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曼瑜'和'MANYU曼瑜'商标,被告在化妆品上使用'曼瑜天鹤'LMANYU曼瑜天鹤'LMANYU'标识,皆构成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7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锐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渔一社区后海大道1021号BC座C401-401k43。
法定代表人:陈OO,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OO,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家美家一新路路北三十巷8号1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璀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曼X天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147号A4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锐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O公司)、上诉人马OO因与原审第三人广州曼X天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X天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9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O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马OO赔偿锐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锐O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6475391号“曼瑜”商标和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马OO在拼多多店铺“雅诗轩靓妆行”销售的喷雾式护肤品上使用“曼X天X”“LMANYU”“LMANYU曼X天X”等标识,一审法院只认定马OO侵害了锐O公司第26475391号“曼瑜”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马OO未侵害锐O公司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注册商标专用权。“LMANYU”“LMANYU曼X天X”与锐O公司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近似,马OO亦侵害锐O公司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刑事判决认定马OO侵害曼X天X公司“LMANYU”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影响本案认定马OO亦侵害锐O公司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拼多多平台的销售数据显示有效订单金额599,066.40元。仅根据此项数据,除去成本后,按照35%计算,马OO净利润也有209,673.24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一审法院不合理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
马OO辩称: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马OO使用涉案标识侵害了曼X天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马OO已经赔偿了曼X天X公司损失并缴纳了罚金。马OO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锐O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锐O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锐O公司涉案商标亦存在极大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锐O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OO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马OO在商品上使用“曼X天X”标识与锐O公司第2675391号“曼瑜”商标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即使马OO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根据拼多多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599,066.40元,其中有10余万的销售金额为刷单数据,故马OO侵权获利应当以42万余元为基准进行计算。锐O公司与曼X天X公司之间存在诸多纠纷,锐O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极大的争议。在(2020)沪0104刑初805号刑事案件中,马OO就同一侵权行为已与曼X天X公司达成刑事和解,马OO赔偿了30余万元,并缴纳罚金10余万元,不应再判决马OO赔偿损失。
锐O公司辩称:马OO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曼X天X”标识与锐O公司第26475391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一审认定马OO侵害锐O公司商标权正确。同时,马OO亦侵害了锐O公司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OO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曼X天X公司述称:锐O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OO恶意将涉案二件权利商标转让给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皙公司),锐O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曼瑜”是锐O公司股东罗南春的别名。马OO主观上并无假冒锐O公司商品、使用锐O公司商标的故意,而是假冒曼X天X公司的商品、使用曼X天X公司的商标和美术作品,这已为(2020)沪0104刑初805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锐O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OO赔偿锐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锐O公司的商标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锐O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制品的技术研发及销售,化妆品及保健产品的技术开发,护肤品、化妆品等的销售等。股东为罗南春、王梅枝、陈OO。
经核准,锐O公司注册第26475391号“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皂、去污剂、化妆剂、化妆品、喷雾式护肤品等,有效期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
经核准,锐O公司注册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去污剂、化妆剂、化妆品、喷雾式护肤品等,有效期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
锐O公司提交的海皙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说明》,记载:鉴于锐O公司在2020年12月13日已完成第26475391号、第28200794号商标权转让手续至海皙公司,海皙公司将前述商标许可锐O公司使用至2022年12月30日,且授权锐O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犯两个商标行为提起诉讼、履行其他相关司法程序,并授权、认可锐O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2022年12月30日之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及其他司法程序。
2020年4月13日,锐O公司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同日,使用该处联网手机,下载拼多多应用程序后登陆查看“雅诗轩靓妆行”订单,显示有商品链接名称为“曼X天X童颜喷雾淡斑淡细纹去眼袋提升肌肤保湿补水爽肤晒后修复”的商品,并有该商品图片展示,已支付64.60元购买该商品,该购买商品经物流送至指定地点,当日由公证处人员监督签收并取货。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2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所附实物,为一喷雾式化妆品,其外包装盒正面上部有“LAMNYU”(一审法院笔误,应为“LMANYU”)字样,下部有“曼X天X”“曼X天X童颜喷雾”字样;顶面有“LMANYU曼X天X”字样;背面正上方有“LMANYU曼X天X”字样,稍下方有“曼X天X童颜喷雾”字样;右侧面防伪标上有“LMANYU曼X天X”字样;底部有“委托方:广州曼X天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224号公证书所展示的商品链接有关商品图片中商品情况,与公证购买的商品实物样式一致。
