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為台灣地區法院判決文書中的'視同上訴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謝OO
視同上訴人 謝O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村在
視同上訴人 陳OO
葉OO
羅OO
被上訴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9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謝OO及視同上訴人謝O芯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並由上訴人謝OO及視同上訴人謝O芯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OO、視同上訴人葉OO及視同上訴人羅OO。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採用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謝OO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OO、葉OO、羅OO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房屋係公寓之第三層,僅有單一出入口,系爭土地為公寓坐落之基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能協議分管,也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謝OO及視同上訴人謝O芯(下稱謝OO等二人)則以:系爭房地雖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但將其分配予其中一部份共有人並無困難,考量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且系爭房屋現由伊等父親居住使用,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他共有人未占用系爭房地,故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等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OO、葉OO、羅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歸謝OO等二人取得(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三)謝OO等二人應依鑑定結果給付補償金額予其他共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55頁)。又被上訴人係經拍賣程序而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間非全有親屬關係,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㈢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公寓之第三層,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可供出入乙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7頁),是系爭房屋乃公寓第3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其與所屬基地及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不得分離而移轉。又謝OO等二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其等父親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考量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屋現既由謝OO等二人之父親居住使用,顯示謝OO等二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與系爭房地具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其等亦有意願受分配原物,而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系爭房地分割後,應全部分歸謝OO等二人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要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尚不足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依前開謝OO等二人所提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及建物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即有鑑價之必要。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予以鑑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建坪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200元,以建物面積55.35平方公尺計算,評估總價為2,169,72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OO、葉OO、羅OO之應有部分價值各為151,290元,有兆豐事務所111兆估字第G111090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評估,末以比較法之權重50%、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權重50%,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而對系爭房地作成上開鑑價結果(見估價報告書第163-221頁),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
2.被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市價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系爭房地所在區域因已確定將進行都更,目前一坪市價約14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地同位在寧夏街1巷、屋齡同約為45年之公寓(面積17.2坪至18.2坪),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有五筆交易紀錄,每坪單價為13.8萬元至19.7萬元不等。而估價報告書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之面積經換算後約為16.74坪,每坪單價約為129,587元,雖與上開實價登錄交易結果略有落差。但不動產之市價除考慮所處位置、屋齡等因素外,屋況亦屬影響價格因素之一,而系爭房屋之室內維護保養差,業經估價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45頁),則其市價略低於其他同巷弄之建物,亦屬合理,自不足僅因估價結果略低於鄰近公寓之實價登錄交易結果即認鑑定結果不足採。
3.從而,依上開估價結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OO、葉OO、羅OO之應有部分價值各為151,290元,但其等分割後因未分得系爭房地受有損失,謝OO等二人則因分割而增加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受有利益,故應由謝OO等二人按其等增加之價值比例,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OO、葉OO、羅OO之損失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OO於111年9月23日將其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村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7頁),林村在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但其業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而對本件訴訟知之甚詳,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房地分割後,林村在之抵押權即移存於上訴人謝OO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及經濟上利害關係,並斟酌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房地分歸謝OO等二人取得全部(分割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由謝OO等二人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OO、葉OO、羅OO,方屬公平合理。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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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查民訴律第七十五條理由謂訴訟物之性質,往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時,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審判衙門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是也。例如需役地所有人,因主張地役權而提起訴訟之際,審判衙門或判其有地役權,或判其無地役權,均無不可,而必不能謂共有人之甲某有地役權,共有人中之乙某無地役權是也。此項共同訴訟,屬於必要之共同訴訟,不能照普通共同訴訟辦理,故特設本條,明示必要之共同訴訟之辦法也。
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其全體所為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期日,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不濡滯期日,則不得為缺席判決,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上訴期間,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則應視並同訴訟人全體有上訴之提起是也。
然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未為同,以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利益,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如有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事,均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又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有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亦視與因全體而生者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病故,即因乎而使訴訟中斷是也。至彼造對於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則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例如彼造向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提起控告,即視與對共同訴訟人全體,皆有控告之提起同是也。
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一人上訴時,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因上訴係有利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解釋上乃屬當然及之,且如須經輔助人同意恐影響其他上訴人權益,故不須再經輔助人之同意,為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呂秋育,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境庭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開判例意旨,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境庭,爰不併列蔡境庭為上訴人。
按公司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美莉、洪偉傑、洪偉凱(下稱上訴人,對造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訴時,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即訴外人洪火鐲業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公司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依目前仍有效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其董事有紀定男、陳澐萱,渠等既未互選董事長,自應依前述規定,由全體董事紀定男、陳澐萱代表被上訴人。因法定代理權只有一個,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全體共同行使之,但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時,衡其性質,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相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解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中一人所為之行為,有利益於所代理之當事人者,其效力及於該當事人,不利益者,對於所代理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法定代理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該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當事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0年10月版,第203頁參照)。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當事人,應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定男為被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有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由法定代理人紀定男提起上訴,並不合法,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高振利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高振源、高振能、高振強、高振裕、高素蓮,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係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於起訴請求各別分割數筆土地之場合,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就各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而各該分割請求權相互間係獨立的,僅於各該土地之共有人間,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無效,而提起塗銷該移轉登記之訴者,僅須向該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為之即可,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本件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僅為上訴人己○○及辛○○二人,被上訴人逕以非登記名義人之壬○○、戊○○、丁○○、丁○○以次七人(承受被繼承人李茂雲訴訟部分)及庚○○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將該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未遑注及,遽為此部分壬○○、戊○○、丁○○、丁○○以次七人及庚○○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