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娛樂公司獲核准設立登記后,旋於同日將全部登記資本額匯回股東個人出資賬戶,供其個人買賣股票之用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OO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記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偽以投入資本額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公司解散,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建設不動產相關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0479號
  被   告 王OO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OO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自其個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展創娛樂有限公司(展創娛樂公司)籌備處設於同行新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展創娛樂公司設立資本額,取得100萬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安得仕聯合會師事務所會計師成昀達於同(16)日出具展創娛樂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展創娛樂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展創娛樂公司籌備處設於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明於110年9月16日100萬元資金已到位,及展創娛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怡東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李榮展,於同年月27日持以向主管機關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10年9月27日核准展創娛樂公司之設立登記,旋於同(27)日將100萬元匯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供個人買賣股票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王OO之供述、辯護人之答辯。
1.供承前揭時地資金100萬元到位後於同(27)日回流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個人帳戶,並於翌(28)日用於交割中鋼股票之事實。
2.辯稱:買中鋼股票這跟公司的100萬元沒有關係,我錢來來去去,其他帳戶也有錢等語
3.辯護人則以:被告的意思是說公司只有他自己一個,以當時被告所有的資產跟存款超過100萬元,實際上公司的資金等於被告個人的資金,被告做資金的配置不會影響到公司等語置辯。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面額100萬元取款憑證乙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1654號函及後附帳戶明細資料乙份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將100萬元存入展創娛樂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面額100萬元取款憑證乙紙、被告個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資料乙份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自前揭展創娛樂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臺北市政府111年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352500號函及後附展創娛樂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被告個人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個人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於110年9月27日持展創娛樂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展創娛樂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款資料,表明於110年9月16日100萬元資金已到位,及展創娛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怡東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李榮展,持以向主管機關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OO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