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酒後無照駕駛(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超速行駛追撞前方車輛,致原告身體傷害車輛受損,請求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被 告 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2時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口時,超速行駛追撞在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車輛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312元,及其中1,6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4,312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民權路某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休息至同日2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22時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腦震盪、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肩關節唇撕裂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材費用109,867元、看護費用8,800元、交通費用74,650元、工作收入減少損失13,912元、車體事故鑑價費用6,000元、車體事故折損190,000元、拖吊費4,500元及精神賠償1,196,583元,共計1,604,312元,其餘有關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勞動力減損、及110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3日因車子維修另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均暫不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312元,及其中1,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312元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本不得駕駛車輛,其行經前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身體受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營養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681元部分,並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門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63頁、本院卷第43頁至61頁)為證。惟依原告提出前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為7,881元,另原告所主張111年5月2日所支出之800元醫療費用部份並未提出醫療收據以茲為證,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81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材費用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醫材費用及營養品支出12,386元部分,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中關於111年3月8購買之免縫膠帶防水透氣敷料300元,有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張),前開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原告受到傷害有關,應係屬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應與准許外,其餘提出之發票無交易明細,另提出之收據品名亦僅記載醫療用品及營養補充品,並未有記載醫療用品名稱,無從得知其購買品項與損害發生有何關聯性,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告有使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仍須就眼部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肩關節唇撕裂傷、臉部疤痕等部分持續回診治療,以此預算日後醫療費用為80,000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用80,000元云云,然此僅係原告就未來費用之評估,並未見其詳加說明及提出計算方式,且顯非已實現之損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不能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8日於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住院4天,因為當下眼睛受傷,需臥床,看護費每日2,200元,共計8,800元云云,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4日門診就醫,於111年1月5日至本院住院,於111年1月8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休養2週。」然並未提及需專人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有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之必要,支出住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共計8,650元,並提出收據及乘車證明共10張(件附民卷第9至15頁),經查上開10張車資收據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25日、3月8日,與原告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記載就診日期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65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未來回診、復健尚須乘坐交通工具,1個月回診2至3次,每日來回,預估需交通費用36,000元云云,然此僅係原告就未來費用之評估,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及及計算方式,且顯非已實現之損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未來交通費用36,000元,不能准許。
(四)車體折損、鑑價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⒈車體折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正常情下約34萬元,修復後約15-17萬元,有該公會車輛鑑定書(見附民卷第67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受損而有價值減損。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9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交易價值190,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另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並提出德鑫拖吊企業社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臉部撕裂傷、腦症盪、右肩鈍傷、雙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4無法以眼鏡矯正視力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被告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17,331元(計算式如下:7,881+300+8,650+190,000+6,000+4,500+400,000=617,33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7,331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鑑價費、拖吊費及追加部分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