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賬戶存款係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未經上訴繼承人同意,將存款轉走,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不得就此債務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OO
A01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上訴人 李XX
李某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石正宇律師
黃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OO為被繼承人李某霆之配偶,上訴人李OO(原名李語嫻,下稱李語嫻)、A01為李某霆之子女;被上訴人李XX、李某某為李某霆之父親、胞姐。李某霆於民國105年9月5日在臺北京華城商場突然昏迷,送醫急救住院,被上訴人未經李某霆及上訴人同意,竟共謀由李某某自李某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先於同年月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於李某霆同年月9日上午9時51分死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0日,各提領現金485,000元,再於同年月12日轉匯382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合計4,825,000元,故意不法侵害其繼承李某霆之財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4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25,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某霆為承諾返還李XX前交付其代為投資及保管之退休金199萬元、臺北市○○街房屋(下稱○○街房屋)房租115萬元連同獲利,及以李語嫻名義定存之60萬元,而於105年7月15日存入4,692,550元至A帳戶,再於同月間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李XX使用,李XX慮及將來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乃委請李某某為前開領款,非故意為侵權行為。又本院如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主張以李XX對李某霆交付199萬元退休金、115萬元房租、李語嫻名義定存6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為李某霆支出喪葬費合計1,110,950元,對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玟潔連帶給付4,82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5,000元本息;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未就敗訴即駁回對李玟潔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陳OO為李某霆之配偶,李語嫻、A01為李某霆之子女;李XX、李某某、李玟潔為李某霆之父親與姊妹(原審調字卷第57-61頁)。
㈡李某霆於105年9月5日昏迷送醫急救住院,李某某先於同年月8日自A帳戶提領現金35,000元;嗣李某霆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1分死亡後,李某某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10日,自該帳戶各提領現金485,0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自該帳戶轉匯382萬元至其帳戶,合計4,825,000元(原審調字卷第19頁)。
㈢李XX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以李某霆名義,將登記於李某某名下之○○街房屋出租,每月租金23,000元,承租人將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簽發支票交付李某霆,由李某霆按月將租金支票存入A帳戶、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李語嫻聯邦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本院卷第103、169頁)。
㈣李某霆於105年7月15日自B帳戶匯款4,692,550元至A帳戶,加上A帳戶原有餘額,合計為5,532,058元(原審卷第4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XX曾交付李某霆退休金199萬元及租金115萬元、以C帳戶定存60萬元,李某霆為承諾返還上開款項及獲利,於105年7月15日自B帳戶匯款4,692,550元至A帳戶後,於同月間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李XX使用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XX交付李某霆退休金199萬元:
1.李XX主張以現金交付其退休金199萬元予李某霆代為投資保管乙節,僅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並舉證人即李XX長子李柏宇、李XX前配偶吳OO為證。
2.觀諸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雖可知李XX確於96年1月22日、23日受領民航局及勞工保險局給付退休金各1,254,329元、1,906,605元,共計3,160,934元;並於96年1月24日各提領現金99萬元、100萬元(原審卷第139頁),惟無法確認其提領該199萬元後之資金流向。且李XX提領上開金額後,亦未見李某霆B帳戶即其薪資帳戶(前審卷二第3-142頁)有大筆金額存入(前審卷二189-195頁),已難遽認李XX確有交付199萬元予李某霆。
