。

不過,本金100萬元不是利息這種短期債權,B只要在15年內向A追討都不會超過期限。

(二)特定報酬與費用:2年
依照民法第127條,以下費用的消滅時效是「2年」:

1. 旅館、餐廳或其他娛樂場所的住宿費、飲食費
2. 運費
3. 動產的租金(例如租車的費用)
4. 醫師、藥師的報酬、藥品費
5.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的報酬
6. 技師、手工業製造的報酬(例如裝潢師傅的報酬、手工藤椅的報酬)
(三)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
同樣地,依照民法第128條,5年與2年分別從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候開始計算。

三、損害賠償的消滅時效是2年,最長不超過10年
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的消滅時效原則上是2年,如果找不到賠償義務人的時候,才例外延長成10年。

例如,A的家裡被闖空門,到了第5年才抓到犯人,此時A還是可以向犯人請求賠償。

四、其他法律上的期限
原則上與契約、賠償的相關權利期限都能比照上方的期限辦理。
如果是上訴的期間、提起刑事告訴的期限,則另行依照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計算。

夫妻婚姻關係消滅後,如果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可能會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然而,這項請求權仍然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如果超過這個時效,另一方可以主張拒絕給付。依上說明可知,此項權利時效非常重要,所以本文將介紹究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 」是如何適用?

★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有多長?
依照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依不同情形,分別是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的分配請求權2年內,或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的5年內。

舉例來說,假設A女B男在100年結婚(結婚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度),105年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則:

①如果A女在106年知道她對B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適用,則A女應該在108年以前行使請求權,否則就有可能超過消滅時效,B男就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自己拒絕給付。

②反之,如果A女在111年才知道她對B男有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則因為已經距離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超過5年以上,B男一樣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民法第1030-1條第5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的時間點,以「知有剩餘財產差額」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前段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 的起算,須可以行使權利的一方「明知他方的剩餘財產比自己多」(但不需要具體知道到底他方財產比自己多多少),才開始起算。

正因為要符合「明知」的要件,需要知道雙方財產總共到底有多少,這在起訴前並不容易確定(尤其是夫妻如果在海外有相當財產時,更是如此),有時會等到訴訟中調查證據、閱覽卷宗時才會較為明確的知道,一旦經過閱卷後得知雙方財產資料,此時如果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動作就要快(如果是原告就要追加起訴,如果是被告就要反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52萬1,524元,被上訴人則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差額。然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時,即已自行臚列其婚後財產、債務,依其計算結果,其主觀上已認自己之婚後積極財產數額少於消極財產(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次依被上訴人於108年1年16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可見其於經原法院調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亦已得悉上訴人於基準日所存如附表二編號2至9-1所示婚後積極財產之具體內容並主張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法院復依被上訴人於該書狀內之聲請,於108年1月23日查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第204、216頁背面),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2月22日閱覽全卷而得悉(見原審卷三第9頁)。況上訴人自始即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可推知縱系爭房地事後經原法院認定為兩造共有各2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當不致因此減少而得向其請求差額。準此,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時已明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應較自己為多,自斯時起即得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24日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請求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自已逾前開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是否請求權罹於時效就一定無法請求相關權利?
就算超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是否就一定無法行使權利?不是的,罹於時效的抗辯權要被請求人主張、行使才有效,所以當事人如果是協議離婚同意支付這筆金額、或是訴訟中未抗辯此項權利,還是有機會請求相關權利的唷!

值得注意的是,若是繼承之情形,其中一人主張時效抗辯,僅該人有效力,此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所示: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上訴人韓幸蘋於原審雖就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其餘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為時效抗辯,除被上訴人韓幸蘋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韓幸枝、韓幸瑋、韓幸雄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韓幸蘋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之起訴請求,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時效仍自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與韓廖美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而消滅,其最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知有該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則其時效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完成。原審以上訴人於時效已完成後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認被上訴人韓幸蘋為時效抗辯可採,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