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共有權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妨害土地所有權行使,請求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依法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詹**   
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被  上訴人     詹XX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1)、00(2)、00(3)部分,面積合計一九九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伊詢問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審共同被告陳韋寧之意願,經伊拒絕,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竟於同年中至同年10月5日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韋寧使用,陳韋寧乃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期間,將主內容物為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迄今,堆置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1) 面積509.70平方公尺、00(2)面積397.70平方公尺 、00(3)面積1091.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廢棄物),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而為間接占有人,陳韋寧為直接占有人,且妨害事實由被上訴人與陳韋寧2人所造成,被上訴人及陳韋寧2人對系爭土地遭妨害狀態有支配力,被上訴人確為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韋寧應清除系爭廢棄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陳韋寧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原狀部分,則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為遠房親戚,上訴人前於99年至104年間曾委託伊出租系爭土地予新綠能金屬有限公司,嗣陳韋寧於106年間委請訴外人涂憶萍向伊詢問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伊已告知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出租與否決定權,應詢問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出入道路地之所有權人黃正男始能決定,而伊於同年9月下旬詢問上訴人是否願出租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拒絕後,伊已回覆涂憶萍系爭土地不予出租,詎陳韋寧見無從租用系爭土地,竟於同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期間,私自運送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伊經黃正男告知上情,即將系爭土地出入大門上鎖,以防再遭丟棄廢棄物,陳韋寧因見大門上鎖無從進出繼續傾倒廢棄物,遂由涂憶萍連繫伊開鎖,伊到場要求陳韋寧將系爭廢棄物清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陳韋寧應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清運保證金,日後若陳韋寧未清運廢棄物,伊得以該筆保證金委請他人清運,然迄至陳韋寧堆置廢棄物遭警查獲為止,陳韋寧始終未給付任何金錢,伊對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權限,且伊未出租系爭土地予陳韋寧,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系爭廢棄物為陳韋寧私自堆置,陳韋寧方有除去系爭廢棄物之支配力,伊非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7、16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陳韋寧供堆置事業廢棄物,以107年度偵字第26906號(下稱第26906號)起訴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下稱第59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竊佔罪(遭起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於106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陳韋寧,陳韋寧因此堆置系爭廢棄物迄今,系爭廢棄物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陳韋寧於106年中至同年10月5日前某期間,將主內容物為塑膠碎粒、廢電路板、廢溶劑桶、廢電器、廢事務機、廢塑膠玩具、廢塑膠容器、碎玻璃及保麗龍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迄今,堆置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1) 面積509.70平方公尺、00(2)面積397.70平方公尺 、00(3)面積1091.15平方公尺(即系爭廢棄物)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106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68號【下稱第768號】卷第15至19頁),且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7至99頁)可據,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在案,製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韋寧應清除系爭廢棄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已於第768號刑事偵查案件陳述:伊係於106年10月19日收到新北環保局來函通知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命伊限期改善,才知悉遭堆置廢棄物情事,因被上訴人曾詢問有人要承租系爭土地3個月,遭伊拒絕,而被上訴人與黃正男為好友,且黃正男住家在系爭土地前面,運送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運送車輛會經過黃正男住家門前,其乃請謝創致幫忙詢問黃正男等語(見第768號卷第30、31頁),並提出新北環保局106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證(見第768號卷第15至20頁),核與證人謝創致於第2690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遭堆置廢棄物情事,因找不到堆置廢棄物行為人,伊先帶上訴人赴警局報案,因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曾於同年9月間告知有人要承租系爭土地放置物品,遭上訴人拒絕,而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收到新北環保局通知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情事,伊與上訴人懷疑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伊發現黃正男住處在系爭土地旁邊,黃正男應該知悉廢棄物運送車輛經過情形,伊去拜訪黃正男,黃正男告知有業主洽商承租系爭土地,黃正男與被上訴人連繫,請被上訴人聯絡詢問地主是否願意出租,黃正男於伊拜訪當天談話意思為知道誰來倒垃圾,被上訴人也知道,黃正男與被上訴人間會相互聯絡等語(見第26906號卷第107、10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黃創致所提與黃正男於同年12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則有:「(謝創致):當初的時候就對了吼。