经比对,锐O公司认为马OO所售商品的商品标题、商品链接所用展示图片及商品上使用了“LMANYU”“曼X天X”相关字样,其中所用“曼X天X”相关字样侵害锐O公司第26475391号“曼瑜”商标,所用“LMANYU”字样侵害锐O公司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LMANYU曼X天X”字样侵害锐O公司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均与锐O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构成近似;马OO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消费者第一眼看到的是“LMANYU”“曼X天X”,而非“曼瑜”,不会造成混淆;曼X天X公司亦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雅诗轩靓妆行”由马OO经营,涉案商品于2020年11月9日由平台禁售,至被禁售日,销售了599,066.40元。
锐O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
二、与马OO抗辩有关的事实
马OO提交锐O公司涉案两项商标的商标详情打印件信息,显示两项商标在2020年6月、8月涉及到商标无效程序,在2020年9月涉及到商标转让程序。马OO据此认为锐O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80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9年4月至案发(2020年5月19日被抓获),马OO通过其经营的“雅诗轩靓妆行”对外销售假冒“LMANYU”品牌的曼X天X童颜喷雾,销售金额达42万余元,经鉴定,相关商品均为假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马OO存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十万元等。马OO据此认为被诉商品与曼X天X公司具有指向关联性。
一审审理中,马OO提交其所支付赔偿款30万元、缴纳罚金10万的银行回单、支付记录。
马OO另提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2313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重庆曼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锐O公司、王梅枝等合同纠纷一案,该文书记载“2018年8月30日,锐O公司向重庆曼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告》,认为重庆曼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未经锐O公司同意擅自销售未经锐O公司授权的曼瑜系列的产品,以及在锐O公司未发布新品的情况下,擅自在第三方曼X天X(LMANYU)产品发布会上公然宣称不再销售锐O公司的曼瑜品牌产品……”。马OO据此认为锐O公司自认曼X天X(LMANYU)产品系第三方品牌。
马OO还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内记载2018年10月23日,成都酷吉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吉斯公司)对美术作品“曼X天XLMANYU图形”取得著作权登记,2018年10月28日该公司与曼X天X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曼X天X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曼X天XLMANYU图形”美术作品。2018年8月12日,锐O公司发布通告,明确“曼瑜+后缀”产品并非锐O公司曼瑜系列产品。马OO据此认为“曼X天X”和“曼瑜”不会构成混淆。
马OO为证明曼X天X公司对“曼X天X”进行大量宣传,该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锐O公司商标不会混淆,提交“曼X天X销售经营团队”微信号所发布“曼X天X获得SGS国际认证(曼X天X童颜喷雾)”“LMANYU曼X天X荣登美国纽约纳斯达克”的微信文章,以及以“曼X天X”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的相关结果。
三、与曼X天X公司有关的事实
曼X天X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制品的技术研发及销售,化妆品及保健产品的技术开发,护肤品、化妆品等的销售等。股东为罗**、罗梦。其中,罗**系于2020年7月自罗南春处受让股权。
经核准,曼X天X公司注册第35131999号“LMANYU”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类沐浴露、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等,有效期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经核准,曼X天X公司注册第32449950号“曼X天X”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5类会计,有效期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0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曼X天X公司另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第46226726号“曼X天X嬷嬷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喷雾式化妆品等。
经查询,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存在曼X天X公司生产的“曼X天X童颜喷雾”备案信息。
2017年10月31日,酷吉斯公司与山东聚之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之宝公司)签订《LOGO设计委托书》,合作项目为“曼瑜及曼X天X的logo设计”。2018年8月29日,聚之宝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其确认2017年10月31日由其设计的“MANYU曼瑜”“LMANYU曼X天X”所有权、经营权和版权等归属酷吉斯公司。2018年10月23日,国作登字2018-F-00632821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曼瑜MANYU图形”,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聚之宝公司,著作权人酷吉斯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0月31日,图样为“MANYU曼瑜”。2018年10月23日,国作登字2018-F-00632820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曼X天XLMANYU图形”,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聚之宝公司,著作权人酷吉斯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7年10月31日,图样为“LMANYU曼X天X”。
2018年10月28日,酷吉斯公司与曼X天X公司签订两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国作登字2018-F-00632821号作品登记证所涉“曼瑜MANYU图形”特别授权许可曼X天X公司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品类的商品上和广告中使用、再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将许可作品申请为注册商标等;将国作登字2018-F-00632820号作品登记证书所涉“曼X天XLMANYU图形”独占许可曼X天X公司在任何区域、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商品上或广告中使用、再授权他人使用、将许可作品修改、改编、申请注册商标等;有效期均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38年10月27日。
此外,曼X天X公司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称为包装盒(曼X天X),设计人罗南春,申请日2018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曼X天X公司,包装盒图样中显示有“LMANYU曼X天X”字样。