3.證人李柏宇雖於前審證稱:爸爸退休沒多久,有告訴我將退休金以199萬元交給李某霆。李某霆從小一直住家裡,財務部分包含我家1樓租金都交給李某霆理財,爸爸個性不習慣把錢放自己身上,他也很信任李某霆。李某霆投資細項我不清楚等情(前審卷一第217-220頁)。是依證人李柏宇所證述,其係聽李XX稱交付李某霆199萬元,惟並未親自見聞。
4.證人吳OO固於本院證稱:李XX96年自○○局○○○○站退休,領退休金約400萬左右。他拿199萬給李某霆,其餘是自己運用,因為李某霆很會理財。李XX領出來,好像過沒幾天就拿給李某霆,是李某霆下班後,在李XX房間,跟李某霆說這筆錢你拿去存,當時只有我們三個人(本院卷第127-136頁)。惟證人吳OO證稱李XX之退休金為400萬元,與實際僅為316萬餘元相差甚多,則其是否瞭解李XX之財務狀況,已有可疑;又其固證稱親眼見聞李XX交付李某霆199萬元,因李某霆很會理財云云,惟法院詢及為何交付199萬元而非整數,其稱不知道;詢為何李XX以現金領出來,其稱父子間比較有真實感;詢李某霆如何理財,其稱沒有問過,李某霆投資或虧損情形沒有什麼說(本院卷第127-136頁);惟199萬元非小額款項,已占李XX所領退休金之6成,當初李XX究竟如何規劃,及若交付李某霆理財,則理財之方式、後續獲利或虧損風險及返還時點為何,均關係李XX老年生活之照顧,同住或互動頻繁之家人理應知悉,惟證人李柏宇、吳OO就此均未能詳為陳述,已與常情不合。再者,李某霆共有13個帳戶可供使用(本院卷第191頁),何以李XX需提領199萬元現金交付李某霆,增加雙方清點、保管之難度,亦與常情不合。況依李某霆96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其主要收入為薪資,少有股利,且未見其他投資項目收入(前審卷一第313-336頁),與證人所述李某霆擅長投資乙節,亦有未合。況證人吳OO如係親見李XX交付199萬元予李某霆,而證人李柏宇僅係聽聞,則證人吳OO顯係更重要、直接之證人,惟前審被上訴人僅聲請訊問證人李柏宇,而並未提及證人吳OO,亦值疑義。
5.另參以兩造關係交惡,陳OO就被上訴人提領李某霆款項,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並聲請再議(原審訴字卷第63-81頁);陳OO對李某霆名下機車、自小客車遭過戶,對李玟潔、李某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審卷一第87-90頁);李XX對陳OO訴請返還房屋(前審卷一第75-83頁判決);李柏宇就李某霆之死亡,對陳OO提出殺人告訴(前審卷一第93-100頁);陳OO就其遭李玟潔辱罵,對其提出妨礙名譽告訴(前審卷一第101-105頁),可見兩造已生嚴重怨隙,就李某霆財產事項生激烈爭執,證人李柏宇、吳OO均為被上訴人至親,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李XX以現金交付李某霆退休金199萬元。
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XX將○○街房屋租金115萬元交由李某霆收取:
被上訴人固主張○○街房屋租金均由李XX交付李某霆收取云云。惟李某某於李XX與陳OO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已證述:當時李XX認識一位女性,經常向李XX要求房地及金錢,後經家人協商,將○○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李XX長期將○○街房屋出租他人,租金由李XX收取,所有權狀由李XX保管等情,有該判決可憑(前審卷一第75-83頁)。另李某霆自100年起至104年間,亦未申報租金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前審卷一第321-336頁)。可見○○街房屋係李XX以李某霆名義出租,李某霆僅受託存取承租人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之支票,實際上應由李XX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李XX將○○街房屋歷年租金115萬元均交由李某霆收取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XX將C帳戶定存60萬元交由李某霆進行投資理財:
被上訴人固主張李XX分別於96年2月27日至97年2月27日、97年7月29日至98年7月29日期間,每月各存入C帳戶2萬元、3萬元轉入定存,到期後各由李某霆提領242,000元、364,331元,為其投資理財,此後C帳戶存摺即交由李某霆保管,李某霆應返還其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43-14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C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李XX持有,帳戶內存款亦由李XX提領一空等情(本院卷第170頁)。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李某霆提領且保管上開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依C帳戶存款明細表所示,97年2月29日、98年7月31日固分別有現金支出242,000元、364,331元之紀錄(前審卷一第481-482頁),惟無從證明前開款項提領後係交予李某霆進行投資理財,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更遑論得據此斷言李某霆負有返還李XX60萬元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某霆為承諾返還李XX退休金199萬元、○○街房屋租金115萬元、C帳戶存款60萬元及獲利,而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李XX使用:
