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連帶債務,出借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車損,借用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責任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姚**
訴訟代理人 許00
被 告 李**
曾**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曾**、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曾**、羅**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貸予被告李**。詎被告李**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曾**駕駛。被告曾**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羅**在嘉義市西區福全里友愛路123巷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459,400元。
㈡被告李**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467第2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系爭車輛,卻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被告曾**使用系爭車輛,與被告羅**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是被告李**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被告曾**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羅**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鑑定被告曾**為肇事次因,被告羅**為肇事主因,是被告曾**、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均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李**在被告曾**公司睡覺,係被告曾**趁被告李**睡覺時將車子開走,被告李**並未同意將車子借給被告曾**等語。
㈡被告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當日看到被告李**將車鑰匙放在旁邊,就把車子開出去,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被告羅**以: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老舊,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借給被告李**,被告李**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曾**駕駛,與被告羅**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致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459,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影本、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33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貸物。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李**,被告李**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曾**駕駛,雖被告李**、曾**均稱係被告曾**趁被告李**睡覺時,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然被告李**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在借用期間本應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妥善保管使用,被告李**竟任意將系爭車輛及鑰匙置放在他人可隨時取得之處所,未為必要之指示,而任由被告曾**輕易取得鑰匙後並與被告羅**發生車禍事故,顯見被告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謂其就被害人所請求部分,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只應按其分擔比例對被害人負責之理。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一)附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0號偵查卷宗足憑(該卷宗第18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曾**、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曾**、羅**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曾**、羅**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羅**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後,即送請正全汽車修配廠就車損所需修復之費用為估算,零件修復費用部分共385,300元(計算式:34,200元+95,400元+255,700元=385,300元)、零件拆裝之工資部分共74,100元(計算式:15,100元+59,000元=74,100元),此有估價單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而被告等3人對此修復費用均不為爭執。原告既因該車毀損需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其中零件修復費用385,300元部分,均為換新零件之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嘉義市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至109年9月6日遭撞毀時,已使用8年4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64,2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5,300÷(5+1)=64,21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4,1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8,317元(計算式:64,217元+74,100元=138,31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曾**、羅**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損害,於138,31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債務,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先後於111年6月23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曾**、羅**、李**(本院卷第61-6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羅**、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羅**均自111年6月24日起、被告李**自111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 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主張被告李**、曾**、羅**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然被告曾**、羅**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則係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李**與被告曾**、羅**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亦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務,依上說明,自不得命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然被告曾**、羅**、李**分別因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仍應同時判命被告其一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曾**、羅**應連帶給付原告138,317元,及均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應給付原告138,317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