2021年9月24日,酷吉斯公司及罗南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00年起至今,罗南春除法律上需要使用自身身份证名字外,其他场合包括自我介绍、人际往来、业务联络、广告宣传等使用的都是小名“曼瑜”;2011年8月25日酷吉斯公司成立以来,罗南春从始至今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9日锐O公司成立,罗南春是该公司40%股权的大股东,该公司最初使用“花千骨”商标,从2017年9月开始使用来源于罗南春小名“曼瑜”的文字商标;“MANYU曼瑜”美术作品创意来源于罗南春小名“曼瑜”及其拼音大写“MANYU”组合而成,“LMANYU曼X天X”美术作品创意来源于罗南春小名“曼瑜”加上“天雅”及其“罗”姓拼音大写“L”加上“曼瑜”拼音大写“MANYU”组合而成;2018年6月22日,曼X天X公司成立,罗南春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8日,该公司经授权可使用“MANYU曼瑜”“LMANYU曼X天X”美术作品;2017年10月18日,锐O公司将罗南春的小名“曼瑜”注册为商标,2017年12月20日,锐O公司完全复制“MANYU曼瑜”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酷吉斯公司从未将“MANYU曼瑜”美术作品授权锐O公司使用,罗南春基于与锐O公司的持股利益关系,所以没有对锐O公司使用“曼瑜”“MANYU曼瑜”的商业行为提出异议,但不代表放弃权利,也不代表锐O公司取得商标注册后可以对抗、否定罗南春对“曼瑜”的名字权、曼X天X公司的字号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
2021年9月26日,王梅枝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5月19日锐O公司成立,罗南春及王梅枝各持股40%,陈OO持股2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罗南春又名“曼瑜”,其自我介绍、别人对其称呼均为“曼瑜”;锐O公司刚成立时使用“花千骨”商标,后在经营中改使用“曼瑜”文字商标,该文字商标来源于罗曼瑜中的“曼瑜”。
曼X天X公司提交(2018)粤广广州第135447号公证书,内为重庆曼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英的手机微信查看名为“深圳锐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OO”的微信人员的微信记录,显示在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发布的照片中有“曼瑜”相关内容等。曼X天X公司亦用以证明其所涉的美术作品来源于罗曼瑜姓名加上天雅二字,以及罗姓拼音首字母L加上曼瑜的拼音“MANYU”。
曼X天X公司另提交(2020)粤0106民初147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曼X天X公司就“LMANYU曼X天X”享有著作权利作出认定。
一审审理中,锐O公司确认罗南春又名“罗曼瑜”;锐O公司和曼X天X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18年使用相同的经销网络,锐O公司认为目前是否有重叠不清楚,曼X天X公司认为2018年8月后不再有重叠。
一审法院另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868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锐O公司主张包含曼X天X公司在内的多名被告侵害锐O公司第26475391号、第2820079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5月19日,该案判决认定曼X天X公司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锐O公司和曼X天X公司确认双方在前述案件纠纷之前,并无纠纷,锐O公司认为后续发生纠纷系因曼X天X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曼X天X公司认为系因锐O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其他公司后,将锐O公司业务转移至新成立公司从而罗南春认为其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公司内部产生矛盾,故锐O公司后续不断通过起诉的方式来否定曼X天X公司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锐O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马OO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三、若马OO实施侵权行为,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结合锐O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许可文件等证据,锐O公司对第26475391号“曼瑜”、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注册商标享有相关的商标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马OO、曼X天X公司虽提出前述商标处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被转让、商标源于罗南春的别名“罗曼瑜”等意见,但目前尚无证据反映前述商标权利已经灭失,故一审法院确认锐O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及维权的权利,锐O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系化妆品,与锐O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的商品上使用“LMANYU”“曼X天X”等相关标记,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刑初8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OO销售假冒“LMANYU”品牌的曼X天X童颜喷雾,也即马OO所售商品侵害了曼X天X公司的“LMANYU”注册商标,故马OO所售涉案商品及商品销售链接有关信息中使用“LMANYU”标记,并不构成对锐O公司主张保护的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权利的侵害。然而,基于马OO所售涉案商品本系未得到包括曼X天X公司在内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商品,故除该商品因使用“LMANYU”标识从而被相关刑事判决认定为假冒商品外,该商品及商品销售链接有关信息中使用其他被诉侵权标识也并无依据,而从整体看,上述被诉侵权的“曼瑜”相关标识与锐O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可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故涉案商品亦属侵害锐O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马OO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马OO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锐O公司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锐O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马OO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虽马OO在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情况可以查明,但因无证据证明马OO所售涉案侵权商品中,与侵害锐O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权利有关的标识对销售金额的贡献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马OO因其对锐O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的侵害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马OO所售商品所用侵权标识的具体状况、马OO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马OO对曼X天X公司的赔偿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律师费、公证费,虽然锐O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客观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有公证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锐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公证费一般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马OO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二、驳回锐O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锐O公司负担1,612元,马OO负担2,6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4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锐O公司与被告海皙公司、陈OO、张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锐O公司与海皙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陈OO既是锐O公司的股东,又是海皙公司的股东,陈OO、张霞应当知道该转让属关联交易,在未经出让方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仍进行交易,主观恶意明显,且锐O公司至今未收到转让费,损害了锐O公司及陈OO以外股东的利益,该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海皙公司受让的第28200794号、26475391号注册商标应返还给锐O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日9月30日作出(2021)浙0109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锐O公司与海皙公司之间就第28200794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二、海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28200794号注册商标返还锐O公司(过户费由海皙公司承担)。