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面口罩打耳带机销售合同纠纷案,深和律师代理原审被告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泰安街界下南苑八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NAX20。
法定代表人:田OO。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OO,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日之星(东莞)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552号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RRBB06。
法定代表人:许OO。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陆聪,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燕,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萧OO,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上诉人东莞市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特公司)、田OO与被上诉人明日之星(东莞)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之星公司),原审被告萧O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特公司和田OO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腾特公司、田OO无需返还明日之星公司货款60万元、损失4万元及相应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明日之星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明日之星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不是本案双方案涉机器设备争议的合同。明日之星公司一审提供的该合同是腾特公司与明日之星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但明日之星公司根本未履行该合同,且合同内容和双方争议的事实也完全不同。1.合同约定的数量为40台,但案涉争议设备只有10台。2.合同约定的设备定金为120万元(50%),但争议案件全部货款只有60万元。3.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即交货时间是2020年6月20日,但2020年6月20日所交设备到达韩国时间是至少在2020年7月20日之后。双方不可能在2020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设备在韩国验收没有通过。4.明日之星公司的一审诉求是要求退还全部购机款,如果是违反本合同约定,明日之星公司肯定会要求腾特公司双倍退还所购设备的定金,更能使其利益最大化。5.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明日之星公司应向腾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但明日之星公司违反约定,并未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120万元的货款,在仅支付腾特公司60万元货款后就要求腾特公司将全部机器交付至明日之星公司。因此,本案实质是因为明日之星公司先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腾特公司货款,将腾特公司交付设备出口至其韩国客户。(二)案涉机器设备是由明日之星公司负责加工生产零配件,腾特公司负责装配调试,调试完成后由明日之星公司出货,设备到达客户之后的维护调试也由明日之星公司负责。明日之星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腾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既没有客户对设备质量问题的异议,也没有明日之星公司对腾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诉求,这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机的事实不符。案件实际情况是,由于全球疫情的变化,导致口罩市场萎缩,加之明日之星公司客户没有调整设备能力,因此无理认为是腾特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三)案涉机器设备是腾特公司在明日之星公司组装,由明日之星公司出货,不存在延误交期造成海关等费用损失的问题,且明日之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损失的存在。即使相应的损失存在,因为所有的设备零配件的生产都是由明日之星公司完成的,应由明日之星公司承担损失。(四)《补充协议》是在2020年7月5日签订的,依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根据2020年6月16日所签《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购机款项600000元整”。但明日之星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提交该《补充协议》,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腾特公司退还60万元的购机款证据不足。(五)如退机退货,明日之星公司应将收取的腾特公司的设备退还至腾特公司,而不是单方面的要求腾特公司退款而不退货,与常理明显不符。(六)田OO虽系腾特公司全资自然人股东,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因此,田OO也不应就腾特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明日之星公司辩称,(一)腾特公司与明日之星公司之间签订案涉的销售合同,约定明日之星公司向腾特公司订购平面口罩打耳带机,针对腾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明日之星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口罩机,以致明日之星公司向海外客户提供的平面口罩打耳带机未能验收通过,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腾特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25日前无条件退还明日之星公司已支付的购机款60万元,并支付延误交付口罩机造成的费用损失4万元,案涉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田OO系滕特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腾特公司相独立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萧OO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明日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特公司向明日之星公司退还购机款项60万元;2.腾特公司向明日之星公司支付延误交付口罩机造成的费用损失4万元;3.腾特公司向明日之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的50%为标准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田OO、萧OO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腾特公司、田OO、萧OO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日之星公司和腾特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MRZX-2020-0610-TT),约定由明日之星公司向腾特公司购买40台平面口罩打耳带机,总金额为240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货款,验货合格付余款,收款指定账户为萧OO的银行账户。2020年7月5日,明日之星公司和腾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明日之星公司购买腾特公司的打耳带机设备在韩国验收没有通过,要求退货,腾特公司无条件退回明日之星公司购机款项60万元;因腾特公司延误交机造成海关等费用4万元;以上两笔费用合计64万元,腾特公司在2020年7月25日前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萧OO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案涉明日之星公司住所地和交易地在大陆,故应以大陆法律作为本案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腾特公司、田OO、萧OO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明日之星公司和腾特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因产品质量问题,腾特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向明日之星公司返还60万元购机款并支付损失4万元的事实,有明日之星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为证,足以认定,且腾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腾特公司承诺的支付期限为2020年7月25日之前,其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付款,实属违约,故结合明日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腾特公司应向明日之星公司退还购机款60万元、支付损失4万元及利息(以6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田OO的责任,腾特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田OO为腾特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实腾特公司财产与被告田OO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田OO应对腾特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萧OO的责任,虽案涉明日之星公司和腾特公司约定萧OO的银行账户为案涉货款的收款账户,但此不足以证实萧OO是交易的相对方或实际经营者,且即使萧OO是腾特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腾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明日之星公司要求萧OO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腾特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腾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日之星公司返还货款60万元;二、腾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日之星公司支付损失4万元;三、腾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日之星公司支付利息(以64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田OO应对上述判项一、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明日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9元,保全费3805元,合计14174元(明日之星公司已预交),由腾特公司、田OO负担。
二审期间,明日之星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明日之星公司与腾特公司之间关于《销售合同》履约过程中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腾特公司、田OO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订购合同补充协议》的三性不确认,腾特公司没有直接参与,系萧OO与明日之星公司签订,对于该《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腾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并没有明日之星公司无条件退机,腾特公司应支付退机款60万元的内容,对明日之星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也没有确认。
腾特公司、田OO、萧OO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腾特公司主张萧OO负责腾特公司口罩机的项目,目前腾特公司已暂停经营,萧OO不在腾特公司处工作。腾特公司与明日之星公司确认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的6月10日。明日之星公司主张在《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就案涉交易进行沟通协商,故已付的货款也是在2020年6月8日、9日、10日支付。虽然《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机器数量为40台,但是由于交付的10台未通过韩国客户的验收,后续的30台机器未继续履行。腾特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萧OO并未仔细阅读协议的内容就直接签名和盖章,且《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案涉的《销售合同》,腾特公司与明日之星公司除案涉的《销售合同》之外还存在另外10台打耳带机的交易,明日之星公司并未提交腾特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明日之星公司明确双方之间除案涉交易之外不存在其他打耳带机的交易。明日之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订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设备于6月16日上午必须调试好打包出机,设备出口至韩国,延误交期的费用由腾特公司承担。《订购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东莞市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萧OO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萧OO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上诉人腾特公司、田OO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腾特公司应否向明日之星公司返还货款、支付损失及利息;二、田OO应否对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腾特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案涉《销售合同》而达成,而是基于双方之前交易的10台打耳带机形成的协议,腾特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在此期间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应由腾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如腾特公司所述,《补充协议》系针对双方之前的交易,腾特公司也应履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有三条,主要内容为明日之星公司向腾特公司购买的打耳带机设备在韩国未通过验收,腾特公司应于2020年7月25日之前向明日之星公司退回购机款60万元及承担因腾特公司延误交机造成的海关等费用4万元。《补充协议》内容简洁明确,腾特公司主张萧OO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就直接签名和盖章,腾特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再次,《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明日之星公司向腾特公司购买的打耳带机设备在韩国未通过验收,视为腾特公司已经认可该事实。现腾特公司要求明日之星公司提交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腾特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腾特公司向明日之星公司返还货款、支付损失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腾特公司为一人公司,田OO为腾特公司的唯一股东,田OO未能举证证明腾特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一审判决认定田OO应对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OO、腾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前述援引之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9元,由田OO、东莞市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颖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