當初時,你看到有人來倒東西,你就聯絡詹XX就對了阿,你有跟他(意指被上訴人)說,你這邊有人來囤東西。(黃正男):恩…。」、「(謝創致):阿他跟你說沒有關係。(黃正男):他(意指被上訴人)說借他(意指行為人)放。」、「(謝創致):借他放一下沒關係就對了阿。(黃正男):恩…。」、「(謝創致):他知道甚麼人放的就對了阿。(黃正男):應該他(意指被上訴人)知道阿。」、「(謝創致):你有打…當時看到有人來囤的時候,你就打給他了阿。(黃正男):我就說有人來倒東西,問他(意指被上訴人)打算怎樣,他說借他…(意指行為人)放而已。」等語,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第768號卷第23、24頁及證物袋放置光碟),黃正男於對話內容提及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時,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告知可以提供借放物品於系爭土地等語,證人黃正男更曾於第26906號偵查案件警詢時陳述:系爭土地都是晚上才有車輛進出倒廢棄物,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過,都是用手機聯絡,在系爭土地上倒垃圾的人與被上訴人都是他們自己聯絡等語(見第768號卷第12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何人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出租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系爭廢棄物,非屬無據。
 ㈢且證人涂憶萍已於⑴第26906號偵查案件警詢時陳述:伊外甥陳韋寧欲承租系爭土地,請伊幫忙聯絡租地,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好,但說過路經過別人土地要去跟人家講,伊向被上訴人說好,後續事宜則由陳韋寧處理,後來過了1、2個月,陳韋寧以系爭土地前面鐵門鎖住打不開,叫伊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將大門打開,而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10月間數次打電話給伊,要伊將系爭土地上垃圾清掉,不用租金,把垃圾清掉就好,伊已轉達予陳韋寧,被上訴人曾與伊相約見面,告知系爭土地所放置均是垃圾等語(見第26906號卷第49至53頁);⑵並於本件原審亦證述:伊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陳韋寧有請伊聯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事宜,陳韋寧要伊以每月租金6萬元洽談租地事宜,沒有說租期,後續由陳韋寧與被上訴人連繫,伊不知實際租金多少,被上訴人有說好,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後來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放置垃圾,多次電話催促伊將垃圾帶走,他不要出租,不要收租金了,趕快把垃圾帶走就好,被上訴人曾約伊在系爭土地路口,告知要放東西,怎麼放了一堆垃圾,被上訴人之前已知道非伊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同意陳韋寧使用系爭土地,否則陳韋寧如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5頁)。參以原審共同被告陳韋寧於⑴第768號刑事案件警詢時曾陳述:伊曾拜託涂憶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5萬元,另外給付過路費每月2萬元,伊承租系爭土地後大約1個月,被上訴人曾與涂憶萍連繫,稱堆置物品都是垃圾,要求給付10萬元押金,並把系爭土地鐵門鎖起來,後來伊請涂憶萍聯絡被上訴人打開鐵門等語(見第768號卷第237至241頁);⑵於第2690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述:伊請涂憶萍與被上訴人聯絡租地事宜,伊有付過2萬元過路費給系爭土地路口的人,另請幫伊做工綽號小黑之人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但後來找不到小黑,後來被上訴人一直要拿押金,伊說要訂契約,被上訴人不願意,伊要運走,被上訴人也鎖著大門不開,伊怕破壞門鎖遭被上訴人提告,後來就僵持在那邊等語(見第26906號卷第283至286頁);⑶復於第5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同意,伊請涂憶萍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來伊與被上訴人談好租金每月5萬元,被上訴人告知先把黃正男的問題處理好,才願意出租系爭土地,伊先去找黃正男,交付過路費2萬元予黃正男,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租期為幾個月到半年,不會租很久,伊請綽號小黑之人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沒簽收據,後來運送系爭廢棄物進去後,有自行將鐵門上鎖,後來被上訴人鎖了第2道鎖,伊請涂憶萍連繫被上訴人開鎖過2至3次,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押金10萬元,土地清除乾淨後才返還,第1次上鎖是黃正男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伊載垃圾進去,伊到現場向被上訴人解釋現場堆置物品非垃圾,被上訴人才開鎖,被上訴人聯絡涂憶萍要求押金等語(見第591號卷第226至253頁)。證人涂憶萍、陳韋寧證詞,均已證述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陳韋寧等情,而此核與證人謝創致所證述黃正男告知有業主洽商承租系爭土地,黃正男與被上訴人連繫,請被上訴人詢問地主是否願意出租土地,黃正男與被上訴人知道是何人堆置系爭廢棄物等語(見第26906號卷第107、108頁)相符,更與證人黃創致所提與黃正男106年12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所示,黃正男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倒東西,被上訴人回覆借他放一下沒關係等語一致(見第768號卷第23、24頁及證物袋放置光碟)。證人涂憶萍、陳韋寧證詞,足認陳韋寧曾請涂憶萍聯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應允,被上訴人並告知應徵得系爭土地出入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黃正男同意,方便出入系爭土地,經陳韋寧徵得黃正男同意後,陳韋寧於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期間被上訴人因認陳韋寧於系爭土地堆置垃圾,曾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要求涂憶萍應給付押金10萬元,待土地清除乾淨後才返還之情,確屬事實。
