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去世,征收时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可在户籍在册人员之间合理分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2民终10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202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吴某母亲),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灏,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曜,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清,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芳,上海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女,201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蔡某1母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男,201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蔡某1母亲),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敏,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张某1、吴某、顾**(以下简称张**方),上诉人张某2、蔡某1、蔡某2(以下简称张某2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敏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方上诉请求:撤销(2022)沪01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124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6,087,918.24元归张**方所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方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错误。张**自幼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户口虽因工作原因有过变动,但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顾**与张**于1986年结婚,婚后因婚姻关系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生育了张某1,一家三口均居住至2000年搬离,故张**、顾**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时间已远超过一年,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二、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张**方在一审中已初步举证证明了张**家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张某2方、张海敏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张**家庭在外居住,但张某2方、张海敏对此始终无法举证,也没有提供张**家庭在外居住的地址或者大致方位。1999年前张**方尚未自购商品房,系争房屋一直是张**家庭在本市唯一的住房,自张**从原单位离职并退还单位宿舍后,张**家庭在客观上只有系争房屋可用于居住,对系争房屋存在居住需求。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明显不当,由此得出共同居住人的认定结论既违背事实也不合乎法律。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庭审结束后,张某2方、张海敏均向法院提供了补充证据,张**方分别于2022年9月21日、9月22日签收了上述材料,制作书面质证意见后于同年9月23日寄出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4日签收。然而,一审判决形成于2022年9月23日,即一审法院在未听取张**方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就径行做出了判决,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张某2方上诉请求:1.撤销(2022)沪01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2方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6,087,918.24元中的2,282,969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张某2方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张**方、张海敏均不构成共同居住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2的父母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张某2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0年9月上大学住校。当时,张某2已年满18周岁10个月,且住校期间的寒暑假也仍回系争房屋与祖母共同居住,故可以认定张某2在成年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超过一年。且张某2作为成年女性,寒暑假不方便和父母同时生活在14.40平方米的房子里,与祖母一起居住更符合实际,故张某2应当属于共同居住人。2.张某2与其母亲毛琍琍的户口于1983年5月20日一起迁入系争房屋,造成户籍内人口的增加,故因此增配了同幢中的三层中厢8.60平方米房屋一间,故张某2对系争房屋有贡献。1991年4月,张某2的父母获配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厦门路房屋),调配类型为结婚无房,调配通知单中并未将张某2作为配房人口,且厦门路房屋仅14.40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故张某2实际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二、即使张某2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鉴于张某2的居住事实以及其户口迁入对系争房屋增配8.60平方米具有重要贡献的因素,并结合系争房屋自2017年开始对外出租,张某2家庭实际分得租金收入三分之一的情况,张某2应在征收补偿利益三分之一的基础上适当多分,分得2,282,969元。
张**方对张某2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张某2方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某2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关系,且张某2的父母在张某2幼年时有过福利分房,结合分房的时间、面积、原因可以确认分房对象包括了张某2,故张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仅有张**、顾**二人,张某2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张某2方对张**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张**方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顾**曾受配虹桥机场新村55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机场新村房屋),张**家庭于1990年起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属于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张**于1991年辞职后,其与顾**的户口于1993年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张**在辞职后将机场新村房屋退还给原单位,系其因自身原因而放弃,故张**、顾**均不应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关于张**方的居住事实,举证责任应当由张**方承担。
张海敏辩称,不同意张**方、张某2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针对张**方的上诉:1.张**方对于居住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家庭在1990年获配机场新村房屋后便搬离了系争房屋,之后未再回来居住,并不是2000年才搬离。同时,机场新村房屋系福利分房,故张**方属于他处有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张**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由其继续举证,而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其他方,且对于张**方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这一否定性事实,张海敏也无法举证证明。二、针对张某2方的上诉:1.1983年增配房屋与张某2无关,当时增配是因为张海敏的父亲张某3结婚,调配单中载明的增配原因可以证明该事实。2.张某2的父母获配厦门路房屋后,张某2即随父母至该房屋居住,之后未再搬回系争房屋,成年后更无理由搬回系争房屋。3.本案应考虑系争房屋的出租情况,并结合各方对承租人生前的照顾等因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张海敏应在三分之一基础上适当多分,但基于希望案件尽快了结、家庭回归安宁的考虑,张海敏尊重一审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
张**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方分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6,087,918.24元(张**方之间份额无需区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和顾**系夫妻,张某1系二人之女,吴某系张某1的儿子;张**系张海敏、张某2的叔叔,张某2系蔡某1、蔡某2的母亲。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张**之母劳某,其于2015年11月1日去世后,承租人未进行变更。此后,系争房屋长期出租。
2021年6月12日,张**、张海敏、张某2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5.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5.6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555,843.79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房屋装潢补偿为22,83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375,826.08元(其中签约奖励费603,3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96.0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9,38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载明额外增加发放费用645,897.46元(其中搬迁奖励费520,670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75,845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9,382.46元)及487,515.78元(其中搭建补贴483,193.88元、搭建部分计息4,321.90元)。上述系争房屋总计征收补偿款6,087,918.24元,尚未发放。
