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到期后未交还LED场地及设备,仍自行承接广告,应按评估基准日LED广告位年使用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10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久O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105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叶OO。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99号。
负责人:杨O。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久O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开发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O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浙102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上诉人浙江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大湖塘新城区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因此,被上诉人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根据《大湖塘新城区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协议》可以明确,甲方处的盖章为“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甲方代表为柯铭涛。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称呼为:浙江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该合作协议的称呼不一致。另外,在签订该合作协议时被上诉人尚未设立,甲方代表柯铭涛系由三门县委县政府指派,柯铭涛代表的是三门县人民政府的意志,因此,案涉合作协议的订约主体是三门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2、根据三门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三门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三门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编(2013)38号)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设立时间在2013年,而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订约时间要早于被上诉人的设立时间。在被上诉人设立前,被上诉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大湖塘新城区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可能是被上诉人。3、在被上诉人设立之后,上诉人并未同意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全部承继或概况转让,案涉双方也从未就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或者补充协议,在未经得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的确认,不能简单地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由被上诉人当然承继。4、自2013年以来,从户外广告屏的播放内容、播放单位等方面可以反映出,播放的大部分内容有创建卫生城市、创建文明城市、万象图画海市三门、平安三门、讲文明树新风等,均是宣传有关政府公益广告内容,播放单位有三门县委宣传部、三门县创建办、三门县文明办等,均是三门县委县政府的直属部门。因此,从播放内容和播放单位可以进一步印证案涉合同订约主体是三门县人民政府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该期间为政府方发布的广告时长未超出每天60分钟,而作出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折算扣减主张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1、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免费提供的每天60分钟时长的广告权利”。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的“每天60分钟时长的广告”是一项权利,根据权利逾期不行使就作废的特征,政府方如果在当天未行使每天60分钟时长的广告权利,则在第二天就作废了。也就是说,政府方的“每天60分钟时长的广告权利”不能累计叠加予以使用。另根据《大湖塘新城区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被上诉人若需要在该显示屏上增加宣传时长,则要视实际情况给上诉人延长经营期限。具体办法:被上诉人宣传时长每天超出60分钟的部分,累计叠加之后,按每一小时给上诉人延长经营期限一天计算,在6年合同期满后顺延”。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的“累计叠加”是指每天超出60分钟之后进行的累计叠加。然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为政府方发布的广告时长在合同期内平均每天未超出60分钟为理由,作出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折算扣减主张的错误认定,该项认定严重背离合同约定,依法应予纠正。2、根据上诉人为政府方播放的相关公益类广告时长统计,每天超过60分钟后的累积叠加时长超过1000小时以上,再结合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应给予上诉人延长经营期限1000天以上,上诉人不存在超期使用户外广告位场地、广告设施等情形,上诉人在依法享有的延长经营期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未造成政府方任何损失,因此,上诉人无需向政府方承担损失赔偿或补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机械、狭义的理解案涉合作协议中“用于甲方形象推介和本部门有关信息的发布”的条款内容,忽略了协议签订时的背景、订约目的、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要素,导致作出背离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应予纠正。1、从协议签订时的背景看,在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设立,协议的甲方代表柯铭涛系由三门县委县政府指派的。还有,整个项目的前期洽谈、合作协议的签署等都是在三门县委县政府统筹安排下进行的,体现着三门县委县政府的意志,目的是为了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2、从协议的目的看,案涉合作协议的开头第一句为“为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同时为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搭建一个高端的形象宣传平台”,可见,案涉合作协议的首要目的不是用于被上诉人的形象推介和本部门有关信息的发布,而是为了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另外,三门县委县政府的驻地也在大湖塘新城区,这也是上诉人提到的三门县委县政府积极主导和推动该项目合作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对案涉合作协议条款进行理解和解释时,不能仅仅从该项目是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端形象宣传平台的角度出发,而是要结合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这个全局出发进行综合考虑。3、从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甲方代表柯铭涛、项目具体经办人王良健联合署名的事实说明可以反映出,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该户外LED全彩显示屏发布的广告不局限于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广告,还包含着县委县政府的公益广告。据此可明确,只要有助于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的宣传或广告都应涵盖在案涉合作协议里面,这也与合作协议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相互印证。4、从上诉人为政府方实际发布的广告内容看,有创建卫生城市、创建文明城市、万象图画海市三门、平安三门、讲文明树新风等播放内容,均是与合作协议的首要目的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有关。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机械、狭义的理解案涉合作协议中“用于甲方形象推介和本部门有关信息的发布”的条款内容,忽略了协议签订时的背景、订约目的、协议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要素,导致作出背离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应予纠正。
三门开发管委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2年4月份,根据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成立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精神,建立了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各类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企业建设;负责开发区内各类招商活动的组织和实施等职责。柯铭涛同志被委任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党工委委员、副书记。2013年,县政府批准设立三门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三门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县编委决定将三门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机构、人员编制、主要职责与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一致。综上,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自2012年4月份成立,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故三门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与上诉人签订《大湖塘新城区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协议》的主体适格,柯铭涛同志作为该开发区管委会副书记,仅代表开发区管委会的意思自治,行使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2013年,县政府批准设立三门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三门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能机构、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可以确认,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所从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三门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和承担。