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完成開發系爭智能音箱APP之義務,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違約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XX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被上訴人 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上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智能聲控音箱(下稱系爭音箱)、客製化開發服務及語音調識服務,其中客製化開發服務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包含開發系爭音箱專用之「App/Cloud/OTA」(下稱系爭APP)用以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系爭音箱之應用程式,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開發系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伊,而伊於期限屆至前已多次以E-MAIL通知被上訴人盡速完成。詎被上訴人屆期且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伊遂於107年8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報酬565萬2,158元,並賠償逾期違約金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則備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APP開發,並繳交系爭APP開發程式碼,若上訴人不認可繳交內容,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並就先備位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訂立系爭合約,惟開發系爭APP前提須先取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MFI開發商之資格,然上訴人未予配合致使系爭APP開發行程延誤,復未具體指示系爭APP需包含之功能,致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APP,僅能以API形式(即應用程式介面)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2)點規定完成APP開發,並繳交被上訴人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點規定,若上訴人不認可繳交內容,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前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遵期完成開發系爭APP,及繳交系爭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伊,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報酬及賠付違約金;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APP及繳交程式開發碼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採購標的)智能聲控音箱(下稱聲控音箱)㈠、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採購聲控音箱,其主要零組件之規格、功能、產品設計、價格,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規格書,其聲控喚醒率及辨識率測試標準需符合附件三所列之第三方(即中華電信公司)允收之測試標準。……客製化開發服務:㈠、乙方依據甲方指定之規格,對供應之聲控音箱提供產品開發客製化服務,包括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開發App/Cloud/OTA服務、開發雙系統服務:……⑵開發App/Cloud/OTA:乙方依據甲方指示開發智能音箱專用之開發App/Cloud/OTA。乙方應於簽約後10天內,將相關系統開發標準,包括:System Analysis (SA)文件、System
Design(SD)文件、功能允收及驗收計畫等,交由甲方認可;甲方不認可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不認可通知起14日修正。……」、第5條約定:「(交貨及付款期程)雙方同意交貨及付款期程如下:……⑶乙方於2018年03月30前,完成App/Cloud/OTA開發、雙作業系統開發,以及繳交乙方之
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供甲方認可。若繳交內容甲方不認可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不認可通知起14日完成修正。」(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開發系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上訴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所謂完成系爭APP僅係指完成「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內雖未就APP為何之解釋性約定,然APP乃「Application 」縮寫,亦即「應用程式」、「應用軟體」之意,而在現今科技及網路發達之時代,所謂APP主要係用來稱呼智慧型手機或可攜式多媒體裝置內之應用程式,參以系爭合約之採購標的即系爭音箱,乃使用者得透過網路連接雲端(如iCloud或中華電信語意雲)使用該雲端提供之服務,諸如播放音樂或股市、天氣或購物資訊,是使用者必須下載系爭音箱之APP應用程式,始得操作系爭音箱以連接雲端,是如認被上訴人無需完成開發專屬系爭音箱之APP應用程式,無異使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音箱未能達其預定、使用之效益,顯與契約目的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所謂APP僅係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其已於107年2月26日完成開發系爭APP云云,雖據其提出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間E-MAIL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開E-MAIL內容所載:「……APP那邊就看Dix什麼時候開發完畢。」、「目前iOS與Android的入網功能皆已開發完成,並且可寫入token 到設備裡,唯iOS與設備的入網功能尚不穩定,還在與XX的工程師協作中……」等語,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斯時已完成開發系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上訴人,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觀以兩造於107年7月3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其中議題一:「3-2-2條開發App/Cloud/OTA,是否有開發?」被上訴人亦表明:「的確APP為中華電信委託外部廠商開發,但XX有配合。承認這部分XX並未開發App/Cloud/OTA,所以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XX。」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完成開發系爭APP之義務,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違約情事。
㈣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未配合取得蘋果公司MFI開發商之資格,及具體指示系爭APP需包含之功能,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然前開存證信函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7年4月10日至5月10日間,業已遲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開發系爭APP義務之期限即107年3月30日,而被上訴人為從事電腦資訊軟體等相關業務(包括資訊軟體批發、服務、產品設計等)廠商,且其自承為蘋果公司Apple MFI合格供應商(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其對於開發完成系爭APP之流程及所需資訊等履約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所載,被上訴人亦負有於107年4月30日前為上訴人通過Apple MFi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8頁),顯見被上訴人完成開發系爭APP與為上訴人取得蘋果公司MFI資格實屬二事,且前者之履行期限更早於後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能如期履約係因上訴人未配合取得蘋果公司MFI開發商之資格,及未具體指示系爭APP需包含之功能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
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除本合約其他規定外,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⒈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⒉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限期內,仍未改正者。⒋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本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各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在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具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0頁),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送E-MAIL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履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再於同年4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應完成之服務及產品之違約情事,並說明無法如期完成之原因及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則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同年8月1日萬國法律事務所(107)萬紹字第C1042號律師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565萬2,15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㈥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理解交期在本合約為重要之因素。乙方若未於本條各項日期或甲方指定日期內交付甲方指定之產品數量,或未於本條各項目日期或甲方指定日期內完成乙方所承諾之服務,應支付甲方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合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8頁),承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遵期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開發系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上訴人,且計至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解除系爭合約止,逾期日數計125日,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逾期違約金1元,於法亦屬有據。
㈦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萬2,159元(計算式:565萬2,158元+1元=565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