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假處分、假扣押?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差在哪?假執行是什麼?如何區分再審、更審、非常上訴?

----假處分是什麼?民事訴訟法§532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是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中保全債權的手段,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惡意脫產或是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行為,故允許債權人在提起民事訴訟前,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

而假處分針對的是金錢請求以外的權利,簡單來說,只要不是涉及扣押債務人的金錢,都可以用假處分程序來保障權利。舉例而言,債權人若主張對債務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有請求權,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進行中將不動產變賣給他人(脫產),導致債權人即使最後拿到了勝訴判決也沒辦法強制執行,債權人就可以在起訴前先聲請假處分,暫時禁止債務人對該不動產為任何移轉所有權的行為。

----假處分 v.s.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和假處分名字非常相似、也很容易搞混的另一個概念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538,指的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時,如果有必要為了防止重大危害或急迫的危險等情形的發生,而由法院作出裁定,先暫時維持一定的法律關係、或者是讓債權人先暫時實現所主張的權利。舉例而言,在勞動事件相關的訴訟中,如果雇主(債務人)有積欠勞工(債權人)薪資,使勞工因為領不到薪水而有生活陷入困難的可能,勞工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雇主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還是要先給付積欠的薪資給勞工。
----假處分 v.s. 假扣押?

假處分和假扣押同樣都是民事訴訟中保全債權的手段,兩者的聲請條件和程序幾乎一模一樣,最大的差別在於假處分針對的是非金錢相關的請求權;而假扣押則是針對金錢上(包括現金、以及能夠變換為現金的財產,如:黃金、珠寶⋯⋯等等)的請求權。

舉例而言,如果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該返還不動產給自己,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來暫時查封該不動產,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把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人;而若債權人主張的是債務人應該返還100萬欠款給自己,則要以聲請假扣押的方式暫時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另外,在假扣押的程序中,如果債務人能夠提供擔保金,即可撤銷假扣押裁定;但在假處分程序中,除非債權人的請求是用金錢給付的方式也能達到目的、或是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到難以補償的重大損害,否則不允許債務人用提供擔保金的方式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527、§536)
聲請假扣押條件有哪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則規定,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所以聲請假扣押條件1:必須要是金錢
債權人要聲請假扣押,目的物除了現金,法條上提到「得易為金錢」也可以,例如像黃金、鑽石等有立即、特定時價可以換算成金錢的財物!如果是土地、不動產等價格浮動或由所有人自行定價的財物就不是假扣押的聲請範疇,債權人要聲請的是假處分!

聲請假扣押條件2:必須要有「強制執行」上的困難
若債務人其實沒有打算要脫產,或是債務人本身有足夠財力,真要進行強制執行的話,債權人是可以順利拿回錢,這樣就不能(法院也會認為沒有必要)聲請假扣押。
至於要讓法院覺得「符合強制執行困難」,有可能會讓債權人權益受到損害的程度,包含這些狀況:
債務人躲起來消失了
不管怎麼催,債務人都不還錢,而且繼續到處消費花錢
債務人刻意減少名下財產,會讓他無法清償自己欠下的債務
如果債務人的行為符合這些狀況,為了避免債權人拿不回錢,法官在綜合各方考量後,就可能同意假扣押。

假扣押擔保金是什麼?要付多少?
因為假扣押對債務人經濟有很大的影響,考量債務人權益,也為了避免債權人濫用假扣押,所以法院特別設立「擔保金」的機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該要說明原因,如果提出的理由略有不足,但債權人願意擔保,經法官評估也適合,就會讓債權人支付擔保金後對債務人進行假扣押;就算債權人理由完整,法官也可以要求付假扣押費用再執行;有例外情形可以降低假扣押擔保金額度,例如法條上提到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假扣押保證金不能高過請求金額的10分之1。

也就是實務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都需要擔保金」,金額由法官定奪,通常債權人需要支付「請求金額的3分之1」作為擔保金(確切金額仍是由法官裁量)。但為了保障經濟狀況有困難的債權人,避免因為籌不到擔保金只好放棄聲請假扣押,因此法律針對特殊狀況有減低金額的配套措施,符合第4項條件的債權人,需給付的擔保金「最高不超過請求金額的10分之1」。

舉例來說,A要向B討120萬欠款,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不論理由充不充足,經法院評估過後可行的話,都可以請A付擔保金:正常情況下:通常給付請求金額的3分之1,所以A會需要給付40萬擔保金。特殊情況:假如A是針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那麼A只要付12萬元以下(不超過請求金額的10分之1)假扣押擔保金即可。

假扣押擔保金的支付方式
假如擔保金額很大,難道要大費周章運一筆現金到法院嗎?為了便民,除了用現金支付擔保金,法院也接受這些方法:
支票
本票
匯款
因為已經把錢交給法院了,所以若之後債權人想把假扣押擔保金取回,也必須要滿足某些要件並向法院聲請才行,這部分之後再詳細談。

聲請假扣押程序。當債權人討錢討到很無力,對方還有脫產嫌疑,害怕拿不回錢,只好上網搜尋「如何申請假扣押」想自力救濟(小提醒:「聲請」才是正確用法),但如果你手上有一筆錢可以當擔保金,證據也準備好了,那接下來就讓律師一步步教你如何聲請假扣押!