对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和转让,被上诉人也通知了上诉人,后上诉人擅自篡改合同期限欺骗被上诉人使用广告牌至今。故被上诉人系本案事实主体、合法主体。二、上诉人陈述合同签订主体为三门县人民政府无理无据。三门县人民政府、三门县创建办、三门县文明办等均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可以单独从事民事活动,其需要发布广告完全可以自行行使职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也无需代表上述机关承担责任去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同时,从合同签订至今,长达10年时间,上诉人也未曾向被上诉人确认为三门县人民政府、三门县创建办等单位广告发布时长、超时等事实,完全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特别说明一点,若上诉人合法认为广告发布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长,完全有权、有理与被上诉人变更合同期限,而不是私自篡改合同期限来隐瞒、欺骗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民事主体明确、合法合规,不存在扩大解释的说法。被上诉人主要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各类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企业建设;负责开发区内各类招商活动的组织、实施、宣传等。被上诉人为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及三门经济开发区搭建一个高端的形象宣传平台,有权决定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同时协议签订主体系被上诉人,协议内容“甲方拟在大湖塘新城区启动户外LED全彩显示屏建设项目”、“甲方落实地块”、“甲方给乙方提供显示屏建设所需场地”、“显示屏投入使用后,每天提供给甲方60分钟时长的宣传,用于甲方形象推介和本部门有关信息的发布”等等,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主体系被上诉人,不存在也不隐含“三门县政府”字样和意思,多条协议内容也足以提现了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上诉人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主体为三门县人民政府,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及清单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表格,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根据上诉人计算的广告超时时间达3213时,换算成上诉人还可以免费使用8年8个月,按这样循环下去,上诉人可以无期限使用广告牌,这是不客观的,也不符合常理。反之证明,合同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才是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门开发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超期使用户外广告位场地、广告设施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三门县委、县政府派出机构,管辖区域为三门经济开发区。其管辖范围包括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湖塘新城区。2012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大湖塘新城区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一、建设项目位置为湫水大道与岭枫公路交叉口(三门地税大楼北面的拐角处),规格为面积约80平米的户外LED全彩显示屏。二、项目建设工期:2012年11月上旬动工,2013年5月31日前调试完毕,2013年6月1日正式启用。三、合作建设模式:甲方落实项目地块,乙方出资投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为人民币145万元。四、合同期限:6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五、项目建成后,原告对该显示屏拥有所有权,被告获得合同期内的独家经营权;。.。.。.六、甲方权责1、给乙方提供显示屏建设所需场地,不再另行收取乙方场地费用。。.。.。.5、合同期内,甲方享有乙方免费提供的每天60分钟时长的广告发布权利,但甲方所需发布的广告宣传片拍摄制作,乙方则要有偿提供服务。6、甲方若需要在该显示屏上增加宣传时长,则要视实际情况给乙方延长经营期限。具体办法:甲方宣传时长每天超出60分钟部分,累计叠加之后,按每一小时给乙方延长经营期限一天计算,在6年合同期满后顺延。七、乙方权责。.。.。.4、显示屏投入使用后,每天提供给甲方60分钟时长的宣传,用于甲方形象推介和本部门有关信息的发布。甲方若有重大活动,乙方则要根据其需要适当延长宣传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了案涉户外LED全彩显示屏并对外招租广告发布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亦在该场地发布相关宣传。期间,被告也为三门县委宣传部、三门县创建办无偿发布了公益广告。2019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交还案涉户外LED全彩显示屏,仍继续使用该场地并对外进行广告宣传直至2022年5月31日才将案涉户外LED全彩显示屏场地及设施交还给原告。经被告久O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城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对案涉LED广告位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年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委评资产LED广告位年使用费价值为1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三门县委、县政府派出机构,其对辖下的公用区块具有管理职能,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湖塘新城区户外LED全彩显示屏项目招商建设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还案涉户外LED全彩显示屏场地及设备,仍自行承接发布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按合同期内的建设费用每年分担计算损失的方法明显不合理,可按评估基准日的LED广告位年使用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即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为459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所发布的公益广告时长中每天超出60分钟部分应予以累计叠加并从2019年6月之后的使用费中按超出时长折算扣减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该期间被告为中共三门县委宣传部等部门所发布的公益广告系由原告指令发布或认可,且被告庭审中自认该期间为原告发布的广告时长未超出每天60分钟,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台州久O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超期使用户外广告位场地、广告设施所造成的损失459000元。如被告台州久O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评估费3000元(已由被告缴纳),上述费用合计8525元,由原告浙江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128元,被告台州久O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39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出或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为三门县委宣传部、三门县创建办等部门发布了大量公益广告。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有署名为“柯铭涛”、“王良健”的《事实说明》,但上述人员在要求其出庭作证后并不愿意出庭作证,该《事实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确定,《事实说明》并不能证明合同包含三门县委县政府的公益广告,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三门县委宣传部、三门县创建办等部门与上诉人联系发布公益广告或对上述部门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上诉人为三门县委宣传部、三门县创建办等部门发布公益广告无法认定系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写明甲方为“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乙方为上诉人,协议加盖的是“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印章,但从相关文件资料看,“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与之后成立的被上诉人的辖区范围、职责及人员编制等基本一致,代表甲方签订协议的负责人与之后成立的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同一,可以认定“三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筹)”与被上诉人主体是前后承继关系,在被上诉人成立后协议的履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协议书明确写明协议的目的是“为提升大湖塘新城区的档次和品位,同时为三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搭建一个高端的形象宣传平台”,上诉人对此扩大理解为包含着县委县政府及各部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第六条第6项约定“甲方宣传时长每天超出60分钟部分,累计叠加之后按每一小时给乙方延长经营期限一天计算,在6年合同期满后顺延”,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上述协议约定需顺延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上诉人台州久O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汤坚强
审判员 王晓婷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