 ㈣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出租系爭土地予陳韋寧情事,抗辯係陳韋寧私自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其經黃正男告知上情,將系爭土地出入大門上鎖,以防再遭丟棄廢棄物,陳韋寧請涂憶萍連繫開鎖,其到場要求陳韋寧將系爭廢棄物清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交付10萬元清運保證金,日後若陳韋寧未清運廢棄物,得以該筆保證金委請他人清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第26906號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伊於106年間曾詢問過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說不要,有1位女生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要承租系爭土地,聯絡了幾次,都是談論承租土地囤放家具內容,那位女生就是涂憶萍,伊有告知說經過黃正男土地部分,要去跟黃正男說,後來黃正男打電話告知伊有人載垃圾進去倒,伊到現場看到1台貨車,伊告知現場2個男子:「都沒有說好,就載來這邊倒」,現場男子稱不會很久就會載走,伊叫現場男子打電話給涂憶萍,涂憶萍到現場稱放沒多久就會載走,伊即告知要拿押金10萬元,如果將來沒有清運完垃圾,伊可以處理,後來涂憶萍曾打電話給伊,說要拿押金給伊,但後來涂憶萍不接電話,伊沒有拿到10萬元,涂憶萍曾打電話請伊去系爭土地開門,伊有過去開鐵門讓他們進去等語(見第26906號卷第13至34頁);並於第768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述: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對方打電話來,說要租地,伊抄起來的等語(見第768號卷第33頁),並有被上訴人書寫「0000000000租地」內容紙條在偵查卷可稽(見第768號卷第37頁);於第26906號卷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述:黃正男叫伊鎖起來,不要給別人倒,後來要清走,叫我打開,大門伊有鎖,倒的人也有鎖,倒垃圾的人直接連繫伊,就是涂憶萍,倒垃圾的人自己說要押金等語(見第26906號卷第261、262頁)。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核與其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第768號卷第29頁)與涂憶萍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6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均有電話連繫紀錄相符,有上述手機號碼通聯紀錄可據(見第768號卷第65、66、99、101頁),且與證人涂憶萍、陳韋寧證述被上訴人曾告知應徵得系爭土地出入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黃正男同意,且陳韋寧於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曾將大門上鎖,而後被上訴人因認陳韋寧於系爭土地堆置垃圾,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大門上鎖,要求涂憶萍應給付押金10萬元之情吻合,更與證人謝創致所提與黃正男106年12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所示,黃正男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倒東西,被上訴人回覆借他放一下沒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確已拒絕涂憶萍承租系爭土地要求,何需抄寫涂憶萍手機號碼並註明「租地」且攜帶以備聯絡使用(被上訴人迄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0日訊問時,乃提出上開紙條供檢察官查閱,見第768號卷第33、37頁),並告知涂憶萍應取得系爭土地出入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黃正男同意以方便出入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廢棄物,如確非被上訴人出租同意陳韋寧得使用系爭土地,其逕可直接通知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可,何需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入大門上鎖,事後更與涂憶萍、陳韋寧見面協商,更要求涂憶萍、陳韋寧應給付押金10萬元,以擔保清除系爭廢棄物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㈤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106年中至同年10月5日期間私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陳韋寧,陳韋寧據此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期間,於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迄今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涂憶萍雖曾證述:伊知道陳韋寧沒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然不僅涂憶萍上開證述與證人陳韋寧證述曾託人交付租金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相悖(見第591號卷第239、240頁),況且,租賃契約本為諾成契約,租賃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他方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不以交付租金為必要,是縱認陳韋寧尚未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陳韋寧與被上訴人間無書面租賃契約存在,仍無礙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陳韋寧事實認定。是證人涂憶萍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而同法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數妨害人各負除去其妨害之義務,所有權人得對其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請求之。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包括狀態之妨害,是以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陳韋寧,既可認定,陳韋寧因堆置系爭廢棄物占有系爭土地,陳韋寧自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間接占有人,且陳韋寧堆置系爭廢棄物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係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為行為妨害人,而被上訴人出租並提供系爭土地供陳韋寧占有使用,陳韋寧因此堆置系爭廢棄物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行為亦構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且該出租行為所致妨害狀態之存續乃為被上訴人所得支配,即被上訴人得本於其與陳韋寧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韋寧清除系爭廢棄物以排除系爭土地遭占有情狀,以免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顯為狀態妨害人,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供陳韋寧堆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廢棄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