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案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并可在线播放,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495号 发布日期:2021-10-20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大有互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郭有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合肥大有互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
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有为,住安徽省。
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思源,住安徽省安庆市。
再审申请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儿童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合肥大有互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有公司)、郭有为、葛思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儿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郭有为、大有公司在安徽瓦猫吉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瓦猫吉祥公司)清算时未依法缴纳认缴的出资,郭有为、大有公司应当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郭有为、葛思源作为清算组成员,不依法律规定要求郭有为、大有公司缴纳所认缴出资,不以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属于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万达儿童公司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应当对万达儿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郭有为、大有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瓦猫吉祥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瓦猫吉祥公司存续期间,万达儿童公司主张的侵权之债在瓦猫吉祥公司注销前已形成,万达儿童公司在瓦猫吉祥公司核准注销时已是其债权人。万达儿童公司作为瓦猫吉祥公司的债权人要求郭有为、大有公司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五、二审判决生效后,万达儿童公司发现郭有为、葛思源为夫妻关系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大有公司、瓦猫吉祥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有为、葛思源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瓦猫吉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瓦猫吉祥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万达儿童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犯了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万达儿童公司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改判大有公司、郭有为、葛思源赔偿万达儿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判令大有公司、郭有为、葛思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大有公司、郭有为、葛思源同意二审判决。
万达儿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瓦猫吉祥公司和大有公司的工商档案、郭有为和葛思源的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再审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瓦猫吉祥公司将涉案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并可以在线播放,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这一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而非复制权控制的范围,万达儿童公司认为瓦猫吉祥公司侵犯其在涉案作品上复制权的再审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瓦猫吉祥公司并非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有为、葛思源、大有公司均具有相互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其之间的婚姻、出资等关系并不影响瓦猫吉祥公司的公司性质,万达儿童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瓦猫吉祥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清算组,于2018年12月5日在省级报纸江淮晨报上发布公告,制作了清算报告,并于2019年1月23日被核准注销。而万达儿童公司主张瓦猫吉祥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时间发生于瓦猫吉祥公司已被核准注销之后,瓦猫吉祥公司在清算时并不知晓万达儿童公司为其债权人,清算组未将瓦猫吉祥公司作为债权人通知未违反规定。在清算组履行了公告义务后,万达儿童公司并未在申报债权期间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万达儿童公司自行承担。万达儿童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及相应后果,并非由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所导致,故万达儿童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算时,万达儿童公司未申报债权,瓦猫吉祥公司也未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不存在由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万达儿童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万达儿童公司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其与瓦猫吉祥公司的清算财产计算缺乏利害关系,相关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万达儿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