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案,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未果,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以調整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OO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甲○銀行提出180期、利率6%、月付新臺幣(下同)13,781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調解卷第11頁)。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1,640,429元未清償(調解卷第27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111年4月1日甲○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1年9月27日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61,349元(本院卷第189頁),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1年4月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國泰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實物擔保債務分別為154,587元、146,000元、143,271元、205,306元、201,650元、39,870元、190,745元(調解卷第43頁)。以上共1,642,778元(計算式:561,349+154,587+146,000+143,271+205,306+201,650+39,870+190,745=1,642,77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9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共24個月)任職於社團法人濯亞文教發展協會,共得1,225,992元,於110年2月5日、111年1月28日各領有年終獎金70,000元,以上共計1,365,992元(計算式:1,225,992+70,000+70,000=1,365,992),平均每月56,916元(計算式:1,365,992/24個月=56,9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以11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9年、110年間分別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334元、345元,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收入935元、4,735元,「執行」收入1,060元(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7頁),而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社團法人濯亞文教發展協會,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9月17日間(約5個月)共得267,820元,平均每月53,564元(計算式:267,820/5個月=53,564)等語(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調解卷第65、66、67、69、73至95頁,本院卷第215至225、227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任職於社團法人濯亞文教發展協會,於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共24個月)共得1,401,981元(包含年終、端午、中秋獎金)(計算式:50,348+48,448+8,000+50,348+50,348+53,013+51,186+53,013+5,000+53,013+53,013+52,887+70,000+52,887+52,887+52,887+52,087+3,000+52,887+52,887+53,187+54,187+55,187+52,428+51,569+52,428+60,000+52,428+52,428=1,401,981),平均每月58,416元(計算式:1,401,981/24個月=58,416)(本院卷第195頁),又於聲請前兩年間擔任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雖領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共6,730元(計算式:5,670+1,060=6,730),但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直銷契約(本院卷第199、201頁),另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非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無相關所得紀錄(本院卷第183頁),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新金法務字第1110000013號函、109年4月至111年3月社團法人濯亞文教發展協會薪資表、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葡字111第111號函及所附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83、195、197、199、20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58,416元程度。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卷第169、171、175、185頁)。
  3.其他財產(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1)聲請人陳報其華南銀行帳戶111年9月17日餘額為10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24日餘額為3,593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9月27日餘額為1,128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29日餘額為7元、渣打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年5月20日餘額為0元、渣打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查無餘額、臺灣銀行帳戶107年12月21日餘額為16元、臺灣企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查無餘額、臺灣企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臺灣企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年7月20日餘額為1,217元、合作金庫帳戶111年6月21日餘額為1,000元、仁愛鄉農會帳戶109年11月17日餘額為15元(本院卷第225、297、309、358、364、367、371、375、379、383、388、389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3股,並於109年、110年分別領有股利334元、345元,另於110年間領有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8元,有聲請人109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1、393至399頁)。
 (3)聲請人名下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6筆、台灣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3筆、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401至403頁)。
 (4)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一部車號00-0000,係87年出廠,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71頁)。
 (5)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7至14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1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目前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學校提供之宿舍,其配偶現為學生,無工作收入,共同必要生活費每月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約2,600元,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399元、電視費390元、牌照及燃料稅1,450元、購買生活日用品雜費1,500元,以上共計21,339元(計算式:3,000+2,600+9,000+2,000+1,399+390+1,450+1,500=21,339)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有台灣浸信會神學院110年7-8萬民館水電瓦斯費單據、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發票查詢及捐贈、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229、231、233、235、237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21,339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
 (1)聲請人以11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配偶現為學生,雖於109、110年間領有教會實習津貼,但於110年10月迄今已無任何收入,名下有臺東縣土地持份比例不大、車輛老舊,聲請人每月不定期支付其配偶1,0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供購買生活日常用品及伙食,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計算式: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扶養費共15,000-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3,000)等語(本院卷第205、207頁),並提出聲請人配偶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證(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9、241、243、263至274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於109、110年間(共24個月)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台北會幕堂薪資所得133,400元、118,400元,共251,800元(計算式:133,400+118,400=251,800),平均每月10,492元(計算式:(251,800/24個月=10,492),名下並有臺東縣之土地不動產,市值僅數萬元、汽車一部車號000-0000,係103年出廠(本院卷第47、49頁),此外,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其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勘認聲請人之配偶並非有相當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本院參酌聲請人配偶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扣除聲請人配偶平均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台北會幕堂薪資所得10,492元後,每月扶養費應為12,324元(計算式:22,816-10,492=12,32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聲請人以11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於108年3月出生,調解卷17頁),除生活必要費用外,並有學費、托兒費用需負擔,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另該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於109年5月至110年6月間領有友善托補,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領有3,000元、110年3月領有2,000元、110年4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