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争议,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者而言,应适当少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2民终9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O,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OO,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OO,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健、冯O、王OO(以下简称冯O方)因与被上诉人冯XX、孙OO、冯*(以下简称冯XX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O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冯O方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88,492.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冯O自1947年出生便落户且居住于系争房屋至1967年支边去新疆,之后回沪探亲均居住于系争XX楼XX楼XX楼的亭子间,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冯O利益的观点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对王**健、王OO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原因认定错误。王**健于1999年11月4日根据支边子女回沪政策,申请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获批,实际于2000年3月2日正式落户在系争房屋,一审中,冯O方针对王**健、王OO系根据支边人员子女、亲属回沪政策落户至系争房屋内的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冯XX方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冯XX方的说法,并据此认定王**健、王OO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错误。三、一审判决分配方案有违公平原则。首先,冯O方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客观情况符合居住困难人口,但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冯XX在征收补偿方案最终确定时未提出居住困难户认定的申请,否则,冯O方可据此获得相关利益,一审法院未考虑该重要事实,对冯O方不公。其次,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系冯O、冯XX之父冯某,冯O、冯XX基于血缘关系,对系争房屋享有同等居住权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两户平均分割,冯O方、冯XX方应各取得一半利益。最后,冯O为支援新疆建设离开系争房屋,牺牲了自己的巨大利益,避免了其他兄弟参与上山下乡,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宜因无法实际居住或居住时间较短等客观因素而酌情少分利益;王**健、王OO作为知青子女、知青配偶,也应当享有同等待遇,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冯O方的上诉请求。
冯XX方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冯O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冯O应分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合法合理。1.系争房屋的签约、搬迁工作由冯XX方配合进行,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冯XX方分得,冯O无权分得。2.系争房屋至被征收前一直由冯XX方居住,冯O在迁入户口后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故冯O无权分得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3.冯O在户口回沪后一直居住在新疆,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也不存在居住需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王OO、王**健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正确。1.王OO的户籍原在吉林,不是回沪知青(支内、支边人员),只是冯O的配偶,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王OO长期居住在新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2.王**健虽然是冯O之子,但从冯O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看出,王**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原因是投靠亲属,不是知青子女回沪,其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系争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不应适用居住困难户的分配方式。2.冯O方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错误,其据此认为应按户口簿数量平分征收补偿款的观点于法无据。3.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的非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入户口的知青子女和知青配偶,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款,王**健和王OO没有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O方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其中1,566,19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冯O与冯XX系姐弟,冯O与王OO系夫妻,王**健系二人之子。冯XX与孙OO系夫妻,冯*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来源于冯XX、冯O之父冯某。冯某于2005年12月9日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为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征收部门指定冯XX为签约代表,签订了征收协议。系争房屋的承租部位为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二楼统楼(前后楼)、二层阁,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无未认定建筑面积。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6人,经同号分户共2本户口簿,分别为冯XX(户主,1957年3月30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孙OO与冯*(1985年6月4日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王**健(户主,2000年4月19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迁入)、冯O及王OO(2008年11月21日从新疆乌鲁木齐市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迁入)。一审庭审中,冯XX方认可冯O系支边人员,1967年志愿参加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原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
征收前,系争房屋主要是冯XX方实际居住。王**健、王OO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二人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满一年。关于冯O的居住情况,双方表述不一:冯O方表示,冯O在2008年落户后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冯XX方对此不予认可。
系争房屋于2018年10月16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9月11日,冯XX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564,380.92元(居住评估价格1,338,838.04元、价格补贴489,657.88元、套型补贴735,885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6,635元、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3,270元、签约比例奖60,000元。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搬迁计息奖34,231.92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0,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0,000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0,00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8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2,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165.84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6,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即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具体地址为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1,309,230元;依据结算单,抵扣购房款后,尚余征收补偿利益现金部分1,823,153.68元。现上述征收安置住房均已取得大产证,但尚未进户。一审审理过程中,冯O方对于剩余现金部分进行了保全,第一次查封1,407,756元,第二次请求暂缓发放400,000元,余款亦在征收部门未领取。
一审审理中,王**健提供了2000年其落户系争房屋时的申请及准予迁入证明。申请由王**健书写,记载:“根据上海政府的政策规定,允许身边子女(25周岁以下)可以在上海落户,由于外公年纪大了,体弱多病,身边需要我回去照顾,故本人申请在上海落户。”准予迁入证明中,准迁原因为:投靠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王OO作为冯O的配偶,原籍吉林,长期居住在新疆,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迁入户籍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健迁入户籍时已成年,结合准迁证明可见,其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亦未实际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任何的征收补偿利益。而冯O系支边人员,按支边人员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属于他处无房,故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应酌情少分。冯XX方三人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冯O及冯XX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鉴于冯XX方表示其内部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冯O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利益660,000元;二、冯XX、孙OO、冯*可分得上海市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货币款1,163,153.68元;三、驳回王**健、冯O、王OO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健、王OO是否也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关于王OO,其并非上海支内人员,其户籍随支内回沪的配偶冯O入沪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关于王**建,其户籍能迁入上海系基于支内子女入沪政策,其依据行政机关投靠类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应属于依据支内子女户籍入沪的相关政策迁入,可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未将王**健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冯O、王**健依据政策迁入户籍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较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冯XX方而言,两人应适当少分。就具体分得的金额,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双方实际工作、居住状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据此,本院酌定冯O、王**健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利益均由冯XX方分得。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O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
二、冯O、王**健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
三、冯XX、孙OO、冯*分得上海市松江区XX基地XX幢XX单元XX室产权调换房屋(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及征收补偿款723,153.6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9.07元,由冯O、王**健共同负担11,187.96元,冯XX、孙OO、冯*共同负担20,671.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冯O、王**健共同负担2,500元、冯XX、孙OO、冯*共同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4.93元,由王**健、冯O、王OO共同负担6,884.16元,冯XX、孙OO、冯*共同负担6,20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刘建颖
审 判 员 高 胤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揭 扬
书 记 员 揭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