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清楚寫出借貸事實、欠債不還經過、對方脫產的跡象,並附上證據,強調「符合強制執行困難」要聲請假扣押。
遞狀並繳交規費: 將假扣押聲請狀給「被告所在地法院,或要扣押的財物所在地法院」,並繳納規費1,000元給法院。
收到假扣押裁定: 聲請受理後,如果沒問題,通常1週左右會收到法院核定的「假扣押裁定」。
查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可以先拿假扣押裁定到國稅局查詢債務人名下有沒有財產,如果有再決定執行假扣押。
決定項目支付擔保金: 告知法院想要扣押的財產項目(例如對方薪資、存款等),並付給法院擔保金。
時效內聲請執行假扣押: 債權人必須要在30天內撰寫強制執行書狀聲請執行(超過就失效,必須重新聲請),並繳交假扣押執行費(請求金額的千分之8,但金額若未滿5,000元免繳),之後法院就會執行假扣押。

----假執行是什麼?
在解釋假執行之前,必須先解釋與之相對的「終局執行」是什麼。根據強制執行法§4規定,必須要等獲得確定終局判決、也就是無法再上訴的判決後,才能作為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意即以強制執行的方式實現債權人的請求。然而,要如何防止債務人在終局判決確定前脫產、導致債權人即使取得了終局勝訴判決,仍然沒有辦法聲請強制執行呢?答案就是假執行!

假執行是當案件已經有一審判決、但判決還未終局確定(還可上訴)時使用的強制執行程序,其效力和終局執行是一樣的,都可以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

已經宣告了假執行,後續上訴又翻盤怎麼辦?正如前面所說的,宣告假執行的時間點是債權人已經取得勝訴判決、但還未終局確定結果的時候。假如一審宣布債權人勝訴、可以假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但是上訴到二審的時候判決結果又有變化,該怎麼處理呢?

民事訴訟法§392第1項就有規定,法院在宣告假執行時,可以要求原告(債權人)提供一筆錢作為擔保,如果上訴後終局判決認為被告(債務人)其實不用賠錢,但被告的財產又已經因為假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就可以用原告當初提供的擔保金來賠償被告的損失。
假執行該怎麼聲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393規定,假執行應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一般而言,債權人會在起訴狀中就向法院表明如果獲得勝訴判決的話,願意提供擔保來假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如果獲得勝訴判決,法官也會在判決主文中准許對被告為假執行。
在取得准許假執行的判決後,原告(債權人)就可以此為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的財產。

被告不想被假執行,該怎麼辦?
和保全程序中的假扣押一樣,根據民事訴訟法§392第2項規定,被告如果能提出一定金額的擔保金(反擔保),就可以免為假執行。

小結:假執行因為與假扣押假處分都有個假字,令人以為是同一種類的行為,其實二者大不相同。

1. 假執行是基於已完成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止是保全,而且進入到實質執行程序,繼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財產。
2. 假扣押、假處分則並未經判決,只須釋明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是一種預防債務人脫產的手段而已,並不是真正處分掉債務人財產,只是暫將財產查封扣押或定暫時狀態,並不會真的進行到拍賣程序。所謂「假執行」是指對未確定之判決,先賦予其執行力,以避免敗訴之債務人濫行上訴致損及債權人權利之執行程序。

一般民事訴狀上會在訴之聲明上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目的就在於待該審級判決後,得馬上進行「假執行」。若原告勝訴,則法院在下判決時即會在裁判書上寫明:「原告得提供新臺幣○○○○○元為擔保,以為假執行。

被告得提供新臺幣○○○○○元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此時,原告即可依此裁判書,進行提存程序,提存完畢即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若不願被假執行,亦可提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

假執行裁判因是與判決合在同一裁判書上宣判,故不必像假扣押或假處分般,須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判決書即可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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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再審、更審及非常上訴,以下將以刑事訴訟說明之。

一、更審
1.要件:
「未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換言之,指下級法院之判決遭到上級法院(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廢棄或撤銷判決,發回原下級法院,重新審判之程序。
2.例外情形:
上級法院將原判決廢棄或撤銷後,自行作出判決,則不會再發回更審,但這種情況較為少見。
3.效力: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但是判決後,以確定的再審裁定為主。

二、再審
1.要件:
認定之事實有誤、所憑之證物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而影響原判決。
2.類型:
(1)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
(2)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3.申請人:
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等,都可聲請再審。
4.效力:
確定的再審裁定(即裁定應開始再審程序的裁定)對原判決效力的影響,在我國法並未明文規定,但依學界通說多認為此時該裁定應具有排除原判決既判力和執行力的效力,所以以確定再審裁定為主。
5.再審案件率:
實務上,由於再審的條件不斷限縮,以2011年為例,能裁定開始再審的案件在地方法院僅不到3%(約10多件),而在高等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之案件更不到1%(不到10件) ,故再審情形可謂是罕見的例子。
6.時間性:
再審原則上無期間之限制,縱然刑罰已執行完畢亦可為之,因再審之目的在於發現真相同時還當事人一個清白。

三、非常上訴
1.要件:
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2.申請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且須以書狀提出理由書,詳述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效力:
若認為有理由,則可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
4.與「再審」相異之處:
兩者皆是針對已確定之判決欲提出的特別救濟途徑。但是再審旨在針對事實面的救濟(例如發現了新的證據如凶器等),而非常上訴在針對法律面的救濟,例如適用法條有所錯誤。

四、結論
上述說明僅是針對三種不同救濟程序的判斷方式,但實務上運作情況仍有待深入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