于同日作出(2021)浙0109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锐O公司与海皙公司之间就第26475391号注册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二、海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第26475391号注册商标返还锐O公司(过户费由海皙公司承担)。海皙公司、陈OO、张霞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1374号、(2021)浙01民终11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锐O公司与被告曼X天X公司、广州市金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公司)、莒南县爱尚妆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爱尚妆化妆品店)、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锐O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爱尚妆化妆品店、有赞公司、曼X天X公司、金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6475391号、第28200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爱尚妆化妆品店赔偿锐O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3.有赞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4.曼X天X公司、金尚公司赔偿锐O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并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锐O公司申请撤回对有赞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一、曼X天X公司、金尚公司、爱尚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害锐O公司第26475391号、第28200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曼X天X公司、金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O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三、爱尚妆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O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锐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曼X天X公司、金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曼X天X公司、金尚公司生产、销售的依据不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爱尚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害锐O公司第26475391号、第28200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四、驳回锐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8月24日,锐O公司对第35131999号“LMANYU”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第35131999号“LMANYU”商标与第28200794号“曼瑜MANYU”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不同,设计手法、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第35131999号“LMANYU”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露;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与第28200794号“曼瑜MANYU”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35131999号“LMANYU”商标与第28200794号“曼瑜MANYU”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6101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35131999号“LMANYU”商标在“沐浴露;洗发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尚未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1月13日第1775号商标公告载明,第35131999号“LMANYU”商标由曼X天X公司转让给广州厚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锐O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475391号“曼瑜”商标和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锐O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马OO在化妆品上使用“曼X天X”“LMANYU曼X天X”“LMANYU”等标识。其中,“曼X天X”和“LMANYU曼X天X”标识完整包含了锐O公司的第26475391号“曼瑜”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导致混淆,侵害了锐O公司对第26475391号“曼瑜”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MANYU”是“曼瑜”的读音,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中,“曼瑜”和“MANYU”都是商标的主要部分,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LMANYU”标识与“MANYU”仅差一个字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导致混淆,故马OO亦侵害了锐O公司对第28200794号“MANYU曼瑜”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马OO未侵害锐O公司28200794号“MANYU曼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马OO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锐O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马OO则主张,其已向曼X天X公司赔偿损失,不应再赔偿锐O公司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马OO仿冒了曼X天X公司的产品,使用了曼X天X公司的企业名称等标识;同时,其使用涉案标识与锐O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马OO在(2020)沪0104刑初805号刑事案件中向曼X天X公司支付赔偿金,并不影响锐O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综合考虑锐O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不同权利人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马OO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马OO赔偿锐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判决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深圳锐O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上诉人马OO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叶菊芬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冰雪
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