一审另查明,张海敏的父母及张海敏于1986年12月29日获配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调配原因为婚后无房的住房困难户。1991年4月8日,张海敏的户籍从本市XX园XX村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
张某2的户籍于1983年5月20日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4月,张某2的父母获配厦门路房屋,调配类型为结婚无房,调配通知单未显示张某2为配房人口。蔡某1、蔡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一审再查明,吴某、张某1的户籍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吴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张**原为中国XX公司地面服务部(以下简称地面服务部)职工,于1991年9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地面服务部于1991年11月1日同意其辞职。1993年2月25日,张**及顾**的户籍从机场新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地面服务部房屋登记手册显示,机场新村房屋产权性质为全民,建造年月1988年,接管日期1990年,原户名为张**(后划去),户名变更为张卫。对此,张**方称:上述机场新村房屋系张**原单位提供的单位宿舍,不是福利分房,张**离职后退回房屋并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
一审审理中,张**方提交证人王某、曹某及于某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某、曹某亦出庭作证,以证明系争房屋内居住情况。王某书面证言载明:其1956年至1995年居住在XX路XX号XX楼,张**一家三口居住在XX路XX号直至1999年搬离;其到庭陈述:1995年后其在XX路XX号XX楼及拆迁安置房两边居住,张**一家三口居住在XX路XX号XX楼至2000年左右。曹某书面证言载明:其1957年至1996年居住在XX路XX弄XX号,张**一家三口居住在XX路XX号直至1999年搬离;其到庭陈述:其自出生即居住在XX路XX号XX楼至1999年夏天,后又称其居住在XX路XX号XX楼至1992年单位分房,但其妻子及XX路XX号,其每天至岳母家吃饭,故知晓张**一家居住至2000年。于某书面证言载明:XX路XX号,原任尊德里居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自1960年至1992年退休,张**自幼至1999年居住XX路XX号XX楼XX楼;其未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处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承租人劳某已于房屋征收前死亡,故其不再有征收补偿利益。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法院作如下认定:吴某及蔡某1、蔡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均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张海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成年后并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张某1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张某2未成年时其父母获得过福利分房,其居住利益应随其父母,其成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张**、顾**主张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00年,并就此提交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法院认为,证人于某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根据其书面证言所载,其1992年已从居委会退休,居住地亦非与系争房屋相邻,其称张**居住至1999年,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另两位证人就自己及张**一家居住情况到庭所作的陈述与书面证言不一致,且根据两位证人对各自居住情况所作的陈述,客观上亦不可能证明1995年之后的居住情况,故其证言同样缺乏客观性,法院对张**、顾**在1993年户籍迁入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即使机场新村房屋不属张**方的福利分房,该二人亦不属共同居住人。综上,本案当事人8人均不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各方情况、系争房屋长期出租等情况酌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由张**、顾**、张某1、吴某共同分得3,087,918.24元,由张海敏分得1,200,000元,由张某2、蔡某1、蔡某2共同分得1,800,000元。
遂判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劳某(亡)〕户房屋征收补偿款6,087,918.24元,由张**、顾**、张某1、吴某共同分得3,087,918.24元,由张海敏分得1,200,000元,由张某2、蔡某1、蔡某2共同分得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415.43元,由张**方共同负担27,751.87元,由张海敏负担10,883.09元,由张某2方共同负担15,780.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于某于2022年10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个人退休材料,用于证明于某曾任系争房屋所属居委负责人,其虽于1992年退休,但返聘留任,直到2003年离职,于某作为居委负责人了解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其证言客观公正,结合一审中提供的于某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张**家庭曾长期、连续居住系争房屋;2.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于证明1999年顾**购房时的居住地址仍是系争房屋,联系电话亦是在系争房屋登记的固定电话,据此可确认张**家庭在1999年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经质证,张某2方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家庭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张海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于某称其退休后被返聘至2003年,该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某已85岁,其现仍对张**方当时的居住部位、搬离年份记忆清晰,不符合常理,同时,于某还是张**幼年玩伴的母亲,与张**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书面证言不应被采信;关于证据2,合同上填写的是户籍地址,而非居住地址,电话亦无法确认是系争房屋内的固定电话。
张某2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2的个人生活照片,用于证明其18岁成年后还与祖母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2.张某2的大学毕业证书,用于证明张某2系2000年9月就读大学;3.由劳某、张**、张中应等签署的《立据》一份,用于证明张某2之父张中应对父母照顾最多,同时印证张某2一直与祖母居住。经质证,张**方认为,证据1仅是家庭聚会的照片,不能证明张某2的居住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张海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张某2成年后搬回系争房屋连续居住的事实,证据2、3均无法证明其居住情况。
本院认为,张**方、张某2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张**方、张某2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顾**、张某2是否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二审举证情况看,张**方就张**、顾**在1993年2月25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在系争房屋内连续稳定居住至2000年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2方就张某2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曾实际居住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张某2所称大学住校期间的寒暑假均在系争房屋内生活的陈述属实,亦不构成连续稳定的居住。同时,张某2方、张**方对对方居住事实均不认可,张海敏亦不认可张**、顾**、张某2的居住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张**、顾**、张某2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鉴于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去世,征收时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可在户籍在册人员之间合理分配。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家庭人员结构及实际情况,最终酌定的各方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尚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张某2方主张张某2对系争房屋的增配有贡献,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其要求按照贡献及系争房屋出租后家庭内部的租金分配比例,由张某2方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方、张某2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4.53元,由上诉人张**、张某1、吴某、顾**共同负担30,800元,由上诉人张某2、蔡某1、蔡某2共同负担8,54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刘建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伟静
书 记 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