領有4,000元、110年6月領有4,000元;於110年3月至110年6月間領有托育津貼,於110年3月領有500元、110年4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110年6月領有1,000元;於110年3月及110年12月各領有吳興國小補助學費6,750元;於110年6月及110年12月各領有原委會額外補貼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5、207、209、259頁),並提出該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1年暑假課後留園繳款單、111年冬令營繳款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發票查詢及捐贈、聲請人配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該名未成年子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私立小熊的家托嬰中心幼兒托育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10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1106022219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0年11月11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10198B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0年12月28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12195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1年3月4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16282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1年6月8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5896號函可證(調解卷第17、157、159、161頁,本院卷第245、247、263至274、275至278、279至287、289至296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配偶並無有相當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有獨自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行為。次查,該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間(共17個月)領有臺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共9個月)每月領有衛福部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領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準公共托育補助,於110年2月領有500元、於110年3月領有6,000元、於110年4月至110年5月間(共2個月)每月領有3,500元;領有教育部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共4個月)每月領有2,500元,於110年8月領有3,500元;於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共10個月)每月領有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3,000元;領有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於110年2月領有2,000元、於110年3月至110年5月間(共3個月)每月領有4,000元,以上共計93,500元(計算式:2,500×9個月+500+6,000+3,500×2個月+2,500×4個月+3,500+3,000×10個月+2,000+4,000×3個月=93,500),平均每月5,500元(計算式:93,500/17個月=5,500)(本院卷第185、186頁),另於110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領有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兩次,每次6,750元;領有原住民兒童協力照顧補助兩次,每次7,000元,以上共計27,500元(計算式:6,750×2次+7,000×2次=27,500),平均每月2,292元(計算式:27,500/12個月=2,292)(本院卷第274、278、289至295頁),此外,查無該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本院卷第169、171、175頁),且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其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46409號函、聲請人配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該名未成年子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0年11月11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10198B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0年12月28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12195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1年3月4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16282號函、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1年6月8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1400589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85、186、274、278、289至295頁)。本院參酌該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816元,扣除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領有臺北市社會福利補助5,500元、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2,292元後,每月扶養費應為15,024元(計算式:22,816-5,500-2,292=15,02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聲請人以11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父母有2位扶養義務人,並居住於南投縣,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各於49年4月、50年2月出生,約62歲,調解卷第133頁)之扶養費共17,000元,另聲請人之父親於109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榮民津貼15,594元、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並提出聲請人之父母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證(調解卷第133、145、147、149、151、153、155,本院卷第249、251、253、255、257、297至30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榮民津貼15,594元、於109年4月起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本院卷第179、297頁),於109、110年間分別領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利息所得60,674元、60,681元,名下並有南投縣之田賦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十萬元、汽車一部車號000-0000,係106年出廠、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股(本院卷第87、89頁),其臺灣銀行帳戶111年9月28日餘額為28,285元(本院卷第25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之父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補助(本院卷第173、187頁),且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另聲請人之父親因行動不便,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於111年2月間因心臟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末期腎臟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放置手術,因而支出醫藥費117,957元等情(本院卷第249、251、255、257頁),有其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10225088號函、聲請人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87、89、179至182、249、251、253、255、257、297至3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雖領有上開補助及有利息收入,且名下有田賦、汽車、股票、存款等資產,惟聲請人之父親行動不便,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有心臟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末期腎臟病,並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放置手術,因而支出數十萬醫藥費,勘認聲請人之父並非有相當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至於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汽車兩部車號分別為3756-MK,係95年出廠、BMH-5620,係103年出廠,此外,查無聲請人之母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補助(本院卷第173、179、187頁),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其109年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父母均居住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33頁),衡諸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4,23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7,076元,但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補助20,659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榮民津貼15,594=20,659),已高於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因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父親逾20,659元之支出具有必要性,聲請人主張有必要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能採認,而聲請人扶養其母親分擔額核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名扶養義務人=8,538),爰剔除逾8,538元部分支出。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58,41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339元、扶養費3,000元、12,000元、8,538元後,餘額為13,539元(計算式:58,416-21,339-3,000-12,000-8,538=13,539)。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42,778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3,539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42,778/13,539≒121個月,約10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