1.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李XX將退休金199萬元、○○街房屋租金115萬元、C帳戶存款60萬元交予李某霆,業如前述。證人李柏宇於前審雖證稱:我們家聚時我主導,之後爸爸退休後,李某霆要把這些錢整筆還給爸爸,就是零存整付的概念,金額當時粗算是600萬元,李某霆說是550萬元左右。105年7月李某霆以存摺整筆歸還爸爸,我問李某霆為何存摺不是以爸爸名字,李某霆表示因為爸爸不想錢放在自己身邊,我們又擔心稅務問題,所以就以李某霆名字等語(前審卷一第217-220頁)。然就李XX零存交付李某霆之項目、金額為何,李某霆如何獲利,以致零存金額可累加至李某霆須整付李XX600萬元,或550萬元,證人均未能具體陳述,是其證詞可信度已非無疑。
2.證人吳OO於本院固證稱:105年時,李某霆約兄弟姐妹及我和李XX六人一起去陽明山吃飯。哥哥問他說爸爸的那筆退休金何時要交給他,李某霆不久後就整頓出一筆錢,就把存摺、印章交給爸爸。李某霆說給爸爸約55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7-136頁)。然經法院詢問其為何李某霆給李XX550萬元,其稱給他放著的總數,也沒有計較那麼精準,說是幫李XX存的錢等情(本院卷第127-136頁),完全未能就何以李某霆承諾給付上開數額之緣由為具體陳明。是證人李柏宇、吳OO所述事件完整度均與常情有違,卻均斷言李某霆承諾給付李XX550萬元,恰與105年7月15日A帳戶餘額相同,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有可疑。
3.次查,A帳戶之開戶印章,係「李某霆」3字以陰刻及六角型立體方式呈現之特殊印文(調字卷第21頁),與B帳戶、李某霆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章(前審卷一第127-128之1頁、第129-130之1頁、第242-244頁),以肉眼判斷外觀大致相同,其中B帳戶有李某霆之薪資、卡費、保險費、貸款交易(前審卷二第3-142頁),可見該印章為李某霆頻繁通用之印章,衡情不會交付李XX使用。
4.又兩造不爭執李某霆生前從事保時捷跑車總代理汎德永業公司之業務工作,業績良好,為該公司超級業務員等情,並有新聞網頁可稽(原審卷第251-253頁)。李XX固主張李某霆於105年7月15日後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云云。然A帳戶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5日李某霆送醫之日止,尚有22筆現金提領及匯款紀錄,兩造不爭執A帳戶為李某霆收受業務款項、獎金及為客戶提領現金代墊之用,於105年7月26日、8月12日,收受汎德永業集團子公司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存各55,497元、52,274元;且105年8月8日電匯25,000元、9萬元,9月2日轉帳50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均需持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前審卷二第417-419頁、原審卷第23-29、43-47頁),可見李某霆於105年7月15日後仍頻繁使用A帳戶,且數次持用其存摺、印章辦理交易,顯與證人李柏宇、吳OO證述李某霆於105年7月15日後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李XX使用之事實不符,足見證人所言,不可採信。
5.再參以A帳戶於105年7月15日匯入4,692,550元後,加計原有餘額達553萬餘元。惟李某霆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尚有4,390,420元未清償,有該公司函文可憑(原審卷第37-39頁);而李語嫻、A01分別為00年次、00年次,於105年時年僅00歲、00歲,均尚年幼,可見李某霆尚有房貸、扶養子女之壓力;而李XX雖已退休,惟名下尚有房租收入(詳後述),且105年度尚有多筆股利、利息所得,又與李某霆一家同住,經濟不虞匱乏,亦無大額花費之需,衡情李某霆應無必要將高達553萬元之存款交付李XX使用,且該金額亦遠高於李XX所主張交付退休金、租金、C帳戶存款之總額374萬元甚多。
6.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李某霆為承諾返還李XX款項,而於105年7月15日後將A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李XX使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A帳戶存款係李某霆交付李XX使用,業如前述,是105年9月8日李某霆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由李XX指示李某某自A帳戶提領現金35,000元,係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其死亡後,上訴人自得繼承李某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000元。而李某霆死亡後,A帳戶存款已係其遺產,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李XX指示李某某於105年9月9日、10日,各提領現金485,000元;於同年月12日轉匯382萬元至李某某帳戶,係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479萬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9萬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25,000元。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李XX得依約請求李某霆返還代為保管之199萬元退休金、115萬元○○街房屋租金、C帳戶定存60萬元,及被上訴人因支出李某霆喪葬費1,110,95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並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4,825,000元之債務,前已詳論,自不得就此債務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其所為抵銷抗辯非有理由,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調字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